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美国股份表决权信托制度探讨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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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5月. 第三卷 ,第 5期 ( 第 1 德 8期 )
美中法律鲆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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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信托的理论困惑与立法构建

】 决权的权利属性之困惑与释疑。 隶 两大法系都认为信托的 客体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人身权不能作为信托客 体。 在我
国法 学理 论界 , 权是 财产权 是没 有争 议 的 , 决权 是否 是财 股 但表
产性权利学界的见解却存在分歧。有人主张表决权是人身性权 利, 而有人认为是财产性权利。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表决权 是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权利 , 不是财产权。持“ 股权客体说” 的学者 主张股权是财产性权利, 以作为信托财产, 可 以非财产权的表决
对表决权行使表现出“ 理性冷漠”大股东常操纵公 司, , 侵论上的讨论和争议。 表决权信 托作为一种“ 舶来品” 在我国公司法和信托法上的正当性也存在
很大 的争 议 , 植该 制 度必然 遭遇 理论 上的 困惑与 质疑 , 决 移 即表
股东的利益 。股东表决权 信托有利于唤醒中小股东 “ 沉睡的权 利” ——表决权, 释放其参与表决 的积极性 , 提高其对公 司的控
民 主与 浊制
殷 东 表 决板 信 托 的 理论 困 惑 与立 法构 建
肖平 容
( 内江师 范学院 政 法与历 史学院, 四川 内江 6 10) 4 { ( 】 )
摘 要: 股东表决权信托源于英美法系并体现其法律传统 , 国移植该制度 必然遭遇理论上的困惑与冲突。 我 但将
其加 以改造和变通后 , 些冲突是可 以克服的。 目前 , 这 我国资本 市场 已经 出现 了表 决权信托 的实践 , 由于无法可 但 依, 操作上很不规范。 为此, 应通过公 司法和信托法共同调整表决权信托, 对涉及表决权 信托效力的书面形 式、 目的、 期 限、 登记 公示以及 委托人 的撤销权等作 出原则性规定 , 为实践提供行为选择和参考 的制度模式。 关键词 : 股东表决权 ; 表决权 信托 ; 股权
论表决权拘束协议

论表决权拘束协议摘要表决权是股东权利中极为重要的一项权利。
表决权拘束协议,从广义上讲,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就表决权如何行使而达成的协议,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方式,是公司法与合同法碰撞的结晶。
在实践中,通过表决权拘束协议获得话语权的现象十分普遍。
因其灵活性和弹性,表决权拘束协议在英美德等国广为应用,并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规范体系,而在我国,《公司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探讨也不是很多,但在实践中已有尝试,如果出现纠纷,则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
因此,本文旨在对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各国的发展的考察和对制度自身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公司治理环境和实践的需要,试图为该制度的本土化理论和实践提供一些思路。
全文共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论三部分,其中正文分为五章。
第一章为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概述。
各国学者对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概念都或多或少有不同的理解,而本文则采较为广义的含义,即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就表决权的行使而达成的协议,不仅包括以“表决权拘束协议”为名称的合同,也包括股东协议中的关于表决权行使拘束的条款。
继而本文分析了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运行机理,以及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公众公司、封闭公司中的静态、动态的功能。
第二章为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各国的发展状态的总结,即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各国都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认可的过程。
表决权拘束协议之所以在各国都存在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表决权能否成为合同的客体?表决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其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人身权或者是物权,却与股东的身份紧密相连。
但表决权的客体化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是时代发展的需要,因而笔者赞成表决权可以作为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客体。
第三章是表决权拘束协议与相似制度的辨析。
