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对刑事犯罪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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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是否影响贷款诈骗罪的成立

表见代理是否影响贷款诈骗罪的成立

表见代理是否影响贷款诈骗罪的成立作者:闫雨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4期一、基本案情王某是甲公司主管会计,保管甲公司法人专用章、会计专用章等公司公章。

乙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是王某的朋友,王某见李某的公司很赚钱,就萌生了与李某合伙开办新的分公司的想法。

为了办理新公司的各种登记及审批手续,李某将乙公司主要的公章都交由王某暂时保管。

期间,王某以乙公司欲购买一批建筑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利用甲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欲从丙银行贷款25万元。

由于乙公司不在丙银行的业务开展范围之内,不符合发放贷款的规定,丙银行开始并没有发放贷款给王某。

王某为了顺利得到贷款,以为丙银行拉拢大客户为由,作为获得贷款的条件,丙银行应允。

王某便利用自己的关系,介绍一笔75万元的存款业务给丙银行,丙银行因此给王某发放了贷款。

王某用25万元贷款偿还个人债务10万元,剩余钱款在用于支付银行利息以外,去向不明。

后乙公司破产,无力偿还丙银行贷款而被丙银行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王某私自利用甲公司的公章伪造担保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经强制执行后,银行贷款全部偿还。

甲公司向王某追偿25万元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对王某立案侦查,2010年10月检察院以王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贷款诈骗罪。

但是在刑罚适用上存在分歧,其中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骗取贷款的数额为25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丙银行已经追回全部贷款,所以对于王某行为在量刑上应当减轻,宜在5年以上10年以下考虑刑期,并处5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无罪。

理由是王某利用掌握甲、乙两公司公章的便利,私自利用公章伪造担保协议向银行贷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不能认为王某利用了诈骗手段;鉴于丙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并且贷款已经全部追回,剩下的问题仅仅是甲公司向王某追偿的问题,该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及风险防范

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及风险防范

代 理人的越权 代理 为有权 代理 ,而与之 发生 民 事 法律 行为。例 如 , 合同签订人持盖有 公章的空
白合同书签订合同 。
3凶无权代理所产 生的连带责任 .
时, 如相对 人提供 货物数 目 大等 , 对人一定 较 相
当第三人 明知行 为人没有 代理权 ,却仍然 与之 为民事 活动时 , 对他人造 成损 失 的 , 人 行为 和第三人应 承担连 带责任 。例 如 甲委 托 乙代其 与丙签订买 卖柑橘合 同 ,之后 甲又通 知己撤销
河 南 李 黎
随 着我 国法制 体 系的进 一步完 善 和发 展 , 老百姓 的维 权意识越来 越高 ,近几年 因代理发 生纠纷 的案 件大量 出现 ,在这 大量的代理 案件 中尤其 以表 见代理 的最 多 .但 是我 国对 表见代 理 这 一 法 律 制 度 尚欠 规 范 、 面 , 论 上 也 有 争 全 理
法律顾 问 , 严格把好法律大关 。 针 对上 述表见代 理在适用 法律上 出现的一 系列 问题 ,我建议 应尽快设立 完善表见 代理制 度。 并在 《 民法通则 》 中开 辟 以独立领 域对 表见 代理 以规范 的法 律规定 ,这样 才能完善 被代理 人、 代理 人和相 对人 ( 三人 ) 利 、 第 权 义务关 系 . 推动《 民法 》 的进 一步完 善 , 而为我 国社会 主 从 义市场经济更好地服 务。 参考文献 :
论表 见 代 理 的法 律 后 果 及风 险 防范
摘 要: 表见代理 虽是一种 无权 代理 , 但代 理的 法律后 果却要被 代理人承担 . 而这一后 果并不是被 代理人 所需 要的 。善意相 对人在 理论上没有责任 . 怛在现 实生 活中要被 代理人承担其 不需要 的后果 , 多数是通过 法律救 济途径 来实现 , 显然这不是相 对人所 需要 的 , 因此 , 如何 有效防止表见代理 的法律后果 , 增强风 险防范意识显得尤 为重要 。 关键词: 表见代理 ; 表现形 式; 法律 后果 ; 险防范 风

表见代理的后果

表见代理的后果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表见代理的后果我国自1999年《合同法》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以来,学界除了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等有限领域进行探讨外,似乎以为有了法律的规定就可以高枕无忧了。

