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及例外(二)教学教材

合集下载

合同法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讲义2024年 (2)

合同法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讲义2024年 (2)

合同法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讲义2024年合同目录第一章:合同法概述1.1 合同法的定义与基本原则1.2 合同的类型与特征1.3 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第二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述2.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与特点2.2 施工合同的分类与主要内容2.3 施工合同的法律地位与作用第三章:合同的订立3.1 合同订立的程序与要求3.2 合同条款的构成与解释3.3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条件第四章:合同的履行4.1 合同履行的原则与方式4.2 施工合同的履行流程4.3 履行中的风险管理与应对措施第五章:合同的变更与解除5.1 合同变更的条件与程序5.2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5.3 变更与解除的法律责任第六章:违约责任6.1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6.2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6.3 违约责任的免除与限制第七章:合同争议的解决7.1 合同争议的类型与特点7.2 争议解决的途径与程序7.3 争议解决的法律效力第八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别规定8.1 施工合同的特别条款8.2 施工合同的特别履行要求8.3 施工合同的特别解除与变更第九章:合同的签订与备案9.1 合同签订的程序与要求9.2 合同备案的法律意义与操作流程9.3 签字栏、签到时间、签订地点的相关规定第十章:合同的法律保护与监管10.1 合同的法律保护措施10.2 合同监管的法律依据与实施10.3 违反合同法的法律责任附录:相关法律法规索引与参考案例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合同法概述1.1 合同法的定义与基本原则合同法是指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基本问题。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合法合规等。

1.2 合同的类型与特征合同根据其性质和内容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

每种合同都有其特定的法律特征和适用条件。

1.3 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合同约定。

二级建造师《建筑工程》教材:施工合同变更与索赔

二级建造师《建筑工程》教材:施工合同变更与索赔

二级建造师《建筑工程》教材:施工合同变更与索赔2A320075施工合同变更与索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索赔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的一方要求存在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情况。

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对并非自已的过错(应承担的风险),而且属于发包人责任造成的实际损失,可通过一定的合法程序,根据提供的有关证据向发包人提出给予补偿的要求。

施工合同索赔包括经济补偿和工期补偿两种情况。

在建筑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发生索赔事件后,承包人一般向发包人进行索赔,当然,发包人也可以根据合同和规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

由于工程索赔是双向的,合同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索赔。

索赔通常分为费用索赔和工期索赔。

一、施工索赔的计算方法(一)工期索赔的计算方法(1)网络分析法:网络分析法通过分析延误前后的施工网络计划,比较两种工期计算结果,计算出工程应顺延的工程工期。

(2)比例分析法:比例分析法通过分析增加或减少的单项工程量(工程造价)与合同总量(合同总造价)的比值,推断出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工期。

(3)其他方法:工程现场施工中,可以按照索赔事件实际增加的天数确定索赔的工期;通过发包方与承包方协议确定索赔的工期。

(二)费用索赔计算方法(1)总费用法:又称为总成本法,通过计算出某单项工程的总费用,减去单项工程的合同费用,剩余费用为索赔的费用。

(2)分项法:按照工程造价的确定方法,逐项进行工程费用的索赔。

可以按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分别计算索赔费用。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反索赔(1)施工索赔包括索赔和反索赔,按照通常的合同管理习惯,一般将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的补偿要求称为索赔,而将发包方向承包方进行的索赔称为反索赔。

索赔和反索赔都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常的工程管理行为。

反索赔的内容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2)反索赔的主要内容:1)延迟工期的反索赔。

在工程建设项目建设中,承包方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设计内容,延迟交付工程,影响了发包方对施工项目的使用和运营生产,造成发包方的经济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教学习培训课件)

建设工程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教学习培训课件)

