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监控下实施盗窃的既未遂认定(案例)
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

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作者:王清队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7年第03期摘要:根据盗窃罪的法律性质,盗窃罪所保护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中的占有权,客观上表现为财物占有状态的移转,即不仅仅是原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更重要的是行为人建立了自己对财物的控制地位。
只有行为人建立了自己对财物的控制地位,达到对财物事实上的可支配状态,才能认定为既遂。
失主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行为人也未实现对财物的控制时,只能认定为未遂。
关键词:盗窃罪既遂未遂[基本案情]2014年3月14日下午,段某、杨某、张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从甲市来乙县挖“水锈石”,随车携带有撬棍、皮带等工具。
段某等三人先到乙县两个村的山上挖“水锈石”,后在段某提议下,三人驾车到达乙县某村的汤帝庙附近。
段某让张某在摩托车旁看着,其携带撬棍和杨某进入汤帝庙。
段某用撬棍将正殿东次间支撑石柱的两个石鼓及一个柱础撬离石柱(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登录文物),导致东次间房屋受损。
期间,张某两次用手机为段某通报庙外情况。
段某和杨某将两个石鼓和一个柱础搬到了庙门外时,被前来查看的村民发现,三人弃赃而逃。
经鉴定,汤帝庙被盗过程中所造成的东次间被损价值13215.11元,被盗物品价值8000元。
一、司法实务分歧在本案中,对段某、杨某、张某的盗窃行为是定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段某、杨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该三人的主观目的是实施盗窃,事先有同谋、有分工,且已经将财物从庙宇内转移到庙宇外,后因被人发现弃赃而逃,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段某、杨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理由是该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虽将赃物转移到庙宇外,但尚未控制赃物,赃物在该庙宇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控制范围内,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二、法理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该三人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理由如下:(一)盗竊既未遂的判断标准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何?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该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控制说”。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3篇)

一、案件背景2019年6月,某市某区居民张某某因生活所需,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经过精心策划,张某某选择了小区内一户居民家中作为盗窃目标。
在连续几天踩点后,张某某于7月15日凌晨,利用作案工具,撬开了该居民家的门锁,盗走了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金银首饰若干。
案发后,该居民发现家中被盗,立即报警。
警方根据现场勘查和监控录像,迅速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
7月16日,张某某被警方抓获,并对其盗窃行为供认不讳。
二、案件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撬开他人家门锁,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形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
本案中,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由于被事主发现,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3. 犯罪情节(1)犯罪动机:张某某因生活所需而产生盗窃念头,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犯罪手段:张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实施盗窃,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3)犯罪后果:张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较高,给事主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4)犯罪态度:张某某在被抓获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三、法律适用1. 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案例分析1. 犯罪预防(1)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
(2)加强社区警务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3)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2. 刑罚执行(1)对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帮助其改过自新。
