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理论困惑与立法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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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的问题与措施表决权信托是国外公司法上一项重要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制度安排。
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7130条、德国《股份法》第135条都对此作出规定,但我国立法对此却是一片空白。
这是立法的有意安排,还是失误?表决权信托的功能是否可以为我国已有制度替代?本文试图对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进行分析,同时认为,表决权信托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设计,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构建我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路径。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和现有制度的缺失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面临的困惑股东将资产投入公司后就丧失对所投资产的所有权,换来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的这些权利主要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实现。
表决权对维护股东利益非常重要,通过表决权的行使可以使公司最终所有者很方便地强制剥夺个别董事和高管的职权,进而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
一般来说,股东对公司控制力的大小通过其持有表决权的数量体现出来,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遵循一股一票的原则进行表决。
一股一票原则充分考虑了公司资合的性质,是股东平等原则重要的表现形式。
但是,随着公司股份越来越分散,中小股东拥有的股份数越来越少。
这些少量的股份根本无法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
如果公司章程再通过持股数限制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单个股东甚至可能没有资格参加股东大会。
而且,由于中小股东进行表决实际上是在从事集体行为,其监督行为会使所有股东受益而全部风险由自己承担,于是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中小股东会自然选择理性冷漠和搭便车,主观上缺乏参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意愿。
与此同时,拥有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却可能控制公司。
当大股东控制了公司,他们就会倾向于通过控制权谋取私利,而这些私利的谋取是以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为代价的。
这样,中小股东获取信息的高成本、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的股微言轻以及面临的搭便车诱惑,加上管理者的道德风险等诸多因素的存在,使中小股东权益受损成为一个世界难题,各国都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作为立法目标进行着不懈的努力。
美国股份表决权信托制度探讨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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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5月. 第三卷 ,第 5期 ( 第 1 德 8期 )
美中法律鲆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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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东表决权的信托合法性

试论股东表决权的信托合法性一、股份表决权信托的含义股份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是指一个股东或数个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股份上的法律权利,包括股份的表决权,转让给一个或者多个受托人,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其表决权的一种信托。
其中,将其股份转让出去的股东成为受托人和受益人,或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受让股份的商事主体称为表决权受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与表决权受托人通过表决权信托合同建立信托法律关系。
股东表决权信托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股东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股份转移到受托人名下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行为。
二是受托人按照股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股东的利益,按照信托目的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的具有债权性质的行为。
