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和既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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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

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

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

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一、盗窃罪概述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构成特征有:1、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①。

二、问题的引出被告人李某,男,20岁。

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7月21日22时许,翻墙进入某校财务室撬开办公室抽屉,盗窃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偷盖上印签,又在两张空白线签上偷盖了校财务室专用章。

次日,被告人李某伪造证明,用所盗窃的支票,到某五金电器一门市部,购买索尼放像机2台,G30放像机4台,倒带机1台,小型彩色电视机1台,空白录象带20盘,清洗带5盘,录象带5盘,对录线2套,打火机2个,价值22380元,因当天是星期天,银行不进帐,需次日进帐方能提货,被告人李某回家后思想斗争异常激烈,感到事情严重,第二天未去提货。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的中止,盗窃罪的未遂还是盗窃罪的既遂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是盗窃犯罪的中止,理由是: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1、时空性。

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

2、自动性。

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

3、彻底性。

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

本案中李某在本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停止了犯罪,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应构成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因为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作者:罗太平盗窃犯罪历来就具有多发性和普遍性,因此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上,在司法理论和实践处理中应该说都具有成熟性和一致性。

然而,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年轻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承继性的学习和研究,导致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问题上将以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又重新纳入争议的范畴。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一致认同控制说,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对盗窃既未遂认定的意见予以归纳呈现,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通行的观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既未遂的关键在于把握好本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在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条文说明中明确了“所谓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从该具有立法解释性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了盗窃罪是典型的财产性犯罪,且系结果犯,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的完整表述就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具体到盗窃罪,当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时,就认定为盗窃既遂。

这种既遂实际上也就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即非法占有的实现。

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

①以上结合盗窃罪之犯罪构成要件对既未遂的认定的方法与理论界争议过程中出现的“控制说”是一致的,该说目前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与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一致性的控制说。

盗窃罪既遂标准研究:以新型盗窃为视角

盗窃罪既遂标准研究:以新型盗窃为视角



盗窃罪既遂 与未遂 的标准概述
失控或控制说 。此学说 为复合选择标准 ,以财务所 有人 失去对财物 的控制或行 为人取得对财物 的控制 两者居其一 即可认定 为既遂 。 ( 3 ) 失控 且控制 说。 此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实施 的行为 已符合犯罪构
成的全部要件 。确认犯罪是否 既遂 ,应 以行为人所 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 的某一犯罪 的
2 0 1 3年 3月
湖 北警 官 学院 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Hu b e i Un i v e r s i t y o f P o l i c e
Ma r . 2 01 3
第3 期 总第 1 3 8 期
No . 3 S e r . No . 1 3 8
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 。《 刑法修正案 ( 八) 》 将盗窃罪
观点为复合标准 ,以财物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 制 并且行为人取得对财物 的控制为标准 。 ( 4 ) 折衷说 。 此学说将财物分为普通财物和特殊财物 ,对普通 财 物 以所有人失去对财物 的控制为既遂标准 ,对特殊
财物 ( 如细小的珠宝) 应当 以行为人取得对 财物 的控
从 新 型盗 窃 罪的视 角 , 研 究其 既 遂标 准 的 问题 。 【 关键 词 】 新 型盗 窃 ; 既遂 标 准 ; 失控 说 【 中 图分 类号 ] D 9 1 4 【 文献 标 识码 】 A 【 文 章编 号 】 1 6 7 3 —2 3 9 1 ( 2 0 l 3 ) 0 3 —0 0 3 9 一O 3
修改为: 盗窃公私财物 , 数额较大 的, 或者多次盗窃 、
入 户盗窃、 携 带凶器 盗窃 、 扒窃 的, 处三年 以下有期