2.合并、分立的含义 合并是指两个和两个以上的组织合并为一个组织 的行为。
合并可以是新设合并,也可以是吸收合并。
分立是一个组织分立成两个以上组织的行为。
合并、分立引起债权债务、债务的概括移转,并 非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 定,因此,它是一种法定移转。
3.合并、分立后的债权债务
(1)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 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 务。
2.债务人的抵销权
《合同法》第 83 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 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 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抵销。”
案例5-1
三、债务转移
(一)债务转移的含义
债务转移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合 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4.抗辩权的移转
在概括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对让与人的 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抵销权 可以向受让人行使。
(三)法定概括转让(合并、分立后的债权、 债务)
1.法定概括转让的含义
法定概括转让,又称为法定概括承受。这 种转让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
法定概括转移的原因,主要是当事人的合 并和分立。
例如,甲、乙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后,买方甲与丙 合并为丁,丁有权要求乙方履行买卖合同约定 的发货义务。再如,乙方欠甲方货款80万,乙 方分立成丙、丁两个企业,丙、丁对甲的债务 有连带清偿的责任。
(2)《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 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 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 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提存后,自 不发生迟延利息,但债务人对于履行债务 发生困难有举证义务。

合同法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讲义2024年

合同法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讲义2024年

合同法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讲义2024年合同目录第一章:合同法概述1.1 合同法的定义与基本原则1.2 合同的法律效力1.3 合同的类型与特点第二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述2.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2.2 合同的主体与客体2.3 合同的法律关系第三章:合同的订立3.1 合同订立的程序3.2 合同条款的确定3.3 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第四章:合同的履行4.1 合同履行的原则4.2 合同履行的程序4.3 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第五章:合同的变更与解除5.1 合同变更的条件与程序5.2 合同解除的条件与后果5.3 合同解除后的清算第六章:合同争议的解决6.1 争议解决的方式6.2 争议解决的程序6.3 争议解决的法律效力第七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条款7.1 工程质量与验收标准7.2 工程进度与延期责任7.3 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第八章:合同的签字与备案8.1 签字栏的设置8.2 签到时间的确定8.3 签订地点的记录第九章:合同的法律适用与解释9.1 合同的法律适用9.2 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9.3 合同解释的争议解决第十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责任10.1 违约责任的确定10.2 赔偿责任的范围10.3 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第十一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例分析11.1 典型案例的介绍11.2 案例分析的方法11.3 案例对合同实践的启示第十二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展趋势与展望12.1 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12.2 合同管理模式的创新12.3 合同风险管理的策略第十三章:附录13.1 相关法律法规汇编13.2 合同范本13.3 术语解释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合同法概述1.1 合同法的定义与基本原则合同法是指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法律禁止滥用权利等。

合同法的核心是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交易的顺利进行。

1.2 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2023一建项目管理教材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的变动

2023一建项目管理教材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的变动

2023一建项目管理教材建设工程交流合同的变动一、背景介绍2023一建项目管理教材建设工程交流合同是指针对一建项目管理教材建设工程所签订的交流合同。

该合同通常由工程交流公司和业主单位签订,用于规定工程交流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责任、权利和报酬等内容。

本文讨论的是合同签订后出现的变动情况。

二、变动的原因1. 项目需求变动,包括设计要求、施工范围等发生变化;2. 经济环境变化,导致项目投资、资金来源等发生变化;3. 法律法规变动,导致合同履行方式、责任分担等方面产生变化;4. 其他原因,如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导致的变动。

三、变动的主要内容1. 合同金额调整:根据项目变动的具体情况,可能需要对原合同金额进行调整。

这包括对交流费用、技术服务费用等进行重新协商并进行合同变更;2. 合同工期调整:项目变动可能导致原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法满足实际需要,因此需要对合同工期进行重新商定;3. 合同范围调整:项目需求变动可能导致原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发生变化,因此需要对合同范围进行重新定义;4. 其他内容调整:根据实际变动情况,合同中的其他内容可能需要进行相应调整。

四、变动的处理方式1. 协商变更:双方应在变动发生后及时进行交流,商讨合同变动的具体事宜,并尽快达成一致意见;2. 确定变动方式:经协商后,双方应明确合同变动的具体内容,包括金额、工期、范围等;3. 签订变动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书面签订合同变动协议,并明确变动生效的日期;4. 履行变动协议:双方应按照变动协议的约定,履行变动后的合同内容;5. 监督管理:变动后的合同执行过程应加强监督,确保双方权益得到保障。