股份的转移和以行使表决权为主要目的的股份的管理,都是构成股东表决权信托所不可缺少的。
二、股份表决权信托的立法与现实信托制度在我国发展程度不如英美法系国家,但是其具有极大衡平价值,尤其在商事领域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相关理论和实践对于我国国企改革、公司法的完善以及证券市场的规范和丰富我国新兴的信托市场等现实问题,都具有现实意义和借鉴意义。
我国现行公司制度中仅仅规定了表决权的代理制度,尽管能够起到一定的集中股东表决权的作用,但是其制度价值是极其有限的,并且其在性质上与表决权信托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表决权代理制度不能完成制度使命。
尤其在面对例如国企改革等所有权错综复杂的问题时,只有表决权信托制度能够做到化繁为简的功效,并且在保护小股东上,表决权信托制度尤其有效。
但是我国现今立法体制中并未规定表决权信托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三、股份表决权信托在现行立法中体现及分析(一)我国《信托法》中的规定及其分析我国现行《信托法》、《公司法》没有表决权信托行使的相关明文规定,笔者分析认为,这项制度应该具有合法有效性的法律依据。
受托人行使表决权的行为是在股份转让之后实施的,它与股份的转让及股份上其他权利的行使一起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表决权信托行为,其法律性质属于信托行为。
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

表决权信托制度研究在当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表决权信托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赋予了信托受益人对公司事务的表决权。
这一制度起源于美国,逐渐在其他国家得到采纳和实施。
本文将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定义、发展历程、运作机制、利弊分析以及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和改进建议进行探讨。
一、表决权信托的定义和发展表决权信托是一种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设计的法律协议,根据该协议,股东将他们的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这些表决权。
受托人通常是信托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他们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价值和保护股东利益为目标。
表决权信托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主要为了解决家族企业中股东表决权的问题。
家族企业的股东可能因为人数众多、意见分歧等原因无法有效行使表决权,通过表决权信托,可以将这些表决权集中起来,形成有效的决策。
二、表决权信托的运作机制1、设立阶段:股东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受托人负责行使表决权,并向股东提供相关信息和建议。
2、委托阶段: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受托人按照信托协议中的规定,将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股东大会,并对各项议案进行表决。
3、行使阶段:受托人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公司价值和保护股东利益为目标。
受托人还要向股东提供有关公司经营和决策的信息和建议。
4、终止阶段:当信托协议到期或提前终止时,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将终止,表决权将归还给股东。
三、表决权信托的利弊分析1、优点:a.集中决策:通过将表决权集中于受托人,可以避免股东之间的分歧和矛盾,使公司决策更加高效和集中。
b.提高公司价值:受托人通常具有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更好地管理公司的表决权,提高公司的经营绩效和价值。
c.保护小股东利益:小股东往往因为缺乏信息和经验而无法有效地行使表决权,通过表决权信托,可以将这些表决权集中起来,形成有效的决策。
2、缺点:a.信息不对称:受托人可能拥有更多的信息和经验,而股东可能无法获取足够的信息和意见,导致信息不对称。
建立中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

( 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 , 贵 贵州 贵 阳 5 0 0 ) 50 1
摘
要: 表决权信托是信托机制在公 司法领域 的拓展和 创新 , 它是 以股 东表决 权为客体 的一种特 殊信 托 , 功能丰 富, 其 常 被 用来平衡股东利益 、 保有公司的控制权 、 确保公 司管 理的稳 定性和 连续 性、 保障债 权人 的利益 , 利于公 司融 有 资、 高公司决策效率等。然而在我国公司运作实践 中已经存在表决权信托 的情况下 , 行《 提 现 公司法> 并未对表决 权信托制度作 出规定 , 这对公司的 良性发展不利。因此 , 应在 我国《 公司法》 《 、 证券法》 信托 法》 和《 中增加对表决 权信托 的规定 , 把表决权信托纳入我国法律体系的调整范围 , 而建 立我国表决权信 托法律 制度。 从 关键 词 : 表决权 ; 表决权信托 ; 公司法》 法律 《 ;
