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几种常见类型的既遂未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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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试论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由于犯 罪分 子意志 以外 的原 因而没 有完成 犯罪 的行 为状 态 。其 的控 制之下 , 只要财 物被 带出该场所 控制 空间如 围墙 、 戒线之 警 中, 犯罪 未得逞 是区 分犯 罪 未遂 和 既遂 的主 要标志 。 谓未 得逞 外 即为既遂 。 所 是指行 为人 主观上 追求 的 、行为性 质所 决定 的危害结 果没有 发 但是, 对于 向公众开放 的服 务性场所 如商场 , 场所的控制空间
基本上 是通说 。 者结合 刑法 的基本 理论认 为失控 说较为合 理 。 任何地 方 。如 , 笔 院墙 、 铁丝 网、 栏等 , 栅 甚至包 括运输 中的 交通工
首先 , 刑法 的一般 理论上看 , 从 犯罪未遂 是指 已经着手实行犯 罪, 具 , 明显 的划定 范围 的空间 , 有 置于 其中 的财物则 直接处 于物主
如何 认定 盗窃罪 的既未 遂 , ~直 都是 见仁见智 、 观点不 一。
纵观 国内外刑 法理论 , 定标 准主要 有接触 说、 认 移动说 、 转移 说 、
隐匿 说、 取得 说、 失控说 、 控制 说 、 失控 说+ 控制 说等 , 其中控制 说 之 内。 凡是有特 定 范围的场 所 , 物主 的控制 空间及 于该场 所 内的
盗窃 控 制 空间 既遂 未遂
物的控制方式等方面探索了盗窃既未遂的判断。
中图分类 号 : 941 D 2. 文 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O9 9(OO0. 2 2 lO 522 l)41 - 30 失有 效的控 制 , 时就成 立既遂 。 此 2场 所控 制空 间, . 即将财物 置于相对 独立 、 对隔离 的场所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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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年 月 下 口口 4 ( )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

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

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

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

论盗窃罪的犯罪未遂

论盗窃罪的犯罪未遂

L e∞I勖s协m A ndSo ci et y 雾翌霪璧霪翼慧爨蹇赛疙鬟愿妒,己o,o年9月(下).i太{;I占缸会函边瑟幽溢泣泌盔幽誓幽蕾溢施豳温:毛三:!:=三!:!二!::!:!=:!二:竺论盗窃罪的犯罪未遂王海霞摘要本文从盗窃罪未遂的认定标准,盗窃罪未遂与盗窃数额的关系及盗窃未遂的定罪处罚三个方面出发分析盗窃未遂形态,并结合案例进行分析说明,提出了相关见解.关键词盗窃罪未遂盗窃数额定罪处罚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66—02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

盗窃罪未遂,是指已着手实行盗窃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理论界研究重点往往在于盗窃行为本身,对于盗窃罪未遂在刑法分则中的地位与作用,却尚未得到深入直接的具体研究,并且有很大争议。

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工作中对盗窃罪的标准产生一定的混乱,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案例:王某,男,33岁,某厂干部。

与同厂周某预谋盗窃本厂财务科保险柜里的现款。

王某准备了一把电钻、钻头、天线,改锥、剪刀、胶鞋、手套等罪案工具,并偷着配制了财务科的门钥匙。

他乘厂内无人,用钥匙打开了财务科的门,又用改锥撬开了办公室桌子的两个抽屉,因没有找到保险柜的钥匙,便用电钻在保险柜的把手附近打了四个孔,企图打开柜子,但未能如愿。

于是,他将保险柜(内有人民币3900余元)移离现场,藏在楼内地下室的小储藏室内,便去约周某帮忙,意欲砸开保险柜,盗取现款。

周因自己曾为盗窃受过处分,没敢同去。

工作人员到厂子上班,发现财务科被撬,保险柜被盗。

立即报案。

四天后,保险柜在小储藏室被查获,当时,柜门尚未打开,现款原封不动。

王作案后,千方百计隐瞒罪行,直至一年半后因知情人周某讲出真情,始得破案。

在实践审判中,对本案王某的行为是认定为盗窃未遂还是盗窃既遂这一问题争议很大。

试论盗窃罪的法律问题

试论盗窃罪的法律问题

试论盗窃罪的法律问题[摘要]盗窃罪作为当前社会中一种多发性犯罪,是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基本形态。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财产的利用形态和存在状态也在不断变化,侵害财产的方式变得多种多样,盗窃罪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

