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驴、兔、鸡、鸭、鹅。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产生的初级产品,包括未经加工的胴体、肉、皮、脏器、脂、血液、头、骨、蹄(爪)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督查考核和技术服务体系,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应急管理、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畜禽屠宰厂(场)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
畜禽屠宰厂(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禽屠宰标准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保证畜禽产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二章规划与布局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证安全、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屠宰厂(场)设置等内容。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行业发展现状、畜禽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统筹规划辖区内畜禽屠宰厂(场)的设置,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生猪屠宰厂(场)实行定点设置,并应当具备《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设置生猪之外的其他畜禽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屠宰厂(场)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四)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六)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标准的其他要求。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18年生猪屠宰行业“规范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18年生猪屠宰行业“规范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公布日期】2018.03.06•【字号】鲁牧屠管发〔2018〕3号•【施行日期】2018.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2018年生猪屠宰行业“规范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畜牧兽医局:为推动生猪屠宰产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加强生猪屠宰监管,全面提升我省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水平,保障猪肉产品质量安全,省畜牧兽医局决定2018年在全省开展生猪屠宰行业“规范年”活动。
现将《2018年生猪屠宰行业“规范年”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2018年3月6日2018年生猪屠宰行业“规范年”活动实施方案为推动高质量发展生猪屠宰产业,切实加强生猪屠宰行业管理,把屠宰行业属地管理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落到实处。
现制定2018年生猪屠宰行业“规范年”活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规范年”活动)如下。
一、工作目标全面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切实强化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着力推进生猪屠宰新旧动能转换、畜牧业供给侧改革,坚持问题导向,以完善行政审批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日常监管,规范安全生产为重点,加快推进生猪屠宰行业规范化、制度化、法治化建设,有效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二、主要任务围绕生猪屠宰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开展“规范年”活动,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企业行政审批制度,明确企业法律责任,提高企业守法意识,完善生猪屠宰监管制度和流程,规范监督检查等执法行为,督促企业安全生产,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全面提升全省生猪屠宰管理能力和水平。
(一)规范行政审批程序。
新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66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天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畜牧兽医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监管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畜牧兽医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监管保障肉品质量安全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畜产品【发文字号】青政办字[2016]133号【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11.14【实施日期】2016.11.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畜牧兽医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监管保障肉品质量安全意见的通知(青政办字〔2016〕133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市畜牧兽医局《关于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监管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1月14日关于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监管保障肉品质量安全的意见(市畜牧兽医局)为切实加强我市畜禽屠宰行业监管,保障肉品质量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围绕保障肉品质量安全,坚持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依法监管原则,以减数控量、提质升级为主攻方向,深入开展畜禽屠宰行业清理整顿,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促进屠宰行业转型升级,推进工厂化屠宰、品牌化经营、冷链化配送、冰鲜化上市、一体化管理,构建科学、高效、系统的屠宰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保障人民群众肉品消费安全。
(二)目标任务。
完善上下衔接、部门协作、权责一致、运行高效的畜禽屠宰行业监管机制。
到2017年底,对仍达不到屠宰规范要求的企业,依法予以关闭,全面推行牛、羊、禽定点屠宰。
到2020年,畜禽屠宰企业基本实现标准化生产和冷链化运输、销售,屠宰行业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即时监管、全程控制,全市形成布局合理、质量安全的畜禽屠宰产业体系,肉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显著提高,畜禽屠宰行业发展和肉。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06•【字号】青政办字[2013]57号•【施行日期】2013.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字〔2013〕57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推进我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建设,根据《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畜产品质量安全是重大民生问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
近年来,由于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面广量大、产业链长、环节繁多、情况复杂,造成国内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频发,给畜牧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成为社会焦点问题。
特别是近期发生的白羽肉鸡违规用药等问题,引起了媒体和广大市民的广泛关注,再次给我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敲响了警钟。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领导,强化措施,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确保我市不发生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二、明确监管工作重点和部门职责(一)切实加强养殖投入品源头监管。
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盐酸克伦特罗、金刚烷胺等人用药品的监管,严格实施处方药管理制度,防止从药用渠道流入畜禽养殖环节。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强对化工生产环节的监管。
公安部门要根据相关部门提供和掌握的线索,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瘦肉精”等违禁药物和化合物的犯罪行为。
(二)切实加强养殖环节监管。
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经常性检查,督促养殖场(户)建立养殖档案及活畜禽出栏无“瘦肉精”及金刚烷胺等承诺制度,严格遵守兽药休药期规定;监督养殖场(户)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严厉打击出售、遗弃、收购、运输、加工病死畜禽的违法行为;制定兽药、饲料等投入品及畜产品兽药残留、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会同公安部门严厉打击在养殖环节非法使用“瘦肉精”和其他违禁投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青岛市“菜篮子”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全市开展强化畜禽屠

青岛市“菜篮子”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全市开展强化畜禽屠宰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青菜篮子[2010]6号【发布部门】青岛市“菜篮子”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发布日期】2010.07.20【实施日期】2010.07.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青岛市“菜篮子”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全市开展强化畜禽屠宰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青菜篮子﹝2010﹞6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全市开展强化畜禽屠宰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全市开展强化畜禽屠宰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根据国务院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要求和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开展强化畜禽屠宰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商秩发[2010]219号)的统一部署,决定在全市开展强化畜禽屠宰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活动。
特制定工作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巩固近年我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专项整治成果,针对当前畜禽养殖、屠宰和肉品加工、流通、消费等各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安全隐患,紧紧围绕保障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这一中心任务,按照“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者为第一责任人”的工作方针,通过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滥用投入品、病害畜禽交易、私宰、注水、肉品非法入市等违法犯罪行为,使畜禽屠宰监管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畜禽养殖到肉品消费全过程管理得到进一步加强,生产经营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肉品质量安全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确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