五、变动的风险和对策1. 变动带来的不确定性:合同变动可能带来项目进度、成本、质量等方面的不确定性,需要谨慎处理;2. 保障双方权益:在处理合同变动过程中,应注重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因变动而产生的纠纷;3. 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在合同签订后,应建立健全的合同管理制度,包括合同变动的程序、方式、内容等方面的规定;4. 风险评估和控制:在合同变动前,应对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评估,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减少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

无讼阅读|建设工程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多视角认定

无讼阅读|建设工程  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多视角认定

无讼阅读|建设工程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多视角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涉及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其具体条文如下:第二条【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指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内容。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

招标投标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其立法目的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为实现上述立法目的,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投标活动有关参加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依法受到限制。

而在不适用招标投标程序的交易活动中,一般而言,只要不落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合同无效范畴,交易双方有权通过合意,任意变更合同。

纵观招标投标法全文,其对各方当事人在中标前以及招标人与中标人在中标后的意思自由的限制有多个条文予以规定,其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后的意思表示和缔约自由的限制。

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其招标投标法释义一书中,并未对本条款中规定的“实质性内容”做严格界定,但释义说明,如果允许招标人和中标人可以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则违背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初衷,整个招标过程也就失去了意义,对其他投标人来讲也是不公正的。

因而可以合理推知,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公平保护招标投标活动中除招标人与中标人之外的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进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中标人一旦收到中标通知书,无论此时构成预约还是本约,合同的基本内容均已藉由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予以确定(有关中标通知书是本约还是预约成立标志的分析,请参阅2017年8月23日【建工法律衔评】文章《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再探究》)。

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条款

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条款一、变更的定义与范围1. 变更指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设计、施工技术要求、工程量、工期、质量标准、施工方法等发生变化,导致合同价格、工期或其他合同条件需要相应调整的情况。

2. 变更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工期调整、施工方法改变、材料替换等。

二、变更的提出与确认1. 承包方应在发现需变更事项时及时书面通知发包方,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内容及预计影响。

2. 发包方收到变更通知后,应及时组织相关方进行评估,并在合理时间内给予答复。

3. 变更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书面变更协议,明确变更的内容、价款、工期等调整情况。

三、变更价款的确定1. 变更价款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原则确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可参照国家或行业相关规定执行。

2. 变更价款的确定应考虑变更对工程成本、利润、风险等因素的影响,确保公平合理。

四、变更工期的调整1. 变更导致工期延长的,承包方应提前向发包方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延期原因及预计延长时间。

2. 发包方应根据变更事项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工期延长时间,并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延期协议。

五、变更责任的承担1. 因设计错误、勘察失误等原因导致的变更,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变更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

2. 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的变更,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分担变更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

六、争议解决1. 变更事项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2. 在争议解决期间,除涉及争议部分外,合同其余部分应继续履行。

七、其他事项1. 本变更条款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本变更条款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补充。

八、附则1. 本变更条款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 本变更条款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变更

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变更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原因导致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发生改变。

这些变更通常涉及到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等方面的内容。

在实际操作中,实质性变更的认定往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需要综合考虑法律法规、合同条款以及双方的协商情况。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变更需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

例如,《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这意味着在招投标阶段确定的合同条款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得到遵守。

然而,如果实际情况发生了本质变化,如物价暴涨、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进行实质性变更。

其次,合同实质性变更应当基于合同双方的协商一致。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这意味着在实质性变更过程中,双方应当充分沟通、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确保变更内容不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并保证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

此外,在实质性变更的过程中,还需要注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国家利益。

建设工程项目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进行实质性变更时,应当确保变更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例如,在变更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等方面,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实质性变更的认定和处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一方面,合同条款可能未能充分列举所有可能发生变更的内容,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

另一方面,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多变,难以一一预测和规定。

因此,在处理实质性变更时,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合同条款以及双方协商的情况,综合判断和决策。

总之,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变更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变更形式,涉及到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等方面的内容。

在实质性变更过程中,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合同条款和双方协商的一致意见,并注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无讼阅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策略与诉讼技巧

无讼阅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策略与诉讼技巧文/孙扬峰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来源/北大法宝律所实务数据库原载于微信公众号建设工程法律评论(cclrlaw)在房地产开发实务中,开发商(发包人)与承建商(承包人)永远是合作伙伴,但他们在合作的过程中始终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和纠纷,法律诉讼往往是他们穷尽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之后,不得已而采取的最后的权利保障手段。

