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析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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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犯罪所得”的认定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犯罪所得”的认定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犯罪所得”的认定【摘要】:司法实践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认定赃物的法定标准”犯罪所得”有不同理解,从立法本意、依附型犯罪本身的特性,结合其他法律条文以及构成犯罪但不能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考虑,应对”赃物”广义地理解为:以犯罪性质行为所得的赃物。

【关键词】: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 犯罪所得; 赃物根据刑法第312条以及《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收益”。

根据刑法条文之规定,可以得出认定赃物的法定标准是:“犯罪所得”。

对于这四个字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两中观点。

一种是狭义观点,即对犯罪的理解,必须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一种是广义观点,即对本犯的行为采取广义的理解,认为赃物可以是本犯犯罪所得,也可以是本犯违法所得,不以本犯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前提。

持狭义观点者认为:(1)犯罪就是指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到法律处罚的行为,犯罪构成是衡量犯罪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既然刑法第312条明确规定是“犯罪所得”,就不能做扩大解释,应当严格依照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本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根据本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依法办案的必然要求。

私以为,狭义观点值得商榷,对于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宜做扩充解释,即本犯的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不能将“犯罪所得”仅局限于因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取得的财物。

具体理由如下:一、从立法本意上考虑,应当做出扩充解释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被害人的财产追索权。

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被害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

最新-谯勇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精品

最新-谯勇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精品

谯勇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019大刑初字第13号,谯勇军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大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谯勇军绰号谯二军娃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盗窃2019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爱国绰号阿国国娃子,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盗窃2019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19第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勇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指控被告人汪爱国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勇军、汪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谯勇军伙同袁均宗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22日23时许,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侯庄子村文化活动站门前,盗窃被害人吴寿强停放在此的红色长安牌面包车1辆车号京2192,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谯勇军伙同汪爱国、袁均宗、张建平另案处理于2019年3月13日1时许,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鹿圈村,盗窃被害人王希全停放在此的白色昌河牌面包车1辆车号京8823,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谯勇军伙同袁均宗于2019年3月的1天夜里,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村西街二条39号,盗窃被害人冯艳鹏组装电脑1台,经价格鉴定价。

焦某卫等14人盗窃(文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焦某卫等14人盗窃(文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焦某卫等14人盗窃(文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文章属性•【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行为人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文物保护单位遭破坏,社会危害严重的,构成盗窃罪;行为人明知是盗窃的文物而收购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正文焦某卫等14人盗窃(文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基本案情】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焦某卫等14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结成盗窃、销售古建筑构件的犯罪团伙,在山西、河南、河北三省30余县区先后作案23次,窃得古建筑构件共计94件,并将其中琉璃砖、琉璃钉牌、琉璃瓦、木雕、屋脊、琉璃狮子、花雕、镂空雕花、屋脊砖雕、青石狮子、雕花青石门墩、墩鼓石、石柱础、木雕雀替、狮子砖雕、老式宫灯等出售,获利8.74万元。

被盗古建筑多属元、明、清时期所建,不同程度受损,其中,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3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6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1处。

【裁判结果】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焦某卫等13名被告人盗窃古建筑构件,均构成盗窃罪。

本案系预谋作案、团伙作案、交叉流窜跨地域作案,盗窃人数多、次数多,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文物保护单位遭破坏,社会危害严重。

被盗古建筑构件经鉴定属于一般文物,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5件一般文物应视为高一等级的三级文物;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应当分别认定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根据窃得文物等级、数量,焦某卫等13人分别构成盗窃数额巨大、数额较大,部分被告人具有累犯、前科或者坦白、自首等情节的,依法予以综合考量,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至5000元。

被告人张某明知盗窃的文物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各被告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追缴被盗古建筑构件,返还原单位。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彭某某涉及盗窃成功改变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护词

彭某某涉及盗窃成功改变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彭某訚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次庭审。

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

我们认为被告人彭某訚不构成盗窃案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同时其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1、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不是盗窃的共犯,其没有参与盗窃的主观故意。

根据同案犯洪某某2月21日的笔录:问:“那你2013年8月3日要彭某訚帮你忙时,是如何对彭某訚讲的?”答:“我就当天晚上快十点时跟他打电话问他在不在家,他说在家,然后我就直接到他家找到他,要他跟我出去帮忙,但没有具体说干什么,然后他就跟我出来了”洪某某2月18日的笔录:问:“....。

这如何解释,为什么你又改变了你的供词?”答:“我之前说了假话,我其实之前跟彭某訚打电和衣而卧,要他帮我只是晚上去运点东西,但并没有告诉他帮我把风,我让他先到旁边去逛逛,半小时再回来。

