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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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工作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实施职业病预防和控制。

第三条国家实行职业病预防和控制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预防为主、治理并举、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家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法规要求,加强职业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章职业病防治的职责第五条工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职业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治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职业病预防和控制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九条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对职业病预防和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章职业病危害的防控第十条在工作岗位上有职业病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病。

第十一条职业病防治措施应当包括职业病危害的评估、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等内容,并在工作岗位上进行落实。

第十二条员工应按照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要求,参与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掌握职业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不按照规定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法,未按照规定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故意违法规定,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因职业病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在于给予赔偿。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依法开展,科学有序,综合治理,防治相结合。

第三条国家实施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人民利益第一。

第二章职业病防治对象、范围和控制目标第四条本法所称职业病指从事特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由于接触或者作业环境中存在的物理、化学、生物、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第五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机构等。

第六条具有下列病因之一的因素在用人单位作业环境中存在,可引起劳动者患上与其工作有关的疾病的,应当执行本法:(一)国家提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二)在用人单位作业环境中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七条职业病防治的整体目标是:(一)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发展;(二)提高劳动者对职业病的认识和防护意识;(三)促进用人单位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四)完善职业病防治体系,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章职业病防治职责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实施职业病防治,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业病防治职责:(一)设立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配备职业病防治专业人员,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职业病危害防范和监测等工作;(三)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设施;(四)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五)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六)做好职业病防治记录。

第十条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业病防治职责:(一)开展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研究和指导;(二)开展职业病检测、诊断和评估;(三)监督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职责;(四)提供职业病防治服务和咨询。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防护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管理措施、防护措施等综合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送审稿)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和增进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适用本法。

本法也适用于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提供防治技术和措施、开展职业病防治服务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方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国家重视发展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

鼓励研制、开发、推广有利于防治职业病,保护和增进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为劳动者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四条(劳动者权利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国家保障其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有关各方协商机制,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监督制度)国家实行职业病防治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群众监督)各级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对职业病防治实行民主管理和群众监督。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工作场所要求)工作场所应当卫生,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

预评价报告依照国家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立项、开工。

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人员的影响作出评价,拟订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及其配套规章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及其配套规章
治疗,所谓治疗就是涉及到体检、 诊断和治疗,主要是由卫生行政部门 及其相关的卫生医疗机构来承担这方 面的工作,这块是以卫生行政部门负 责为主,安监部门也会积极配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 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保障,就是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 治疗费用、工伤津贴等工伤保险,以劳动 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要负责,安监总 局和卫生部门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国家对从事 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 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尘肺病基本都是高危粉尘所致。据统计, 2010年共报告职业病27240例,其中尘肺 病占报告职业病的87.4%,而新发尘肺病 绝大多数是高危粉尘所致。因此,如果控 制了高危粉尘所致职业病,也就基本解决 了我国尘肺病高发的问题。
《职业病防治法》 修正案
及其配套规章
一、修改的主要方面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三、企业的主体责任 四、配套规章
一、修改的主要方面
理清职业病防治的监管责任 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 的处罚力度 便于劳动者职业病的诊治 强化工会在职业病防治中的作用 无法获得企业赔偿的职业病病人,将 纳入政府救助范畴 将 “高危粉尘”写入法条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 为:“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 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 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病人—— 当地民政部门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 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安监部门加入职业病监管体系,并被 赋予监督执法权限——体制的调整
(二)、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加大对位加以处罚的违法行为种类: 包括未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 护档案复印件;隐瞒、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 料,或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等等。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 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 果承担责任 提高了部分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

