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2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收悉。
经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现答复如下:您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越权私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或使用伪造的金融机构印章,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法律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刻分析,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适用表见代理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增加金融活动相对人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对我们下一步更好地依法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一、司法裁判认定的难点民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一直是人民法院的关注重点。
从检索的案例可以发现,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时,客观上出现不同审级法院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且法院论证的理由均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况。
涉表见代理案件具有裁判标准较难明确、裁判权空间较宽的特点。
为此,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指导意见),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第13条、第14条)。
一些地方法院也就表见代理出台了地方性司法文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制定《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可见,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裁判规则、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逐步统一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
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上的争议。
学界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还要求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
如被代理人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之下,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被代理人,反之则不归属被代理人。
表见代理 责任

表见代理责任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表见代理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代理人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证据,但代理人的行为经被代理人默许。
这种代理方式比较常见,在日常生活中也经常发生,比如拿着朋友的身份证代办业务、代领快递等。
表见代理在法律上与一般的代理有一些不同之处,主要是在于代理人没有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或证据。
在法律上,表见代理的责任问题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代理人在未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理他人,一旦发生问题,责任归属往往成为焦点。
在我国法律中,关于表见代理责任的规定相对较少,大部分情况下都是依据一般代理的规定来处理。
但在实际案例中,表见代理责任常常成为争议焦点,尤其是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或第三方之间出现纠纷时。
在表见代理责任方面,最重要的原则是代理人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意愿行事,并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如果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被代理人的意愿或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那么代理人将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代理人也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包括可能给被代理人或第三方带来的损失。
在处理表见代理责任问题时,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代理人是否有明显的违法行为或过错;二是代理人的行为是否明显违反了被代理人的意愿或授权范围;三是代理人的行为是否给被代理人或第三方造成了损失;四是代理人是否有过错或故意行为。
根据这些因素,法院将对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做出判决。
在处理表见代理责任问题时,也需要考虑到代理人的良好信誉和行为动机。
如果代理人在行为时是出于善意或被误解,法院可能会考虑减轻其责任。
但如果代理人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违反了道德伦理,那么法院可能会加重其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表见代理责任问题也是一个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
特别是在一些商务合作或交易中,代理人的行为往往会影响到被代理人的权益。
在选择代理人时,被代理人需要注意代理人的诚信和能力,并尽量避免发生表见代理责任问题。
表见代理责任是一个复杂而有争议的问题。
在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判定代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

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一、本文概述《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这篇文章旨在对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进行深入探讨和反思,以期提出更为合理和科学的重构建议。
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形式,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但在实践中,如何合理认定本人的归责性要件一直是一个复杂且争议不断的问题。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出发,对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进行深入分析,并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对现行制度进行反思,提出重构建议,以期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在理论层面,本文将首先梳理表见代理制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明确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进一步分析归责性要件的理论基础,包括民事代理理论、信赖利益保护理论以及法律行为的外观理论等,为后续的制度反思和重构提供理论支撑。
在实践层面,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对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认定标准和适用情况进行深入剖析。
通过对比分析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文章将揭示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如归责性要件认定标准的不统司法实践中的过度扩张等。
在反思与重构部分,本文将针对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重构建议。
这些建议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归责性要件的认定标准、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过度扩张、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
通过这些重构措施,本文旨在为我国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完善提供更为合理和科学的指导。
《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反思与重构》这篇文章将通过对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深入探讨和反思,旨在提出更为合理和科学的重构建议,为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表见代理本人归责性要件的理论基础表见代理作为一种特殊的代理形式,其理论基础源自民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基于合理信赖进行行为,并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本人虽未直接参与代理行为,但由于其行为或表示导致第三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认为代理人有代理权,进而与代理人进行交易。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16个)裁判规则|2017作者:admin来源:未知发布于2017-09-2109:52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
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及相关行为效力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及相关行为效力分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授权不明和建筑市场长期以来的不规范运行,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以及监理等主体经常以承包人或建设方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对这些交易行为的效力和责任归属问题的判断,最终均落脚在表见代理的认定上。
除了上述主体行为外,还应当注意到建筑单位项目部公章的使用失范也会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
一、项目经理对外交易行为的效力我国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普遍推行了项目经理负责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1.2.8条规定了项目经理是由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合同履行,且按照法律规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
