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自然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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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自然法学

浅谈新自然法学

浅谈新自然法学新自然法学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的一种延续和发展,它是由20世纪初英国法学家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提出并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学理论体系。

新自然法学不仅对传统自然法学进行了深刻的批判,同时也超越了传统自然法学的一些局限性,成为20世纪法学界最具影响力的理论之一。

我们来分析一下传统自然法学的主要观点。

传统自然法学认为,通过人的理性思维就可以推导出普适的、不受人为因素干扰的自然法则。

这些自然法则是客观存在的,不依赖于任何特定的文化、社会或政治环境。

传统自然法学主张法律应当遵循这些自然法则,否则就是不正当的法律。

传统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有亚里士多德、托马斯·阿奎那、约翰·洛克等。

他们的理论对近代以后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传统自然法学也存在一些固有的问题。

它依赖于人的理性思维来推导自然法则,但由于人类的认知能力和价值观念的多样性,制约了这一推导的普适性和客观性。

传统自然法学往往把法律和道德放在一起讨论,使得法律的独立性受到质疑。

传统自然法学的理论不够系统和完备,很难应对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法律问题。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新自然法学应运而生。

新自然法学提出了一种全新的法学理论,试图克服传统自然法学的一些缺陷,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自然法学理论体系。

与传统自然法学相比,新自然法学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新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科学性。

新自然法学认为法律应当是一种可以科学分析和解释的现象,而不是纯粹的道德规范。

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应当遵循科学的方法和逻辑,而并非基于主观的情感和信仰。

新自然法学注重对法律现象的客观研究和分析,试图从中找出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律。

新自然法学主张法律的纯粹性和自律性。

与传统自然法学不同,新自然法学试图使法律摆脱道德的束缚,让它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规范和行为指导。

法律的存在和效力不依赖于任何道德价值的认可,而仅仅取决于它是否能够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

新自然法学的思想评析

新自然法学的思想评析

对实证主义法学的批判和超越
实证主义法学过于强调法律的形式和程序,忽视了法律的实质和价值 实证主义法学过于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忽视了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实证主义法学过于强调法律的工具性和功利性,忽视了法律的道德性和伦理性 实证主义法学过于强调法律的实证性和经验性,忽视了法律的理论性和抽象性
新自然法学的思想评析
汇报人:
新自然法学的起源和背景 新自然法学的核心思想和理论体系 新自然法学与实证主义法学的争论和比较 新自然法学在当代的实践和应用 新自然法学的局限性和争议 新自然法学的发展趋势和未来展望
新自然法学的起源和背景
历史背景和发展历程
起源: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法学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开始关注自然法思想 背景:工业革命后,社会矛盾加剧,法律制度面临挑战 发展:20世纪60年代,新自然法学逐渐兴起,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历程:新自然法学经历了从传统自然法到现代自然法的演变过程
法律本质:新自然法学认为法律是自然法的体现,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社会规范的体现。
法律来源:新自然法学认为法律来源于自然,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来源于国家。
法律价值:新自然法学认为法律具有道德价值,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具有工具价值。 法律解释:新自然法学认为法律解释应遵循自然法原则,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解释应 遵循法律文本和立法意图。
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是保 障自然权利的手段,通过契 约建立社会秩序
自然权利:人天生具有自由、 平等、追求幸福的权利
自然法的来源:自然法来源 于自然,是普遍的、永恒的、
不可改变的
自然法的作用:自然法是衡 量法律和道德的标准,是法
律和道德的基础
道德和法律的内在联系

现代西方法理学——“新自然法学之浅见”

现代西方法理学——“新自然法学之浅见”

现代西方法理学——“新自然法理学之浅见”毛某某摘要:自然法是指在是在发之外存在着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它来源于“客观规律”、“理性”、或“人的本性”。

而新自然法学派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展,自然法学思想可以追溯到西方文明的起源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被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他的形式不断完善。

新自然法学派产生于20世纪这个特殊的社会,主要代表人物于菲尼斯、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他们的价值论学说各有侧重,各有不同,然而却共同的体现出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