”问:“也就是说彭某訚在你实施犯罪之前并不知道你要他去偷东西,是这样的吗?”答:对,但他后来还是知道了,当时作完案后过了两天,我到他家去找他,他可能看到箱子和麻袋里的倒车雷达了,所以质问我怎么把单位里的东西拿出来了,并质问我是不是偷的。

我说手上缺钱,所以偷点倒车雷达出来卖,并保证不会连累他,过两天就会把存放在他家的倒车雷达处理掉”。

问:“那你为什么要给彭某訚1000元钱?”,答:“那是给他的答谢钱,因为之前他找人帮我女朋友找了工作的,我要感谢他”。

问:“为什么你之前跟我们供述彭某訚军之前就知道你要到公司偷东西,并帮你作案把风呢?”答:“我想减轻责任,跟彭某訚责任分摊。

”问:“现在怎么又改变这种想法了呢?”答:“想说实话了。

”等等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彭某訚没有与洪某某实施盗窃的主观故意,其系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洪某某搬过了被盗物品,依法不应认定为盗窃。

从铁路运输物资被盗案件谈如何区分共同盗窃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从铁路运输物资被盗案件谈如何区分共同盗窃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标 ,从而相互联系 、 有机配合。他们各 自的 犯罪行为 , 都是整个盗窃活动的必要组成部 分 ,都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 因果关系。 这是共同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 的客观基础。
四、 从构 成掩饰 隐瞒犯 罪所 得罪 的要 件 上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是指明知是犯罪 所得 的财物而予以转移 , 在处理赃物方面给 犯罪分子予以帮助 的行为。该罪侵犯 的客体 是社会管理秩序 , 是 司法机关 的正常活动 ,
序 的稳定和发展 ,已是刻不容缓 ,为时代所 亟需 。
注释 与 参 考 文 献
① 在Y o r k 诉D a w s o n P a r t n e r s L t d . 一案中 ,
作者简介:
都海生 ,洛 阳铁路运输法 院审判员。
( 上接第 3 0 7 页) 欺诈的事实 , 则 开证行可
性, 只要 表面条件符合就不加例外的进行付 款 ,也 就违背 了信用证 支付制度创 设的初 衷, 从而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进而实施信 用证欺诈 。而信用证欺诈行为不仅不符合诚 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等民法 的基本原则,而且 也放纵了不法分子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 但 若对信用证欺诈 的概念随意定性 , 动辄以司 法禁令的方式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 又会 轻 易地 破坏信 用证支 付制度 的独立抽象 原 则, 并严重动摇信用证支付制度的根基 。而 且, 不分青红皂 白地随意实行货款冻结或司 法止付 ,同样也会损害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其所体现出的将是法律工具主义 的泛滥 , 同 样也是对诚实信用等 民法基本原则的破坏。 完 善信用证 交易制度 方面 的立法制度 和司 法救济手段 , 将信用证交易机制纳入完善有 效 的法律规制轨道 ,以立法来规制其先 ,以 司法来救济善后 , 从而推动 良好国际交易秩

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 二审罪轻辩护词

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 二审罪轻辩护词

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二审罪轻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马洪闯律师担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控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并仔细研究了一审判决书,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2017年9月27日盗窃案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盗窃罪,且参与盗窃四辆车,与事实不符;王某某没有盗窃汽车的实行行为,仅对李某等人盗窃两辆车起到了帮助作用,实施了盗窃罪的帮助行为,属于帮助犯,且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一)王某某没有实施盗窃车辆的实行行为本案证据中,李某、刘义、王同鉴等人的供述均表明,在盗窃车辆有明确的分工,而王某某没有下车,也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即王某某没有实施盗窃罪的实行行为。

同时上述供述都明确,在盗窃了两辆白色本田CRV后,李某让王某某和肖德一每人开一辆开回肃宁,王某某听了李某的话开车离开。

(二)王某某对李某等人盗窃前两辆车起到了帮助作用,王某某走后,李某等人另起犯意再次盗窃两辆车,与王某某没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后两辆车被盗的结果归属给王某某。

2017年9月27日,李某等人总共实施了四次盗窃,王某某帮助开回车辆的行为,仅与前两次车辆被盗的结果有因果关系。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虽然从时间上来看,李某等人一系列盗窃行为具有连续性;但从空间上来看,四次盗窃发生的地点都具有独立性,不具有空间上的同一性;不能将四次盗窃行为概括评价为一次,原一审很明显属于遗漏评价。

第二,从社会危害性以及侵害的法益来看,每次盗窃侵害了不同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四个不同地点的社会安宁。