尽管法律诉讼并不是各方当事人乐意采取和接受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在尖锐的矛盾和重大经济利益面前,法律诉讼又是他们不得不共同面对的课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点:涉案标的较大、争议大、专业性强、合同履行周期长、涉案事实多而杂、证据量大等等。

正因如此,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一般都会聘请律师代理。

因此,律师代理这类案件可谓责任重大,而代理律师如何制定诉讼策略、如何使用诉讼技巧将决定委托人预期目标能否实现。

笔者根据代理大量该类案件的经验,就该类案件的诉讼策略与技巧谈几点心得。

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核心争议,本着为解决委托方关注的核心问题,为实现委托方利益最大化原则制定纠纷解决策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能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也可能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但移交建筑工程之前,还可能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且移交建筑工程之后。

在不同的阶段,发包方和承包方所各自追求的目标、各自的优势地位可能发生微妙的变化,但这些变化足以影响纠纷解决策略的变化和调整。

作为发包方,比如房地产开发商,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最担心的问题就是工程项目进度滞后,这样将直接导致项目开发周期变长,资金回收滞后,开发成本增加,还可能贻误商机。

更为严重的,还可能因工程进度延误造成整个房地产项目逾期交房,将面临向购房户支付巨额的违约金。

因此,开发商在工程竣工验收且移交建筑工程之前,应采取抓大放小的原则,尽量避免因非原则性的纠纷导致矛盾激化,以确保工程进度如期进行,解决关键问题,实现利益最大化。

举个实例:某一顾问单位开发房地产项目,承包方因人工费一再调整而要求开发商增补人工费,协商不成后承包方停工,工程已近尾声且交房期限将至,我们经过慎重考虑和分析:该项目正常竣工验收、交房,开发商可能实现上亿元的利润;尽管人工费是否应予以增补尚存在一定争议,但如果采取诉诸法律的方式公正解决该争议必将耗费大量的时间,必然延误竣工验收和按期交房,可能给开发商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这种解决方式显然不符合我们委托人的利益。

工程建筑合同实质性变更

工程建筑合同实质性变更在工程建筑领域,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是一个严肃而复杂的法律行为,它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为了确保变更过程的透明和公正,以下提供了一份工程建筑合同实质性变更的范本,以供业界参考。

【工程建筑合同实质性变更协议】甲方(建设单位):_______________乙方(承包单位):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于【日期】签订了《工程建筑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因工程项目的实际需要,现需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如下实质性变更:一、工程范围变更原合同中关于工程范围的描述为【具体描述】,现变更为【新范围描述】。

该变更涉及的具体内容包括【详细列出变更内容】。

二、工程质量要求变更原合同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原质量标准】,考虑到【变更原因】,现调整为【新质量标准】。

相关的验收标准和程序也将作相应调整。

三、工期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原竣工日期】。

由于【变更原因】,现确定新的竣工日期为【新竣工日期】。

因此导致的工期延误或提前,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四、合同价款变更原合同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为【原合同价款】。

鉴于工程范围、质量要求及工期的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工程总价款调整为【新合同价款】。

具体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节点也将根据变更内容进行相应调整。

五、其他相关条款的调整除上述明确的变更内容外,其他与本次实质性变更相关的条款也应作相应的调整,以确保合同的整体性和实施的一致性。

六、法律效力及争议解决本变更协议作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对于因本变更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变更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至【指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七、协议生效本变更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月__日乙方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月__日。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无讼阅读|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及例外(二)文/赵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试析《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三、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指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内容。

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

第三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第四条【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例外情形】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异常变动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根据变更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前文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认定作了浅显的论证,为本文做铺垫。

本文主要探讨实质性内容变更的处理规则。

招投标法仅规制了行为模式,未明确民事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设立了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基本规则。

为了深入探讨变更的规则,本文试图从不同的维度分析。

第一部分:实质性内容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一、合同的变更(含实质性内容变更)、补充《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招投标法使用了“背离”,司法解释采用了“不一致”,笔者认为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背离规范行为模式,不一致表示客观后果,实质上均属于合同变更领域。