对资本主义国家人类权利平等和社会和谐的实现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自然法;发展;新自然法一、自然法:1、意义:是指在实在法之外存在着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它来源于“客观规律”、“理性”或“人的本性”。

严格来说,自然法并不是一种法律,而是关于法的理念,它所表达的是一种对公正或正义秩序的信念,这种正义秩序普遍适用于所有为宇宙间最高控制力量支配的人。

实在法以自然法为基础。

古往今来的自然法学家赋予了自然法以不同的涵义,归纳起来最主要的有以下几种: (1)神法; (2)理性; (3)普遍规律; ( 4)符合人的本性的法律;(5)原始状态下人的规律; (6)天赋权利; (7)道德律。

二、发展阶段及其内容自然法的发展从大体上经历了四个阶段,分述如下:(1) 古希腊罗马时期———早期的自然法学。

古希腊思想家奠定了自然法的基础, 确定了其基本精神。

自然法观念孕育于早期的古希腊自然哲学。

古希腊先哲们对人生、宇宙和自然的关注, 促使他们去寻找一种普遍的原则以指导人类的良善生活。

他们从世界同一性出发, 认为人作为世界的一部分有着与自然界同一的规律。

自然界有自然规律, 人类社会的规律则是自然法。

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人类法律才是正义的。

主张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及流派有赫拉克利特、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智者学派、斯多噶学派等等。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继承了古希腊的自然法观念, 使之系统化、通俗化和罗马化, 后人正是从他的著作中了解自然法观念的。

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

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

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摘要】本文围绕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展开讨论。

首先介绍了新自然法学的起源和发展,以及人权理论的基本概念。

接着分析了新自然法学对人权理论的影响,以及人权理论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然后探讨了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之间存在的争议和分歧。

最后展望了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的未来发展趋势。

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可以更全面地了解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在当今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和影响。

【关键词】新自然法学、人权理论、起源、发展、基本概念、影响、法律实践、应用、争议、未来发展趋势1. 引言1.1 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概述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在今天的法学思想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们不仅指导了法律的制定和实践,还影响了社会的法治发展和个体权利保障。

本文将从新自然法学的起源和发展、人权理论的基本概念、新自然法学对人权理论的影响、人权理论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以及新自然法学与人权理论的争议等方面进行探讨,旨在深入了解这两种法学理论体系的内涵和关系,为今后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依据。

2. 正文2.1 新自然法学的起源和发展新自然法学起源于17世纪欧洲,主要由法国法学家洛克(John Locke)和英国法学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等人提出。

这一学说认为人类天生具有一些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如生命、自由和财产。

新自然法学强调个人的自由和平等,反对专制政治和暴政。

随着欧洲启蒙运动的兴起,新自然法学逐渐得到更广泛的认可和影响。

启蒙思想家们将自然法的理念应用到政治和社会领域,提倡建立一个以人权为核心的社会秩序。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和卢梭(Rousseau)等人对新自然法学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发展。

19世纪后,新自然法学逐渐被法理学和实证主义法学所取代,但其对人权理论的影响却持续存在。

新自然法学的理念深刻影响了现代人权理论的发展,为人权的确立和保障提供了理论基础。

新自然法学强调个体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为人权的普遍性和不可侵犯性奠定了基础。

