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债务加入性质的认定
民法典中如何认定债务加入的性质

民法典中如何认定债务加⼊的性质债务⼈要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如果债务⼈不偿还债务的,就会构成债务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
⽽有些债务有第三⼈加⼊债务,承担偿还债务责任,那么民法典中怎样认定债务加⼊的性质?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如何认定债务加⼊的性质债务加⼊是属于并存的债务,债务加⼊⼈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与债务⼈约定加⼊债务并通知债权⼈,或者第三⼈向债权⼈表⽰愿意加⼊债务,债权⼈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可以请求第三⼈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九⼗七条【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未经保证⼈书⾯同意,允许债务⼈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和保证⼈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加⼊债务的,保证⼈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债务加⼊的条件债务加⼊的成⽴,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
原债务如存在可撤销或者解除的原因,在撤销或者解除前,仍可以成⽴债务加⼊。
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
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约定不得转让或者具有特定⼈⾝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不能协议转让,第三⼈也⽆法加⼊。
3、第三⼈与原债务⼈分属不同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与原债务⼈,往往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
如关联企业中母公司主动帮助⼦公司归还⽋款及亲属关系中⼉⼦主动帮助⽗亲归还⽋款等。
本案中,乐乾公司的法定代表⼈雷某同时为天伟飞个⼈独资企业的投资⼈,但两者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
4、债务加⼊⽆须经过原债务⼈的同意。
因为债务加⼊的⾏为并没有给债务⼈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的同意,但这种加⼊⾏为必须由债权⼈表⽰接受。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第三⼈⾃愿加⼊债务,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属于并存债务。
债务⼈在愿意承担的范围内和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债权⼈可以要求第三⼈或者债务⼈偿还债务。
论债务加入制度

论债务加入制度作者:刘莞义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6期摘要: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共同的债务承担或重叠的债务承担。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文规定,国外对债务加入制度在立法上也无明确的一般性规定。
但是在学说和实务上对此均予以承认,近年来也愈发成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一项热点和难点问题。
理论界虽有债务承担的概念和阐述,但无债务加入的概念和理论体系。
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直接按债务加入作直接认定,但是缺乏比较清晰的裁判规则。
债务加入中存在着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平衡三者之间的利益,构成了债务加入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的主题。
关键词:债务加入;制度;区分一、问题的提出在债务加入制度研究方面,是被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民法学者所忽视的领域。
各国立法对此方面的规定尚处于空白。
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此均予以认可。
但是理论界对其研究尚不深入。
现有民法体系中,债务承担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世界各国立法已经相对成熟,对其研究也相当透彻;二是债务加入。
第一种在我国《合同法》第84条至86条有明确的规定,它是指债务人将债务部分或全部转移于第三人,债务人则就该部分或全部转移的债务得以免除偿付之责任。
我国立法对于第二种没有规定。
受德国法的影响,随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都有相似的规定。
法国和日本立法上虽未规定债务加入制度,但在理论上都加以承认。
法学界在债的转移方面的研究大都集中在债权转移方面,对债务转移的研究则不尽充分,对债务加入的研究则更少见。
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债务加入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的研究与适用。
针对各国对债务加入制度普遍缺少一般性规定的现状,债务加入可否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入法。
怎样平衡债务加入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怎样在立法中对债务加入制度特征化。
正是基于上述思考和分析,本文通过援引一个自己承办的案件,将债务加入制度确定为研究主题。
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法官说2015-10-12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措施,被广泛运用于法律实务中。
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法律制度层面,我国现行法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却并不多见,寥寥几条与债务加入间接相关的条文,也只是散见于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范之中。
在现行法缺失债务加入系统规定的背景下,本期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为大家分享这篇文章,旨在通过展示争议焦点、捋顺理论脉络、总结司法实践的方式,对债务加入进行系统论述,以此为法律实务中债务加入的运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债务加入纠纷的审理提供有效借鉴,内容详实,法律人不要错过哦。
文/向玗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18期“债务加入”的内涵解析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
目前学界对于指代这一现象的法律用语尚无定论,还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等概念指代同一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使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以下简称"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调研报告《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中亦采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
有鉴于司法实践中已经部分接受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同时相较于"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等用语,"债务加入"的用语更加简练,本文统一采用"债务加入"的概念作为论述对象。
合同编通则司 法解释64、65条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64、65条在我们日常生活和各类经济活动中,合同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而对于合同相关法律的准确理解和应用,更是保障各方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关键。
今天,咱们就来深入探讨一下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中的第 64 条和第 65 条。
第64 条主要涉及的是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
债务加入,简单来说,就是第三人主动表示愿意和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
这在现实中并不少见,比如一家企业面临债务困境,另一家企业为了维持合作关系或者出于其他考虑,决定加入承担部分或全部债务。