尽管定罪只定盗窃,但必须强调的是四次盗窃行为应当分别评价,这四起盗窃不属于连续犯的情形。

第三,王某某在车上看着李某等人盗窃了两辆车,且帮忙开走了其中一辆,王某某的行为对李某等人的盗窃起到了心理和物理的帮助作用,属于前两次盗窃行为的帮助犯,由于其帮助行为属于事先知情事后帮助,且其在盗窃团伙中发挥的作用不大,对实际盗窃车辆的行为发挥作用也较小,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某属于盗窃前两辆车的从犯。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浅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zh i go n g f a l v

浅析掩 饰 、隐瞒犯 罪所得罪
杨 少东
( 7 1 0 0 6 3 西北政 法大学 陕西 西安 )
摘 要:“ 明知” 在 现行 刑法 的 总则和分 则 中都有体 现 。“ 明 三 、 明知 的形 成 时 间 知” 的理 解 直接 关 系 到 能否 成 立特 定 犯 罪 。 “ 掩 饰 、 隐瞒 犯 罪 按照 “ 明 知 ”在 犯 罪行 为 产 生 的先 后 ,可 分 为 事前 明知 、 所得 罪 ”是 《 刑法 修 正案 ( 六) 》确 立 的新 罪名 ,然 而对这 一主 事 中明知 、事后 明知 三种 情况 。 观 心理 状 态 的认 识 一直 是 司法 实践 过 程 中 的一 大 难题 ,尤 其是 事前 明知 可 分为 两 种 情形 ,情形 一 为 行 为人 在 实施 掩饰 、 如何 认定 行为 人 “ 应 当知道 ”。可采 用事 实推定 的方法来 判 断。 隐 瞒犯 罪 所得 、犯罪 所 得 收益 犯 罪 之前 就 与本 犯 对 犯 罪所 得 及 关 键 词 :掩饰 、 隐瞒犯罪 所得 罪 ;明知 ; 司法认定 其收益如何处理达成一致 ,并和本犯进行策划、商议 ,及帮助
出 自己 的一些 认识 。
本犯将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 、隐瞒;另一种情形是, 行 为人 并 未 与本 犯 进 策划 商 议 ,只 是 简单 答应 获得 犯 罪所 得 及 其收益后如何处理。 事 中 明知 。 明知 是 对 行 为人 的 总 的要 求 ,对 于 事 中明知 , 具 体 到各 种掩 饰 、隐 瞒行 为 形 态 ,不 同 的行 为 有不 同 的要 求 。 对于窝藏 的场合,由于窝藏行为与不法状态 同时存在 ,而且维
护 了 一定 的时 间 ,故行 为 人 在实 施 藏 匿行 为 过 程 中而 知道 该 物 品属 于他 人 犯 罪所 得 ,而继 续 实施 藏 匿 ,仍 然 可 以构 成 此 罪 。 转 移 行 为 ,行 为人 在 转移 之 前 并没 有 明 知 的故 意 ,而 是 在转 移 的过 程 中产 生 ,继 续 转 移 的仍 会成 立 掩 饰 、隐 瞒 犯 罪所 得 、犯 罪所 得 收益 罪 。 事 后 明知 。事后 明知 是 指行 为 人 在对 他 人 犯 罪所 得 、犯 罪

盗窃案典型案例法律分析(3篇)

盗窃案典型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盗窃案件在我国各地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盗窃案为例,对其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提高人们对盗窃犯罪的认识,加强法律意识。

二、案例简介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经济困难,产生盗窃念头。

当日,李某携带作案工具,潜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一部价值3000元的手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李某被抓获归案。

三、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四、法律分析1. 刑事责任分析(1)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犯罪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明知盗窃行为会侵犯他人财产权益,但仍故意实施盗窃,具有犯罪故意。

(3)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共计80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刑事处罚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盗窃罪的处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犯罪对象等因素。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盗窃行为具有以下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价值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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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析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定
本案是一起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错的案件。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种罪的界定非常重要,对于判定罪名和量刑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因此,本文将深入分析盗窃罪与掩饰、隐瞒所得罪的界定以及在本案中它们的适用和区别。

一、盗窃罪的界定
盗窃罪是指不法侵占他人动产的行为。

我国刑法对盗窃罪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素:
1.客体:盗窃是指对于他人的动产进行侵占。