西法史新自然法学

西法史新自然法学

法律的内在道德
1、普遍性(一般性) 2、公布 3、非溯及既往 4、明确 5、不矛盾 6、可为人遵守
7、稳定性
8、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 如果法律满足不了上述八种情况,将会导致法律的失败, 也就是法律违反了道德。
富勒的新自然法学
强调法的外在道德:实体自然法 实体自然法事关法律的实体目标,是 法的外在道德。强调法律是有目的的事业, 坚持有目的事业的法律与作为社会权力事 实表现法律之间的区别。
背景
自然法学在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以后一 直低迷,真正的复兴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 以后。 代表性的事件是两个:一、纽伦堡审 判;二、拉德布鲁赫由实证主义法学转向 自然法学。
马里旦的法学思想
马里旦(1882—1973)法国哲学家,新托马斯 主义的代表人物,其法律思想代表作是《人权和 自然法》
主要观点:
提倡以基督教教义改造社会,提倡人道主义和 人格主义,强调自然法是对上帝永恒法的参与, 是人权的哲学基础,主张国家应为人服务。
新自然法学
新自然法学派是针对于古典自然法学派 而言的。主要包括现代法国马里旦为 代表 的新托马斯主义自然法学和以二战后美国 富勒为代表的非神学自然法学。
背景
二战中,纳粹德国政府剥夺了犹太人 的公民权(《种族纯净法》),墨索里尼在 1942意大利民法典中对犹太人作过同样的 剥夺。即使是世界上最民主的美国在日本 发动珍珠港事变后也对旅美日侨作了残酷 的剥夺。
马里旦的法学思想
人权理论: 1、 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因为自然法规定了 人们最基本的权利。
2、人权是世俗社会不必授予但必须承认的普遍有效 权利,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取消或轻视的权利。
3、把人权分为自然法人权与实在法人权;绝对能不 让与的人权与基本不能让与的人权。 4、要把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区别开。 5、新旧权利主张的可以调和性。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观点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观点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观点
新自然法学派是一种以自然法为基础的法学理论体系,其主要观
点包括:
1. 自然法是法律的最高标准。

自然法是一种普遍的、永恒的法律,是基于人类自然本性和理性的普世原则,超越了特定的历史、社
会和文化背景,是法律的最高标准。

2. 法律应该体现道德价值。

法律应该以道德价值为基础,这包
括尊重人权、平等、正义、自由、虔诚和爱等。

法律在形式上应该是
公正的,不受个人或集体的私利干扰。

3. 法律应该服务于公共利益。

法律应该优先考虑公共利益而不
是个人或特定群体的利益。

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应该基于公正、公平
和合理的原则。

4. 法律应该是可预测和稳定的。

法律应该是可预测和稳定的,
不受政治或其他因素的影响。

法律的实施应该为公众提供清晰的指导,防止出现法律不确定性或任意性。

5. 法律应该是透明和负责任的。

法律应该是透明的,所有人都
应该知道法律的规则和标准。

法律也应该是负责任的,执行法律的人
和机构应该为自己的决定负责。

6. 法律应该不断发展。

法律应该不断发展,以反映社会的变化
和进步。

同时,法律也应该保持与自然法的一致性和合理性。

以上是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观点,这些观点不仅影响着学术界的
法学研究,也对司法实践和法律改革具有重要的启示价值。

新自然法学概述

新自然法学概述

新自然法学概述一、概念新自然法学是对传统自然法学的一种革新和发展,它试图通过对自然法的重新解释和理解,使之与当代社会和价值观念相结合。

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客观性和理性性质,认为法律存在于人类天性和理性之中,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而新自然法学则更加强调法律与自然法则的一致性和内在联系,强调自然法的先验性和不可抗拒性。

二、特点新自然法学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自然法的重建:新自然法学试图对传统自然法学的观点进行修正和完善,使之能够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它强调自然法的普适性和普遍性,但也注重自然法与社会实践和价值观念的结合,避免了传统自然法学对社会现实的忽视。

2. 法律与伦理的统一:新自然法学认为法律与伦理是相互依存的,法律的存在和发展必须以伦理价值为基础。

它试图通过对自然法和伦理的研究和整合,找到法律的真实和合理性基础,使之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3. 法律的目的和价值:新自然法学关注法律的目的和价值,认为法律的存在和发展应该以实现公正、平等和人类幸福为目标。

它试图通过对法律的目的和价值的研究,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科学的依据和指导,使之更加符合社会的需要和期望。

4. 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新自然法学强调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应该基于对自然法规则的理解和遵循。

它试图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原则的研究,建立起一套科学的方法和体系,使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更加客观、公正和合理。

三、意义新自然法学在法学研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1. 促进法学的发展:新自然法学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思维和方法,使之能够更好地应对当代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和变化。

