中央下放企业关闭破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doc
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办法

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为规范企业破产资金管理,确保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企业。
二、破产资金管理组织2.1 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后,应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资金的管理工作。
2.2 破产管理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具有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3)无不良信用记录;(4)与破产企业无利害关系。
2.3 破产管理人应履行以下职责:(1)接管破产企业财产;(2)调查破产企业财产状况;(3)制定破产资金使用方案;(4)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5)报告破产资金管理情况;(6)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三、破产资金使用范围3.1 破产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破产清算费用;(2)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破产企业所欠税款;(4)破产企业破产债权清偿;(5)破产企业财产变现费用;(6)其他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支出。
四、破产资金管理程序4.1 破产管理人应在破产案件受理后10日内,制定破产资金使用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
4.2 债权人会议应对破产资金使用方案进行表决,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通过破产资金使用方案。
4.3 破产管理人应按照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资金使用方案,合理使用破产资金。
4.4 破产管理人应定期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报告破产资金管理情况,接受监督。
五、破产资金监督5.1 债权人会议应对破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5.2 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破产资金使用的审查和监督,确保破产资金合理、合法使用。
5.3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资金管理过程中,如发现违规行为,应立即制止,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六、法律责任6.1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资金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破产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资金管理制度

企业破产资⾦管理制度2019-08-24⼀、为加强企业破产资⾦管理,确保破产职⼯安置和企业破产⼯作顺利进⾏,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管理的通知》(财企[20**]92号)和《关于印发<企业破产资⾦管理暂⾏办法>的通知》(**财企[20**]98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中企业破产资⾦是指中央、省和市拨付的⽤于⽀付企业破产费⽤的专项补助资⾦及其在银⾏存储期间形成的利息收⼊。
三、企业破产资⾦的⽀出范围和标准,要严格按照该破产企业适⽤的国家破产政策执⾏,不得擅⾃超出政策范围,随意提⾼⽀出标准。
四、企业破产资⾦实⾏专户存储、专款专⽤、独⽴核算、集中⽀付、包⼲使⽤。
破产清算组、社保管理机构要在市级国有商业银⾏设⽴破产专户。
企业破产资⾦要直接纳⼊破产专户,不得坐⽀。
五、企业经批准破产并正式公告后,县区财政或破产清算组向市财政局申请破产资⾦时,须提交破产资⾦申请报告,并附以下证明材料:1、⼈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
2、破产清算组、社保管理机构在银⾏设⽴的破产资⾦专户的开户⾏和账号。
3、破产清算组、社保管理机构破产资⾦财务管理部门的设置情况。
六、破产清算组要依据企业破产实施⽅案,按有关政策规定,在认真核实测算、切实降低破产成本的基础上,编制好破产资⾦使⽤分配计划及拨款计划。
破产清算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破产费⽤开⽀标准安排破产费⽤。
七、企业破产资⾦实⾏审批拨款制度。
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破产进度,通过国库⽀付中⼼直接拨付。
⼋、企业破产资⾦使⽤实⾏定期报告制度。
各破产资⾦使⽤单位均要按照费⽤项⽬设置基础明细帐,编制⽉度会计报表,按费⽤项⽬反映资⾦来源、使⽤及结存情况,并定期上报市财政局。
九、市财政局将对企业破产资⾦使⽤情况进⾏严格审查,指定专⼈参与资⾦使⽤单位的破产资⾦管理⼯作,实⾏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资⾦使⽤安全、合理。
⼗、破产企业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破产资⾦,不得截留、挤占、挪⽤和浪费。
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

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职⼯安置⽅案2019-02-21⼀、制定职⼯安置⽅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主要政策依据关闭破产前企业名称,××年××⽉××⽇经×××以××号⽂件(附后)批准关闭破产。
(⼀)制定职⼯安置⽅案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其中原则部分应明确关闭破产的基准⽇。
(⼆)政策依据。
主要有:《劳动法》、《破产法》、国务院《⼯伤保险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关闭破产⼯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及下放的煤炭、有⾊⾦属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通知》(全国领导⼩组〔2000〕32号)、《关于贯彻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关闭破产⼯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意见》(全国领导⼩组〔2000〕33号)、《研究辽宁部分有⾊⾦属和煤矿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国阅字〔1999〕33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步做好下岗失业⼈员再就业⼯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基本⽣活问题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国务院关于进⼀步加强就业再就业⼯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东省养⽼保险条例》、《⼴东省⼯伤保险条例》、《⼴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省委办公厅省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我省国有企业改制或退出市场后离休⼲部安置管理⼯作的通知》(粤委办〔2003〕36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参加省直社会保险统筹企业退休⼈员实⾏社会化管理服务后有关业务管理暂⾏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3〕396号)、《关于做好企业退休⼈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移交⼯作的通知》(粤劳社函〔2006〕560号)、××市政府《××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案》(××〔××〕××号)等。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目标提供的特定资金,以及实现其核心政策、重大项目或重大行动的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是防止资金滥用、资金浪费和资金不正当获取的重要手段,在全面推进国家各项改革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鉴于此,我国出台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对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了有力的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主要内容1、专项资金使用的依据。