这里的动产是指有形的财物,包括货币、文物、珠宝首饰等。

2.方式:从第三方当事人处盗取。

盗窃是在未经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的动产。

3.主观上的故意:盗窃必须是故意的。

这里的故意是指进行盗窃行为时,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且希望得到成功的结果。

在本案中,小波侵占了公司的资金,而公司代表也是从这些资金中提取了一部分作为个人的私人收入。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小波是否构成了盗窃罪?本案中,小波实施了侵占公司的资金的行为,而这些资金属于公司的动产。

小波的行为与公司代表在财务报销中协议提取不同,形成了盗窃罪。

因此,小波构成了盗窃罪。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逃避犯罪所得追查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这种行为包括:
1.把犯罪所得财物藏匿起来或者以其他方式隐蔽。

2.销售、转移、变卖、毁损、伪造、隐匿犯罪所得或者虚报负债,达到掩盖罪证或者减少追查水平的目的。

3.伪造、转让、拍卖、借贷犯罪所得财物,实现非法获利或者防止追查。

因此,这种罪行注重的是犯罪嫌疑人对所得罪款的追查难度进行了极大的增加,提高了公安民警调查破案的难度和成本。

从而,对这种行为的打击也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在本案中,小波的掩饰、隐瞒行为显而易见。

他通过将所侵占的公司资金交予代表维持个人生活费用,隐藏了犯罪所得,减少了追查公安警察的难度。

因此,这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虽然在本案中,既有盗窃罪的存在,也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存在,但是两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盗窃罪是针对侵占他人动产的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是针对对犯罪所
得的处理方法,它不是对于侵占行为的惩罚,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对犯罪所得的处理行为加以规范。

具体而言,盗窃罪是直接涉及到财产的占有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涉及到的是对于财产的处理,犯罪嫌疑人既可以通过自己直接处理,也可以通过协议方案来处理。

四、本案中的合理判定
在本案中,因为小波既涉及到了过程性的犯罪行为,也涉及到了对犯罪所得的处理行为,因此,需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判定。

我们可以结合这个案例中的具体行为和情节,进行合理的判定和理解:
1. 判定小波的盗窃罪:小波未经公司同意,侵占了公司的资金,构成了盗窃罪。

2. 判定小波的掩饰、隐瞒行为:小波将公司的资金传递给公司代表作为个人的生活费用,实则追求了自己对于犯罪所得的处理。

该行为已经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 罪名的适用: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一个人涉及到了多种犯罪行为,那么罪名应当适用最重的罪名。

按照适用法律,小波的盗窃罪的情况已经成型,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判定也已经清晰,考虑到其情节恶劣程度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应当适用盗窃罪作为判定罪名,并根据具体情节和加重、减轻情节的适用原则对其量刑。

总之,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它涉及到了多种罪名的适用和具体的判定过程。

通过对于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详细分析,我们能够更加清晰地认识到二者的特点和区别,并理解它们两者分别发挥的作用和应有的判定标准。

当我们面临类似的案件或者判定时,应当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适用原则,作出合理、公正、科学的判定。

在本案中,由于小波的侵占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因此对于他的掩饰、隐瞒行为的判定也必须作出相应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体可以是分享犯罪所得的犯罪嫌疑人。

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是为了逃避对于犯罪所得的追究。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也不仅仅限于单纯的资金盈利行为,还可以包括其他形式的收益,如非法窃取的贵重文物、珠宝等。

在本案中,小波的掩饰、隐瞒行为并不仅仅是个人的行为,而是与公司代表共同策划和实施的。

他们通过协议方案,将公司的资金转交给公司代表,对于这些资金的处理实际上是双方达成的协议。

因此,我们需要认真思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人界定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对于双方之间的协议方案进行分析和审查,并结合证据材料对于行为的性质进行逐一判定。

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同谋关系或者共同策划的情况,那么他们的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合谋犯罪,而不是单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之间的关系。

虽然二者在表面上显得很相似,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多的是针对犯罪所得的处理问题,而洗钱罪则是针对
非法资金来源的问题。

洗钱罪通常与犯罪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犯罪所得的源头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对更多地与资金处理有关。

在实际判定中,我们需要考虑到具体情况,逐一鉴别二者的区别,并遵循法律规定进行判定。

在本案中,因为小波的掩饰、隐瞒行为涉及到的金额较大,情节较为恶劣,既有盗窃罪的情况,也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况,因此他最终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这一判决是合理、公正的,也是对于这种涉及到多种罪名的案例的有益探讨和经验总结。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充分认识到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的区别,分别对于罪行实施行为和罪行后的处理行为进行审查和判定。

在实际判案工作中,我们需要考虑到个案的具体情况,深入分析各种证据材料,切实遵循法律适用原则,做出合理、公正、科学的判定。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安定和谐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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