它通过对自然法的重新思考和演绎,为法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和动力。

2. 提高法律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新自然法学试图通过对自然法的研究和理解,使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更加科学、公正和合理。

它强调法律的普遍性和普适性,使法律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的需要和利益。

3. 促进法律与伦理的统一:新自然法学试图通过对自然法和伦理的研究和整合,找到法律的真实和合理性基础,使法律能够更好地与伦理价值相结合。

10现代自然法学

10现代自然法学

(二)法律的概念——“事业论”
法律是使人们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一)义务的道德与追求的道德
1、概念 (1)义务的道德:从人类生活的最低点出发的 道德,是人类过有秩序的社会生活的一种基本要求, 没有这些道德规范,人类就无法达到自己最基本的 生存和目的。 (2)追求的道德:人们对理想的追求,是人类 生活的最高目的。

(一)神学化的人道主义、人格主义 (二)人权及其种类
1、强调人权要以自然法为基础,因而不认识自然 法就不可能彻底了解人权; 2、对人权作了多种划分: (1)绝对不能转让的人权和基本不能转让的人权; (2)区分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 (3)区分“新”


1、“本体论的要素”:自然法的本质 2、“认识论的要素”:人能否认识自然法
(四)所有实在法的价值冲突,需要依靠自 然法来解决。

作为新托马斯主义的自然法的主要代 表人物之一,马里旦的学说广泛的探讨了 法学的认识论、自然法的要素、人权与权 利、人与社会、人与国家的关系以国家、 主权与世界政府等问题,虽然其思想上有 可议之处,但其内容的丰富性与所处的哲 学高度却不容忽视,尤其是他对人权和权 利的论述与实践,在二战中和二战后起到 了很大的影响。

菲尼斯的学说虽以亚里士多德和托马 斯·阿奎那的思想作为自己的理论基础,但 他与新托马斯主义法学有所不同,与公开 的宗教神学特别是梵蒂冈的神学也拉开了 距离,虽然他借鉴了富勒的法治原则的学 说,但却着重论述了实体自然法的问题, 与德沃金、罗尔斯的价值法学也不同,菲 尼斯正面地为自然法理念辩护。也正因为 此,使得非尼斯的学说更具有特色和魅力。
(二)正义



1、何谓正义? 人们应有利于和促进他的社会的共同幸福。 2、正义的三个要素 (1)人行为的合理性问题 (2)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3)平等关系 3、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纠正的正义(受亚里士 多德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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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分析说明新自然法学“新”在哪里?
新自然法学派又称为复兴自然法学派,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新自然法学是西方自然法思想传统的继承和发展。

自然法思想的意识可以追溯到西方文明的起源并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被人们在不同的时期为不同的目的而使用,它的形式不断翻新,内容不断完善。

产生于20世纪特殊社会环境的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人物有马里旦、富勒、罗尔斯、和德沃金等等。

他们的新自然法学说各有侧重点,各不相同,然而却共同的体现出自然法观念的思维形式。

他们均认为法律应关注某种应然性,法律的发展应当遵循一定的价值原则并体现一定的价值要求。

无论是马里旦的神学自然法、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罗尔斯的正义论或德沃金的权利论,无不注重研究法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或基础,发的目的和意义以及法应追求的理想境界。

新自然法学派强调法本身是一个价值系统,必然反映一定的价值关系,极为重视法的合理性和道德性。

他们通过总结、抽象和思考,为法律的建构铸造了理想的框架。

与自然法学派相对应的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盛行于17——18世纪的欧洲,19世纪中期至20世纪初期,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尤其是分析法学家试图阻止对法律的性质和法律的目的进行哲学或思辨的思考,自然法学的研究一直处于低潮状态。

然而,两次世界大战对人类的重创让学者们从对实证主义的沉醉中清醒过来,使得自然法学有了复兴的机遇。

新自然法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登上舞台,二战后发展尤为迅猛。

新自然法学在古典自然法学的基础上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与古典自然法学也具有较大的不同点,本文重要论述新自然法的新在哪里也即其新的观点、内容等等。

