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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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最高法: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案例最高法: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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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审理结束的北京长惠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李振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该案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贷款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有很大的启示。

基本案情2012年6月,北京长惠基金委托交行河南省分行向广厦公司提供一笔贷款,金额1.5亿元,期限2年,利率13%/年,用于广厦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的广厦“城市之巅”项目,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

李振州、毋尚梅夫妇以及潩水公司与北京长惠基金签订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北京长惠基金与债务人、各保证人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投资金额1.5亿元,投资方式为北京长惠基金委托交行河南省分行向广厦公司发放委托贷款。

相关主体签订四份《监管协议》,约定同意北京长惠基金对广厦公司、“城市之巅”项目及潩水公司经营进行监管,委托长城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广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印章进行监管。

自2013年起,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北京长惠基金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用,贷款人提供相关贷款手续。

广厦公司以北京长惠基金监管广厦公司印章而无理拒绝为广厦公司加盖印章,导致广厦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损失严重为由,对北京长惠基金提起反诉,要求返还行政印章一枚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一)河南高院一审:支持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反诉不予受理。

1.关于合同效力及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以及由《投资合作协议》派生出来的《监管协议》,均是为了保证北京长惠基金的委托贷款资金安全而签订的。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张华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张华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张华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8【案件字号】(2022)新01民辖终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一飞张惠君帕提古丽马合木【审理法官】武一飞张惠君帕提古丽马合木【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张华;乌鲁木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张华乌鲁木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华【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乌鲁木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秀莲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秀莲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秀莲【代理律所】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被告】张华;乌鲁木齐市恒新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虽然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均存在协议管辖条款,且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同一个法院,但本案主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而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均存在协议管辖条款,且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同一个法院,但本案主要因《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而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王武辉、李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武辉、李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武辉、李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4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艳【审理法官】董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武辉;李晖【当事人】王武辉李晖【当事人-个人】王武辉李晖【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武辉【被告】李晖【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武辉主张2017年7月19日的借据实际是预支理财基金的清算行为,但是该借据系上诉人本人出具,其对此并无异议,另该借据上也载明每月利息500元,上诉人主张的资金预支理财行为,与借据形式及内容约定不符合,且(2020)豫03民终5296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资理财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李晖一审提交的《米多资产九鼎投资定向增发投资基金1号清算报告》显示可分配剩余资产总额: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武辉主张2017年7月19日的借据实际是预支理财基金的清算行为,但是该借据系上诉人本人出具,其对此并无异议,另该借据上也载明每月利息500元,上诉人主张的资金预支理财行为,与借据形式及内容约定不符合,且(2020)豫03民终5296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投资理财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2017年7月19日的借据属于抵偿行为,双方的约定附有条件,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晖出具的借据中载明,该笔借款最迟在2018年12月15日前如期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自愿从其投资基金中扣除,而李晖一审提交的《米多资产九鼎投资定向增发投资基金1号清算报告》显示可分配剩余资产总额为0元,一审中王武辉对该报告质证称该报告是米多北京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与李晖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上诉人,称该清算报告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鉴于上诉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基金清算后已不具备抵偿条件,上诉人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杜万雄、杜文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万雄、杜文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万雄、杜文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新23民终25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洁文张睿胡婧【审理法官】吴洁文张睿胡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万雄;杜文成;朱秀萍【当事人】杜万雄杜文成朱秀萍【当事人-个人】杜万雄杜文成朱秀萍【代理律师/律所】马长栿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长栿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长栿张春林【代理律所】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万雄【被告】杜文成;朱秀萍【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杜文成、朱秀萍主张由杜万雄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杜万雄该上诉意见与其2017年11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矛盾。

【权责关键词】代理共同共有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杜文成、朱秀萍主张由杜万雄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杜万雄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朱秀萍、杜文成不是共同原告,只能分别起诉。

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朱秀萍、杜文成虽分别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但从银行所获贷款均由两人转借杜万雄使用,两人与杜万雄之间这种借贷的法律关系相同。

另杜万雄在2017年11月19日的承诺书,亦是向朱秀萍和杜文成两人共同出具,对朱秀萍和杜文成两人名下的借款承诺由杜万雄一人承担。

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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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沙民二初字第563号
原告: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杰,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高江龙,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张家明,男,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区奇台路608号。