盗窃罪既未遂疑难问题研究

盗窃罪既未遂疑难问题研究盗窃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刑法中,除了对实际完成的盗窃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外,对于未能实际完成的盗窃行为,也存在一定的犯罪责任。
这就是盗窃罪既未遂的概念。
盗窃罪既未遂,是指犯罪行为人具备了盗窃的故意和行为,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实际达到非法占有的结果。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责任如何确定,一直是一个疑难问题。
首先,对于盗窃罪既未遂情形,要进行客观上的事实和主观上的故意的分析。
在盗窃罪中,故意是指犯罪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
如果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出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完成盗窃行为,其故意是否已经实现,需要进行具体的研究和判断。
其次,对于盗窃罪既未遂情形下的量刑问题,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难点。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未遂的情形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如何确定从轻或减轻的程度,仍然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此外,对于盗窃罪既未遂的证明问题也是一个难题。
在刑法实践中,未能实际占有的盗窃行为,通常会缺乏直接的证据。
因此,如何通过间接的证据,证明犯罪人的盗窃故意和行为,也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针对这些疑难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刑法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原则进行研究。
例如,可以根据犯罪人的行为和态度,通过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来推定其是否具备盗窃的故意。
此外,可以通过对犯罪人的相关行为和动机进行分析,来判断其是否存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可能性。
总之,盗窃罪既未遂的问题是一个疑难且复杂的问题。
在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运用刑法理论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通过合理的、科学的方法,可以更好地解决盗窃罪既未遂的疑难问题,保障刑法的公正与权威。
厂区盗窃案例分析和总结

厂区盗窃案例分析和总结无保管仓库失窃案件的既未遂判定(一)基本案件事实2009年5月,某大型钢铁厂下属焦化厂安保科保卫干事在巡逻生化库时发现丢失了三个废钢滚。
被盗钢滚系废料,共重720公斤,价值1080元。
生化库位于焦化厂的东南角,是露天库,库的封闭并不严密,人员很容易进入。
生化库没有专职人员看管,只是由安保员每天到库内进行一次巡视。
焦化厂位于钢铁厂的东部,焦化厂虽然是相对独立的厂,但是在地理位置上却只是钢铁厂的-一个部分,没有专门的大门或者围墙,所以出了生化库的门就是钢铁厂区的路。
而钢铁厂虽然有一个厂大门,门口有门卫,门卫只是对于怀疑的车辆、人员进行巡查,但由于进出钢铁厂的人员和车辆较多,不可能每辆车都进行严格检查。
后警察逮捕了犯罪嫌疑人王某,王某在供述中称李某请他帮忙从焦化厂里把几吨铁拉到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每趟一百元。
王某也曾经怀疑过这些废钢滚的来源存在问题,但是李某不让他询问那么多,声称问多了对他没有好处,最后,王某出于要挣点钱的目的还是答应跟着去了。
王某驾驶一辆夏利车到焦化厂里49号传送带旁边。
当时那地方站着两个穿着蓝色工作服的人,这两个人王某都不认识。
他们让王某把车调头,使车尾部对着那三个铁滚子,然后把车的后门打开,副驾驶及后排座都放下。
那两个人用铁丝拴住铁滚子,然后用吊链把铁滚子吊起来,再装到车上,这样用了大约十分钟左右就把三个铁滚子都被装到了车上。
然后王某开着车,从东门出了钢厂区,然后把车开到废品收购站,后被警察抓获。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参与犯罪时,盗窃行为尚未完成,王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因为嫌疑人事前对于其参与的行为可能是盗窃是明知的,在此意识下仍积极参与犯罪。
王某实施秘密搬运行为时,即使废钢滚已被搬出生化库,搬至焦化厂49号传送带旁,仍然没有离开钢铁厂,盗窃行为尚未既遂。
王某参与了自焦化厂内盗运废钢滚到废品收购站的全部过程,因此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参与犯罪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王某转移赃物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非盗窃的共犯。
法律科普犯罪未遂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某,男,30岁,无业。
因生活困窘,张某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经过一番踩点,张某选定了一栋居民楼作为盗窃目标。
该居民楼共有5层,每层有4户人家,张某计划在夜间进行盗窃。
二、犯罪过程2021年3月15日凌晨,张某携带一把万能钥匙,潜入居民楼。
他先在楼道内观察了片刻,确定没有住户后,开始逐层寻找目标。
当张某来到四楼时,发现401室窗户未关,便试图打开窗户进入室内。
张某尝试了多种方法,但窗户锁得相当牢固,他无法打开。
无奈之下,张某决定从窗户下方攀爬进入室内。
然而,由于窗户下方是阳台,张某在攀爬过程中不慎失足,从窗户下方摔下,导致腿部骨折。