Ab t a t Voe tu ti e eo me t n n o a in o s s se i e a e f mp n a sr c : t r s sa d v lp n d i n v t f r t y tm n t r ao a o t u h Co a y L w.I i p ca r s ih d f e t sas e i t t l u whc e n s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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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 a o g s o t b ih n t u tS s e i i a gl Th u ht n Esa l i g Vo e Tr s y t m n Ch n s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一、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概念所谓股东表决权,是由于公司股东的身份而使其具备的一种固有权利。
依据该权利,股东可以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对所提出的决议进行意思表示,也是“一股一票”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必然要求,充分体现了民主公平和对股东的尊重。
信托制度,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或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处分,并由受益人享有对于财产或财产权的受益请求权的一种制度。
对于这一制度的定义,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该种信托的内容为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其中包括表决权和其他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信托的标的仅为表决权,其他的由股东身份衍生的权利仍然由股东本人持有。
本文作者的观点是,所谓表决权信托,指一个或几个股东,主要为实现公司控制权的集中,与受托人签订契约,将其所持有的股东表决权转移给受托人,并且根据契约规定,受托人在较长一段时期内,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特征从根本上说,股东表决权信托是信托的一种,是控制公司管理的工具。
信托的标的为财产或财产权,相对于其他种类而言,表决权信托存在一定的特殊之处,即其特征有以下几方面:(一)表决权信托主体具有特殊性。
表决权信托的委托人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表决权,且往往受益人也是其本人,而受托人则一般是具备专业资本运作知识的专业人士。
(二)该信托制度是为了集中表决权。
表决权信托企图通过聚集表决权,以及受托人行使该权利,来得到对于公司决策一定程度的掌控,以达到使公司管理人员结构稳定、确保债权人利益、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等目的。
(三)该信托制度的标的是股东的表决权。
对于表决权作为该信托关系的标的,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本身可以成为该信托制度的内容;另一种观点认为,表决权本身不能作为信托标的,而应当将对该权利的行使作为该信托关系的对象。
笔者认为将股东表决权本身视为其内容更为妥当,因为受托人要按照契约对委托人转移的财产为一定行为,而在此类信托中,受托人行使表决权,正是为了使股东的股权集中所作出的对该财产的处分。
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初探
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初探摘要:在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快的背景下,股东表决权信托在我国运用已经出现,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本文从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内涵入手,分析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构建我国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立法构想,完善我国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最终促进我国公司立法与实践的进步。
关键字:股东表决权信托必要性构建一、股东表决权信托的内涵股东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 ) , 是一种将信托原理运用到股份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领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手段。
[1]其具体含义是指股东通过信托协议把自己的股份表决权信托给一个或几个受托人,受托人具有股东的表决权,股东或股东指定的人享有收益权。
受托人通过信托协议,独立获得了股东的表决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受托人获得了对公司的一定控制权。
表决权信托并非仅以表决权为标的物所设立的信托,而是以转移股份为手段, 统一行使表决权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
[2]二、构建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一)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在现在的市场经济下,公司特别是大型公司对股权十分分散,掌握大部分股权的往往是少数人,众多人数的小股东股份很少,单个小股东的表决权对公司的决定起不到实质性的影响,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形同虚设,利益也难以得到保护。