虽然表决权拘束协议与表决权代理、表决权信托以及累积投票制等表决权相关的制度在功能上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在制度构建上各有不同,且应用的时间和范围也不相同,因而它们不能相互替代。
而且法律应当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多种法律选择,而不能因为功能上的相似性而否定其存在的必要。
上市公司收购合规指引—表决权委托

上市公司系列|上市公司收购合规指引—表决权委托一、表决权委托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106条为表决权委托的合法性提供了上位法依据:“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第5条为通过表决权委托获得控制权提供了上位法依据:“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二、表决权委托的原因限售锁定大致包括股份发行锁定期和董监高任期内股份转让限制两类。
在上述情况下,股东只能对可自由转让的部分办理股份过户登记,对于受限股份,可以通过表决权委托的方式稳定受让方股东权益。
【案例】合众思壮(002383)案例概述:2019年6月27日,合众思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郭信平先生与兴慧电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协议》,约定郭信平先生将其持有的9.7048%的股份转让给兴慧电子;同时将其持有的10.2952%的股份对应表决权委托给兴慧电子行使。
对于表决权委托的10.2952%的股份,郭信平先生将根据协议约定分7.2786%和3.0166%两批转让至兴慧电子。
公司控股股东变更为兴慧电子,实际控制人变更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
在市场案例中,也有个别通过股东大会豁免股份锁定期的方式直接转让全部股份,不再进行表决权委托的案例。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履行审议程序豁免的承诺,只能适用于股东关于锁定期的自愿性承诺。
同时,为了降低对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往往受让方会承继转让方的限售承诺。
与股份限售类似,因质押、冻结暂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也是表决权委托的常见原因。
表决权信托制度本土化面临若干问题

试析表决权信托制度本土化面临的若干问题摘要:中国经济社会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国有资产管理运营、公司治理结构改善等问题都呼唤表决权信托在中国的落地生根。
这一制度在中国的效应发挥取决于是否适应当今社会现实,本文就从法理基础、功能定位两个方面阐述了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本土化过程中面临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表决权信托本土化一、表决权信托之法理基础信托制度发源于英国,根据英美法系的”双重财产权”理论,信托财产实质是一种分割的财产权:普通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而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归于受益人。
这种对于信托法律实质的理解顺应了英美国家的法律演进过程,时至今日仍然盛行于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
但是在信托制度引入我国的过程中,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则成了关键性的疑难问题:”双重财产权”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绝对所有权理论是格格不入的,这一根本矛盾在我国现行《信托法》中并未得到解答。
《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对此项规定的解读见仁见智,有人认为”委托给”并无转让的意思,而有人强调”给”即证明所有权的转移。
法律的模糊规定体现了制度移植中的摩擦,这样的矛盾也体现在了表决权信托制度中。
探究这一问题首先应明确表决权是否属于信托法规定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
《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表决权的性质是一种固有权、共益权,它与股利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共同构成了股权。
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并无争议,但是表决权仅是意思表示的权利,并且运用表决权所获得收益只能通过分红、股利等方式获得,而这是作为私益权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内容。
可见表决权不属于一项财产性权利。
那么我们就要追问:表决权信托的客体定位于何者才能符合信托财产的法定要求?学界对此已有充分的争论:”股权说”和”表决权说”。
大陆法系民法理念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影响

大陆法系民法理念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影响摘要:在公司法中,表决权是股权的一种重要表现,而股东的目的则在于获取利润。
因此,在行使其表决权时,股东可能不采取直接行使的手段,而是将表决权以其代理或信托的方式将相关权利委以他人,从而使自身利益最大化。
产生于英美法体系下的表决权信托制度由此发挥出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作用。
但该制度的理念,却与大陆法系民法传统不兼容。
由此,表决权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出现了一些极富特色的变化。