此时,张某意识到自己已经无法完成盗窃行为,于是离开了现场。
他并未获取任何财物,也没有造成他人损失。
三、法律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但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腿部骨折)而未能得逞,因此构成犯罪未遂。
四、案例分析1. 着手实行犯罪:张某已经携带万能钥匙,潜入居民楼,并试图打开窗户进入室内,这表明他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
2. 意志以外的原因:张某在攀爬过程中失足摔伤,导致无法完成盗窃行为。
这一原因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张某主观放弃。
3. 犯罪未遂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虽然构成犯罪未遂,但由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
五、案例启示1. 加强法制教育:通过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使他们明白犯罪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预防犯罪的发生。
2. 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政府部门应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提高居民的安全防范意识,减少盗窃等犯罪行为的发生。
3. 关注弱势群体:对于生活困难的人群,政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帮助,减少他们犯罪的可能性。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作者:罗太平盗窃犯罪历来就具有多发性和普遍性,因此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上,在司法理论和实践处理中应该说都具有成熟性和一致性。
然而,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年轻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承继性的学习和研究,导致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问题上将以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又重新纳入争议的范畴。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一致认同控制说,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对盗窃既未遂认定的意见予以归纳呈现,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通行的观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既未遂的关键在于把握好本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在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条文说明中明确了“所谓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从该具有立法解释性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了盗窃罪是典型的财产性犯罪,且系结果犯,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的完整表述就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具体到盗窃罪,当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时,就认定为盗窃既遂。
这种既遂实际上也就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即非法占有的实现。
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
①以上结合盗窃罪之犯罪构成要件对既未遂的认定的方法与理论界争议过程中出现的“控制说”是一致的,该说目前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与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一致性的控制说。
全程监控下实施盗窃既未遂认定

全程监控下实施盗窃的既未遂认定摘要:犯罪既遂与未遂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常见问题。
近年来,随着涉案标准的细化,既未遂在很多时候会影响到罪与非罪,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本文结合两高于2013年3月最新出台的《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及浙江省关于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以一个普通盗窃案究竟系既遂还是未遂为例,通过分析评议理论界常见的“控制说”与“失控说”,来作实证解说。
关键词:盗窃既遂、未遂;涉案标准;“控制说”;“失控说”中图分类号:d914;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6-0062-01一、基本案情2013年4月某日,尹某在景区某公园内因形迹可疑被反扒人员盯上。
后尹某趁人不备,以钢丝钳剪断事主王某放在公园门口附近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的车锁,在推车逃离现场时被一直跟踪其的反扒人员当场抓获,赃物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王某。
尹某系累犯,“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2元。