较好的方式就是把中小股东的表决权集中起来通过信托统一选择受托人,当然受托人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能够充分发挥专业的理财优势,形成可与大股东抗衡的股东表决权联合来集中行使股东表决权,这样大股东在有关中小股东利益的决议事项上就不得不从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进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二)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股东表决权信托有助于保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提升公司的决策效率。
为了避免股份的频繁转让, 以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和经营政策, 通过股东表决权信托, 使广大分散的股份集中到受托人一人手中, 由其统一行使股东表决权, 保证股东表决信托期间的股权结构稳定。
另外,把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信托给专业人士,可以避免花大量时间和成本召集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而且中小股东大多数都没有仔细了解公司的决策,也很有可能不会做出明智的表决权。
论我国信托设立的立法缺陷及建议
书面形式中的信托合同为双方民事行为 , 遗嘱为单方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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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年 4 06 月 第l 4卷第 2 期
中 共 成 都 市 委 党 校 学 报
J unl f h n d nc a P r o eeo C P C o r e g uMuii l at C l g f . . a oC p y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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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书 面文 件 ” 。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 , 信托合同和遗嘱无疑是设立信托 的法律所认可的方式。但是“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 面文件” 应该如何理解和把握 , 是否可以理解为信托设立的 方式包括宣言信托?可谓仁者见仁 , 智者见智 。 有观点认为,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 , 我国《 信托法》 对信托 宣言也属于设立信托的一种合法方式持实际承认态度, 且 依据该条规定 , 托宣 言必须 采取 书面形 式。其提 出的理 信 由是 , 尽管该法第 8 条并未使用“ 托宣言 ” 信 概念 , 它规定 但 的“ 其他书面文件” 在此条 中与信托合 同这一 双方民事行 为
却忽视 了遗嘱信托 、 信托证 书等单方 行为 可 以设立 信托 的 情形 , 因此不具有科学性和适用性 。这一规定 , 容易成为单 方行 为设立信托 的法律障碍 , 导致单方行为设立 信托无效 , 不利于实现委 托人 的真 意并 进而 保 护受益 人 的利益 。此 外, 这一规定与《 信托法》 的其他规定相矛盾, 如我国《 信托 法》 规定 :遗嘱指定 的人拒绝或者无 能力担任受 托人 的, “ 由 受益人另行 选任 受托 人 ; 受益人为无 民事 行为 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依法由 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2” 。既然前 规定已将受托人的承诺作为遗嘱信托的成立条件 , 当受 托人未承诺时即意味着信托不成立, 那么也就谈不上信托 成立且变更受托人了。 英美衡 平法 有句 格言 : 衡平法 院不会 使信托 因受托人 缺乏而失效。委托人完全可以通过其单方行为设立信托, 受托人是否存 在不 是信托 能否设立 的必要条件 。例如在 遗 嘱信托场合 , 遗嘱 中未指定受托人 、 指定的受托人拒绝 或者 不能接受信托, 并不影响信托的成立。这一问题上, 大陆法 系信托法也有类似规定, 如韩国《 信托法》 规定:信托可根 “ 据委托者与受托者签订的契约 , 或委托 者的遗嘱而设立 3 。 ” 日本《 信托法》 和我国台湾地 区《 信托 法》 虽未 明确规定 遗嘱 信托不需要受托人的承诺 即可成立 , 但在 日本 和我 国台湾 地区民法中都认为遗嘱信托乃委托人的单方法律行为, 因 此遗嘱成立时信托即告成 立, 委托人死 亡时信托发生效 力 , 并不 以受托人承诺管理、 处分信托财产 为信托 的成立条件 。 借鉴国外信托法 的规定, 遵循国际惯例及与我国继承 法等法律的衔接 , 我认为 , 基于遗嘱信托或信托证书等单 方 行为也可 以设立信 托 , 建议我国信托 法修改 上述 规定 , 不以 受托人 的承诺为信托成立之生效条件 。 3 信托成立推定规则不适当 . 我国《 信托法》 8 第 条第 3 款中的“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 设立信托的 , 信托合 同签订 时, 托成 立” 信 。根 据信 托的定 义, 我们可知 , 信托设 立是需要移转信托 财产 的 , 因此 , 即使 信托合同已经签订, 如果没有移转信托财产导致受托人对 信托财产不能拥有名 义上 的所 有权 , 托财 产不 能确脱离 信 委托人的固有财产 而予 以确定 , 么 , 那 从法 律 意义看 , 多 最 只是信托合同成立 , 信托并未成立 。例如一个资金 信托 , 如 果资金信托合同已经签署 , 根据合同约定 , 合同已经成立 , 但是委托人还没有按信托合同的约定交付信托资金 , 这时, 信托资金仍然在委托人手 中 , 信托 资金 只是在数 额上 是确 定的, 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资金依然处在混合状态, 就该资金信托而言, 信托资金由于 尚未处于受托人名下 , 信 托财产其实是不确定 的, 从信托设 立 的构成 要件来看 , 信托 也就未设立。因此 . 国信 托法规 定 的信托 成立 的推 定规 我 则违反 了信托设立的“ 三个确定性 ” 的要求。 4 信托公示方法及信托公示效 力的不妥 . 我 国《 信托法》 对信托公示的规 定存在着 以下缺陷 :