专项资金使用的依据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国务院的决定、中央有关部门的规章、条例和发文。
2、专项资金使用按规定实施管理。
政府应当将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统一的管理制度和使用办法,对专项资金使用实施全面监督管理。
3、专项资金的使用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目的。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禁止将专项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禁止跨越行政管理范围转移使用专项资金。
4、限制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期限。
在使用专项资金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控制资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期限,不得把资金用于不在规定范围内的事项或者超过规定时间使用。
5、严格审批、报批和报销制度。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批、报批和报销制度,对申请使用、使用、结算和结算审核等环节全面审查,确保使用合法、有效。
6、严格有关财务处理制度。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处理制度,严格落实账务核算、结算、账号单据处理以及资金监督检查等环节的制度,保证资金的安全、准确和可追溯性。
三、结论专项资金的使用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是改革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
因此,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实施管理,深入贯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坚决防止资金滥用、资金浪费和资金不正当获取等行为,确保专项资金在正确的用途上得到充分的发挥作用,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央在湘、中央下放和省属关闭破产企业下划市州实施破产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央在湘、中央下放和省属关闭破产企业下划市州实施破产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9.23•【字号】湘政发[2003]18号•【施行日期】2003.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央在湘、中央下放和省属关闭破产企业下划市州实施破产的通知(湘政发[2003]1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1997年国家实施政策性破产以来,一批中央在湘、中央下放和省属国有企业通过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有序退出了市场,对促进我省经济结构优化和加快工业化进程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做好中央在湘、中央下放及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军工企业改革脱困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将中央在湘、中央下放和省属关闭破产企业下划市州实施破产。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下划的范围已列入全国破产工作计划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中央在湘、中央下放和省属关闭破产的企业,以及资源枯竭和符合破产条件经批准依法破产的省属企业。
二、企业下划的操作程序(一)企业列入国家破产工作计划后,原企业主管部门向省经贸委提出企业下划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人员、资产、负债、经营等情况;(2)职工安置方案;(3)破产费用测算方案,中央在湘企业、中央下放企业还需出具财政部驻湘专员办就破产费用的审查意见;(4)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同意破产及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5)其它必要材料。
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央下放关闭

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湘医险函[2009]4号【发布部门】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发布日期】2009.01.07【实施日期】2009.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医险函〔2009〕4号)各有关单位:为了做好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下简称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185号)、《关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预留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3号)和《关于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人员抚恤金和退休人员死亡救济费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8〕10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湖南省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办法的规定办理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相关事宜。
二〇〇九年一月七日湖南省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做好中央下放关闭破产和省属改革国有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下简称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18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12号)、《关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预留问题的补充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3号)和《关于中。
倒闭与资产清算管理制度

倒闭与资产清算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制度旨在规范倒闭与资产清算管理工作,确保企业倒闭和资产清算的合法性、公平性和规范性。
本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完善企业倒闭与资产清算的流程和要求,保护企业员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最大程度地实现资产保值、债务清偿。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倒闭和资产清算管理的全过程,包含倒闭决策、资产评估、债权认定、债务清偿以及最终资产调配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倒闭流程第三条倒闭决策1.企业倒闭决策应经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并依照有关程序予以公告。
2.倒闭决策应告知企业全体员工,并确保员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条资产评估1.倒闭决策公告之日起,企业应立刻成立专业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确保评估结果真实、客观、公正。
2.评估机构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企业各类资产进行评估,包含但不限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收账款等。
3.评估结果应以书面形式报告给企业管理负责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条债权认定1.企业倒闭后,应立刻成立债权认定委员会,负责审查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并认定合法债权。
