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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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未遂立案标准

盗窃未遂立案标准

盗窃未遂立案标准盗窃未遂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得逞的情形。

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立案标准,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未遂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立案标准,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和主观方面。

客观方面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行为,即是否具备盗窃的客观要件。

而主观方面则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即是否有盗窃的故意和目的。

只有在客观和主观方面都符合盗窃未遂的要求时,才能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立案标准,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和结果。

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发现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未能完成盗窃行为,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的客观要件,也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结果也需要进行综合考量,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和危害程度。

再次,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立案标准,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和悔罪情况。

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能够自动投案自首,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表现出悔罪态度,也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立案标准,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危害程度。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程度,或者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也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立案标准,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和主观方面、实施过程和结果、自首和悔罪情况,以及社会危害性和危害程度等多个方面的因素。

只有在综合考量各项标准后,才能够依法做出是否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作为一种普遍的非暴力犯罪行为,盗窃罪是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存在。

在我国刑法中,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但是在实际执法中,如何判断一个盗窃行为是否应该被认定为犯罪,又该如何定罪,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的角度,对于如何正确认定盗窃罪进行探讨。

一、犯罪构成理论对盗窃罪认定的影响1.1 行为、结果与因果关系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并不是单纯的犯罪行为,而是包括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三个方面。

其中,行为是犯罪的直接起因,结果则是行为带来的后果,因果则是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盗窃罪的情况下,行为即是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结果则是他人的财物被侵占,因果则是盗窃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权的侵犯。

因此,在认定盗窃罪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结果和因果三个构成要素,以确保定罪的合理与公正。

1.2 直接故意犯与间接故意犯犯罪构成理论还将犯罪者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犯和间接故意犯两种类型。

直接故意犯是指犯罪者实现犯罪目的的意图明确,且直接对犯罪结果负有责任。

而间接故意犯则是指犯罪者虽然没有直接实现犯罪目的的意图,但是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将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且事实上也从事了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行为。

在盗窃罪的情况下,盗窃者如果故意占有他人财物,就应该被认定为直接故意犯。

如果盗窃者没有实现占有的意图,但是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将导致财产损失,就应该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犯。

1.3 主体、对象与客体犯罪构成理论还将犯罪分为主体、对象和客体三个要素。

主体即是犯罪的实施者,对象是犯罪的承受者,客体则是犯罪的直接对象。

在盗窃罪的情况下,主体即是盗窃者,对象是被盗取的财产的所有者,客体则是被盗取的财产本身。

因此,在正确认定盗窃罪时,需要对于这三个要素进行分析和确认,以确保定罪的合理性。

二、控制说对于盗窃罪认定的影响2.1 前因后果理论控制说的核心是前因后果理论,即犯罪是一种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如何区分盗窃既遂和未遂

如何区分盗窃既遂和未遂

如何区分盗窃既遂和未遂盗窃是指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盗窃案件中,根据行为结果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盗窃既遂和盗窃未遂两种情况。

盗窃既遂是指犯罪嫌疑人成功地占有了他人财物,而盗窃未遂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未能成功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想要准确区分盗窃既遂和盗窃未遂,需要从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犯罪可能性和行为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下面将分别从这三个方面进行阐述,以帮助了解如何区分盗窃既遂和盗窃未遂。

一、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被盗财物的占有;二是以非法手段进行占有的行为。

在盗窃既遂中,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成功地占有了他人的财物。

他们可能使用工具、技术或欺骗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的居所或是盗窃贵重物品,成功带走了被盗财物。

而在盗窃未遂中,犯罪嫌疑人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成功地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他们可能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或受到阻拦,无法完成盗窃行为。

因此,可通过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成功实施了非法占有行为来区分盗窃既遂和盗窃未遂。

二、犯罪可能性的评估在判断盗窃既遂和盗窃未遂时,也需要考虑犯罪可能性的评估。

盗窃既遂发生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功地迈过了一定的阻碍,并顺利地实施了盗窃行为。