我国股权信托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我国股权信托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理财产品的创新,各式各样的理财产品雨后春笋般的出现。
其中,信托产品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股权信托。
股权信托的盛行和其优势是密不可分的,它在股权融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股权信托主要应用于职工持股、管理层收购、国有股份改革以及在房地产融资中。
一、股权信托的内涵与特征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该股权进行管理或处分,或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
它是信托法与公司法的结合,是将信托机制引入公司法领域的大胆创新。
因此,它首先是一种信托。
信托的精髓在于”双重所有权”的设计。
股权信托设立以后,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对于除信托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托人有权以股东的身份进行对抗,受托人成为信托股权的名义所有权人。
但股权信托的受益归属于受益人,为保障受益人的权益,股权信托的当事人通常会在其信托协议中约定,未经受益人同意,受托人不得擅自将受托股份进行转让或为其他处分行为。
因此,受益人才是股权的实质所有权人。
股权信托即实现了股东名义所有权与实质所有权的分离,又实现了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分离。
股权信托属于信托的一种,除具有信托的基本特点之外,还具备以下特征:(一)信托财产为股权。
根据上述定义可知,受托人接受的初始标的物大多为股权,但也可能是资金或者其他财产。
若是后两者,则受让人最终需将其转换为股权。
信托标的既可为股权的全部全能,也可为股权的部分全能。
(二)依股权信托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信托一般应当签署信托合同或协议。
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基于股权信托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各项事宜进行详细的约定,作为各方进行股权信托的基础。
(三)股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除非经全体当事人同意,股权信托一经设立不得任意撤销。
二、股权信托涉及的法律关系(一)股权信托的内部法律关系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组成了信托财产管理关系。
完善我国公司股权信托立法的对策
完善我国公司股权信托立法的对策【摘要】股权作为现代资本市场的产物,在股权投资融资、公司治理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关于股权信托的立法还比较薄弱,已经成为制约我国股权信托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在此情况下,完善我国的股权信托立法,对于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和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具有重大的价值。
【关键词】公司股权;信托;立法一、明确股权信托立法的基本思路(一)明确《公司法》与《信托法》分工信托法和公司法是股权信托立法涉及到两个主要法律。
就《信托法》而言,由于立法的内容是将信托标的作为有形财产对待,所以对股权信托的调整能力是有限的。
虽然较旧《公司法》,新《公司法》有了较大程度的完善,但仍然没有提及股权信托的问题。
如此以来,致使股权信托在《信托法》中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而在《公司法》中处于无法可依的状况。
为切实填补股权信托法律空白,真正把股权信托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以确保其健康运行,本文认为,公司法和信托法肩负着不可推卸的重任。
首先应厘清股权信托在事务操纵中所涉及的各个环节,明确股权信托立法的内容并对其进行细分、归类。
在此基础上,参照现行信托法和公司法的体系,明确各自的职能分工。
本文认为,关于股权信托标的、目的的认定,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应该由信托法予以确认。
而关于股权信托的登记、委托人、受托人的资格认定、以及信托当事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内容,应该交予公司法处理。
(二)确立立法形式应该采取何种形式对股权信托立法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本文认为,就我国《公司法》和《信托法》本身而言,如果加入过多的内容,不仅会使立法成本升高,还可能会破坏法律体系的和谐。
就《信托法》自身而言,明确股权信托的主体、客体、内容、效力等是十分必要的。
《公司法》应明确股权信托的规则参照股权转让执行。
因此,股权信托立法应主要通过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和信托法的配套法规完成,专门的权利或股权信托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可以考虑由金融监管部门牵头制定,股权信托相关问题的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的司法解释中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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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权的权利属性之困惑与释疑。 隶 两大法系都认为信托的 客体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人身权不能作为信托客 体。 在我