这条规定明确了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这给债权人提供了更多的保障和选择,使得他们在追讨债务时有了更灵活的策略。
同时,也对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进行了规范,要求必须明确清晰,避免产生模糊和争议。
比如说,第三人只是表示愿意帮忙协调解决债务问题,这可不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
第 65 条则聚焦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
当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如果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其实是在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为债权人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出现问题时提供了明确的救济途径。
想象一下,您和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丙方为您提供某种服务。
结果丙方没有按照约定做好,这时候您当然有权找甲方来负责。
因为虽然是丙方在履行,但合同是您和甲方之间签订的,甲方对整个交易的顺利完成负有最终责任。
这两条司法解释在实际应用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比如说,在商业合作中,一家供应商可能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找了另外一家企业来帮忙承担部分货款的支付。
这时候,第64 条就能够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为责任不清而产生纠纷。
再比如,在建筑工程领域,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某个特定的材料供应商提供材料。
如果材料供应商没有按时供应合格的材料,第 65 条就保障了发包方可以向承包方主张违约责任。
对于法律从业者来说,准确理解和运用这两条司法解释至关重要。
债务加入协议

债务加入协议债务加入协议是指一方债权人与另一方债务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通过该协议,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即债务加入方。
这种协议通常被用于债权人需要迅速回收资金或降低风险的情况下。
债务加入协议的具体内容和条款可以根据各方的需求和利益进行协商和制定。
一般来说,债权人会要求债务加入方承担与债务相关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偿还本金和利息等。
同时,债务加入方也会获得相应的权益,例如债权人所享有的利息收益和优先受偿权等。
债务加入协议的签订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和步骤。
首先,债权人和债务人需要就债务加入的具体事项进行详细的商议和协商,确定债务加入的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接下来,双方需要起草和签署正式的协议文件,并将其备案或注册。
最后,债务加入方需要履行其在协议中承担的义务,按时偿还债务。
债务加入协议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效率性。
对于债权人来说,债务加入协议可以帮助其快速回收资金,降低风险,避免长期的债务追讨过程。
对于债务人来说,债务加入协议可以提供更灵活的还款方式和更低的利率,减轻其负担,并有助于改善其信用状况。
然而,债务加入协议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和问题。
首先,债务加入方需要承担原债权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包括偿还本金和利息等。
如果债务加入方无法按时履行其义务,可能会导致债务加入方面临违约和法律纠纷的风险。
其次,债务加入协议可能会对债务人的信用记录产生负面影响,影响其未来的借贷和信用评级。
在签订债务加入协议之前,各方应该充分了解和评估其风险和利益。
债权人需要对债务加入方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评估,确保其能够按时履行义务。
债务人则需要仔细阅读和理解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确保自己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总之,债务加入协议是一种常见的债务转让方式,可以帮助债权人快速回收资金或降低风险,同时也可以为债务人提供更灵活的还款方式和更低的利率。
然而,签订债务加入协议需要各方谨慎评估其风险和利益,并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质与法律途径解析

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质与法律途径解析债权债务关系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通过债权行使权利,债务人则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
在法律上,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实际案例,探讨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质以及解决债务纠纷的法律途径。
案例背景:小明与小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小明向小红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并规定在两年内归还本金和利息。
然而,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小明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导致小红产生了债权,小明则成为债务人。
一、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质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是通过合同约定来确立的。
在上述案例中,小明与小红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典型形式。
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对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债务的权利。
在上述案例中,小红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小明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权利。
债务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小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二、解决债务纠纷的法律途径当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采取多种法律途径来解决债务纠纷。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法律途径:1. 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进行协商,寻求双方达成一致。
在案例中,小红可以与小明协商延长还款期限或者调整利率等方式,以达成共识并解决债务纠纷。
2. 债权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
3. 债权人还可以申请仲裁解决债务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债务纠纷。
仲裁是一种非诉讼的解决争议的方式,由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仲裁裁决。
总结: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
最高法院:在信托计划中,差额补足协议是一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当如何认定?(附详细民事裁判。。。

最⾼法院:在信托计划中,差额补⾜协议是⼀般保证还是债务加⼊,应当如何认定?(附详细民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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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中签订的“差额补⾜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是否适⽤保证合同条款?作者:李舒赵跃⽂代巧珍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裁判要旨“差额补⾜合同”约定的差额补⾜责任与《民法典》第六百⼋⼗⼀条规定的保证责任相⼀致,其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保证合同,适⽤相关保证合同条款。
案情简介1. 2017年6⽉23⽇,华融信托与凯迪能源公司、凯迪电⼒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华融信托以信托资⾦向两公司发放不超过5亿元的贷款,⽤于凯迪⽣态公司业务。