他们可能事先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包括获取相关信息、选择合适的时间和地点,并具备相应的实施能力。

而在盗窃未遂中,犯罪嫌疑人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未能突破一定的阻碍。

他们可能受到了被害人或警方的发现,现场的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犯罪嫌疑人无法完成盗窃行为。

因此,可通过考察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面临的阻碍以及其突破这些阻碍的能力来评估犯罪的可能性,从而区分盗窃既遂和盗窃未遂。

三、行为结果的分析行为结果是区分盗窃既遂和盗窃未遂的主要依据之一盗窃既遂发生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功地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

这种占有行为可以是暂时的、部分的或是完全的。

犯罪嫌疑人已经获得了对被盗财物的支配权,可以对其进行使用、转让或是销售。

盗窃未遂立案标准

盗窃未遂立案标准

盗窃未遂立案标准
盗窃未遂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各种原因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未能够成功完成盗窃行为。

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需要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审理。

下面将就盗窃未遂立案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未遂,即是否存在明显的盗窃行为以及未能达到预期目的的证据;二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即是否有明显的盗窃故意和行为动机;三是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即盗窃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是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

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机关会根据以上标准对盗窃未遂案件进行认真分析和审查。

对于涉嫌盗窃未遂的案件,需要充分收集和审查相关证据,包括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物证等。

只有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才能够依法对盗窃未遂案件进行立案,并进一步开展调查和审理工作。

此外,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处理,司法机关也需要充分尊重犯
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

在侦查和审理过程中,需要严格依法办案,不得违法乱纪,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和公开。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社会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
防范意识,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总之,盗窃未遂立案标准是司法机关对盗窃未遂案件进行认真
审查和处理的重要依据。

在实际工作中,需要严格依法办案,充分
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需要加强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工作心得:盗窃犯罪即未遂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工作心得:盗窃犯罪即未遂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工作研究:盗窃犯罪即未遂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一、背景盗窃罪作为财产类犯罪中最重要的一类犯罪之一,具有发案数量最大,涉及犯罪人数最多、社会危害最大的特点。

虽然相比于暴力性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而言,盗窃罪看似对社会危害较轻,但由于其犯罪数量巨大、危害社会面广泛、犯罪种类形式繁多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和国家及企事业单位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面对当前全球经济危机,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两极分化严重等诸多社会问题的出现,同时伴随着现代科技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盗窃犯罪无论是从的数量还是种类形式上都大规模的增长,因此为了更有效的打击、预防该类犯罪发生减少对人民群众财产的侵害,我们对于盗窃犯罪的法律研究工作应当与该类犯罪的发展保持同步。

随着盗窃犯罪的发展,其犯罪形态也不断更新,由此给司法实务界对该类犯罪的即未遂认定标准造成了新的难题,长期以来出于司法公正的考量,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该问题长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这无疑会给实际操作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不小的困惑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量。

作为基层的司法工作者,考虑到盗窃罪即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对于更为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重要性,基于自身的一些思考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探析对盗窃犯罪既未遂认定的标准。

二、盗窃犯罪即未遂认定标准的争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在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中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为永久性的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一是行为对象为他人占有的财物,即他人事实上支配的财物;二是实施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客观行为,窃取是指违法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浅谈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浅谈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浅谈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关于对盗窃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在中外刑法学家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主要有:(1)“接触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窃财物为标准。

接触到财物就是既遂,否则为未遂。

(2)“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盗窃财物转移到安全地带为标准。

已转移到安全地带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3)“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窃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

实际控制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4)“移动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移动了被盗窃财物为标准。

已移动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5)“失控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

失去控制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6)“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

现在学术主流观点主张“控制说”。

笔者认为,从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性质的犯罪来看,“控制说”也应当是最为合理的。