有法可依,确实为司法适用解决了现存的困难。

但是若在理论上并没有达到完全的自觉,要做到有意识地维护这一制度的价值效用,是至为艰难的。

即使在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上,至少在绝大部分学者看来,《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并没有规定表见代理的后果。

根据学界关于表见代理后果理论的通说,只要第三人为善意,在表见代理要件满足后,善意第三人即享有选择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或者狭义无权代理制度的权利 [1]。

这就是表见代理后果理论中著名的选择权”通说。

按照这一通说,第49条规定的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表见代理效果也将形同虚设。

那么,何以会有如此大的出入呢?这涉及到对表见代理性质和什么是善意第三人最大利益的理解。

本文拟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探讨表见代理的后果。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结构:性质之争在《合同法》总则当中,代理制度有两个条文:其一为该法第48条,学者名之为无权代理”;其二为该法第49条,学者命名为表见代理”。

那么,是否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是相互外在而不具有任何内涵上的包容关系呢?《合同法》并未给我们答案。

但是翻开所有的教科书,我们在代理制度中都会发现这样的一个分类:根据有无代理权的标准,可以将代理分为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2]。

可见,依据学界目前的通说,表见代理仍然是属于无权代理领域,当然是广义的无权代理。

可是,我们在定义表见代理时,却认为表见代理是指第三人基于特定客观事实信赖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产生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3]。

于是,在表见代理定义内就出现了矛盾,即产生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无权代理。

这种矛盾是如何可能的呢?这只能从意定代理说起。

在意定代理范围内,代理权的发生完全依赖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

表见代理所的构成及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所的构成及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所的构成及法律后果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贸易活动的⽇益活跃,各类经济纠纷也随之增加,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新类型的案件以及很多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

有很多民事、经济纠纷中都涉及到代理⼈的代理⾏为是否有法律效⼒、本⼈(被代理⼈)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那么表见代理所的构成及法律后果?下⾯就让店铺⼩编为⼤家讲解。

表见代理构成要件1、须⾏为⼈⽆代理权成⽴表见代理的第⼀要件是⾏为⼈⽆代理权。

所说⽆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为时⽆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为⽆代理权。

如果代理⼈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表见代理的问题。

2、须有使相对⼈相信⾏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这⼀要件是以⾏为⼈与被代理⼈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

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以使相对⼈相信⾏为⼈有代理权,应依⼀般交易情况⽽定。

通常情况下,⾏为⼈持有被代理⼈发出的证明⽂件,如被代理⼈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合同书,或者有被代理⼈向相对⼈所作法⼈授予代理权的通知或者公告,这些证明⽂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

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相对⼈负有举证责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他⼈的介绍信、合同专⽤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合同书签订合同的,⼀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应负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

对于借⽤他⼈介绍信、合同专⽤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合同书签订的合同,⼀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与借⽤⼈对⽆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

3、须相对⼈为善意且⽆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不知⾏为⼈所为的⾏为系⽆权代理⾏为。

如果相对⼈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为⽆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

《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相对⼈知道⾏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还与⾏为⼈实施民事⾏为给他⼈造成损害的,由相对⼈和⾏为⼈负连带责任。

代理的法律后果(3篇)

代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理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中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制度。

代理制度的确立,既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又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

然而,代理制度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也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代理的法律后果的角度,对代理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代理的法律后果概述代理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行为的效力(1)有效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则该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法律效力。

(2)无效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但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代理人无代理权,则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2. 法律责任的承担(1)被代理人的责任:在有效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代理人的责任:在有效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如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无代理权,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代理关系的解除代理关系可以在以下情况下解除:(1)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项完成;(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3)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代理关系。

三、代理的法律后果的具体分析1. 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1)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有效代理的情况下,被代理人享有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例如,被代理人应当支付代理人为其办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2)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有效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享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有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各类代理的法律后果(3篇)

各类代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关系。

代理制度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代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法律问题,本文将对各类代理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二、各类代理的法律后果1.法定代理的法律后果法定代理是指法律规定的代理关系,如监护、抚养等。

法定代理的法律后果如下:(1)法定代理人有权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其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法定代理人应尽到监护、抚养等义务,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法定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被代理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指定代理的法律后果指定代理是指由法院、仲裁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指定的代理关系。

指定代理的法律后果如下:(1)指定代理人有权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其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指定代理人应按照指定机关的要求,履行代理职责,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指定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被代理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委托代理是指当事人根据合同、协议等法律行为,授权他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关系。

