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规划法细则_条据书信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3.24•【字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我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适应本地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标准和规范,履行法定程序,并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层级城乡规划。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
福建省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4)-多篇

福建省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规划和建设科学、合理、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规划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城市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发展战略,体现城市特色,注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
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城市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议和修改工作。
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战略,进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城市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审批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遵循规划确定的原则和目标,严格执行规划确定的各项指标和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规划监督管理,确保各项建设活动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规划变更管理,严格控制规划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规划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保障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规划用途的;(三)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四)其他违反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08•【字号】榕政办[2009]118号•【施行日期】2009.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榕政办〔2009〕11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是关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法律。
它的颁XXX实施,对切实发挥城乡规划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引导和调控作用,以及完善城乡规划工作体制、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为全面贯彻落实《城乡规划法》,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先行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闽政办〔2009〕17号)要求,经市政府研究,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手段。
各级各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为契机,加快推进中心城区、南北两翼、东西两片互动联动,提高统筹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水平。
要深入学习《城乡规划法》,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做到知法懂法;要紧密结合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实际,积极组织规划管理技术人员开展专题培训,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努力提高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能力;要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网络、标语等载体,采取召开座谈会、举办知识竞赛等形式,在全市范围内对《城乡规划法》进行广泛宣传,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学习遵守《城乡规划法》的良好氛围。
二、加快修编,构建适应福州科学发展先行的规划体系各县(市)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战略定位、发展目标,进一步完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做好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构建科学合理、区域协调、城乡覆盖、特色鲜明的规划体系。
福建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规划验线)农村居民建房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向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机关申请验线。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验线意见。
经验线合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六条(依规建设)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管理职责)城市、县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居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房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住宅设计)农村居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有注册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选用《福建省村镇住宅通用图》和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通用图》。
选用《通用图》建房的,应有专业人员指导住房基础施工。
建设多层单元式住房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质量安全)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居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
农村住房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建房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农村建房居民或者组织居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与建设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普及科学建房知识和防灾抗灾常识,增强广大农村居民的建房质量安全意识。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96 ................................................... 定规层分向竖间空下地 节三第 86 ................................................... 制控能功用使间空下地 节二第 86 ................................................... 求要发开间空下地市城 节一第 86 ........................................................... 理管发开间空下地 章八第
则 总 章一第
4
2A 1A A
地用施设动活化文共公等览展、书图 地用施设化文 地 地用公办政行 用施设关相其及构机等位单业事、体团会社、关机政党 地用施设务服的中地用住居括包不 地用务 �地用的施设和构机等生卫、育体、育教、化文、政行 服共公与理管共公 地用学小中括包不 �地用等施设用公、站务服生卫区社、融金业商、施设育 地用施设务服 体化文、托幼括包�地用施设务服和施设共公要主区住 地绿属附区社其 及场车停、路道的下以路支市城内区住、地用筑建宅住 地用等宅住时临、区户 棚、房危括包�地用区住陋简的造改以加要需�差地用学小中括包不 �地用等施设用公、站务服生卫区社、融金业商、施设育 体化文、托幼括包�地用施设务服和施设共公要主区住 地绿属附区社其 及场车停、路道的下以路支市城内区住、地用筑建宅住 地用宅住 地用造改庄村 地用住居类三