通用条款第3.2.1条规定,项目经理应当是承包人正式聘用的员工,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专用条款3.2.1条披露项目经理注册执业证书编号等信息以及承包人的授权范围。
从理论上而言,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
但是,由于现实生活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往往仅注明项目经理的姓名,并未明确其具体信息和授权范围,导致项目经理从事相关行为的责任归属并不明确。
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决定了其行为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
(一)以承包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项目经理在承包人授权不明确、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以承包人名义所实施的工程建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可以结合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等因素来认定项目经理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考虑交易对方是否善意。
1. 项目经理签署工程签证、办理工程款结算等行为。
由于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权代表,而且是承包人的内部管理人员,发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足以相信项目经理具有接受工程价款或签署工程签证等类似行为的代理权。
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实证分析

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实证分析【内容摘要】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否包含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在学理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
本文认为,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见代理制度并非照搬国外立法所形成,且比较法上的观察无法得出表见代理是否应包含本人可归责性的确定结论,因此,法律实务中应从法规和司法案例双重实证角度探究司法机关的态度和倾向。
本文认为,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有历史法律条文上的解释空间,并有较高层级的法院最新案例支持,应在实务中引起充分重视,相关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在争议解决中,应做好有关本人可归责性的风险分析、证据组织和理论准备。
【关键词】表见代理本人可归责性被代理人可归责性容忍代理一、“本人可归责性”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认识分歧民法学界及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必须为无权代理,有权代理或职务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2、必须具有代理权外观,即行为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3、相对人须善意且无过失。
在此之外,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中,本人(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是否应作为一项构成要件看待,则颇有争议。
在我国,学界基于对表见代理中本人可归责性的不同看法,主要分为“单一要件说”、“双重要件说”和“新单一要件说”三派。
(注1)“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仅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地信赖代理人享有代理权;“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除要求第三人善意无过失之外,还要求被代理人对权利外观的发生具有可归责性(如存在过错、或对代理权外观的产生存在关联、或属于被代理人应承担的风险范围,或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注2);“新单一要件说”认为,“单一要件说”之所以受到诟病,是因为该学说单纯、绝对地强调保护代理活动中的第三人利益,而对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顾,故而有失偏颇,但本人的“关联性”与“归责性”不同,如将“本人可归责性”作为独立要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49条和相关法规规定,而表见代理中,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包含了本人关联性的因素,故应将本人与外观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内置于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因素予以考量,而不宜作为独立构成要件。
与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纠纷案件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与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纠纷案件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的设置历史不长,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该制度。
近几年,我们发现,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逐年增加,尤其以与建设工程相关合同(如买卖、租赁、借款)最为常见,几乎每一起案件都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而这些案件在认定标准的把握上却各不相同,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我国建筑市场施工挂靠、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等不规范现象长期普遍存在,以及特有的项目经理制度,加之近十年来大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与之相关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乃至借款合同大幅度增加,导致几乎每一起案件都会遇到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究竟是施工企业还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二是表见代理制度的特殊性,即“被代理人”所具有的可归责性和合同相对人的依赖合同合理性的判断是认定表见代理的主要因素,而这种判断有赖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各种事实要素的权衡考量,但由于审判实务中一直未能发展出成熟的较为具体的判断标准,以至于上下级法院、不同法院、各业务庭以及法官之间的认识存在很大的差异。
因此,如何尽快解决这些矛盾,统一裁判标准,成为当前商事审判亟待解决的普遍性问题。
为此,我庭从去年开始就此问题开展了专题调研,并在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纪要的初稿,且征求了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律师的意见。
今天借这个机会,向各位同仁介绍一下我们起草该机要的一些思考和观点,希望能得到各位的认同。
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起草纪要的指导思想(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来源表见代理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后为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地区)所接受。
《德国民法典》[1]所规定的三种表见代理基本上属于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适用范围较窄。
《日本民法典》[2]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类型齐全,包括了授权表示的表见代理、超越权限的表见代理和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3]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较为完善,其明确在法条中用书面的方式排除恶意或过失之相对人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同时明确规定本人于表见代理成立时所负的责任为“授权人之责任”。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有理由相信”的界定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有理由相信”的界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
(一)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标准对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判断,司法上应采客观抽象之一般标准。
具体而言,如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则相对人当然为“无过错”。
但从诉讼操作效果看,“有理由”非完全等同于“无过错”:相对人有无过错为特定当事人之主观心理状态,其有无理由则为具备一定条件之客观事实。
诉讼中,法官认定的指向不应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应为其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有无“理由”及理由是否充分。
亦即对相对人有无理由之判断,并不依据相对人本人所具有的特定条件,如其判断能力、判断手段等(此系个别标准),而应依具备通常判断能力及判断手段的当事人的一般标准。
例如,与本人无任何关系之无权代理人,利用伪造的印章、合同书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其伪造的文件达到天衣无缝的程度。
如依个别标准,相对人完全有可能根本无法判断代理证书之真伪,需构成“不知”或“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之善意;但如依一般标准,则无相对人在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的情况下,未对虚假的代理证书作必要的审查(在通讯工具十分发达的现代社会,此实属轻而易举),便与之订立合同,其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未尽到谨慎交易的必要注意,故其仅凭“不可能辨别代理证书之真伪”的单纯事实,当然不能构成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充分理由。