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如下:(1)委托代理人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代表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其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委托代理人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履行代理职责,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若超越授权范围或违反委托人的要求,损害被代理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职务代理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职务范围内代表单位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关系。

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如下:(1)职务代理人有权在职务范围内代表单位实施法律行为,其行为对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

(2)职务代理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职务职责,保护单位的合法权益。

代理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3篇)

代理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中常见的一种形式,它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关系。

然而,在代理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代理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

二、代理的法律后果概述1. 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代理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效力:(1)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代理行为对第三人具有效力,第三人可以依据代理行为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

2. 代理关系的法律效力代理关系的法律效力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代理关系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1)代理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2)代理人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否则其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具有约束力。

(3)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三、代理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1. 代理权限超越的法律后果当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法律行为时,可能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具有约束力。

被代理人可以拒绝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代理人应当对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承担责任。

如果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代理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当代理行为因以下原因无效时,可能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代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被代理人可以拒绝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代理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被代理人可以拒绝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3. 代理权终止的法律后果当代理权终止时,可能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代理人应当停止代理行为。

代理人不得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如果要以他⼈的名义进⾏民事活动的,⾏为⼈是需要有相应的代理权的,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对于委托代理来说,代理⼈是需要取得他⼈的委托的,有的⼈可能没有代理权,但是会构成表见代理,那么,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特征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有理由相信⾏为⼈具有代理权,那么善意相对⼈就可以向被代理⼈主张该合同的效⼒,被代理⼈须对此承担责任的代理。

从本质上讲,表见代理是⼀种⽆权代理、假代理,不具备有权代理、真代理的实质特征,即⽋缺代理权,但具备代理⾏为的表⾯特征。

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为:(1)⾏为⼈实施⽆权代理⾏为,即⾏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以被代理⼈名义订⽴合同;(2)相对⼈依据⼀定事实,相信或认为⾏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为⼈签订合同。

相对⼈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其⼀是被代理⼈的⾏为,如被代理⼈知道⾏为⼈以本⼈名义订⽴合同⽽不作否认表⽰;其⼆是相对⼈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合同书等。

(3)相对⼈主观上善意、⽆过失。

既然属于⼀种⽆权代理,本应由⽆权代理⼈⾃⾷其果⽅为允当。

然⽽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的作为和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

“相对⼈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主张代理的结果”因此设⽴表见代理制度的⽬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原则使怠于履⾏其注意义务的本⼈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仍为代理⾏为⽽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虽然说表见代理有法律效⼒,但是⾏为⼈如果明明没有代理权,故意欺诈他⼈的,就不只是民事纠纷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往往只有⼀线之隔,这时候是需要双⽅当事⼈进⾏鉴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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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对刑事犯罪的影响摘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类犯罪频发已经成为我州刑事犯罪的一大特色,由于此类犯罪存在刑民法律关系交叉的问题,如何界定在实践当中存在一定问题。

本文通过从学习表见代理的角度,对表见代理对刑事犯罪的影响进行探讨,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能正确地运用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使自己在今后的工作中对犯罪的定性更加准确。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刑事犯罪一、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我国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之中,其中《民法通则》第 66 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成为我国法律中表见代理的初步规定。

而表见代理在法律中的正式确立却是在 1999 年的中,《合同法》第 49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表面要件,即:(1)无权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能够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事务的文件或声称代理本人;(2)行为人一般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3)无权代理人所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4)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行为是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2、特别要件:(1)行为人无代理。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种情况:①行为人自始无代理权;②越权代理,即行为人虽然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但是其所从事的代理行为不在授权的代理事项范围之列;③代理权终止之后的代理,即行为人原来有代理权,但在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

(2)行为人客观上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

(3)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相对人有过失的情况下构成表见代理,《民法通则》第 66 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1。

因为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合法、有效要件才能够对行为人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

一般说来,在司法实践中承认的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有如下几种:被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他并未对该他人进行授权第三人信赖被代理人的表示而与该他人为交易;被代理人将有证明代理权之存在意义的文件交给他人,第三人信赖此项文件而与该他人为交易,而事实上,被代理人对该他人并无授予代理权的意图;代理证书授权不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为代理行为,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因代理证书的授权不明相信其为有权代理;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以致造成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与代理人为交易;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而不置可否。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1、本人承担表见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的后果表见代理对本人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效力,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一旦产生法律关系,被代理人就必须受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的约束,承受该行为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意志和利益或过失为由,而拒绝承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来推卸责任。