在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上存在一定的争议,犯罪数额对于盗窃罪的定罪和量刑都起着重要作用,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志。

[关键词]盗窃罪;非法占有;财产所有权盗窃罪作为一种多发性犯罪,一直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从近年来法院统计的案件数据来看,每年盗窃罪的数量占案件总数的60%以上。

修订后的《刑法》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相应的刑罚措施都有修改和补充。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财产的利用形态和存在状态也在不断变化,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对盗窃罪的认定和处理上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盗窃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盗窃罪在任何国家都是发案率最高的犯罪,我国《刑法》在规定了抢劫罪之后,便规定了盗窃罪。

(一)盗窃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作为本罪对象的财物,可以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之上的可与之分离的附着物,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等亦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还包括存单、债券、提货单等有价证券。

根据《刑法》第265条的规定,通信线路、电信号码等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对于盗打有线电话给他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应直接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

但盗窃枪支、弹药、公文、印章等物的,不以盗窃罪论处。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一、盗窃罪概述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构成特征有:1、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

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①。

二、问题的引出被告人李某,男,20岁。

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7月21日22时许,翻墙进入某校财务室撬开办公室抽屉,盗窃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偷盖上印签,又在两张空白线签上偷盖了校财务室专用章。

次日,被告人李某伪造证明,用所盗窃的支票,到某五金电器一门市部,购买索尼放像机2台,G30放像机4台,倒带机1台,小型彩色电视机1台,空白录象带20盘,清洗带5盘,录象带5盘,对录线2套,打火机2个,价值22380元,因当天是星期天,银行不进帐,需次日进帐方能提货,被告人李某回家后思想斗争异常激烈,感到事情严重,第二天未去提货。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的中止,盗窃罪的未遂还是盗窃罪的既遂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是盗窃犯罪的中止,理由是: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1、时空性。

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

2、自动性。

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

3、彻底性。

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

本案中李某在本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停止了犯罪,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应构成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因为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与控制说正确认定盗窃罪的既未遂作者:罗太平盗窃犯罪历来就具有多发性和普遍性,因此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上,在司法理论和实践处理中应该说都具有成熟性和一致性。

然而,由于我国部分基层年轻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承继性的学习和研究,导致在盗窃罪既未遂认定问题上将以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解决的问题又重新纳入争议的范畴。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结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一致认同控制说,把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对盗窃既未遂认定的意见予以归纳呈现,希望能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去认识盗窃罪的既未遂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通行的观点,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既未遂的关键在于把握好本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在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刑法条文说明中明确了“所谓秘密窃取,就是行为人采用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人发现的方法,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从该具有立法解释性质的说明中,已经明确了盗窃罪是典型的财产性犯罪,且系结果犯,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的完整表述就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

具体到盗窃罪,当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时,就认定为盗窃既遂。

这种既遂实际上也就是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实现,即非法占有的实现。

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应是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对此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标准,其中占有的内容、方式、程度是准确判断的关键所在。

①以上结合盗窃罪之犯罪构成要件对既未遂的认定的方法与理论界争议过程中出现的“控制说”是一致的,该说目前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认为,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与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一致性的控制说。