本文中,统称为变更。

基于招投标法第46条之规则,我们将中标合同变更区分成正常的合同变更和实质性内容变更。

如《实质性内容的认定一》的分析,笔者试图用不成熟的三要素法来总结何为实质性内容;用双重判断法来判断变更,申言之,实质性内容变更,是针对合同实质性内容量变到一定程度或者其他非实质性内容量变引发质变以致上升到实质性内容变更的程度。

“实质性内容变更”,仅出现在招投标法领域,意欲规制的是规避、架空招投标之行为,此立法之意旨,对于理解相关规则具有重大意义。

如此,正常的合同变更就不仅仅包含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尚包含非为规避招投标之实质性内容变更。

区分两者临界点的关键在于对实质性内容变更的理解,这也正是本文行文之初衷。

此外,我们还应当区分合同的补充。

补充系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过程,系对合同没有约定内容的设立、已有内容的细化。

不应纳入合同变更领域,更不应纳入实质性内容变更领域考量。

实践中,诸多混乱,可能正是基于此的认识偏差。

小结:实质性内容背离或不一致,属合同变更领域,并与合同补充相区别。

规则的意旨为避免市场主体规避招投标。

二、合同版本既言变更,故应在中标合同以外还存在两份及以上的合同版本,笔者将该类版本的合同区分为标外合同。

中标合同应指双方按照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合同,或者未签订该合同版本但按前述文件可以共同构成的事实合同,理由详见前文。

而标外合同,可能签订在三个时间段,中标前、同时或后;可能为多份。

针对标外合同,一般情况下,应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

至少应涵盖主体、标的要素,其余造价、质量、工期、违约等等不一定全部涵盖,可能有一或二或更多项。

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中标人作出的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方捐款等承诺,应认定变更中标合同工程造价实质性内容。

”这是针对标外合同的特殊情形。

笔者将其称为“体外循环”或“合同外让利”。

实践的丰富性远远超越法律的滞后性。

司法解释实行十余年来,为规避招投标以及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出现了很多更“技术性”的应对措施。

比如实质性内容变更不出现在标外合同内容里,甚至不出现标外合同了,而以貌似独立的其他形式出现;形式更是突破要约承诺的合同形式,而以单方承诺书等形式出现,隐蔽性更强;比如造价变更更加隐蔽,不直接变更造价的具体内容,而在造价之外,额外牺牲承包人的交换价值等,所以表面上看中标之造价无变动。

此条款正是对上述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的司法应对。

所以,针对这一条款的理解,首先,从形式上看,该条款有兜底性规定,落脚地在“承诺”,实为单方承诺;如果采用合同形式而形成的双方意思表示,就应该直接纳入标外合同直接考察,无需适用例外情形;其次,需要考察关联性,双方中标标的与“购、建、让、捐”的行为的关联性和关联度,可能需要结合发承包及标的的具体情形来综合判断。

实践的复杂性可能远远超出我们的想象,本文难以穷尽;最后,同样需要度的考量,量变到质变的程度,条文采用“明显高于、无偿”,表达的是远远超出正常的市场价格、工程造价,如果只是略高、稍高,就不至于构成实质性变更。

小结:实质性内容变更在于比对中标合同和标外合同之异同。

标外合同原则上以合同形式出现,特别情形下的“合同外让利”,也构成实质性内容变更。

三、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146条,区分了外观的意思表示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外观为虚假,呈于台面;真实意思,则隐于幕后;外观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无效;真实意思表示之行为,不一定无效,需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判断。

引入该规则的视角,可能能够更进一步加强我们对于课题的认识、理解和更深的思考。

1、中标合同的意思表示若为真实,那么标外合同的意思表示要么真实,要么就是真意扭曲,扭曲背后更多是由于缔约主体的不平等地位而导致的。

但,扭曲,不一定构成真意违背,更不构成虚假。

从纯民事领域考察,不赋予主体完全的意思表示自由即为不公,似乎一点真意瑕疵即构成真意的违背,不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难显法律之公正;却忽略了商事主体在利益博弈中的取舍之道,在得失之间,在进退之间,实际上商事主体拥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具言之,在取得建设工程,与舍弃部分利润之间,承包人有自己对于成本、利润、其他隐形收益等等因素的综合权衡而形成的“底线”,突破则舍,反之则取。