关键词:大陆法系;表决权信托;股权在公司法中,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定义为:“一种取得对股份公司、企业支配权的法律手段。
股东在一定期间内将自己所拥有的股份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在信托期间,行使委托人股份上的表决权以及其它合法权利的一种信托制度。
”[1] 一般而言,受托的表决权具有极大的独立性,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行使表决权不受原股东的干预。
这使表决权信托在充分发挥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也成为获取公司控制权的重要法律手段。
一、表决权信托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理念冲突正如其在名称中所体现出的,表决权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中历史悠久的信托制度,英美法学者基于信托历史沿革的法理,主张信托的实质在于分割财产权,即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可一分为二,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title)属于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title)属于受益人。
[2]换言之,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legalowner),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equitableowner),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
现在,“双重财产权”说依然盛行于英美法系各国。
基于现实的需求与国家的历史特性,二战后,日本首先引入了这一制度,之后该制度为数个国家所采纳。
但是,该制度与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存在着相当的脱节。
[3]很明显,在所有权惟一、代理制度、物权债权具有差异性等大陆法系诸多民法观念上,信托制度均与之存在着强烈的冲突。
论我国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
、
在整个公司 内部 的权利体 系中股东 的表决权居于核心地位 。有种 观点是股东表决权 “ 即股东参 与对股 东大会 的方案参 与进行表 决 的意见 , 最终根据大会决 议行使公 司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还有一 种观点 认为股东 表决权 , 就是股东对 于股东大会 的决 议可 以参 加 到决议之 中的一种权利 , 换句话说 , 股东表决权是对股东大会 的决 议事项 进行是或 否的表决 的一种 意思表示 , 最终 汇聚成公 司意思 的一种权利 。此外 , 还有学者认为 , 股东表决权可 以成为股东议 决 权, 指的是股 东凭借他 的股东权利进 而拥有 的针对 股东大会 的决 议进行某种程度 的意思表示权利 。 ( 二) 股 东表决权的性质 不难发现 , 股东表决权具有以下几种性质: 1 、 表决权 为一种单独权 根据是否须 以一定份额股份为基础行使股东权可分为单 独权
份股票具有一份表决权 的原则 。 ” 2 、 确立 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是指 当股 东大会选举 两名 以上 的董事或 监事 时 , 股东所 持的每一股 有与 当选董 事或监 事总人数相 等的投票权 , 股 东可 以将全部投票权集 中投票选举一人 , 也可 以投票选举数个 人 , 根据票数多少依次决定董 事或监事 入选 的表决权制度。该制度 的
论 我国公司股东表决权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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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理论界对公司股 东表决权制度的研究重视 不够, 在公 司 立 法 中也 没有得 到 充分重视 , 该 制度 的作 用实 际上没有 真正得 到发 挥 。 因此 , 丰富表 决权 理论, 建 立一 个 具有 社会 主义 市 场经 济 特 色的 表 决权
一
与共 同权 。单独权是指股东单独一人就可 以行使 的权 利。共 同权 是指只赋予持有一定 比例股份或相对多数 的股东为实现他们 的共 同利益而行使才有效 的权 利。
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
合 理 的。 根据 以上 分析 , 以将表 决权 信托 定义 为: 决权信 托 足一个 可 表 或 数个股 东根 据 协议 , 在… 定期 间 内,以不可撤 回的方 法 , 其持 将 有 股份 的表 决权转 让给 一 个或 数个 受托人 , 者 为实现 一定 的合 后
法 目的在 协议 约 定或 法律规 定 的期 限 内行 使 该表 决权 ,股东 或股 东 指定 的人享 有 受益权 的 一种法 律制 度 。 二、 表决 权信 托制 度 的价值 分析 表 决权信 托 制度 的价 值 , 际上 也 就是指 表 决权信 托对 于人 实 和 社会 的有 用性 。由于 表决 权信 托制 度本 质上 是利 用信 托 的优 越 性 对表 决权 的重 新安 排 , 因此 , 托法 的两 大突 出价 值取 向一自由 信 和 效率 也就成 为 了表 决权 信托 制度赖 以存在 的价值 保 障 。
一
、