古典自然法思想家的突出特点之一就是,认为实在法的效力来源于自然法,一切违背自然法的法律都是非正义的,因而也就不成其为法律。

这一观点是历史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所共同反对的。

它们三者的共同看法是,自然法或正义只不过是一种“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

在这一点上,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是针锋相对的。

为了解决西方社会所面临的问题,人们开始寻求二者之间的契合点,并力图调和它们彼此的矛盾。

有些人认为实在法学派并不否认一种客观道德秩序的存在,只不过是它难以被认识,还有一些人认为,道德和法律的多样性不足以否定自然法的客观性,道德和法律之多样性的差异性缘起于适用自然法的人在认识上的偏差或在主观目的上的谬误。

他们的结论是,道德和法律的多样性不能作为否定自然法之客观存在的理由。

为了有效发挥自然法的价值,新自然法学家还不遗余力地古典自然法理论做了适度的修正。

首先,他们认为自然法传统的主流并不否定非正义法律存在的可能性,只不过是不承认或者降低它们在道德上的强制性特质,并认为这种法律本质上具有缺陷的,传统自然法并未宣称能为不可计数的法律问题找到唯一正确的答案,它也并非要缩小是在法效力的范围,及其决定性的意义。

显而易见,这种辩解的目的在于使自然法取荣于实在法,为自然法学派和实在法学派创造一个有利于彼此协商的条件:从道德角度看,非正义的法律只有微弱的道义上的强制性,在极端情况下则完全缺乏这种强制性。

易言之,违反自然法的法律只具有法律意义上的。

而非道德意义上的强制性。

新自然法学派只有做出这一让步,实证主义法学派才有可能愿意正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内在联系,两个对立的学派才有望搭建相互对话的“平台”。

其次,相对于古典法学派,新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对于这一点,哈特不仅承认人的自然权利,而且还认为政治理论原则与绝对的功利主义是不相容的。

这一观点标志着实证主义法学走向衰落,也是新自然法学观念微现的一丝曙光。

德沃金指出,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道德的核心就是性关系的法典,而法律对性关系做出何种规范,与道德的价值密切相关。

新自然法学派认为,道德和法律不仅共享一套语言系统,还具有共同的关怀对象,这种关怀乃是对人类最高的实际关怀。

有些人甚至认为,法律和道德都是实践理性——自然法的实际运用。

第三,新自然法学家普遍认为,尽管实在法的法律效力可以像实证主义法学家所认为的那样脱离自然法或者道德而依赖于主权,但是真正具有道义强制性的权威或者法律规则是以
自然法或者正义之道德为基础的。

因此立法活动不应该是一种随心所欲的行为,而应该在客观道德法则和规范的指导下进行。

菲尼斯指出,除非统治者是为了普遍的善,他所颁布的法律在道德上具有义务性,否则,他是无权要求被服从的。

在他看来,无论是政治权威还是实在法都应该以自然法为基础。

这是它们获得服从的道义前提,实践理性应该成为解释法律秩序的标准参照。

,新自然法学派坚持认为法学研究的核心对象是道德价值。

在谈到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德沃金曾经指出:绝大多数的美国人都认为“人们有服从法律的责任,但是服从法律和他的道德义务性冲突时,他有权利遵从自己的良知”。

可见,良知高于法律,道德高于实在法,实践理性在人们心目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因此,他强调:“法理学问题的核心是道德原则问题,而不是法律事实或战术问题。


最后,新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或者实践理性是客观的,而并非像凯尔森所说的那样是“一种不合乎逻各斯的理想的逻辑化”。

古典自然法立基于其上的抽象人性曾经是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攻击的重点。

因此,表面上看,新自然法学家们基本上抛弃了从自然人性中抽取自然法则的方法。

菲尼斯指出,关于人类基本的善不是以对人性的描述为前提的,根据逻辑的真理“, 应该”是不能从“是”中推导出来的;三段论的结论不能够不包含于其前提之中;对人性的充分描述只能由那些实际上理解了人类基本的善的人完成。

