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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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3修正)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3修正)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3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20•【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施行日期】2023.01.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16年12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4号公布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用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供水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应急供水的财政投入,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将城镇周边农村供水纳入城镇供水系统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指国家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管的政策措施,旨在合理、高效地保护和利用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本文旨在探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背景、意义、内容及存在的问题,并对未来的发展提出建议。

一、背景和意义水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而水资源是有限的。

由于气候变化、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等原因,当前我国水资源紧张和供需矛盾日益加剧。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制定了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引导合理的水资源利用和保护环境。

水资源费作为市场调节手段,可以起到鼓励节约用水、惩罚浪费用水的作用。

通过合理的费率设定和强制性征收,可以引导用水者自觉节约用水、改善用水结构,从而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利用。

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内容1.费率的确定:水资源费的费率应根据地区和用水性质的不同进行差别化确定。

地区的差异主要是考虑到水资源禀赋的差异、地区发展水平的差异以及水资源利用的需求差异。

用水性质的差异主要是考虑到不同行业、不同用途对水资源的需求量和价值的差异。

2.费用征收的方式:水资源费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征收,例如按照水量征收、按照水价征收等。

征收方式的选择应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用途的特点,以达到公平、合理的目的。

3.费用使用的管理:水资源费征收后的资金应专款专用,用于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具体的使用管理应建立科学的预算制度和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费用使用的透明和合规。

三、存在的问题和挑战1.费率确定的难度:由于水资源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费率的确定面临着较大的难度。

一方面,如何权衡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费率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如何通过费率设定来引导用水者改变用水行为,更加节约用水。

2.费用使用的透明度:水资源费征收后的资金使用应更加透明、公开,但目前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有些地方将水资源费纳入一般财政预算,缺乏专款专用的管理和监督,导致资金使用不规范、效果不明显。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02•【字号】冀政办[2012]16号•【施行日期】2012.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办〔2012〕1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2年8月2日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方案为加快实施我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冀政〔2011〕114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主要目标(一)总体思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要求,结合省情水情,坚持可操作、可监测、可评价、可考核的原则,以制度建设为抓手,着力建立覆盖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指标体系,着力建立水资源监控体系和水资源管理考核评估体系,切实增强“三条红线”刚性化、水资源管理精细化、考核问责权威化,积极稳妥地在全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二)主要目标。

根据水利部分配我省的指标,依据《河北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成果,确定我省2015年用水总量、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目标。

全省用水总量控制在217亿立方米以内,其中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在139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与现状相比降低27%(以2000年不变价计),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67;重要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56%。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8]8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8]8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冀政[1988]87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1988年7月27日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

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

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二)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三)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法规类别】水资源资源税【发文字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2016年第3号【发布部门】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6.07.01【实施日期】2016.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2016年第3号)为了规范和加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了《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水利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7月1日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5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冀政发〔2016〕34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为水资源税纳税人。

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水资源税的征收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用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供水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应急供水的财政投入,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将城镇周边农村供水纳入城镇供水系统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农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会商相关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条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四)从事畜禽养殖;(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3)对三峡电站水资源费的资金解缴和分配,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确定。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实行就地缴库。

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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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的组织
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洼淀、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下列情形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的;
(二)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居民家庭生活需要分散取水的;
(三)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农业生产取水量在规定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标准和超限额的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农业、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委托征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

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实际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有关的资料。

无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八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

超计划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一)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一点五倍征收;
(二)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三)对取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四倍追缴水资源费。

第十条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
日起7日内按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对水资源费月缴费额不足一千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河北省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式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部门预算正常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

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

因特殊困难,确需减免水资源费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缴费方式和比例解缴。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资源费的支出预算,申报年度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水资源费使用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
(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征收、上解、核拨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的;
(四)擅自批准减收、免收水资源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被侵占、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和瞒报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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