从一起盗窃案件看盗窃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从一起盗窃案件看盗窃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案例 : 某厂矿排 岩 车间排 弃 的废物 与周 围高地 自然形 成一 个 山坡状 料堆 , 犯罪 嫌 疑人 李某 伙 同牟 某 、 某 、 某等 人于 某 日 张 宋 夜, 从该 料堆 爬入 该厂 矿 盗窃 堆放 在排 岩车 间 内的废 旧设备 , 将 盗来废 钢铁 顺着 该 料堆 推下 去 , 并藏 于料堆 附近 的耕地 旁 。 在几 名犯罪 嫌疑 人取 赃 的时 候铍 巡逻 至此 的警 察 发现而 取走 赃物 。 盗 窃罪 的既遂 未遂标 准 , 向来 众说纷 纭 , 致有接 触说 、 大 失控 说 、 制说 、 控 失控加 控制 说 等论 点 , 目前通 说采 失控 说 , 财物 但 所 有人 失去 对该 财 物 的控制 即为犯 罪 既遂 。从 刑法 理论 的角度 讲, 要正 确认定 这一 标准 , 要科 学地 认 定某一 行 为是 否具备 盗 就 窃 犯罪 的构 成要 件 。 行为 人主 体 上系年 满 十六 周岁 的人 , 负完 即 全 刑事 责任 的人 , 观上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 , 主 客观上 以秘 密窃 取 为 手段 , 法使该 财物 脱离 事主 的控制 , 非 侵犯 了公 私财产 所有 权 。
施犯罪 的环 境 等作 出判 断 。
1大件 物 品等不 易 隐藏 的物 品 。 明确 的管理 范 围的 , . 有 以越 过范 围为 失控 。 如被 盗单 位位 于 其总 厂院 内 , 实践 中要判 断 该单 位 是否 是独 立核 算 的单位 , 如果 是独 立 核算 的单位 , 以被盗 物 则 品运 出该单 位为 失控 , 则要求 运 出总 厂才 能认 定 为失控 。 明 否 无 确 管理 范 围的 , 盗物 品从 原来 的位 置移 走 即为 失控 , 这种 移 被 但 动 是 否 要 求 有一 定 的 空 间距 离 呢 ?这 种 距 离 规 定 为 多 少 合 适 呢 ?这些 显然 需要我 们在 实践 中灵活 掌握 , 果 以一般人 无视 野 如 障 碍范 围为 界 限, 野 内但 有障 碍l 断 , 视 5 且 以障 碍 的 界限作 为判 断 该财物 是否脱 离所 有人 的 控制 为好 。 ‘ 2 贵重 、 . 易隐藏 的小件 物 品。一 般地 , 以行 为人将 该物 品 从 原 物主 的 口袋 、 包裹 内偷出放 入 自己的 口袋 及 包裹 中 , 或者 处 于 行 为人 的控制 之下 , 为 遂 。如货 币、 即 手表 等 。 3 货 币。 . 单独 把货 币作 为犯 罪对 象 来研 究盗 窃犯 罪既遂 、 未 遂 的 问题 , 看起 来有 点小题 大 做 , 实 际办案 中 以货 币为 盗窃 对 但 象 的犯罪 很普 遍 , 而且 货 币作 为一 股种 类物 , 研究 它作 为犯 罪对 象 的既遂 未遂 问题 也有 其独 到的特 点 , 为人 只要将 货 币窃 取到 行 手 并实际 占有 了 , 是 遂 。 就 4 有 价票 证 。 种 是不 挂 失或者 无 密码 的有价 票证 , 于这 . 一 对 种票 证 占有 为所 有 , 要 窃取到 手 , 只 即为 既遂 : 一种 是 可挂 另 失 、 密码 的有价 票证 , 有 其特 点 在于 行为 人不 仅要持 有 该票 证而 且要 与票 证上 登记 的权 利 人相 符或 掌握 密 码才 能获 得票 证 相关 的利益 , 因此 只是 占有该 票证 , 并不 意味着 财物所 有权 的丧 失 , 只 有将 财产 性的 权利 从系 统 中转 出, 是失控 。 盗 窃带 有密码 的 才 如 银 行存折 , 据 司法解 释 的规 定 , 根 以行 为人实 际从银 行 存折 上支 出 的数额 作 为既遂 的 数额 ,没 有支 出的部 分只 作 为量刑 情节 考

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行为也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其中盗窃罪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犯罪行为,已经成为了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

为了更好地对盗窃罪进行司法解释和适用,我将在本文中对《盗窃罪司法解释》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盗窃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盗窃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财物的行为。

具体来说,构成盗窃罪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客观要件: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财物。

这里的“非法占有”指的是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方式都不合法,包括抢夺、偷盗、诈骗等手段。

2.主观要件:即行为人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意图。

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但还是故意实施了盗窃行为。

3.客体要件:即被侵犯的财物属于他人所有。

这里的“财物”包括各种物品和财产,如现金、金银首饰、证券、电子产品等。

二、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盗窃罪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发布的一部司法解释,共包括了23条规定,对盗窃罪的认定、量刑、审判程序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下面,我将对其中的几条规定进行具体解读和分析。