2.债权认定委员会由企业管理负责人、企业法务代表和独立第三方代表构成。
3.债权人应依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申报债权,并供应相关证明料子。
4.债权认定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会议审查债权申报,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合法债权。
第三章债务清偿第六条债务清偿次序1.企业债务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先次序依次清偿,包含但不限于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税费等。
2.各类债权人应依据债权认定结果确定债权清偿的优先级和比例。
第七条债务清偿方式1.企业债务清偿可以采取一次性付清、分期付款或其他合法方式进行。
2.企业债务清偿应遵守合同商定,并依照债权认定结果订立还款计划。
第四章资产调配第八条资产清算1.资产清算包含资产变现和资金清算两个方面,应由专业的清算机构负责进行。
2.资产清算机构应依照评估结果和债权认定结果,进行资产变现和资金清算,并确保清算过程的公开、公正和透亮。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2.04•【文号】国资发评价[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0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5]13号)各中央企业:为进一步加强清产核资后续管理工作,规范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五年二月四日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账销案存资产是指企业通过清产核资经确认核准为资产损失,进行账务核销,但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按规定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和进行专项管理的债权性、股权性及实物性资产。
(一)债权性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短期债权性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委托贷款和未入账的因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债权及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等;(二)股权性资产包括短期股权性投资及长期股权投资等;(三)实物性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等;第四条本规则所称资产的事实损失是指企业有确凿和合法的证据表明有关账销案存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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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下放企业关闭破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类别:企业管理文件标号:桂财企〔2001〕75号颁布时间:2001-8-21内容:各地、市财政局、经贸委,自治区直属中央下放地方管理的有关企业:现将《中央下放地方企业关闭破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中央下放企业关闭破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件中央下放企业关闭破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1〕92号)和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桂财企〔2001〕3号)、《转发财政部关于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桂财企〔2001〕40号)精神,为加强对中央下放企业关闭破产资产管理特别是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职工安置及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本办法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范围的关闭破产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通知关闭破产的原中央所属现下放地方管理的有色金属矿山企业,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通知规定按《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实施关闭破产的非资源枯竭矿山中央企业(具体包括:中央下放地方管理的有色金属工业、商贸企业,中央军工企业,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等)。
第三条企业关闭破产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是:统一计划,统筹安排;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专款专用,确保质量。
二、资金的来源与筹措第四条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使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关闭破产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关闭破产实施前,必须按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桂财企〔2001〕3号)或《转发财政部关于非资源枯竭矿山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办法的通知》(桂财企〔2001〕40号)进行关闭破产费用的测算,准确测算出实施关闭破产所需的资金量,并按关闭破产工作进度计划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属地市县管理的企业,由企业将费用测算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初审后,通过地市财政部门报自治区财政厅;属自治区管理的企业,由企业将计划报自治区接收安置中央有色单位及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主管部门审核后送自治区财政厅。
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方案经自治区财政厅初审后报财政部审核确认。
第五条纳入本办法管理的企业关闭破产专项资金的来源:(一)关闭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收入;(二)企业亏损补贴;(三)中央财政的专项补助;(四)其他资金。
三、资金的使用范围第六条关闭破产企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一)清算费用,包括:1、诉讼费;2、资产评估、审计费;3、清算组人员费用及办公费用;4、清算期间的维护费;5、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
(二)工伤和职业病、1—6级因工致残人员费用、7—10级因工致残人员一次性残废补偿金;(三)抚恤人员费用;(四)职工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五)移交企业办社会职能补助费(包括社区管理机构费用);(六)社会保险费用;(七)符合有关规定的历史拖欠费用;(八)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支出项目。
四、资金的开户管理第七条关闭破产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户监督。
(一)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在银行设立“企业关闭破产专项资金”专户,用于专项管理同级关闭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收入和中央财政拨入的补助资金;(二)破产企业清算组在银行设立“企业关闭破产清算资金”专户,用于专项管理关闭破产企业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并将专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等资料以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资产变现收入的管理第八条关闭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办法,即关闭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收入要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一)关闭破产企业从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其资产变现(包括回收的帐款、其他应收款)一律作为资产变现收入;(二)自治区直属企业关闭破产的资产变现收入,由关闭破产企业清算组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三)建立关闭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收入情况报告制度,由关闭破产企业清算组按月上报同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