浅析唐律盗窃罪的既未遂认定标准

浅析唐律盗窃罪的既未遂认定标准
心 地位 , 根 据 被 盗物 的 不 同特 性确 定 不 同 的认 定标 准 , 在唐 律 以后 的 历代 立 法 中 基本 都 沿 袭 这 种认 定 标 准 。 因此 , 对
必要对律文作 出更进一步 的分析。 唐律从宏观上将盗窃罪 的客体物分为器物之属、 阑圈系 闭之属、 放逸飞走之属及伴 随物 , 并对不同客体规定了不 同的标准 。现分别对其作如
尽管盗窃罪是最古老 的犯罪之一, 但是至今对其既未
类, 须 专 制在 己 , 不得 自由 , 乃 成 为 盗 。『 若 畜 产 伴 类 随之J ,
遂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 现在的观 点大都 以西
方 刑法 学 为 参考 , 所 提 出 的各 类学 说 标准 , 在 认 定 既未 遂 时 忽 略 了居 于核 心 地 位 的被 盗物 的特 性 。 同时 , 立 法 上 又 无 详细、 明 确 的认 定标 准 , 以致在 我 国 的 司法 实践 中对 其 既 未 遂 的 认 定标 准 也 是 游 离不 定 , 在 不 同 的时 期具 有 不 同的认
类, 须 出 阑 圈及 绝 离 系 闭之 处 。 『 放逸 飞走 之 属J , 谓 鹰 犬 之
这类物 品的特点就是重、 大, 必须借助外力 的作用才能将其
搬走 。 ( 二) 阑 圈 系闭 之属
唐律所谓“ 阑圈系 闭之属” , 是指马、 牛、 驼、 骡之类, 饲 养在 阑圈封闭场所 内的牲 畜。该类物 的饲养方式、 场所及
外便无更加具体 的法律规定。 唐律在前代的基础上 , 在《 唐
律 疏 议》 卷第 二 十 《 贼 盗》 “ 公取 窃 取 皆为盗 ” 条中, 根据 被 盗 物的特性, 分 别 规 定 了不 同的认 定标 准 , 具体 内容 如下 : 器物 之 属 须移 徙 , 阑圈系 闭之属 须 绝离 常 处 , 放逸 飞 走 之属须专制, 乃成盗。 若 畜产 伴类 随之 , 不 并计 。即将 入 己 及 盗 其 母 而子 随者 , 皆并 计 之 。 《 疏议》 日: 注云 『 器 物 之 属 须移 徙 J 者, 谓器物、 钱 帛之

盗窃既遂与未遂

盗窃既遂与未遂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盗窃既遂与未遂
盗窃既遂与未遂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

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

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着行为人的控制。

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

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

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

盗窃既遂与未遂
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

由此,一概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的观点,过于重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轻视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过于强调了盗窃行为的形式,但轻视了盗窃行为的本质。

盗窃既遂与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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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几种常见类型的既遂未遂问题
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向来众说纷纭,大致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诸多论点,表明这一问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最具代表性且为大家所接受的主要是失控说和控制说。

失控说基于法益保护的角度,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凡是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

控制说站在犯罪是否得逞的立场,认为应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盗窃犯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

由于物主丧失占有或控制并不一定等于盗窃犯实际占有或控制,故二说在某些案件适用上会导致不同的认定结果。

应当说,两者各有千秋,不过,控制说基本上是通说,也更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既遂的一般规定。

明确了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控制说,并不意味着就解决了一切问题。

实际上,由于盗窃对象、盗窃手段以及盗窃时的环境及条件的不同,在面对千差万别的具体盗窃行为时,判断所谓取得“实际控制”仍极为复杂棘手。

总结司法实践,结合社会一般经验和常识,一般有以下几种考虑因素及常见判断类型:其一应考虑被害人对物的控制权范围。

如盗窃工厂的财物,工厂的权利范围是整个厂区;在工厂内盗窃工人的个人财物,工人的权利范围就是本人的衣柜等。

一般而言,盗窃分子将财产盗离被害人权利控制范围,就标志着控制并非法占有了财物,构成盗窃既遂。

但控制范围的复杂性决定了盗窃既遂未遂的复杂性,实践中应加以区别对待。

至于在无人监控或无特定控制区的室外,将财产移离原处即为既遂。

其二应考虑
被盗对象的特点。

被盗财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形状等不同,盗窃分子行窃时控制财物的难易程度就会不同,因而认定既遂未遂的标准也可能不同。

如窃取货币,一般只要窃离原处即为既遂,而其他财产,则要脱离一定控制范围才属既遂。

一般来讲,如果是不能随身携带之物,应以窃出控制范围外为既遂,如果体积孝重量轻可随身携带的财物,只要窃离原处或携带身上,即可认定既遂。

如行为人将办公室贵重轻便之物放到自己的包内,或隐藏于室内或室外他人不知之处,使原财产所有人失去控制而置于自己控制之下,即构成既遂。

而对于体积大或沉重之物,只有将其移离于原物的有效控制区外,盗窃分子才能实际控制而成为既遂。

就盗窃罪几种常见类型的既遂未遂问题加以分析:
一、扒窃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一把被盗财物从原控制人的衣袋或提包中窃取出来,就意味着原控制人对财物的控制丧失,同时行为人获得对所窃财物的控制,为既遂。