1.关于盗窃罪的认定标准第1条规定了盗窃罪的认定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财物,价值较大的,即为盗窃罪。

”这里的“价值较大”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没有明确的数额界限。

因此,在具体审判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盗物品的价值、数量、质量等因素,进行判断和认定。

2.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标准第2条规定了盗窃罪的量刑标准:“盗窃罪的量刑,应当根据被盗财物的价值大小、情节的轻重、犯罪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刑罚。

”这里的“被盗财物的价值大小”是量刑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在具体量刑过程中,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如犯罪人的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

3.关于盗窃罪的审判程序第16条规定了盗窃罪的审判程序:“盗窃罪案件的审判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可以不宣判缓刑。

《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及认定》

《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及认定》

论犯罪既遂的标准及认定摘要:根据既遂的构成要件说,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者犯罪结果是否出现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因为它们不能贯彻到我国刑法的既遂与未遂之分的一切犯罪中。

关键词:犯罪既遂完成形态犯罪既遂的标准由于我国《刑法》仅规定了犯罪未遂,而没有规定犯罪既遂,因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如何界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概念。

理解二者的相互关系及划分二者的界限,历来众说纷纭。

本人认为,这里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明确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各自概念特征以及相互关系犯罪既遂和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亦被称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正确的认定犯罪完成和未完成形态有助于正确界定罪与非罪、一罪与他罪的界限。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内容及其实现程度是犯罪客观危害的决定性因素,各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在犯罪过程中表现出主观罪过以及客观危害的程度,是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

研究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以及相关的犯罪发生、发展、变化和终结的各种情况,一方面有其相应的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理论研究上的意义;另一方面,对刑法学理论研究来说,有关的研究有助于加深对故意犯罪的认识,犯罪构成等基础理论的深入研究有益。

1一、犯罪既遂的标准(一)犯罪既遂的概念、特征犯罪既遂亦即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

关于犯罪既遂的解释或者犯罪既遂的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种学说:1.结果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2.目的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其犯罪目的;3.构成要件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构成要件说是中外刑法理论上较为通行的观点。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司法认定.doc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司法认定.doc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司法认定作者:张仁杰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1期窃既遂、末遂的划分,不仅仅作为情节轻重的差别影响到量刑,许多情况下直接影响到定罪。

关于盗窃既遂、末遂的标准,理论界各执一词,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室践中相同的情节因执法者认识不同而有差别悬殊的处理结果。

同时由于盗窃犯罪行为的多样化,使得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本罪的犯罪形态的处理都存在很大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行为人李某为实施盗窃行为,在北京市大兴区长途汽车站附近,使用改锥等作案工具,正在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

被一名巡逻民警发现,在李某骑上自行车,准备离开现场时,巡逻民警将其抓获。

[案例二]行为人郭某、闫某及邓某经预谋,冒充北京市朝阳区电力公司工作人员,雇佣吊车在该市大兴区中兴庄村,该村庄已经拆迁,无人居住,将停用的该村变压器从固定装置上卸下,装上货车,准备拉走时,被该村电工发现,当场抓获。

[案例三]行为人孙某在某商店内盗窃顾客手机后,逃出店外,被害人察觉后冲出店外追赶,并将行为在店外不远处抓获。

[案例四]行为人许某入室盗窃,将所盗一箱茅台酒扔出窗外待出门后取走,但其未出门便被抓获。

赃物追回。

以上几个案例,都涉及到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经常存在分歧。

司法实践中,由于只处罚盗窃数额达巨大以上的未遂,这就导致了盗窃数额未达到巨大时,既遂与未遂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因此,讨论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十分必要。

二、盗窃罪既遂、未遂划分标准的理论概况及比较分析(一)德日刑法理论界争议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学术见解主要有接触说、取得说、转移说、隐匿说等四种。

接触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用手触及他人财物的时间为既遂标准。

取得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把财物转移给行为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时间为既遂标准。

转移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把财物由其所在场所往他处转移的时间为既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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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与既遂标准内容摘要:盗窃罪作为历史悠久的侵犯财产犯罪,如今仍有较高的发案率,正因盗窃案数量庞大、情况复杂,故确有必要厘清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与既遂标准。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纳入盗窃罪范畴,本文将结合新、旧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探讨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新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与既遂标准。