六、资金的管理与拨付第九条关闭破产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标准和使用范围的要求,不得擅自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随意提高支出标准。
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关闭破产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根据企业关闭破产工作进度,由负责企业关闭破产的有关部门或清算组向同级财政申请使用专项资金。
申请拨款时,必须提供具体的支付项目、资金数额和相关材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资金使用性质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一)清算费用。
诉讼费、资产评估费、审计费、清算组人员费用和办公费、清算期间的维护费、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按核定的支出标准从破产企业上缴财政专户的资产变现收入中支付。
(二)职工安置费1、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申请财政拨付时,须提交经负责企业关闭破产的有关部门或企业破产清算组核准全部职工的“安置分流审批花名册”(名册内容要包含职工年龄、工龄、补偿标准、身份证号码等),作为财政审核拨款的依据。
企业破产清算组对职工发放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时,以“职工安置分流审批花名册”、审批通知(表)、安置分流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存查)等材料作为支付凭据。
2、7—10级工残人员一次性补助金,以按有关规定核定的人数和标准按上述第1点规定办理支付。
3、工伤和职业病、1—6级因工致残以及抚恤人员的待遇费用。
将按规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后确定的人员花名册、费用补助标准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后,视中央补助资金来源情况将资金分年或一次性拨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4、提前退休职工安置费。
不将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的提前退休职工,其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用的拨付,可将依照有关规定核定的人员花名册、享受年限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每年由社区管理机构比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含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编制预算报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按月拨付社区管理机构发放给职工个人和代缴保险费。
(三)社会保险费用。
包括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的基金和医疗保险基金以及企业历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内的基金,由同级财政按核定的总额一次性拨付到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对医疗保险基金,属于上级部门管理的在地方的企业,由同级财政根据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按核定的总额将资金拨付到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与同级财政部门同在一个医疗保险地区的企业,由同级财政按核定的总额直接将资金拨付到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历史拖欠的费用。
历史拖欠费用首先从破产企业上缴财政专户的资产变现收入中支付,变现收入不足以支付的,按规定属于财政应补助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拨付。
(五)移交办社会职能补助费1、企业移交的学校、医院、公安等部门的费用。
属自治区直接管理的企业,由自治区负责企业关闭破产的有关部门与接收的当地政府达成移交协议后,其费用按核定的数额和补助年限由自治区财政分年度拨给接收的当地财政;属地市县管理的企业,其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
2、社区管理机构经费。
破产终结后,社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所需工资和日常支出费用,依照有关规定标准核定,由中央财政按3年的费用安排。
自治区财政按核定数将经费分年度转拨给社区管理机构的同级财政。
(六)其他支出项目。
对未列入企业破产费用预案但又必须解决的问题或用于结构调整的支出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批准开支的项目和数额拨付。
第十一条建立财务决算报告制度。
破产企业和清算组应于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行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6〕226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7〕28号)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财务会计决(核)算,编报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按以下规定报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主管财政机关:(一)破产企业应于法院宣告破产日,按办理年度决算的要求,进行财产清查,计算完工产品和在产品成本、结转各损益类科目、结转利润分配等,进行相关的帐务处理,在此基础上编制宣告破产日的资产负债表、自年初起至破产日的损益表,以及科目余额表,报同级财政部门。
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二)清算开始时,清算组按上述文件规定进行财务和会计处理,并编报清算资产负债表。
(三)清算期间,清算组按月编报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清算损益表(格式另定,下同)。
(四)破产清算终结之前,破产清算组应单独提交财政专项资金决算报告,报自治区接收安置中央有色单位及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核销。
清算终结时,编报清算损益表。
六、监督检查第十二条主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关闭破产企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在资金的使用过程中,应及时掌握资金的动态、流向,确保资金安全与合理使用。
第十三条加强财务审计监督。
在企业破产清算终结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提请同级审计机关对企业破产清算的财务决算进行审计,或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破产清算的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七、其他第十四条实行报告工作总结制度。
企业关闭破产完毕后,同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关闭破产企业资金的使用情况、关闭破产实施情况、职工安置情况、资产处置情况、社会职能分离情况、存在问题及处理结果等方面进行全面总结,形成专题报告送自治区财政厅转报财政部。
八、罚则第十五条要严格执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凡违反专项资金使用有关规定,出现挤占、贪污、挪用或截留企业关闭破产专项资金现象;对资金不及时拨付影响关闭破产工作进行和对专项资金管理不善,擅自扩大关闭破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对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按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九、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