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

源头控制。我们将在部分省市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行业领域开
展职业卫生许可试点的基础上,研究制定职业卫生许可证监 督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规范许可证发放标准、发证流程 和监督管理等程序,全面启动职业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对职 业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的检查和指导,严把准入关,从源头
上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20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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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世民(国家安监总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司长): (八)组建职业卫生专家队伍,利用专家加强职业卫生监
督管理工作。为提高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
公正性,拟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协会遴选职业卫生 专家,建立专家队伍。发挥职业卫生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
参与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如政策咨询、职业病危害专项治理、
职业病救济基金。请问立法机关是怎么考虑这个问题的?
2019/2/5
职业病防治法2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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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主任滕炜):
我国是1996年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保险基金覆盖了
对职业病人的救治和康复。工伤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必须缴纳 的社会保障资金,是强制性社保资金。但在实践中,一些用人
职业病防治法2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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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世民(国家安监总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司长):
(六)抓好职业卫生宣传培训工作,提高职业病危害防护
意识和能力。我们将加强安监系统职业卫生监管人员的培训, 提高他们的职业卫生监管水平。加强用人单位负责人和职业 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职业卫生管理能力。 研究制 定职业卫生领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办法,对职业病危害严 重岗位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实行强制培训。同时,我们将通过 各种宣传媒介,加强对《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 [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于2017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此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减少职业病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水平,推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预防、控制和管理,保障劳动者职业安全与健康。

第三条国家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加强职业病的预防、监督、控制和管理,制定规范性文件,开展职业病监测、预报、病例调查和评价,完善职业病防治体系,促进职业病的诊断、治疗和康复。

...第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劳动争议等可能会影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情况。

解决办法:1、加强职业病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劳动者对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和意识,促进职工参与;2、加强职业病检测手段和方法的研究,提高职业病的早期诊断和预防能力;3、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和队伍培养,提高职业病防治的技术力量;4、完善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增加惩治职业病违法行为的力度。

[公章]以上所列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正案;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实施细则;3、《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方法规定》;4、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报告样本;5、《职业病诊断标准》;6、职业病诊断鉴定报告样本。

以上所列法律名词及注释:1、职业安全;2、职业健康监督管理;3、工作环境;4、劳动条件;5、劳动保护;6、职业健康监测;7、职业健康预报;8、职业病评价;9、职业病预防宣传教育;1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11、劳动争议。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及解决办法:1、资源投入不足;2、职业病知识普及不到位;3、职业病预防控制措施落实不力;4、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体系不健全;5、职业病的早期诊断和治疗技术水平有待提高;6、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不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本法为了防止和控制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业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使用劳动者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健康监督管理部门和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主管部门负责本法的实施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条件,预防和控制职业病,保障劳动者健康。

第五条劳动者有权享受预防职业病的健康检查、职业健康咨询和职业危害告知等专业技术服务。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防治科研、技术推广、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工作。

第二章职业病防治的基本要求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明确相应的部门、岗位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评价和监测,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控制标准,对职工进行职业危害告知,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职业病的发生率。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对职业病的认识和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档案,保存劳动者的相关健康监测和工作相关信息,定期报送职业病监测信息。

...附件:1、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方案2、职业病防治督导检查表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职业病: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接触、吸入、接触或其他方式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2、用人单位:指职工与职工合作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能对劳动者的工作和健康产生重大影响。

3、职业健康监督管理部门:指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职业病防治的方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级负责,社会共治。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贯彻分级管理、分类负责的原则,注重科学技术支撑,充分发挥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积极作用。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应当贯彻依法防治、综合施策,分级负责的原则,围绕预防为主,形成从源头治理、过程管控到风险评估、监督检查的科学工作体系。

第五条国家实行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属于综合管理,各级政府要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综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安排必要的经费和物力。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行业、企事业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激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社会组织参与职业病防治。

第二章病害控制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的病害控制工作包括职业病预防、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治疗、职业病监督和职业病危害监测。

第九条职业病预防措施包括:防治职业病的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和防护措施。

第十条职业病的防治职责分工是:用人单位负责防治职业病,劳动者负责按规定防护,职业病防治机构、卫生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制度,制定职业病防治规程和操作规程,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明确职业病防治的组织和责任。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环境,对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控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员工健康。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为员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和设施,进行相应的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职业病防治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三章职业病危害识别和评估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可能产生职业病的职业危害进行识别并进行评估,采取必要的控制和防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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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
正案(草案)
第一条将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监督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二条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将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条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修改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等;”
第五条将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相关证明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必要时,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用人单位不提供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资料,或者病人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有异议的,病人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解决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保护争议;接到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人员和有关医学专业的专家参加,听取其意见。

“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病人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解决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保护争议的仲裁中,病人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不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支持病人的主张。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仲裁裁决和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不影响病人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六条第六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条第六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隐瞒、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第八条将第七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
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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