二、法条回顾根据最高院、最高检于2013年3月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如果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浙江省关于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千元以上、八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三、争议焦点本案案情清晰,犯罪嫌疑人尹某对自己盗窃自行车的行为也供认不讳,争议的焦点在于,尹某在未实施盗窃行为前已经被反扒人员盯上,全程监控下实施的盗窃应当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本案中尹某系累犯,认定盗窃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浙江省规定的三千元的百分之五十来计算,故其犯罪数额已达到较大的标准。
从一起盗窃案件看盗窃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案例 : 某厂矿排 岩 车间排 弃 的废物 与周 围高地 自然形 成一 个 山坡状 料堆 , 犯罪 嫌 疑人 李某 伙 同牟 某 、 某 、 某等 人于 某 日 张 宋 夜, 从该 料堆 爬入 该厂 矿 盗窃 堆放 在排 岩车 间 内的废 旧设备 , 将 盗来废 钢铁 顺着 该 料堆 推下 去 , 并藏 于料堆 附近 的耕地 旁 。 在几 名犯罪 嫌疑 人取 赃 的时 候铍 巡逻 至此 的警 察 发现而 取走 赃物 。 盗 窃罪 的既遂 未遂标 准 , 向来 众说纷 纭 , 致有接 触说 、 大 失控 说 、 制说 、 控 失控加 控制 说 等论 点 , 目前通 说采 失控 说 , 财物 但 所 有人 失去 对该 财 物 的控制 即为犯 罪 既遂 。从 刑法 理论 的角度 讲, 要正 确认定 这一 标准 , 要科 学地 认 定某一 行 为是 否具备 盗 就 窃 犯罪 的构 成要 件 。 行为 人主 体 上系年 满 十六 周岁 的人 , 负完 即 全 刑事 责任 的人 , 观上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主 客观上 以秘 密窃 取 为 手段 , 法使该 财物 脱离 事主 的控制 , 非 侵犯 了公 私财产 所有 权 。
施犯罪 的环 境 等作 出判 断 。
1大件 物 品等不 易 隐藏 的物 品 。 明确 的管理 范 围的 , . 有 以越 过范 围为 失控 。 如被 盗单 位位 于 其总 厂院 内 , 实践 中要判 断 该单 位 是否 是独 立核 算 的单位 , 如果 是独 立 核算 的单位 , 以被盗 物 则 品运 出该单 位为 失控 , 则要求 运 出总 厂才 能认 定 为失控 。 明 否 无 确 管理 范 围的 , 盗物 品从 原来 的位 置移 走 即为 失控 , 这种 移 被 但 动 是 否 要 求 有一 定 的 空 间距 离 呢 ?这 种 距 离 规 定 为 多 少 合 适 呢 ?这些 显然 需要我 们在 实践 中灵活 掌握 , 果 以一般人 无视 野 如 障 碍范 围为 界 限, 野 内但 有障 碍l 断 , 视 5 且 以障 碍 的 界限作 为判 断 该财物 是否脱 离所 有人 的 控制 为好 。 ‘ 2 贵重 、 . 易隐藏 的小件 物 品。一 般地 , 以行 为人将 该物 品 从 原 物主 的 口袋 、 包裹 内偷出放 入 自己的 口袋 及 包裹 中 , 或者 处 于 行 为人 的控制 之下 , 为 遂 。如货 币、 即 手表 等 。 3 货 币。 . 单独 把货 币作 为犯 罪对 象 来研 究盗 窃犯 罪既遂 、 未 遂 的 问题 , 看起 来有 点小题 大 做 , 实 际办案 中 以货 币为 盗窃 对 但 象 的犯罪 很普 遍 , 而且 货 币作 为一 股种 类物 , 研究 它作 为犯 罪对 象 的既遂 未遂 问题 也有 其独 到的特 点 , 为人 只要将 货 币窃 取到 行 手 并实际 占有 了 , 是 遂 。 就 4 有 价票 证 。 种 是不 挂 失或者 无 密码 的有价 票证 , 于这 . 一 对 种票 证 占有 为所 有 , 要 窃取到 手 , 只 即为 既遂 : 一种 是 可挂 另 失 、 密码 的有价 票证 , 有 其特 点 在于 行为 人不 仅要持 有 该票 证而 且要 与票 证上 登记 的权 利 人相 符或 掌握 密 码才 能获 得票 证 相关 的利益 , 因此 只是 占有该 票证 , 并不 意味着 财物所 有权 的丧 失 , 只 有将 财产 性的 权利 从系 统 中转 出, 是失控 。 盗 窃带 有密码 的 才 如 银 行存折 , 据 司法解 释 的规 定 , 根 以行 为人实 际从银 行 存折 上支 出 的数额 作 为既遂 的 数额 ,没 有支 出的部 分只 作 为量刑 情节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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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监控下实施盗窃的既未遂认定
黄佳圆*
一、基本案情
某日,张某某伙同他人合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区花木路1288号嘉里城芳甸路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在此处巡逻的反扒民警盯上。
后张某某与同伙用钢丝钳剪断一辆红色“大龟王”牌电动自行车的环形锁,并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破坏电门锁,随后二人各骑一辆车离开。
在骑出一公里时,守候伏击的反扒民警上前实施抓捕,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但其同伙逃脱。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与同伙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己经被反扒人员盯上,在警察全程监控下实施的盗窃应当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张某某与其同伙的盗窃行为始终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其行为即使实行终了,目的也不可能得逞,即不能达到既遂。
因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的职责,公安机关发现盗窃行为就相当于被害人本人发现了盗窃行为。