他把自然法理论理解为对实践理性的描述。

在他看来,实践理性的首要原则乃是把人类最基本的善当作选择和行为的终极理性,即因为参与了人类最基本的善而准确地表达了人性的行为理性。

但是也有人认为,菲尼斯的自然法依然是建立在人性的基础之上的。

所不同的是,他用基本的善这一传统概念对自然人性作了一种合乎他所谓实践理性的概括而已。

从某种意义上讲,在这一点上,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也如出一辙。

他在谈到诸如自由、机会、财富和自尊等基本的善时指出,之所以称之为基本的善,并不是因为它们是人生的基本目的,而是因为对它们的需要无论在人们缺乏什么的情况下都是合理的,在一般情况下它们是构建和实施一种生活的理性计划所必需的。

所以,对这些善进行公正分配的原则—正义也就有其客观性。

在内容上,新自然法的研究多集中于法律概念的界定或诸如正义、权利等概念的阐发,而非古典自然法学家所热衷的偏政治哲学的研究。

一言以蔽之,自然法学派的学术重心从政治哲学转移到了法哲学法理学层面。

在古典自然法学的第一阶段,作为代表的格劳秀斯的经典理论即国家起源与社会契约学说、国家主权学说、有关君主制度的阐述皆为政治哲学范畴;斯宾诺莎,只需看其代表作书名便知——《神学政治论》;霍布斯在君主政体、国家主权、社会契约上的成就丝毫不逊色于格劳秀斯。

同时,以历史的眼光看,在第一时期,整个欧洲似乎都急于摆脱教会的控制,从黑暗的中世纪走出来,建立强大的王权政治。

自然法学派不能不说是奉天承运,大行其道。

其绝大部分的理论成就都集中于论述如何建立开明君主专制等一系列政治问题。

至于第二阶段,则更加明显,洛克和孟德斯鸠的“分权说”足以证明;第三阶段的卢梭以“社会契约”、“公意”学说呼吁建立绝对的民主政府,亦是对政治制度的建树。

而新自然法学则不然,富勒、罗尔斯、德沃金三人的主要成就分别集中于论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对正义概念阐述、对权利与自由的论述等领域,极少涉及对政治体制的构想与规划,即便有,也只是零星地散布于个人与政府关系的层面上,这不能不说是古典自然法和新自然法的一大不同点。

另外,产生于不同时代的古典自然法学和新自然法学自然各有其时代赋予的不同历史任务,古典自然法学成长的历史年代赋予古典自然法学家的任务是推动历史进程,为摆脱中世纪黑暗和神学的束缚贡献自己的力量,为促进民主思潮的传播而呐喊;而新自然法学盛行于战后,战争对生灵的涂炭,对社会的打击已经无可复加的沉重,这时需要的不是进一步的动荡,而是寻求以一种方式来保持长久的稳定、和平,时代赋予新自然法学的任务是重申真善美,宣扬法制的力量与理性的光辉,重新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为大众谋求更多的安全感。

在这种时代的需求下,新自然法学学术重心的转移适应了战后宪政架构前提下法律调整的需
要,从科学认知转向了价值判断,从实体目标转向了程序方法,从直接的规范转向了间接的导向。

孟德斯鸠曾说:“如果说除了实在法所要求或禁止的东西以外,就无所谓正义不正义的话,那无异于是说,在人们画圆圈之前,一切半径距离都是不等的。

”这句话直接体现了古典自然法学家们所共有的通病——先验主义。

即在古典自然法学家眼中,法律仅仅是被发现而非创造,甚至只能被发现不能被创造。

由单一的自然法原则可以引申出法律最细微的枝节(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论及的古希腊雅典城邦的婚姻制度)。

而这些所谓的根本的原则从天地之始就已经存在,即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具有先验性和绝对性。

而在新自然法学中,自然法既是一种世界观,又是一种价值论,是可以容纳各种不同观点的“普遍形式”,它或者指正义和平等,或者是自由和效率,甚至可以是知识和财富,也可以是趋乐避苦的功利或者寡情少欲的修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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