负责人:樊有勇,行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6.78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实际应收案件受理
费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曹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相里梦瑶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3784.shtml。

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与高文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与高文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与高文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2【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78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承松龚勇超杜丽霞【审理法官】孙承松龚勇超杜丽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吴某;高某【当事人】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吴某高某【当事人-个人】吴某高某【当事人-公司】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新伟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陈抒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新伟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陈抒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新伟陈抒【代理律所】北京问方执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新疆聚星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聚星公司与吴某、高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二,若借贷关系成立,是否属于吴某、高某共同债务。

首先,聚星公司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提交了吴某出具的借条、购房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公司财务记账等证据,吴某对借贷事实认可,基于当事人的自认及在案证据,可以确定聚星公司与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共同共有合同基本原则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聚星公司与吴某、高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二,若借贷关系成立,是否属于吴某、高某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哈密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臧咏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哈密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臧咏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新22民终2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刚周丽敏古丽合尼木尼牙孜【审理法官】刘刚周丽敏古丽合尼木尼牙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哈密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臧咏清【当事人】哈密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臧咏清【当事人-个人】臧咏清【当事人-公司】哈密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国富新疆共有律师事务所;曹妍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国富新疆共有律师事务所曹妍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国富曹妍【代理律所】新疆共有律师事务所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哈密德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臧咏清【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德星公司与臧咏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拖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三、德星公司主张由臧咏清移交档案材料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四、德星公司请求由臧咏清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德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拖欠工资及考勤的解决方案》内容是“同意认购商铺方案后辞职的,给予补发一个月工资。

德星公司的该诉求一、二审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臧咏清持有或者掌握上述资料,亦无证据证明臧咏清负有保管上述资料的职责,故对于德星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德星公司与臧咏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拖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三、德星公司主张由臧咏清移交档案材料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四、德星公司请求由臧咏清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万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万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4【案件字号】(2021)陕民终7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玉红刘育伟张润民【审理法官】朱玉红刘育伟张润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贵平;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刘贵平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刘贵平【当事人-公司】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师安宁夏海程明【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贵平【被告】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辰宫公司就第三人马万彪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辰宫公司是否应当在其“领汇双河湾、领汇乐城、领汇秦唐国际”三个建设项目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9.1)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一,虽然马万彪在借款时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标的强制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审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乌鲁木齐吉盛德商贸有限公司与黄家豪、黄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鲁木齐吉盛德商贸有限公司与黄家豪、黄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37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惠君黄淑梅蒋欣【审理法官】张惠君黄淑梅蒋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乌鲁木齐吉盛德商贸有限公司;黄家豪;黄东;田保卫;任赛【当事人】乌鲁木齐吉盛德商贸有限公司黄家豪黄东田保卫任赛【当事人-个人】黄家豪黄东田保卫任赛【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吉盛德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张雅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张雅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华翾张雅【代理律所】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乌鲁木齐吉盛德商贸有限公司;黄家豪;黄东【被告】田保卫;任赛【本院观点】2016年10月8日、10月20日田保卫分别在吉盛德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上签名,对货物数量及货物价值进行确认,货款共计254502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清算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6年10月8日、10月20日田保卫分别在吉盛德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上签名,对货物数量及货物价值进行确认,货款共计2545020元。

因田保卫长期未支付上述货款,2019年4月8日,田保卫向吉盛德公司、黄家豪、黄东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欠付酒款数额进行确认,并对因田保卫未能按照约定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确认,同时重新约定付款期限及不能按期付款应承担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根据欠条的内容,该欠条应为双方协商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

李存承、章玉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存承、章玉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8【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46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洋潘涛张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存承;章玉全;新疆新发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存承章玉全新疆新发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存承章玉全【当事人-公司】新疆新发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伍伟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杨鹏飞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伍伟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杨鹏飞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伍伟杨鹏飞【代理律所】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存承【被告】章玉全;新疆新发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章玉全能否单独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李存承偿还案涉款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18:32李存承、章玉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464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伟,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玉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新发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列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存承因与被上诉人章玉全、原审被告新疆新发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经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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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沙民二初字第563号
原告: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杰,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高江龙,男,汉族,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张家明,男,汉族,1954年9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区奇台路608号。

负责人:樊有勇,行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6.78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实际应收案件受理
费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曹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相里梦瑶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378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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