既如此,以财产最终是否受到侵犯即是否被盗窃行为人所“控制”作为衡量既遂标准是恰当的。

看这样一则案例,2004年2月22日傍晚,被告人张某到本村王某某家,用钳子将其大门撬开,并跳窗进入屋内,盗窃王某某家TCL21寸彩电一台(价值860元),搬出大门后因怕被人发现,先将电视藏匿于王某某邻居一个闲院内,后于当晚转移赃物时被王某某等人发现后逃跑。

对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但因其未运走,藏匿于邻家,此时,被告人实际尚未“控制”该财物,并且在转移赃物时被发现未得逞,属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不严重,数额(经评估价值为860元)也达不到巨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已将彩电搬出院子,并藏匿于一个闲院内,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且已经“控制”了该财物,同时主人失去了该财物的控制权,从“控制论”的理论分析,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作者:罗太平盗窃犯罪历来就具有多发性和普遍性,因此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上,在司法理论和实践处理中应该说都具有成熟性和一致性。

然而,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年轻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承继性的学习和研究,导致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问题上将以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又重新纳入争议的范畴。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一致认同控制说,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对盗窃既未遂认定的意见予以归纳呈现,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通行的观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既未遂的关键在于把握好本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在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条文说明中明确了“所谓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从该具有立法解释性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了盗窃罪是典型的财产性犯罪,且系结果犯,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的完整表述就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具体到盗窃罪,当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时,就认定为盗窃既遂。

这种既遂实际上也就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即非法占有的实现。

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

①以上结合盗窃罪之犯罪构成要件对既未遂的认定的方法与理论界争议过程中出现的“控制说”是一致的,该说目前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与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一致性的控制说。

盗窃未遂立案标准

盗窃未遂立案标准

盗窃未遂立案标准
盗窃未遂是指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所有的财物,趁其不备,企
图窃取而未遂的行为。

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立案标准,我国刑法有
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必须具备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

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因此,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立案,必
须要有明确的盗窃行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图、实施行为等
证据。

其次,必须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在立案过程中,公安机
关必须对案件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收集相关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这些证据可以包括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物证、技术鉴定等,
必须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所有的财物,趁其不备,企图窃
取的行为。

再次,必须有明确的犯罪主体。

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立案,必
须要有明确的犯罪主体,即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过
程中,必须要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行为等进行确认,确保能够将
犯罪嫌疑人纳入到案件的范围之内。

最后,必须有明确的社会危害性。

盗窃未遂行为虽然未能达到盗窃的实际目的,但其社会危害性并不小。

因此,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立案,必须要能够证明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综上所述,对于盗窃未遂案件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必须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案件的立案工作符合法律规定,能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要加强对盗窃犯罪的打击力度,维护社会治安稳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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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究: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一、背景盗窃罪作为财产类犯罪中最重要的一类犯罪之一,具有发案数量最大,涉及犯罪人数最多、社会危害最大的特点。

虽然相比于暴力性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而言,盗窃罪看似对社会危害较轻,但由于其犯罪数量巨大、危害社会面广泛、犯罪种类形式繁多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和国家及企事业单位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

面对当前全球经济危机,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两极分化严重等诸多社会问题的出现,同时伴随着现代科技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盗窃犯罪无论是从的数量还是种类形式上都大规模的增长,因此为了更有效的打击、预防该类犯罪发生减少对人民群众财产的侵害,我们对于盗窃犯罪的法律研究工作应当与该类犯罪的发展保持同步。

随着盗窃犯罪的发展,其犯罪形态也不断更新,由此给司法实务界对该类犯罪的即未遂认定标准造成了新的难题,长期以来出于司法公正的考量,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该问题长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这无疑会给实际操作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不小的困惑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量。

作为基层的司法工作者,考虑到盗窃罪即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对于更为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重要性,基于自身的一些思考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探析对盗窃犯罪既未遂认定的标准。