所以,纵有不甘之扭曲,仍是在其底线之上的妥协,最终的决定权并未被剥夺。

故此扭曲之真意应当被认定为真意。

双方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最终目的为规避招投标,故标外合同的真意只会比中标合同更加真实,否则签订标外合同意义何在!所以,无论如何,标外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应为虚假,此情形下,无民法总则规则适用之余地;但,突破正常变更之真意,却构成了实质性内容变更。

区别正常变更和实质性内容变更,在主观意识上的临界点,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话题。

2、中标合同的意思表示若为虚假,那么标外合同的意思表示肯定真实。

依据此规则,中标合同无效;标外合同的效力收到招投标法的特别规制,中标无效时,标外合同也应无效,可能基于必招项目而未经招投标等违法原因而无效,也有可能因为中标的基础行为无效而致无效。

中标合同无效,约定的造价条款当然且自始无效,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先天排除了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标外合同无效,依据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没有理由无效中标合同比无效标外合同更有优先效力!且实践中履行的依据更多的即是标外合同,因为它才是最接近当事人真意的合同。

所以,此情形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无适用空间。

小结:从民法总则虚假和真实意思表示规制角度,适用二十一条的前提是中标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

四、合同的效力评价(仅违反“合同实质性内容背离”之规定时)这可能真是一个宏大的课题,原因在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最高院又“偷了个懒”。

如前文《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之时双方关系如何认定?》,招投标法仅规定“不得背离”“责令改正”,无效力性评价之规定;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也只解决了价款结算的合同依据问题,回避了背离的直接法律评价。

引用合同全部和部分无效的理论,至多可以推定标外合同之造价条款无效。

但实质性内容背离时,标外合同尤其是除造价条款外内容之效力尚余空白。

当然,实践中,造价作为反映对价的核心要素,确实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集中爆发点,明确此问题的处理规则,最能有效指导实践。

但司法解释出台十余年,应当对残留问题作出普适性的规制,尤其是立法尚未明确时(今年发布的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等修改意见仍未涉及)。

依笔者浅见,除实质性内容以外,变更的其他内容,无法律否定性评价规定,且体现市场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情形下,也不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应当尊重真意,给予肯定评价,应为有效;造价外的其他实质性内容,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虽然采用了“不得”,但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范,按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前文《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之时双方关系如何认定?》有详细引证)。

第一步无需探讨;第二步是否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我们可能需要进一步区分必招项目和自主招标项目,必招项目的核心即涉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之即签订了背离合同,尚处在缔约阶段,难谓对公利造成损害;但如果依此履行,如果交付的成果是合格的,也难谓有损公利,此时,可能涉及相较中标合同多用了国家之资金,但实践中如果标外合同较中标合同条款更优惠,又何须签订标外合同?即便更加优惠,相对方可能需要付出更多的对价,比如更多的施工范围等。

依笔者浅显的实践,可能难以穷尽,但多数情形下,可能不必然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在自主招标项目中,违反之,可能更多的损害的是其他投标人的个体或集合利益,此利益难以上升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之层面。

小结:笔者个人倾向于认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之合同,不应直接给予法律否定性评价。

也许,这正是最高院“偷懒”的奥妙所在。

五、撇开背离对效力的影响外,其他法律效力评价对规则适用的影响理论上分析应存在三种情形:两份合同均无效或有效;中标合同无效,标外合同有效;中标合同有效,标外合同无效。

1、两份合同均无效。

合同无效,则合同自始无效。

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余合同内容对缔约方不再具有拘束力,亦即背离的实质性内容也属无效,意味没有可适用条款约束;2、两份合同均有效,适用中标合同应无异义;3、中标无效,标外合同有效。

区分两种,因违反招投标无效或其他无效。

如第一种情形,中标无效,标外另定合同也应属无效。

中标无效,实质性否定了中标人的缔约主体资格,难谓有效!举重以明轻,经招投标严苛管控缔约流程签订的合同都已无效,私下商定的合同无效意在情理之中。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