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实践把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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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

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

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

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

盗窃罪法律课堂教学案例(3篇)

盗窃罪法律课堂教学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盗窃罪是一种常见的侵犯财产犯罪,对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为了提高学生对盗窃罪的认识,增强法律意识,本节课将以一个典型的盗窃罪案例为切入点,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详细讲解和分析。

二、案例介绍2019年3月,某市发生了一起盗窃案。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5岁,无业。

2019年3月15日,张某潜入某公司仓库,趁无人之际,将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盗走。

案发后,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案例分析1.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主观方面: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意图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

(2)客观方面:张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即在不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发现的情况下,将财物转移至自己的控制之下。

(3)客体:张某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 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张某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3. 盗窃罪的辩护与自首在刑事辩护中,对于盗窃罪的辩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自首: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立功:张某在案发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可以认定为立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试论刑事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试论刑事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犯罪, 维护社 会秩 序 和公私 财产 安全 的 问题 , 同时也 涉及到 对 于犯 罪嫌疑人 定 不定 罪 、 处 不处 罚 的重大 问题 , 所 以我们 要加 强对 盗 窃既未遂 认 定标 准的认 识和探 讨 ,对公正 公 平的判 断刑 事盗 窃 既遂 与未遂 意 义重 大。本文 从 简介刑 事盗 窃罪未遂
状态, 即是否 是在 主观 上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在客观 上 是否是 通
( 四) 失 控 说 主 要 缺 陷
过秘密 窃取 等手段 而获 取财产对 其控制 的 , 或者 是否有 其意 志 以
外的某 些 外在 原 因等 等 。 所 以简而 言之 , 盗窃 罪既遂 与 未遂 的区
这 一理 论 的缺 陷也 很 明显 , 因为失控 说太过 片面 , 其 片面 的
上造成 了很大 的影 响和 困惑 。 因此 , 如何 正确 的认 定和判 断刑 事
( 二) 转移 说 的主要 缺 陷 .
盗 窃 既未遂 , 对 发展 我 国和谐社 会意 义重 大 。
这 一理论 的缺 陷主 要表现 在两 点, 首先是 , 盗 窃罪 是指 盗窃公 私财物 数 物 被移 离现 场与 否是 不 能够判 定犯 罪人 是否 实现 了非法 占有财 额较 大或 者多 次盗窃 、 入 户盗 窃、 携带 凶 器盗窃 、 扒窃 的行 为 。 而 物 的 目的 的, 因为没 有一 个转移 距离 的标准 去衡 量 , 其 次就 是理 这 样 的盗窃 一般意 义上是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的, 秘密 的去窃取 公 论 没有 与实 际结合 , 理论 上成立 的东 西 , 现 实中采 用起来 不一 定 共 或 私人 财物 。 据 我 国犯 罪率 的统 计结 果显示 , 盗 窃罪 是我 国历 适 用 , 有 时候 甚至 用起 来有 点牵 强附会 。 来 最高 频发 的财产犯 罪之 一 , 所 以完善 和透 析盗 窃罪未 遂与 既遂 的标 准学说 是关 系到能 否正确认 定和适 用刑法 的 , 以及 能否 有效 ( 三) 藏 匿说 的主要缺 陷 这 一学 说显 然 在表 面 上就 把行 为人 对所 要盗 窃财物 实 际所

试论盗窃罪的法律问题

试论盗窃罪的法律问题

试论盗窃罪的法律问题[摘要]盗窃罪作为当前社会中一种多发性犯罪,是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基本形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财产的利用形态和存在状态也在不断变化,侵害财产的方式变得多种多样,盗窃罪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

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议,犯罪数额对于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都起着重要作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志。

[关键词]盗窃罪;非法占有;财产所有权盗窃罪作为一种多发性犯罪,一直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从近年来法院统计的案件数据来看,每年盗窃罪的数量占案件总数的60%以上。

修订后的《刑法》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刑罚措施都有修改和补充。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财产的利用形态和存在状态也在不断变化,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上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盗窃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盗窃罪在任何国家都是发案率最高的犯罪,我国《刑法》在规定了抢劫罪之后,便规定了盗窃罪。

(一)盗窃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作为本罪对象的财物,可以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之上的可与之分离的附着物,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等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还包括存单、债券、提货单等有价证券。

根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通信线路、电信号码等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对于盗打有线电话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应直接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

但盗窃枪支、弹药、公文、印章等物的,不以盗窃罪论处。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一、盗窃罪概述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构成特征有:1、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①。

二、问题的引出被告人李某,男,20岁。

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7月21日22时许,翻墙进入某校财务室撬开办公室抽屉,盗窃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偷盖上印签,又在两张空白线签上偷盖了校财务室专用章。