二、盗窃犯罪即未遂认定标准的争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在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中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为永久性的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一是行为对象为他人占有的财物,即他人事实上支配的财物;二是实施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客观行为,窃取是指违法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三是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以上是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基本标准。

依据《刑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这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法律规认定未遂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着手”实行犯罪和“未得逞”,这也是认定犯罪既未遂关键所在。

(一)怎样理解“着手”对于着手实行犯罪在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当前主流倾向于客观说,其中客观说又分为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又分为实质行为说和实质结果说),我国的传统观点认为,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该提法过于概括不能够确实回答什么是“着手”。

依据法益侵犯理论,实行行为只能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并且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的程度(足以发生危险结果)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应该说该理论对于“着手”的定义较为适当和清晰。

依照对于该理论的理解在盗窃犯罪的着手行为就是,以盗窃他人身体上的财物(财物本身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例就是行为人将手伸进被害人放有财物衣服或书包内并拿到该财物的行为;对于入室盗窃财物,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进入室内并开始寻找其要盗窃的财物实际为盗窃行为的着手,等等诸如此类。

(二)如何理解“未得逞”和学说分歧的产生对于刑法规定犯罪未遂中的“未得逞”的解读,该问题理解是区分犯罪既未遂基本标志。

对于未得逞的理解在理论界也众说纷纭,如“没有齐备说”既在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的前提下,未得逞就是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还有学说主张未得逞既没有发生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结果;有的主张是没有达到犯罪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还有学说主张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人所追求的、受法律制约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

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一书中主张:“未得逞”一般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

对于如何理解盗窃罪中的未得逞,长期以来存在很多不同观点,也正是出于对盗窃犯罪中“未得逞”问题认识的分歧,才会在盗窃犯罪既未遂认定标准方面出现很多学说,像有接触说、转移说、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学说等等,目前我国主流的几种学说是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学说。

(三)三种主流学说观点及理由1、其中控制说的观点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财物实际控制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对财物的控制的就是盗窃既遂,未实际取得对被盗财物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

主张控制说主要理由是认为区别盗窃既未遂,主要看盗窃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盗窃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盗窃行为造成了盗窃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所盗窃财物的犯罪结果。

从理由上看,该学说在“未得逞”问题上主张是是否发生犯罪行为人所追求的,受法律限制的犯罪结果的主张。

该学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合理性并一度成为学界主流观点,但该学说的缺陷就在于过于侧重盗窃行为人实际取得了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只有实际控制了被盗财物实现非法占有被盗财物的目的才能构成盗窃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该学说对于解决在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盗窃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控制要件同时具备且同时发生的普通类型盗窃犯罪的即未遂认定标准是十分适当的,但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盗窃行为人实施盗窃并且造成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但由于各种情况使盗窃行为人未实际取得被盗财物实际控制的非典型盗窃犯罪而言,其在犯罪即未遂的认定上就造成了困难,如依照该控制说理论则以上非典型盗窃犯罪则会被认定为盗窃未遂,这样的认定结论显然有失妥当且与犯罪系侵害法益的本质属性相违背。

2、失控说观点认为:根据法益侵害论的学说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产的控制,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该财物,都应当认定盗窃既遂。

因为盗窃行为是否侵害他人财物,不是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该财物,而是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对自己财物失去控制。

既遂与未遂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法益侵害程度不同,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不同。

因此如果盗窃行为致使威胁了他人的财产,则属于盗窃未遂,如果行为已经实际侵犯他人财产,则属于盗窃既遂。

该学说是以犯罪系侵害法益的行为这一理论出发,在犯罪未遂中的“未得逞”问题上主张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

由于在实践中倾向于该学说作为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的标准,下文中将做详细论述,在此不赘述。

3、失控加控制说观点认为:应当以被盗窃财物是否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且置于盗窃行为人实际控制为标准,即被盗财产已经脱离被害人控制并且被盗窃行为人实际控制认定为盗窃既遂,该学说是综合了控制说和失控说两种观点。