关键词:新型盗窃罪;行为对象;危害行为;既遂标准盗窃,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改变财物原有占有状态而建立新的占有状态的行为,如将他人的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为盗窃罪。

可见目前盗窃罪已有五种类型,其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可谓普通盗窃(类型),后四种盗窃可谓特殊盗窃(类型)1,本文讨论的新型盗窃罪即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皆属于特殊盗窃,故对其犯罪构成和既遂标准的认定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新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旧理论“四要件式”认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但“四要件式”把整个犯罪模式过于模式化,将犯罪过程中情节严重与否等动态内容排除在外,在解决具体问题时经常面临尴尬。

2我国刑法温和的新理论采用两层次体系即客观层次与主观层次:客观要件—客观阻却事由—主观要件—主观阻却事由。

3其中客观要件包括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客观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主观要件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认识错误等,主观阻却事由包括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笔者认为两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更符合实际,客观层次解决法益侵害的问题,主观层次解决有责性问题,首先判断客观层次,再判断主观层次,使犯罪构成体系由静而动,更有生命力。

实践中,新型盗窃罪的难点正在于客观层次的行为对象与危害行为,本文仅就这两点进行探讨,其他内容在此不赘述。

(一)新型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新型盗窃罪作为盗窃罪的特殊类型,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这表明新型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应具有价值性。

笔者认为之所以区分普通盗窃与特殊盗窃,是因二者在行为对象在都具有价值性的基础上又有所区别。

1979年刑法规定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1997年刑法增加了“多次盗窃”,而彼时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认定仍离不开“数额”二字,《刑法修正案(八)》又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显然数额较大意味着财物具有客观上可以计量的经济价值,而《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行为方式的扩展也引起了对盗窃罪行为对象范围的讨论。

财物的价值可以分为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客观价值主要指经济价值,主观价值主要指精神价值,也有学者对应地概括为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

目前理论上对财物的价值分为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这一点并无异议,问题在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必须具有客观价值?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才能够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在判断某种物品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时,应通过市场关系体现的经济价值来衡量物的价值4。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那些本身虽不具有经济价1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2刘宪权编著:《刑法学专题理论研究(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53页。

3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1页。

4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

值,但对所有人、占有人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社会观念也认为对这种物品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因而也属于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如身份证、信用卡、住宅钥匙等。

5笔者认为,具有客观经济价值的财物固然是盗窃罪的主要行为对象,此外虽不具有客观价值,但具有一定主观价值的财物同样可以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当然也可以成为新型盗窃罪的行为对象。

首先,具有主观价值的财物如具有纪念意义的照片等,涉及所有人的精神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法律保护具有主观价值的财物不被侵权行为侵犯,更何况是故意的盗窃行为。

其次,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是与数额较大并列的罪状表述,这也表明新型盗窃罪并无数额较大的约束,因此也淡化了对盗窃罪行为对象客观价值的要求,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特定纪念品、存折等,一般由所有人随身携带或者保存在家中,盗窃这些财物很容易就会涉及入户盗窃或扒窃,如果说这些仅具有主观价值的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那《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新型盗窃罪便失去了意义。

再次,随着社会的发展,身份证、出入境证件等对所有人来说越来越重要,离开它们在外可能寸步难行,人们也越来越重视纪念品等具有主观价值的物品,失去这些物品的痛苦程度某种意义上要超过损失一些钱财,刑法对这些财物的保护有利于维护权益、维持和谐。

综上所述,新型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具有客观价值或者主观价值的财物,客观价值微小或者既无客观价值也无主观价值的财物不在其列。

(二)新型盗窃罪的危害行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新型盗窃罪的危害行为包括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行为人一旦实施这三种行为便成立盗窃罪,但此时并不意味着盗窃罪既遂,因为犯罪成立和既遂是两个时间段的不同问题,犯罪成立在先,犯罪既遂在后。

故研究新型盗窃罪的危害行为对认定新型盗窃罪的成立与既遂与否有重要价值。

1.入户盗窃行为正确理解入户盗窃行为中的“入户”是把握入户盗窃行为的关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抢劫、抢夺意见》)第一条规定,“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场、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若有些场所兼具生活功能和经营功能,则在经营时段时不应认定为“户”。