反之,如果行为人着手犯罪后没有能达到这种程度,还没有把财物从控制人的衣袋或提包中拿出来就被抓住,则属于未能获得对财物的控制,系未遂。

二、入户盗窃
由于物主对户内财物具有实际的控制权,一般认为只有行为人将所窃财物带出户外才成立既遂。

在财物被带出屋外之前,很难说行为人已经排除了被害人的控制而取得自己对被盗财物的控制。

当然也有例外:如货币到手即为既遂;雇用工人因其有权利自由出入主人的房间,趁主人不备窃取财物置于自己支配之下,虽没有将财物带出屋外,也为既遂。

另外,还要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判断何谓“屋外”:城市公共楼房的屋内是指自家所能控制的门内,而门外的楼道不属其可控制的范围,屋外自然是指门外;农村的每户住宅除了有房屋以外,还有个自家的小院,这个小院也是主人的控制范围,“屋外”一般应指院子的外边。

三、店中盗窃
商店正常营业时,门口是允许任何人自由出入的,故商店对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不能以门口为标准。

柜台销售的,物主对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以柜台为限,只要行为人将财物窃出柜台,即标志着行为人控制了所窃财物而成立既遂。

超市型的商店,顾客可以在超市允许的范围内随便拿取商品,但是这个区域都有一个警戒线,行为人一旦把财物窃出这个警戒线,就可认为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窃取的财物,成立既遂,无需带出商店的门口。

但在商店的非营业时间,商店对其财物的控制范围就为整个商店的区域,行为人只有把财物窃出商店,才标志着行为人已实际控制了所窃财物而构成既遂。

四、企事业单位等有人管理区域内盗窃
原则上讲,行为人避开管理人的警戒,把所盗财物带出被管理人有权控制的区域即为既逐。

但警戒管理有严有松,当然会影响到盗窃的既遂未遂,并且被盗对象的形状有大有小,也同样会影响到既遂未遂的时间。

如行为人在一工厂里盗窃工厂的财物,如果财物体积小便于藏在身上,一般来讲当行为人将财物藏在身上时就已为既遂。

但这还要根据工厂的警戒和管理的具体状况而定,如工厂的性质比较特殊,出入门口都要经过严格检查,行为人在厂内窃取的财物虽然已经藏于身上,在没出门口之前,仍不能认为已经取得实际控制。

另外,即便是工厂的门口并非严格检查,比如搜身,但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体积较大无法藏于身上的财物,那这种财物仍是门口检查的范围,未出厂之前仍不能认定既遂。

类似的盗窃还有很多,如发生在博物馆、展览馆内的盗窃。

所以,判断从被人管理的区域内盗窃财物的既遂未遂,必须把盗窃对象的性质与该区域的管理控制程度结合起来具体分析。

五、盗窃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一般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不记名或不挂失有价证券,如国库券、无记名股票等,其特点是义务人只对证券持有人负责给付义务,也就是“认券不认人”。

这种证券其实可视为货币,窃取了证券,也应意味着非法占有了证券上所记载数额的财产,所以,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的既遂未遂标准与盗窃货币类似,到手即为既遂。

第二种有价证券是记名或可挂失的有价证券,如记名银行存单、汇款单、汇票、本票、支票等,其特点是义务人根据证券向证券指定的人负责给付金钱的义务,也就是“既认券又认人”。

行为人盗窃到这种有价证券后,并不意味着已经获得了对证券所记载财产的完全控制。

如果行为人要进一步非法占有证券所记载的财产,就必须以权利人的身份去支取财物。

所以,盗窃行为人盗得记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后,在冒名领取时被人发觉或在行为人冒领以前义务人挂失或在窃得有价证券后马上被人抓获等原因,导致行为人没能最终控制证券中记载的钱财,应构成未遂;如果盗窃行为人窃得记名、可挂失的有价证券后,顺利地支取了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则构成既遂。

六、盗窃运输中货物
在运输工具如铁路、汽车上作案的,一般应以货物脱离运输工具时作为既遂。

如汽车在行驶中,盗窃人扒车行窃,只要将货物卸下车,即为既遂。

在停留的运输工具内行窃,如有人监视、警戒的,脱离了监视、警戒区才能控制财产,因而应以盗窃分子将财产窃离监视、警戒区为既遂;没有监视、警戒的,以窃离运输工具为既遂。

最后要特别指出的是,只要对被盗财物取得了实际控制即为既遂,至于控制时间长短不是影响盗窃既未遂的因素。

如盗窃分子进入商店盗窃,刚走出店门即被店主发现就擒,人赃俱获。

按控制说,控制时间无长短要求,盗窃分子盗窃财物已经走出店外,理应是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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