二、整治任务紧密结合生猪养殖、屠宰、流通、消费各环节的工作实际,实施四项治理整顿行动,强化从生产源头到流通消费全过程、无缝隙监管。
(一)深入开展畜禽养殖环节专项整治行动。
1、强化生猪(牛、羊)和活禽等畜禽防疫和产地检疫,切实做好畜禽养殖场(户)的疫病防控和用药用料监管工作,积极开展标准化养殖培训,广泛宣传过量使用兽药和使用瘦肉精等禁用物质的危害,提高养殖场(户)质量安全意识。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标准化创建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标准化创建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公布日期】2018.07.10•【字号】鲁牧屠管发〔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7.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标准化创建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畜牧兽医局:为切实提升屠宰标准化水平,提高肉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全面推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
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8〕26号)要求,省畜牧兽医局决定在去年开展畜禽屠宰企业标准化建设的基础上,继续开展省级生猪屠宰标准化厂、国家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创建工作。
现将《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标准化创建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联系人:伏丽萍、赵志耕电话:*************、87198972(传真)?邮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2018年7月10日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标准化创建实施方案为全面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8]26号)的要求,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实现新旧动能转换,促进屠宰行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吃上“健康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标准化创建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与创建目标(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的部署,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要求及有关技术标准,以生猪定点屠宰厂标准化创建为抓手,全面提升生猪屠宰企业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智能化水平,有效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在全省开展生猪屠宰厂标准化创建工作。
同时,以引导生猪屠宰企业产加销融合发展,推动制度创新、机制创新、技术创新、示范引领为着力点,在全省生猪屠宰企业标准化创建企业中择优向农业部推荐“国家生猪屠宰标准化示范厂”。
青岛市畜牧局关于印发《全市强化畜禽养殖和屠宰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畜牧局关于印发《全市强化畜禽养殖和屠宰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畜牧局•【公布日期】2010.08.04•【字号】青牧办发[2010]54号•【施行日期】2010.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青岛市畜牧局关于印发《全市强化畜禽养殖和屠宰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青牧办发[2010]54号)各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全市强化畜禽养殖和屠宰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四日全市强化畜禽养殖和屠宰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根据国务院2010年食品安全整顿工作要求和青岛市“菜篮子”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全市开展强化畜禽屠宰监管确保肉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青菜篮子[2010]6号)的统一安排和职责分工,现制定工作方案如下:一、工作目标针对当前畜禽养殖、屠宰等各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安全隐患,通过专项整治,依法严厉查处畜禽养殖过程中滥用投入品以及贩卖加工病害畜禽的违法行为,进一步提高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确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整治任务(一)进一步强化畜禽养殖环节监督检查。
落实畜禽养殖场官方兽医监管制度,加强对畜禽防疫和用药、用料监管,重点检查使用瘦肉精、莱克多巴胺、三聚氰胺、苏丹红等违禁化学物质和氯霉素、呋喃类药物等禁用兽药的行为;检查养殖场疫病防控、消毒、污物无害化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设施是否完备或正常运行;检查畜禽养殖档案是否完整、规范,是否建立详细的监管及档案等。
(责任单位:防疫处、药政处、饲料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各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二)进一步规范产地检疫,加强屠宰检疫。
要做到程序化操作,规范化检疫。
对进入屠宰厂(点)畜禽要严格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无检疫证明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8.11.30•【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公布施行。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促进新旧动能转换,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一、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按照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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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7年9月2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和畜禽产品流通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以及畜禽产品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脏器、血液及其分割产品。
第四条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地区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屠宰供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鸡、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章畜禽屠宰厂的设立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流通、相对集中的原则,制定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
其中,生
猪屠宰厂设置规划应当符合省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要求。
第七条畜禽屠宰厂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畜禽屠宰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九条兴办畜禽屠宰厂,应当向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厂址等事项。
第十条畜禽屠宰厂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章畜禽屠宰
第十一条畜禽屠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不得对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十三条畜禽屠宰应当遵守下列检疫规定:
(一)屠宰的畜禽应当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的猪、牛、羊应当有免疫标识;
(二)畜禽屠宰前和屠宰后应当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三)畜禽检疫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对胴体、头、蹄、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四)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生猪定点屠宰厂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畜禽屠宰厂应当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标准,在屠宰时进行同步检验,并对检验结果以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并加盖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加封检验验讫标志;对屠宰的种畜禽、晚阉猪,应当在其胴体上
加盖或者加封相应的标志。
第十六条畜禽屠宰厂应当对屠宰的畜禽进行兽药残留和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抽样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以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未经检疫、检验、检测以及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以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畜禽屠宰厂代宰畜禽的,应当遵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规定。
第四章畜禽产品流通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无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从事批发、零售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畜禽产品,应当查验相关验讫标志,索取并保存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及时登记进货台账。
餐饮经营单位、集体用餐服务单位以及现场加工销售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用于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索取并保存销售发票,及时登记进货台账。
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在畜禽产品销售后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十五日,进货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二条批发、零售畜禽产品的,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肉品销售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零售畜禽产品的,应当在销售场所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
第二十四条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有吊挂、温度要求的,
应当使用相应的设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畜禽检疫有关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明示屠宰厂名称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动物定点屠宰种类,增加适用定点屠宰的畜禽种类。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