在警察监控下,张某某不可能取得财物的控制权,故其盗窃未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张某某的盗窃行为己经实施完毕,并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构成要件。
至于张某某在窃得电动自行车后当场被抓获,则属于犯罪行为完成后的情形,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既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一)警察监控不属于盗窃既未遂认定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张某某盗窃未遂,是建立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上:警察监控等同于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警察具有掌控全局的能力,在警察监控下,张某某不可能将车辆盗走并逃脱。
但这两个前提都是有待商榷的。
首先,警察监控不同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盗窃不可能既遂,一个重要理由是:监控的主体为警察,警察发现盗窃行为与被害人本人发现没有区别。
作为接受过专业训练的执法者,警察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不可否认,警察的职责中包含了保护公民个人财物的内容,但不能据此认为,警察的监控是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之替代或延伸。
警察既不是该电动车的所有人,也不是持有人,既不实际接触该电动车,也未得到授权暂时保管该电动车,更无看管该电动车的职责义务,仅仅因为留意了犯罪嫌疑人的动向,目睹了犯罪嫌疑人窃车的行为,就认
为警察替代或辅助被害人对财物进行了控制,就认定在犯罪嫌疑人完成一系列剪车锁、推车离去的行为后被害人依然控制着该辆车,显然是夸大了被害人的实际控制能力,而无视了盗窃行为人对电动自行车所建立的新的控制。
其次,警察监控是否严密到使嫌疑人无法逃脱的程度。
本案发生在人流繁杂的公共场所,即使反扒队员发现后对该二人实施布控,且假设当时警力充足,但基于场所的开放性,也不能完全确保嫌疑人无法逃脱。
本案张某某的同伙在警察抓捕过程中成功逃脱就是一个例子。
显然,在这样一个开放式的公共场所,警察对该场所的控制不足以控制住嫌疑人可能逃离的所有通道或出口。
因此,即使在警察的监控下,嫌疑人还是有逃脱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在警察监控下,嫌疑人犯罪并非不可能既遂。
那该如何判断盗窃的既未遂呢?
(二)对财物的“控制”应理解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主要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等。
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标准判断盗窃既遂与未遂。
目前控制说为通说。
辨析本案的两种观点,不难发现二者的理论基础都是控制说,之所以会出现分歧,是因为对“控制”的理解出现了偏差。
控制说的“控制”指的是事实上的控制,是财物受到实际支配,处于被现实利用的动态控制中。
这种动态控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上的使用资格,而是改变权利人对财物的原有支配关系,建立一种新的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支配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的盗窃行为始终在公安机关的监视之下,其行为即使实行终了,也不可能取得对该车辆的控制权。
这种观点将“控制”理解为事实上的所有或是事实上的利用,实际上缩小了控制的外延,延迟了盗窃罪既遂的成立时间,也就不当缩小了既遂的范围。
笔者认为,张某某在剪断电动自行车的环形锁、破坏车辆电门锁,使车辆处于可以移动的状态下时,其就已经破坏了被害人对该车辆的原控制权,而将该车辆纳入自己的控制之下。
公安机关的抓获行为,只是在盗窃行为既遂之后,通过国家公权力,帮助电动车的所有人恢复了对电动车的控制权。
(三)刑事政策的考量——有利于打击犯罪与保护法益
在司法实践中,第一种观点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
具体而言,在犯罪嫌疑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并且剪断车锁、推车离去这一系列动作完成之后,法益已遭受现实侵犯,在这种情况下,依然认定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尚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造成的直接后果是,警察监控下的盗窃因为刑法原则上不处罚未遂犯而无法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这显然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背道而驰。
认定这一行为系犯罪未遂,一方面会导致放纵犯罪,使本该被绳之于法的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不利于打击犯罪。
另一方面,倘若警察监控下盗窃无法上升到刑事层面,那么在实践中,意味着公安机关不能再以抓捕现行犯的方法打击盗窃,势必导致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束手束脚。
四、处理结果
本案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构成盗窃罪(既遂)①,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①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能对既遂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较大财物未遂的,不构成犯罪。
对犯罪行为人而言,追究刑事责任则意味着其盗窃行为已经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