我 国 《 司法》 公 规定 的表 决权 行使 手段过 于 简单 , 了亲 自行 除 使外, 只有表 决权 代理 和 累积投 票制 , 目前 对股 东表决 权信托 制度 尚未作 出明确 规定 [ 。对于 我 国来说 , 4 ] 该制 度仍 属于 西方法 律文 明 中的东 西 。那么 , 国是 否应 当引入 表决 权信托 制度 呢 ? 我 讨 论 一项 制度 是否应 当引入或 借 鉴时 ,首先 需要确 定 的是这 个 制度 是 否具 有积 极的 作用 , 也就 是说 , 否是所 谓的好 东西 。笔 是 者 认为 : 先, 决权 信托 制度不 同于 公司法 中 的表决权 代理 和表 首 表 决权拘 束协 议 ,是一 种具 有独 立存 在价值 的表决权 行使 方式 。其 次, 当表决 权与信 托 制度 相结 合 时, 就会 产生 巨大 的弹性 , 使得 表 决 权信 托所 体现 出的功 能十分 丰 富 , 能够 适应 不 同的人对 表 决权 的不 同要求 。再 次 ,纵观 表决 权信 托在美 国产 生和 发展 的一 百余 年, 虽然 该制 度也 曾因滥用 误用而 给美 国经 济造成 过很大 的损 害 , 但 总 的来 说, 的积 极效 果还 是大 于其 负面影 响 的。也 因此 , 在 它 现 美 国许 多 州都认 可 了表决 权信 托制 度 ,并在法 律上 予 以明确规 定 [】 5。横视 其他 大 陆法系 国家 , 虽均 未在制 定法 中对 其加 以明文 规 定 , 也愈来 愈感 觉到 了该制 度 的优势 , 但 并在 学术 理论上 引起 了热 烈 的讨 论 。因此 ,表 决权信 托制 度 的确 是个好 东西 。既 然它是 西 方 法律 文 明中 的好 东西 , 么 我们 国家就 应 当将它 引入 并为 自己 那
建立中国表决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思考
( 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 , 贵 贵州 贵 阳 5 0 0 ) 50 1
摘
要: 表决权信托是信托机制在公 司法领域 的拓展和 创新 , 它是 以股 东表决 权为客体 的一种特 殊信 托 , 功能丰 富, 其 常 被 用来平衡股东利益 、 保有公司的控制权 、 确保公 司管 理的稳 定性和 连续 性、 保障债 权人 的利益 , 利于公 司融 有 资、 高公司决策效率等。然而在我国公司运作实践 中已经存在表决权信托 的情况下 , 行《 提 现 公司法> 并未对表决 权信托制度作 出规定 , 这对公司的 良性发展不利。因此 , 应在 我国《 公司法》 《 、 证券法》 信托 法》 和《 中增加对表决 权信托 的规定 , 把表决权信托纳入我国法律体系的调整范围 , 而建 立我国表决权信 托法律 制度。 从 关键 词 : 表决权 ; 表决权信托 ; 公司法》 法律 《 ;
Ab t a t Voe tu ti e eo me t n n o a in o s s se i e a e f mp n a sr c : t r s sa d v lp n d i n v t f r t y tm n t r ao a o t u h Co a y L w.I i p ca r s ih d f e t sas e i t t l u whc e n s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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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将表决权信托引入中国的必要
陈 颖
( 南 师 范 大 学 5 0 0 ) 华 1 0 6
表 决 权 信 托 是 指 为 了 更 好 地 使 表 决 权 发 挥 其 自身 价 值 , 有 持
公 司股 份 的股 东 作 为 委 托 人 , 过 与 受 托 人 签 订 信 托 协 议 , 一 个 通 在 不 只是 对 于 中小 股 东 , 于 整 个 公 司 来 说 , 可 以从 中 获 利 , 对 也 当控 制 权 严 重 倾 斜 于 某 一 方 时 , 权 谋 私 的 几 率 明 显 上 升 , 一 切 以 “
拒 之 与 国 门之 外 。研 究 表 决 权 信 托 引 入 中 国 的 必 要 性 问 题 其 实 就 是研 究 它 的价 值 问题 。股 东 表 决 权 信 托 实 质 上 是 一 种 信 托 行 为 , 是公 司法 领 域 中股 东 表 决 权 的 一 种 信 托 行 使 方 式 。所 以 , 托 法 信 的 两 大价 值 取 向 , 自由 和 效 率 也 是 表 决 权 信 托 的 价 值 取 向 。同 即 所 有 信 托 一 样 , 决 权 信 托 的 属性 中 也 包 含 了个 人 对 社 会 的 抗 争 表 性: 巧妙 地 回避 了社 会 加 诸 于 财 产 转 移 上 的 种 种 限 制 和 负 担 , 予 赋
展 进 程 中创 造 了 巨 大 的 社 会 财 富 , 因 为 观 念 上 的保 守 而 被 中 国 却
己 堂 而 皇 之 地 争 取 利 益 最 大 化 , 难 想 象 这 个 时候 还 会 有 谁 去 顾 很
及公 司 的 发展 前 景 问题 , 至 有 可 能 随 着 时 间 的 推移 , 司 利 益 被 甚 公 人 掏 空 , 如 果 出 现 了另 一 派 控 制 权 与 它相 抗 衡 , 家 如 果 想 获 得 而 大 更多 利 润 , 必 须 考 虑 怎 么 合 作来 把蛋 糕 做 大 , 为 这 个 时 候 独 吞 就 因 已经 变得 不 可 能 , 就 是 说 , 果 控 制 权 严 重 倾 斜 , 了 防 止 公 司 也 如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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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表决权信托制度在美国已经相当成熟,其对美国的经济发展功不可没。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渐渐发现该制度的优势并不断地修正和完善本国的立法。
那么我国是否有引入该制度的必要?笔者将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我国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加以深入地探讨。
一、保护小股东权益的需要
到 2006 年底,中国资本市场完成了股权分置的全面改革。
这场改革基本纠正了过去扭曲的市场机制,实现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和全流通,使得我国资本市场在基础层面上和国际市场相比较而言已经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但随着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一股独大”的现象仍然没有改变,公司的控制权还是掌握在大股东等少数人的手中,而广大小股东拥有的股份数将越来越少。