次日,被告人李某伪造证明,用所盗窃的支票,到某五金电器一门市部,购买索尼放像机2台,G30放像机4台,倒带机1台,小型彩色电视机1台,空白录象带20盘,清洗带5盘,录象带5盘,对录线2套,打火机2个,价值22380元,因当天是星期天,银行不进帐,需次日进帐方能提货,被告人李某回家后思想斗争异常激烈,感到事情严重,第二天未去提货。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的中止,盗窃罪的未遂还是盗窃罪的既遂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是盗窃犯罪的中止,理由是: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1、时空性。

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

2、自动性。

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

3、彻底性。

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

本案中李某在本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停止了犯罪,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应构成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因为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作者:罗太平盗窃犯罪历来就具有多发性和普遍性,因此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上,在司法理论和实践处理中应该说都具有成熟性和一致性。

然而,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年轻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承继性的学习和研究,导致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问题上将以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又重新纳入争议的范畴。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一致认同控制说,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对盗窃既未遂认定的意见予以归纳呈现,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通行的观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既未遂的关键在于把握好本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在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条文说明中明确了“所谓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从该具有立法解释性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了盗窃罪是典型的财产性犯罪,且系结果犯,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的完整表述就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具体到盗窃罪,当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时,就认定为盗窃既遂。

这种既遂实际上也就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即非法占有的实现。

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

①以上结合盗窃罪之犯罪构成要件对既未遂的认定的方法与理论界争议过程中出现的“控制说”是一致的,该说目前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与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一致性的控制说。

试论网络盗窃既遂标准认定

试论网络盗窃既遂标准认定

2018年8月第31卷第4期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Industrial Polytechnic A u g.,2018Y o l.31 N o.4试论网络盗窃既遂标准认定刘鹏(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摘要:网络盗窃是发生于网络空间中的一类常见犯罪,尽管此背景下的犯罪仍为传统类型的 财产犯罪,但在网络空间中,线上线下的行为结合以及新型交易模式的出现,导致具体犯罪既遂 判断上会与传统有所差异。

而不论是传统的财产犯罪既遂理论,还是针对网络盗窃所产生的新型 犯罪既遂学说,都无法与实践中发生的此类案件相匹配。

相较之下,应当将行为人实际损害说适 用于在网络空间中发生的盗窃罪犯罪既遂的认定,同时辅之以一定的刑罚配置,可以较好地解决 此种出现在新领域的新问题。

关键词:网络盗窃;既遂标准;损害说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8153(2018)04-0031-05伴随着网络在社会中的地位日益凸显,人类与 网络的交往也越来越密切。

这种密切交往反映在犯 罪中,使得网络在犯罪中的地位几乎是伴随着网络 的代际演变经历了同步演变,发生了从“犯罪对象”到“犯罪工具,’的转变[1]。

如今的互联网时代,在以 网络作为工具的犯罪中,网络盗窃是其中最常见,也是最典型的一类犯罪。

由于网络 的,使网络盗窃的犯罪 变 ,更为刑法理论提出了新的问题一如何确定网络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

事实上,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对于法律 的适用、定罪刑等方面都具。

而在网络空间中,传统的刑法理论却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而这也正是 问题的出发。

一、网络盗窃罪的新挑战为传统类型的犯罪,但由于网络因素的 介人,使得网络盗窃罪的犯罪 与现实空间中的,在具 定犯罪 ,与 一 ,具 在以 方。

(一)线上线下的行为结合使犯罪既遂具体认 定标准面临调整网络 从来 是一 ,于其虚拟性的特点,任何网络空间中的线上行为,都 伴随着一定 为。

《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及认定》

《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及认定》

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及认定摘要:根据既遂的构成要件说,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者犯罪结果是否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因为它们不能贯彻到我国刑法的既遂与未遂之分的一切犯罪中。

关键词:犯罪既遂完成形态犯罪既遂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仅规定了犯罪未遂,而没有规定犯罪既遂,因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如何界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概念。

理解二者的相互关系及划分二者的界限,历来众说纷纭。

本人认为,这里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明确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各自概念特征以及相互关系犯罪既遂和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亦被称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正确的认定犯罪完成和未完成形态有助于正确界定罪与非罪、一罪与他罪的界限。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内容及其实现程度是犯罪客观危害的决定性因素,各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主观罪过以及客观危害的程度,是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

研究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以及相关的犯罪发生、发展、变化和终结的各种情况,一方面有其相应的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理论研究上的意义;另一方面,对刑法学理论研究来说,有关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故意犯罪的认识,犯罪构成等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有益。

1一、犯罪既遂的标准(一)犯罪既遂的概念、特征犯罪既遂亦即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