(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实务判断根据《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包括:1、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即存在该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者假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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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
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49条)。
表见代理有三种构成类型:(1)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即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与他人代理权,或者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表示,从而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代理。
但是,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者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比如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被代理人)应当有明确的授权范围,若授权代理时未指明代理权限,或者其指明的权限未在代理证书上写明,以及把有关证明文书(包括合同章和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等)交给行为人,均可使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为有权代理,而与之签订合同。
我们认为,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以代理权。
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
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代理权。
介绍信中对代理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予追认。
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借用人与出借单位有隶属关系,且借用人签订经济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负连带赔偿责任。
(2)权限逾越型表
见代理,即代理权嗣后被限缩,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未被限缩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
这种表见代理,可从民法通则等66条第4款的反面解释,并参酌体系因素而推出(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292页)。
此情形多发生在外部授权而内部限缩场合,不过对代理权的内部限制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
(3)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即代理关系终止后,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令人信其代理权存续的假象而发生的表见代理。
此情形多发生在外部授权而内部撤回的场合。
代理权终止后,为防止原代理人继续为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一般应当采用与授权相同的方法实施撤销权行为,如通知相对人、公告、收回代理证书等,以防止发生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如因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因其某种行为致使存在足以使人相信代理人仍具有代理权的假象,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其订立合同的,可构成表见代理。
一般情况下,主张某无权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者,应就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
相对人应证明其所依据的事实,包括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以及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某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
在合同是由合同签订人持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订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该单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须证明该介绍信存在的事实,无须进一步对介绍信是合法取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主张合同签订人盗用了单位的介绍信,则应由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
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相对人主观上非为善意、有过失,比如明知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人仍与其订立合同,或者证明该合同具有无效的情形,都能够否定表见代理的成立。
案例:
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13万元人
民币,张利系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在经办人栏还是填写张媛。
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
张利将上述8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
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本付息,基金会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系其自己行为为由,向该基金会主张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
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
问:本案如何处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张利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张利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是否有行使存单质权的法律及法理依据。
张媛委托张利代其在基金会存款13万元,属于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委托事项为代理存款13万元,委托和接受委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行为当属合法有效。
从代理效果看,张媛也实际与基金会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委托人张媛的意愿。
虽在张利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如实填写经办人是张利,而填的张媛),但对委托人张媛与基金会建立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
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8万元、以张媛所有的13万元存单出质的行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之一,欠缺生效要件,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则属无效。
从本案事后情况看张媛明确拒绝追认,因此该贷款和出质行为对张媛均不发生效力,全部责任均应由张利自行承担。
需要注意,张媛委托张利存款13万元以及后来委
托张利借款2万元给李村分别都是独立的委托合同,每一次委托都有张媛明确的委托意思和具体的委托事项,张媛从未有过委托张利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和以存单出质的委托意思,因此张利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从另一角度看,存单质押合同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被张媛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依法亦归于无效。
张利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本案情况是否足以使相对人基金会认为张利对张媛贷款一事享有代理权。
贷款是为自身设定大额债务的行为,作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基金会负有对借款人身份、资信、贷款意思等情况谨慎的调查义务,在没有借款人本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显然不能以张利曾代理张媛存过款的事实就推定张利对张媛贷款也必然享有代理权,可见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的行为对基金会不构成表见代理。
基金会可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质权?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仅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其设立基础是基于相对人信赖无权处分人对本无处分权的动产具有处分权的表象特征,而本案中以存单出质属权利质押,存单上已载明权利人为张媛,显然张利在无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对该存单无处分权,基金会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张利订立存单质押合同,自然无法与动产质权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其不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所谓的“权利质权”。
当然,在实务中,首先还应当审核该基金会是否具有合法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否则其全部行为自然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由于张利擅自以张媛名义贷款、以张媛所有的存单出质的行为事先未经张媛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张媛的追认,故其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均归于无效,对基金会而言张利的贷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行使质权无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其8万元及利息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张利主张,存单权利人张媛基于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当然地享有对基金会13万元存款及利息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