2. 同⽇,华融公司与凯迪⽣态公司签订《差额补⾜合同》,约定⼆债务⼈⽆法履⾏还款义务时,华融信托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凯迪⽣态公司⽴即向其⽀付⼆主债务⼈应付⽽未付的债务。
华融公司与凯迪⽣态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凯迪⽣态公司法定代表⼈签字。
3. 2017年6⽉29⽇、30⽇,华融信托向凯迪能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01亿元、3.99亿元,贷款期限为⼀年。
4. 2018年3⽉后,凯迪⽣态公司经营状况明显恶化,发布多份报告公布债务及涉诉情况。
2018年4⽉28⽇,华融公司分别向三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凯迪能源公司和凯迪电⼒公司⽀付逾期⽀付利息产⽣的复利,要求凯迪⽣态公司承担差额补⾜责任。
5. 2018年5⽉23⽇,华融信托向北京⾼院提起诉讼,主张贷款已加速到期,请求⼆债务⼈履⾏还款义务,同时以《差额补⾜合同》为共同的债务承担为由,请求凯迪⽣态公司履⾏差额补⾜义务。
6. ⼀审法院认定,《差额补⾜合同》为保证合同,但该合同的订⽴未经凯迪⽣态公司股东会决议,属越权担保,对凯迪⽣态公司⽆约束⼒。
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规定的解读及最高法院最新裁判规则

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规定的解读及最高法院最新裁判规则为给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交易中,当事人创造出了以第三人加入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对于此类“增信义务”的法律性质,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纠纷的处理,尤其是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以及与保证责任、债务转移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的争议。
为此,《民法典》在第552条专门对债务加入这种并存式的债务承担进行规范。
一、《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及解读(一)《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1. 《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债务承担有两种主要类型: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转移,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加入。
《合同法》第84条(《民法典》第551条)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但《合同法》并未规定有关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内容,《民法典》正式将并存的债务承担纳入法典,从而建构起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三是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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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债务加入性质的认定上海圣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乐乾洗涤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债务的情况。
对此类债务加入问题我国法律目前尚缺乏明确规定,理论界对如何认定上述行为的性质亦存在争议。
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比较了债务加入与相关概念的异同,并就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进行了分析。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乾洗涤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乾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伟飞洗涤剂厂(以下简称天伟飞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轩公司) 2003年10月起,圣轩公司向天伟飞厂供应化学洗涤用的原料等,至2005年2月28日止,天伟飞厂尚欠圣轩公司货款155100元。
2005年起,圣轩公司与乐乾公司发生购销洗涤剂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圣轩公司向乐乾公司供应洗涤剂,后乐乾公司欠圣轩公司货款34800元。
2005年9月26日,乐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在圣轩公司打印的欠款确认书上加盖乐乾公司的公章,并签字。
该确认书的内容为:截止2005年9月20日,我司尚欠贵司货款189900元整,还款计划为2005年9月27日前还款9900元,2005年11月30日前还款180000元,另备注“该款项等我司财务核对后为准”。
此后,乐乾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还款9900元。
另天伟飞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雷某,即乐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现圣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乐乾公司偿付货款180000元。
【审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从圣轩公司的明细帐以及乐乾公司的自认可以确认,乐乾公司与圣轩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乐乾公司结欠圣轩公司货款24900元。
乐乾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虽未直接表示愿意为天伟飞厂归还欠款155100元,但根据确认书的文字表述,结合本案其他情况可以推定乐乾公司自愿替天伟飞厂归还欠圣轩公司的货款。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乐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圣轩公司货款180000元。
乐乾公司、天伟飞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关键为如何认定乐乾公司帮助天伟飞厂向圣轩公司归还货款155100元的性质。
乐乾公司作为债的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主动向债权人表示愿意清偿债务,这种行为与我国《合同法》第85条-86条规定的债务人与第三人协商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在立法层面没有相关的规定,理论界也众说纷纾笔者认为,乐乾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
一、债务加入的概念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债务加入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
原债务如存在可撤销或者解除的原因,在撤销或者解除前,仍可以成立债务加入。
2、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
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或者具有特定人身性质不能转让的债务,当事人不能协议转让,第三人也无法加入。
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作为不同主体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往往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
如关联企业中母公司主动帮助子公司归还欠款及亲属关系中儿子主动帮助父亲归还欠款等。
本案中,乐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同时为天伟飞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但两者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
4、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
因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所以不必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但这种加入行为必须由债权人表示接受。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有人将债务加入与履行承担混为一谈。
所谓履行承担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合同,第三人依该合同对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人债务的义务。