因为股微言轻,所以小股东手中少量且分散的股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很难起到太大的作用,这就为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
以深圳证劵交易所 2000 年的一份审查报告为例,在已经披露年报的五百多家公司中,有大股东挪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存在的公司为一百七十多家,占上市公司总数的三分之一左右;有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情况存在的公司为一百五十几家,约占百分之三十,合计占到公司总数的一半。
再从金额上看,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总额高达二百七十多亿元,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的担保总额达三百一十亿元,分别占到相关上市公司净资产的百分十三和百分之六左右。
因此,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成为了我国公司法改革所面临的突出问题。
事实上,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者为维护小股东的权益,一直在付出不懈的努力。
例如在 2005 年修订公司法时,立法者为限制大股东的绝对权力,增加小股东参与决策的机会而引入了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但由于我国的实际国情是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差距过于悬殊,使得累积投票制很难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而表决权信托能够使小股东分散的表决权集中起来,这样更有利于实现累积投票制设立的目的。
也就是说,如果能将表决权信托制度与累积投票制结合起来运用,无疑将会更好地维护我国众多小股东的权益。
并且,尽管一些学者对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利弊还颇有微词,但学者们均赞成制衡控股股
东是表决权信托制度最重要的功能的这一观点,并称该制度无疑是我国小股东权益的最佳守护者。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对于我国来说,为加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十分有必要引入表决权信托制度。
二、国有股权管理的需要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
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相当普遍,成为我国股份制改革的一大难题。
虽然为适应新的经济形势,我国国有股权的管理模式不断地修正和完善,并且从国有国营阶段、两权分离阶段、发展到现在的国资委阶段,但应当看到,目前的国资委管理模式还是存在着严重的问题。
一方面,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所有人代表会造成了新的政企不分,这使得国有资产运营受到严重束缚,从而导致效率低下。
另一方面,受托直接经营管理的人员往往是国资委行政委派的,他们在经营管理时,更多考虑的是个人的前途及获益,而并不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股的权益。
由于国资委管理模式在这些问题上的缺陷,使得对其的改革势在必行。
而表决权信托制度的设计恰好能弥补这种国有股权管理模式的缺陷,从而为国有股权管理模式的改革开辟了一条新途径。
通过设立表决权信托,国家将国有股权转移给非行政机构的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国家的利益需要来行使表决权;而国家作为受益人,仍然是国有股权实质上的所有者。
这样不仅可以避免所有者缺位、内部人控制等现象的发生,有效地促进了国有股权的高效运营,而且还保证了国家是国有资产收益的最终享有者。
综上可见,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引入对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意义重大。
因此,结合我国目前国有股权管理的现实状况,应当在相关立法中规定表决权信托制度。
三、公益捐股的需要
目前,我国许多企业家在自己强大后都热心于公益事业,以回馈社会。
并且随着经济形式的日益多样化,企业家的捐赠范围也不
断地扩大。
特别是近年来,公益捐股逐渐成为了新的捐赠形式,受到企业家的热捧。
继牛根生“裸捐”后,曹德旺、陈发树等民营企业家纷纷顺应这一潮流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捐赠出来用于公益
事业。
2009 年 10 月,财政部针对企业家的捐股行为,迅速下发了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该通知进一步在法规政策上肯定了公益捐股的合法性。
但是,这些企业家在捐赠的同时心情往往是很复杂的。
一方面他们期望能够通过自己的捐赠帮助到更多的人,从而使社会变得更加美好;另一方面他们对自己捐赠的使用和流向又缺乏控制权,无法知悉最后的归属。
而股份上承载的股权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意义重大,因此,企业家们更加担忧善举的效果。
这时如果引进表决权信托制度,就会免除企业家们的这种担心。
因为表决权信托制度还没有引入我国,所以即使特殊条款中的规定符合表决权信托的安排,当事人也不会使用“表决权信托”的字样。
这样如果发生纠纷,也往往将特殊条款中的规定当作一般的合同处理,从而使慈善机构的利益受到威胁。
同时,由于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缺位,使得企业家的这种捐股方案常常会引起人们的质疑,不利于公益事业的发展。
因此,为规范我国的公益捐股行为,十分有必要将表决权信托制度引入我国。
(作者单位:吉林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