关于犯罪既遂的解释或者犯罪既遂的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种学说:1.结果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2.目的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其犯罪目的;3.构成要件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构成要件说是中外刑法理论上较为通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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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实践把握(一)关键词:盗窃罪;未遂;既遂;司法认定内容提要:盗窃罪既遂形态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对此形态的准确把握极为艰难。

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与盗窃行为的对象、盗窃行为的手段、盗窃行为时的环境及条件均有密切关系。

同时盗窃罪的故意和盗窃数额对本罪既遂也具有修正意义。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及批判从一般意义上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实现了法定的全部盗窃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完成了全部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完成犯罪的状态。

而盗窃犯罪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阻却,而使行为人的主观盗窃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在未完成状态下停止下来。

因此概括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就是法定的盗窃犯罪是否完成。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法定的盗窃犯罪是否完成就成为重中之重的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标准存在多种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到财物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未遂。

1](p641)按此说,盗窃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以后,只要触及了盗窃的目的财物,虽然可能没有把财物盗窃到手,也同样构成盗窃既遂,而不能以未遂论处。

这种观点的主要缺点是实践中可能导致抹杀了盗窃既遂与盗窃中止两种形态的界限,因为行为人虽然已接触了盗窃目的财物,但由于悔悟及时,可能马上放弃盗窃从而实现了盗窃中止,但接触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盗窃既遂,这实际上是不科学地扩大了盗窃既遂的适用范围,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转移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将盗窃目的物移离现场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凡被盗财物已转移与原来场所存有位移,则为盗窃既遂,财物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

1](p642)这种观点的错误同样是明显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些时候被盗财物虽然已被移离了原来的位置,但并不能说明盗窃行为人就已经完成了其盗窃行为。

例如盗窃行为人把洗衣机从房屋套间中的里间转移到外间,但未出大门就被主人发觉抓获,这种情况只凭被盗财物位置有变化就认定盗窃既遂是不合适的。

其次,有些时候盗窃行为人已经完全完成了其盗窃行为,但被盗财物并不一定要发生位移。

例如盗窃行为人为了盗窃权利人身边的皮包,就用衣服盖在皮包上并坐在上面,权利人找寻不见皮包离去,皮包被行为人窃取。

这种情况下,虽然皮包位置并未发生位移,但是却已被行为人窃取,只凭皮包位置没有发生位移就认定是盗窃未遂同样是不应该的。

再次,这种观点的普适性弱,对于一些新兴的盗窃犯罪,如盗窃电信服务等无法适用。

最后,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认定,位移多远才算既遂,多远才算未遂,不论如何解答都难以自圆其说。

3隐匿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将目的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

凡是已经将盗窃的财物隐藏起来的是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是盗窃未遂。

1](p642)这种观点的片面性也是明显的。

首先,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只要求存在于窃取财物行为的过程中,当行为人已经将财物窃取后,无论行为人是否将其窃取的财物隐藏,都是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隐藏窃得的财物而否定盗窃犯罪已经完成。

其次,盗窃行为的秘密性是指盗窃行为人自以为相对于权利人的秘密性,尽管盗窃行为人是以公开堂而皇之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同样可以完成盗窃犯罪,怎么可以把被盗财物是否被隐匿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呢?4失控说。

这种观点认为,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

1](p642~643)坚持这种观点一般都出于这样的理由,盗窃罪是对所有权的侵害,但首先是对占有控制的侵犯,在盗窃既遂的情况下,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到盗窃行为人,所以不能以所有权是否转移到盗窃行为人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的未遂与既遂,而应以盗窃犯罪的受害人是否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支配为标准。

这种观点与上面的三种观点相比,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样具有片面性。

首先,这种观点强调盗窃既遂未遂不能以盗窃犯是否获得财物所有权为标志,这是正确的,但是这并不能得出就必须以盗窃犯罪的受害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控制为标准,因为二者并非必居其一。

其次,受害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占有控制,并不等于盗窃行为人就必然获得了被盗财物的控制,那么当被害人失去对被盗窃物的控制,而盗窃人又没有控制时,盗窃行为仍然没有彻底完成。

最后,这种观点的普适性差,有些情况下,盗窃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已经完成,但是受害人可能并未完全丧失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例如电信服务盗窃就是如此。

5失控加控制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盗窃行为人的控制为标准。

被盗财物已脱离权利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盗窃罪既遂,否则就为盗窃未遂。

1](p640)这种观点其实是在失控说的基础上附加了一个附带条件,那么失控说普适性差的弱点在这里同样会显示出来。

6损失说。

这种观点曾经被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所采用。

它主张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

2]最高检、最高法在1992年司法解释中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

”这个规定同时也就隐含地规定了,如果造成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既遂。

损失说同样是有缺陷的。

首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规定必须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失,如以造成损失作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无疑会缩小对盗窃罪既遂的打击面。