如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合租房越来越流行,合租人一般都各自有独自的房间,此外还有如厨房、客厅等共用空间。

笔者认为,入户犯罪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权,还扰乱了受害人生活安宁和隐私权,所以刑法对入户犯罪从严规定。

《抢劫、抢夺意见》指出,“户”是家庭及其成员生活的场所,笔者认为“户”并非一定受“家庭生活”的限制,一个人也可以达到生活安宁的稳定状态,也可以构成“户”,正如《抢劫、抢夺意见》指出牧民的帐篷可以成为“户”,想必独自一人生活、以帐篷为户的牧民也是同样值得保护的。

同理,合租房虽具有暂时性或不涉及家庭生活,但因其为合租人生活起居且与外界具有相对隔离性的场所而可以认定为“户”,有观点认为行为人进入合租人独自房间盗窃构成入户盗窃,而进入共有空间如客厅盗窃则不构成入户盗窃,笔者认为,对于各个合租人来说,合租房包括独自空间和共有空间(其他合租人的独自空间除外),作为一个整体便是其私人生活的场所,完全可以达到稳定的生活起居状态,且与外界隔离,故各个承租人的“户”的范围应包括其独自空间和共有空间。

5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43页。

认定入户盗窃时要与“在户盗窃”相区分,即行为人进入住宅时并无盗窃意图,且有合法理由进入,尔后临时起意盗窃的,应按一般盗窃情形而非“入户盗窃”处理。

6《抢劫、抢夺意见》指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

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那虽入户前无盗窃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而盗窃,是否也不属于“入户盗窃”呢?有学者认为,不能将入户抢劫的认定标准适用于入户盗窃。

换言之,即使不是以实施犯罪为目的,只是以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为目的入户,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7笔者认为,针对这种本无盗窃目的而临时起意的情况,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综合考虑,主观目的分为合法目的、盗窃以外非法目的,客观行为分为合法进入和非法进入,合法进入和非法进入的区分标准则是是否获得“户”的主人同意,以合法目的合法进入的,应认定为“在户抢劫”,按一般盗窃罪处理,如保险推销员经主人同意后入户洽谈,期间见贵重物品临时起意实施盗窃;以盗窃以外的非法目的合法进入的,如保险推销员怀有诈骗目的,经主人同意后入户,期间见贵重物品放弃诈骗,转而实施盗窃,此时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虽然行为人是经主人同意后入户的,但从客观上看,行为人以非法目的入户,已对主人的生活安宁产生了侵犯,好比“引狼入室”;行为人以盗窃以外非法目的非法进入的,如行为人以抢劫目的潜入他人户中,发现无人,另起盗窃意图并实施盗窃,构成“入户盗窃”;行为人以合法目的非法进入的,这种情况比较少见,笔者设想了一种情景,如主人的朋友为取回遗忘在主人家的物品,情急之下未经主人同意入户,入户后产生盗窃意图实施盗窃,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仍应定为“入户盗窃”,主观上虽有合法理由,但违背了主人的意愿,客观上也已造成对户的主人生活安宁、隐私以及财产权的侵犯。

2.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把握携带凶器盗窃行为时,需要对“携带”和“凶器”这两个概念进行界定。

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之所以作为新型盗窃入刑,是因其和入户盗窃一样,对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益造成了危害,携带凶器盗窃更容易对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

首先,从字面上来理解,“凶器”是指凶手行凶时所用的器械,笔者认为,针对“凶器”这一概念,在刑法适用上很难统一,应根据具体罪名具体分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携带凶器抢夺法律拟制为抢劫罪中的“凶器”,可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比如手枪,用法上的凶器比如家用菜刀,但不管是性质上的凶器还是用法上的凶器,都要达到足以杀伤他人的效果才称得上“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那么“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是否与之相同呢?笔者认为,抢夺这一行为本就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携带凶器抢夺拟制为抢劫罪,由轻罪变为重罪,这就表明携带凶器抢夺比一般抢夺对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的危险性要高,故而也就要求“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具有一定的杀伤力,而《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入刑,其目的在于扩大盗窃罪的适用范围,故“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也具有更广的外延。

盗窃所用的起子、老虎钳等器械,虽只是用于行窃,与手枪、刀具等相比杀伤力也要弱很多,但同样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故有理由将其纳入携带凶器盗窃”中的“凶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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