1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61页2、被代理人损失的赔偿请求权表见代理毕竟属于无权代理,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不像承担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那样,没有任何异议而且完全彻底。

一旦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意愿,使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失,特别是无权代理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之后,则会向无权代理人请求赔偿。

3、代理人对本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并不必然对本人不利,自无疑问。

当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非但没有使本人受有损害,而且使本人从中受有利益时,代理人就其因从事表见代理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对本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此外,表见代理对相对人而言,既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

如果相对人认为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更为有利,则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相对人也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追究责任。

三、表见代理与刑事犯罪的关系1、行为人的行为在不能够成立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往往面临着两种不同的责任,即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2,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这就需要我们具体分析二者的区别,用不同的法律调整行为人的行为。

笔者认为二者都实施了一定的行为让相对方相信自己的代理权真实有效,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区别有以下几点:(1)主观方面,笔者认为这是区分二者最主要的方面,在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时,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在成立刑事犯罪时(主要是诈骗犯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是以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2)所侵犯的财产数额大小判定。

因为侵犯财产给公私财物造成的损失大小是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标志。

比如诈骗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时(2000元人民币)才构成犯罪行为。

(3)主体方面,刑事犯罪的主体除法律规定的八种情形外,年满16周岁才承担刑事责任。

2、表见代理的成立与否对犯罪定性也有着重要影响,下面以一个案例进行阐述:2010年,A公司驻延吉办事处的一名职员李某(其职务是收账员)冒用本公司的名义与延吉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

合同上所盖“A公司驻延吉办事处”印章系李某伪造。

B公司为了稳妥起见,要求李某盖上总公司的章。

于是,李某就将“延吉办事处”几个字遮住,以蒙混过关。

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80万元。

李某将此款据为己有并携款潜逃。

显然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的行为,但对认定罪名出现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理由是李某冒用本公司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受了对方当事人预付款后逃匿,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理由是李某冒用本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合同,并且采用私刻公章等方法取得了B公司的信任,B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A公司与之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适用民法上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该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以保护善意的B公司的利益。

也就是说,A公司应该依法履行该合同规定的义务,B公司支付的80万元预付款从一开始就属于A公司所有。

李某的行为是将本公司的钱财占为己有,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两种观点分歧之焦点在于表见代理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发生原因中的任何一种,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A公司也没有任何疏忽。

李某所获得的所谓的权限证明(印章)是其私刻的。

在A公司没有任何疏忽并且李某所使用的印章是假章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是相矛盾的,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也是不符的。

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既在于保护相对人,又要适当兼顾本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6条的规定指出: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87-88.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表见代理不成立。

在表见代理不成立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分析,李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下面介绍表见代理影响合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的几种具体情形:1、当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职员时,如果存在致使表见代理发生的原因之一,代理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代理人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并骗取财物的,不属合同诈骗罪3。

因为根据表见代理的民事法之强行规定,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善意第三人没有任何损失,也就是说,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只是一个平常的合同交易而已。

此时被害人是被代理人。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没有任何正面的接触,没有意思交流,要实施合同诈骗罪这样的必须双向交流的犯罪行为是不可能的。

根据因表见代理而成立的合同的法律效果,代理人所取得的财物,从一开始就属于被代理人所有,也就是说,代理人占有的是本单位的财物。

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又因为如下两种情况而有所不同:(1)代理人占有该财产利用了职务之便,此时应该认定为:如果被代理人的性质属于国有,那么应该认定为贪污罪;如果被代理人的性质属于非国有,那么,在代理人属于国有性质的单位委派到非国有性质的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情况下,其依法构成贪污罪;在代理人属于其他情况时,其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

(2)代理人占有该财产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此时代理人占有财物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盗窃罪。

2、当代理人属于独立的第三方时:(1)在代理人是个人的情况下如果表见代理成立,被害人是被代理人,而代理人与被害人没有正面接触,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可能性,并且,因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合同交易照旧进行,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和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产权并没有受到损害,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因此,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2)在代理人是单位的情况下,如果表见代理成立,也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同样应该成立盗窃罪。

因为单位是行为的主体,所以有必要首先对“单位”进行分析。

并非所有的单位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是: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也就是说4,在此范围之外的其他“单位”在刑事法上不被认为是单位,涉嫌犯罪的应该按照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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