例如,盗窃行为人窃得财物后立刻将窃得的财物送回,这种情况被害人虽然也没有财产损失,但是行为人既然已经完成了窃取行为,当然应承担既遂的责任。

至于将财物送回,没有使受害人受损失,只能是量刑的一个情节而已。

其次,某些盗窃行为虽然给受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但是盗窃行为人并不一定完成了其窃取行为,例如,行为人欲窃取一个花瓶,但是在窃取的过程中把花瓶打碎了。

这种情况下,盗窃犯罪并没有完成。

所以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第5条第13款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量刑的情节。

7控制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财物为标准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盗窃所得财物的是盗窃既遂,没有实际控制所窃得财物的是盗窃未遂。

1](p642~643)本文认为控制说是恰当的。

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区分与其他犯罪一样必须考察盗窃犯罪行为是否得逞。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判断盗窃行为是否得逞的认定标准就是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盗窃罪既遂就是指具备了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根据秘密窃取行为的特点,所谓盗窃罪构成要件全部具备,是指客观上盗窃行为人完成了盗窃行为并控制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及犯罪直接故意,只有这样才能认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全部具备。

因此只有控制说才能同时满足盗窃罪既遂对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求。

根据控制说,只有行为人实际控制所窃财物,才能构成盗窃罪既遂,否则为未遂。

二、盗窃罪既遂未遂控制说的具体理解虽然在刑法理论上我们已经确认,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是根据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了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来判断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在千差万别的具体盗窃行为中,判断何谓对所盗财物取得“实际控制”仍是极为复杂的问题。

从一般意义上讲,所谓“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项财物。

所以“实际控制”财物并非要求财物一定要在行为人手里,同时在行为人手里的财物也未必就一定被行为人实际控制。

并且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之要求,也无盗窃行为人必须利用盗窃所得物的要求。

具体言之,实践中应对以下几个问题加以重视:第一,对盗窃财物的实际控制,不仅仅是指破坏了权利人对被盗财物的原有控制,更重要的是建立起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物新的实际控制。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因盗窃行为人失去了对被盗财物控制的同时,盗窃行为人也就取得了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

但也不尽然。

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虽然已经失去了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但是因为某些特殊的原因,盗窃行为人并未获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而只能成立未遂。

例如,某甲从行驶的列车上盗窃玻璃制品,因为他无法直接从车上拿下来,就只好把这些玻璃制品从列车上往下扔,导致这些玻璃制品全部被摔碎。

这种情况当然只能成立盗窃未遂。

有些人认为此种情况认定盗窃未遂很显然没有很好地保护受害人,对犯罪分子的打击不利。

本文认为这个问题可以通过量刑来解决。

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使用“可以”的概念,也就是说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

因此对于那种受害人已经失去了控制,而盗窃行为人又没有实际控制被盗财物的未遂犯,特别是受害人的损失较大,可以比照既遂犯不从轻不减轻处罚,但是在定罪上仍应定未遂。

另一种情况也应注意,对于一般的有体动产,当盗窃行为实际控制了盗窃财物,原控制人也应失去了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但是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盗窃罪,情况应有些不同。

例如电信服务盗窃,盗窃行为人已经控制了通讯线路或电信码号,但是受害人并没有完全失去对被盗通讯线路或电信码号的控制,这就形成了受害人与盗窃行为人某种程度的对所盗财物的共同控制的局面,这种情况下的既遂就更能体现出不能以受害人的失控而应以盗窃行为人取得控制为标准。

第二,盗窃行为人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把所盗窃财物处于自己可以支配的状态。

行为人支配财物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也就决定了对所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也是多种多样的,一般不以行为人是否对其所窃得财物牢牢控制为必要。

由于盗窃对象的不同,盗窃行为使用的手段不同,以及盗窃时的环境及条件的不同,对于具体的、个别的事实,盗窃行为人对所窃财物支配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行为人已取得对所窃财物的实际控制在实践中加以判断,并非没有实际的困难。

执法者一般都根据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结合社会一般文化规范及见解,综合加以判断。

1扒窃的既遂未遂。

扒窃一般都发生在一些不特定的场合,如汽车、电车上,或在酒店、饭店、百货商场或大街上,正是因为这种环境的不特定性才导致了这种窃取的既遂与未遂具有某种特殊性。

一般在扒窃过程中,财物的原控制人对财物的控制与盗窃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同时或紧密地相接而发生,只要行为人一把被盗财物从原控制人的衣袋或提包中扒窃取出来,就意味着原控制人对财物的控制丧失,同时盗窃行为人获得对所窃财物的控制,这种情况就应成立盗窃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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