履行承担与债务加入都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两者有如下区别:履行承担中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不得直接请求履行;而债务加入中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因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无协议,第三人承担义务是基于其向债权人的承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权利。
故本案不是履行承担,而是债务加入。
二、债务加入的性质对债务加入的性质和法律效果,笔者认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其按最为接近的行为进行推断,并从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原则的角度来加以界定。
债发生的原因分为行为以及行为以外的事实。
其中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非法行为即侵权行为,合法行为又可以分为双方法律行为如合同,单方法律行为如赠与,其他合法行为如无因管理。
行为以外的事实主要指不当得利。
有人认为,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其实质为一种赠与;也有人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偿付债务,债务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得利益,对债务人而言是一种不当得利。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仅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出发,没有综合考虑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特殊的关系,所以不够全面。
首先,就赠与关系而言,赠与关系中的赠与人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的第三人均有使他人受益的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往往是基于其与受赠人及原债务人之间的某种密切的关系,但债务加入与赠与之间存在明显区别: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并没有明确放弃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如果将其性质界定为赠与,则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无法向债务人追偿。
这无疑将打击第三人的积极性,且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观念。
其次,就不当得利关系而言,不当得利是引起债发生的事实,而非法律行为,不当得利的受损人并没有使他人获益的意思表示。
债务加入关系中的第三人的加入是一种法律行为,且第三人在主观上具有使债务人受益的意思表示,故两者的性质完全不同。
笔者认为,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
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关系的保证人均出于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受益,并单方面地增加了自己的义务。
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这与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相似,故在法律性质上,可将债务加入视为一种保证,参照适用有关保证的法律规定。
但债务加入与保证也不完全相同。
从本质上分析,保证是一种从行为,具有从属性;而债务加入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即第三人加入后,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一新的债与原债相互依存,具有同样的给付内容,但因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对价,第三人的履行的意思表示以消灭原债务为目的,故又与原债权债务关系相互排斥,其中任何一个债履行,另一个即归于消灭,即债权人仅享有一个债权。
三、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1、对债权人的效力。
根据上述对债务加入性质的分析,债务加入关系中存在两个相互依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效果是使债权人的债权进一步得到保障,故债权人可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同时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清偿。
另一方面,债务加入中两个债务互相排斥,债权人仅享有一个债权,故第三人及原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即归于消灭。
如果债权人以自己的行为免除了原债务人的义务是否意味着第三人可以同时免责,反之,如果免除第三人的义务,原债务人是否可以免责?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债务加入虽然与保证的从属性义务不同,但原债务仍是新债务的基础,第三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以消灭原债务为目的。
如果原债务消灭,新债务亦应当消灭,所以如果债权人免除了原债务人的债务,第三人也应当获得相应的免责。
反之,因为第三人的加入行为是对原债务履行的保障,第三人承担的义务没有相应的对价,如果债权人免除第三人的义务,则并不意味着对原债务的免除。
2、对原债务人的效力。
第三人承诺履行仅为第三人加入原债务,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其仍对债权人负履行合同的义务,同时依然享有对债权人的合理抗辩权。
至于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是否应事先取得债务人的同意,有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认为第三人加入必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
笔者认为,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债务加入的情形。
因为债务加入是第三人承诺履行义务,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并无合意。
所以并非上述条款规定的合同一方将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
此外,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行为并没有给债务人增添负担,是纯粹使债务人获益的行为,所以无须经得债务人的同意。
3、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加入后,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义务。
第三人可以行使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如果原债务被认定存在无效或可变更、撤销的事由,则第三人可以据此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抗辩除外。
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以第三人承诺时债的内容为限,且包括从债务以及相应的利息。
因为第三人的加入没有对价,完全是一种自愿履行,所以笔者认为除第三人明确表示承担以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等第三人可以不必承担。
4、对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关系的影响。
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系向债权人并列承担清偿责任的关系,但因为我国法律对并列的清偿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这种不分份额、先后顺序的清偿责任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所以笔者认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清偿后,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出发,应当赋予其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经过上述对债务加入的分析,回顾本案,就天伟飞厂拖欠圣轩公司的155100元,乐乾公司基于与天伟飞厂的特殊关系,主动向圣轩公司表示愿意替天伟飞厂归还,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圣轩公司为债权人,天伟飞厂为原债务人,乐乾公司为第三人。
圣轩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不等于对原债务人债务的免除,乐乾公司可以在本案中行使天伟飞厂对圣轩公司的抗辩,且在本案中乐乾公司替天伟飞厂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天伟飞厂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