国法 学理 论界 , 权是 财产权 是没 有争 议 的 , 决权 是否 是财 股 但表
产性权利学界的见解却存在分歧。有人主张表决权是人身性权 利, 而有人认为是财产性权利。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表决权 是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权利 , 不是财产权。持“ 股权客体说” 的学者 主张股权是财产性权利, 以作为信托财产, 可 以非财产权的表决
对表决权行使表现出“ 理性冷漠”大股东常操纵公 司, , 侵论上的讨论和争议。 表决权信 托作为一种“ 舶来品” 在我国公司法和信托法上的正当性也存在
很大 的争 议 , 植该 制 度必然 遭遇 理论 上的 困惑与 质疑 , 决 移 即表
股东的利益 。股东表决权 信托有利于唤醒中小股东 “ 沉睡的权 利” ——表决权, 释放其参与表决 的积极性 , 提高其对公 司的控
民 主与 浊制
殷 东 表 决板 信 托 的 理论 困 惑 与立 法构 建
肖平 容
( 内江师 范学院 政 法与历 史学院, 四川 内江 6 10) 4 { ( 】 )
摘 要: 股东表决权信托源于英美法系并体现其法律传统 , 国移植该制度 必然遭遇理论上的困惑与冲突。 我 但将
其加 以改造和变通后 , 些冲突是可 以克服的。 目前 , 这 我国资本 市场 已经 出现 了表 决权信托 的实践 , 由于无法可 但 依, 操作上很不规范。 为此, 应通过公 司法和信托法共同调整表决权信托, 对涉及表决权 信托效力的书面形 式、 目的、 期 限、 登记 公示以及 委托人 的撤销权等作 出原则性规定 , 为实践提供行为选择和参考 的制度模式。 关键词 : 股东表决权 ; 表决权 信托 ; 股权
论的研究一般以民事权利为框架,各种股权学说都试图从民法 的基本权利类型中寻找依托 ,股权中的表决权也被类 比为民法 上的人身权。其实, 试图将表决权这种特殊权利与民法基本权利 相对应是不具有理论依据的。其一, 表决权不是“ 人格权” 。民法 上的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必备的权利 , 不得转让 , 而表决权
并非人之所以为人必需的权利。股东没有表决权或委托他人行 使表决权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消灭。其二, 表决权不是“ 身
两种信托都是 以充分行使股东表决权为目的之特殊信托 ,股东
是受益人 ,信托财产是股权或表决权等财产性权利 ,都是 合法 的。 我国在法律上虽未规定表决权信托 , 但资本市场却已出现了 股权信托与表决权信托 。表决权信托制度给予了受托人极大的 权利空间 , 可释放小股东不积极的投票权, 提高资本市场的效率 与活力 。
二, 表决 权信托 的理 论 困惑与 释疑 在英 美法 系 国家 , 决权 信托 不过 是 历史 的产 物 , 表 并没 有如
份权” 。投资主体基于出资取得股东身份 , 进而基于股东“ 身份” 享有股权 ; 同理 , 购买物品使主体取得所有权人身份 , 并享有所
有权。显然, 不能因为所有权是基于所有权人身份取得的就认为
导向, 将其本土化。 我 国理论界对表决权信托的客体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 即股权客体说和表决权客体说 ,由此导致广义表决权信托和狭
义表决权信托之分。前者以股权为信托客体, 又称股权信托 ,所 “ 谓表决权信托 , 并非仅 以表决权为标的物所设立的信托 , 而是以
移转股份为手段所设立的信托。”崤者仅以股权 中的表决权为 r t
权作为信托标的在信托法上是无效的。 嚷决权实质是股东的决 p
策权 , 是不能以金钱价值交换 的权利, 这一非财产权利的属性使
之不能成为表决权信托的载体。I “ 表决权客体说” 特 的学者主张
股东表决权作为财产权利( 股东权) 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 可以作 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嘲 对此 , 笔者认为表决权是财产性权利。首先, 比较分析表决 权 与民法上的人身权可以证 明表决权是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
权。民法 在私 法体系 中处 于基础 性地位 , 大陆法 系学 者对股权 理
客体 ,又称表决权信托 ,是股东在一定期 限内以不可撤回的方 式, 将表决权让与其所指定的表决权受托人 , 以谋求表决权统一 行使的信托制度。【s 2 广义表决权信托和狭义表决权信托的主要 瑚
区别在于前者是股东将其所享有的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权全部 移转给受托人 , 由受托人行使表决权及其他股权 , 股东只享有股 份受益权; 后者是指股东仅把股权中的表决权委托给受托人 , 自 己行使股权的其他权利。笔者 以为, 就表决权信托的本质而言,
展历程。 我国资本市场已出现表决权信托的商业实践 , 但表决权 法律制度的引入仍遭遇理论障碍。为此 , 我国应借鉴域外表决权
信托 的立法 经 验 , 合 我 国资本 市场 改 革的 实践 , 实需 求 为 结 以现
扰我国立法对股东表决权信托进行规范。我国要建立股东表决
权信托制度, 首先要澄清理论上的困惑 , 探讨其合法性问题。
糊及市场的参与, 制衡大股东, 完善公司治理。 表决权信托是美国
权是否为财产权 以及表决权是否能与股 权分离而单独设立信 托。 传统股权理论的束缚以及对英美法系财产权认识的偏差 。 困
将信托制度创造性地运用于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产物 ,是信托机 制在公司法领域的拓展和创新。表决权信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 地区取得合法地位一般都经历了从“ 否定” 否定之否定” 到“ 的发
中 图 分 类 号 : 9 .4 D 1 0 3 文 献 标 志 码 : A 文章 编 号 : 2 7 0 (0 )5 0 9 — 3 10 — 48 2 1 0 — 0 6 0 0 1
一
、
引言
何深刻的理论存于其间。但是, 大陆法系国家要移植该制度, 就
目前 , 国资本 市场 还 处于 比较 稚嫩 的 阶段 , 多 中小股 东 我 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