主张该学说的主要理由是因为实施盗窃的行为人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当财物脱离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控制而行为人实际控制的,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已经实现。

失控加控制学说从表面上看较单纯的控制说或者失控说理论更为全面,该学说与控制说和失控说同样对于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盗窃行为取得财物的控制同时具备且发生的一般盗窃犯罪而言,以该学说作为认定犯罪既未遂标准无疑是非常适合的,但是遇到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盗窃行为取得财物的控制的情况不同时具备和发生的非典型盗窃犯罪而言,那么依照该学说要同时满足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和盗窃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控制两个要求才能构成盗窃罪既遂,否则就是属于盗窃未遂,显然该学说在应对这种盗窃的特殊情况时有些过于苛刻且有失合理性。

三、论证失控说作为盗窃即未遂标准的合理性综合以上分析,在实践中更倾向于以失控学说作为认定盗窃犯罪的既未遂的标准较其他理论更为适当。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般盗窃犯罪形态,即表现为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自身财物的控制与盗窃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同时发生且同时具备,例如盗窃行为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手机从其衣兜内拿出放入自己的口袋后离开,或者是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在家秘密进入被害人家中,将室内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盗窃后逃走,被害人事后才发现家中被盗。

此类行为既是典型的被害人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和被盗财物置于盗窃行为人的实际控制同时发生的情况,这种情况是盗窃类犯罪的一般样态,对于这类典型的盗窃犯罪无论是依据控制说、失控说还是失控加控制说对于认定该盗窃行为的既遂是没有分歧的,对于办案实践具有同样的指导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一些非典型盗窃犯罪,即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与盗窃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不同时发生或者说是同时具备的情况,例如盗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爬上行使中的装有财物的火车将车上数额较大的财物扔下火车想下车后再回来取,结果被其他人将扔下火车的财物拿走,此时盗窃行为已经使原财物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但盗窃行为人却没有实际控制被盗窃的财物,这样的情形将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或者未遂。

又比如盗窃行为人(男性)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网吧秘密窃取财产所有人(女性)的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数百元钱(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该女士的钱包经鉴定价值上千元(犯罪嫌疑人不知道钱包真实价值),盗窃行为人秘密窃取钱包离开网吧后,从钱包内拿出现金,后将盗窃得来的女士钱包扔在路边逃走,钱包被路人捡走不知去向最终导致财物灭失。

对于以上情况,作为财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经失去对自己财物的实际控制,并且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实际对公私财产权造成侵害;但是两个案例均是盗窃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或者由于自身因素所控制的财物未达到犯罪数额的标准,对于此类盗窃犯罪应当如何认定盗窃的既遂或未遂就成为一个难题。

两个案例都是盗窃行为发生后,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丧失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对各自财产权造成实际侵害;而盗窃行为人由于各种情况未能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

依据上文提到的控制说与失控加控制学说,由于此种情况盗窃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最终没有取得被盗财物的控制,没能实现其盗窃的目的,因此对于出现像盗窃发生后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和盗窃行为人获得对被盗财产的控制不同时具备的情况,应当认定盗窃犯罪未遂。

但正如前文所述,这样认定是不恰当的,因为该特殊盗窃犯罪模式中,盗窃行为人此前的主观意图和所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均已符合盗窃既遂的标准,关键是通过盗窃行为使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遭到实际的财产损失,造成了对其财产权的侵害,尽管最终盗窃行为人由于各种情况未能取得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但依据目前学界比较主流的法益侵害说理论,犯罪的本质就是侵害法益,具体到上文所举例的个案中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的财产权既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了犯罪分子的侵害,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就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至于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盗窃行为人通过盗窃行为是否取得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不影响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因此依据失控说既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即为盗窃既遂,出现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盗窃行为实际取得财物不同时具备的情况,只要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就认定为盗窃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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