节五第 节四第 节三第 节二第 节一第
3
。求要定规和范规 、准标、规法、律法关有的行现省建福、家国合符应�容内的及涉未定规本 �求要范规律法家国合符� 条七第 。高提当适以 可中施实在城县和市城市设各�标指限低为标指术技制控关有各的中定规本 �求要限低标指� 条六第 。行执定规本按�的划规细详的准批经 无尚�行执划规细详的准批已按应施实的程工设建的建扩、建改、建新项各 。定规本合符应 �同下 �划规细详性建修和划规细详性制控含� 划规细详制编 �行执定规本和划规细详性制控按施实划规� 条五第 。享共建共施设务服共公和施设础基现实 �接衔调协行进设建划规区市都大对 �划规展发化城同制编应区市都大泉漳厦 、区 市都大州福。接对行进市城邻相与虑考应程工设建施设础基大重性域区市城 �定规域区邻相� 条四第 。定制行 另门部划规市城市设由定规理管其�区制控点重的定确所门部划规及区胜名景风 、区护保化文史历、区护保局格间空统传市城括包宜围范的区制控别特市城 。区制控 别特市城定划可�求要别特有上观景市城和理管筑建、用使地土在市城市设 �区制控别特市城� 条三第 。定规本守遵应�动活理管和设建的关有划规市城与事从�划规市 城施实和定制凡�围范地用设建划规的城县和市城市设为围范用适的定规本 �围范用适� 条二第 。定规本定制�况情际实省全合结�范规和准标、规法 、律法的关有及》法办〉法划规乡城国和共民人华中〈施实省建福《 、 》法划规乡 城国和共民人华中《据根�施实的划规市城证保�理管划规市城省全强加为 �据依律法� 条一第 。划规细详制编法依应区制控别特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1.23•【字号】闽政办[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闽政办〔2009〕1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在推进我省“两个先行区”建设的过程中,认真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是当前城乡规划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
经省政府同意,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海峡西岸城市群协调发展规划》是指导福建发展的综合性、前瞻性、战略性的规划,是协调福建省各城市发展、统筹区域重大建设的纲领性文件,是制定区域内相关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积极推进区域规划编制实施。
积极开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修编,加强对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城镇密集地区协调发展规划编制的指导。
跨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协调发展规划编制由共同上一级政府牵头,所涉区域市(县)政府参与的工作机制,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及相关部门落实。
完善城镇总体规划修编。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要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峡西岸城市群协调发展规划和《福建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福建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为依据,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要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列为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1.06.28【实施日期】1991.07.1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1995)[失效]【失效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13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必须根据《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包括城市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用地,城市生态环境、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城市防灾、电力电网、通信、广播的发展和建设,近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他建设和管理需要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或者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未划定或者划定不合理的,应按本办法划定或者重新划定。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五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省省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应当适应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福建省城市规划忤埋技术规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编印二0 一七年二月编制说明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编制了《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本规定力求从全省层面梳理、规范规划审批管理中的技术性要求,为我省城市规划管理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撑,成为各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本规定在遵循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基础上,针对福建省实情和城市建设发展需求,结合各市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实践和提出的建议,同时借鉴了其他省相关成果编制而成。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实施过程中,各使用单位若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至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规划处,以便修订时参考。
目录第一章总则⋯⋯⋯⋯⋯⋯⋯⋯⋯⋯⋯⋯⋯⋯⋯⋯⋯⋯⋯⋯1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2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2第二节公共服务设施与城市绿地⋯⋯⋯⋯⋯⋯⋯⋯⋯⋯ 7第三节城市用地竖向⋯⋯⋯⋯⋯⋯⋯⋯⋯⋯⋯⋯⋯⋯10第三章建筑与城市景观⋯⋯⋯⋯⋯⋯⋯⋯⋯⋯⋯⋯⋯⋯⋯12第一节建筑间距控制⋯⋯⋯⋯⋯⋯⋯⋯⋯⋯⋯⋯⋯⋯12第二节日照控制标准⋯⋯⋯⋯⋯⋯⋯⋯⋯⋯⋯⋯⋯⋯⋯14第三节建筑退让控制⋯⋯⋯⋯⋯⋯⋯⋯⋯⋯⋯⋯⋯⋯⋯15第四节建筑高度与层高控制⋯⋯⋯⋯⋯⋯⋯⋯⋯⋯⋯⋯19第五节城市景观控制⋯⋯⋯⋯⋯⋯⋯⋯⋯⋯⋯⋯⋯⋯⋯20第四章道路交通⋯⋯⋯⋯⋯⋯⋯⋯⋯⋯⋯⋯⋯⋯⋯⋯⋯⋯⋯24第一节城市道路系统⋯⋯⋯⋯⋯⋯⋯⋯⋯⋯⋯⋯⋯⋯⋯24第二节公共交通系统⋯⋯⋯⋯⋯⋯⋯⋯⋯⋯⋯⋯⋯⋯⋯25第三节慢行交通系统⋯⋯⋯⋯⋯⋯⋯⋯⋯⋯⋯⋯⋯⋯⋯26第四节停车设施⋯⋯⋯⋯⋯⋯⋯⋯⋯⋯⋯⋯⋯⋯⋯⋯⋯27第五节交通影响评价⋯⋯⋯⋯⋯⋯⋯⋯⋯⋯⋯⋯⋯⋯⋯30第五章公用设施⋯⋯⋯⋯⋯⋯⋯⋯⋯⋯⋯⋯⋯⋯⋯⋯⋯⋯⋯31第一节供水工程⋯⋯⋯⋯⋯⋯⋯⋯⋯⋯⋯⋯⋯⋯⋯⋯⋯31第二节排水工程⋯⋯⋯⋯⋯⋯⋯⋯⋯⋯⋯⋯⋯⋯⋯⋯⋯32 第三节供电工程⋯⋯⋯⋯⋯⋯⋯⋯⋯⋯⋯⋯⋯⋯⋯⋯⋯35第四节通信工程⋯⋯⋯⋯⋯⋯⋯⋯⋯⋯⋯⋯⋯⋯⋯⋯⋯38第五节燃气工程、加油加气站⋯⋯⋯⋯⋯⋯⋯⋯⋯⋯⋯40第六节城市工程管线综合及综合管廊建设⋯⋯⋯⋯⋯⋯42第七节建筑工程公用设施配套⋯⋯⋯⋯⋯⋯⋯⋯⋯⋯⋯48第六章城市防灾⋯⋯⋯⋯⋯⋯⋯⋯⋯⋯⋯⋯⋯⋯⋯⋯⋯⋯⋯50第一节城市抗震防灾⋯⋯⋯⋯⋯⋯⋯⋯⋯⋯⋯⋯⋯⋯⋯50第二节城市消防、人防⋯⋯⋯⋯⋯⋯⋯⋯⋯⋯⋯⋯⋯⋯52 第三节城市防洪排涝⋯⋯⋯⋯⋯⋯⋯⋯⋯⋯⋯⋯⋯⋯⋯53第七章城市空域保护与地下空间开发⋯⋯⋯⋯⋯⋯⋯⋯⋯⋯56第一节城市空域保护⋯⋯⋯⋯⋯⋯⋯⋯⋯⋯⋯⋯⋯⋯⋯56 第二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要求⋯⋯⋯⋯⋯⋯⋯⋯⋯⋯⋯56 第三节地下空间使用功能控制⋯⋯⋯⋯⋯⋯⋯⋯⋯⋯⋯57 第四节地下空间竖向分层规定⋯⋯⋯⋯⋯⋯⋯⋯⋯⋯⋯58第八章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 (60)第九章附则⋯⋯⋯⋯⋯⋯⋯⋯⋯⋯⋯⋯⋯⋯⋯⋯⋯⋯⋯⋯65附录A 名词解释⋯⋯⋯⋯⋯⋯⋯⋯⋯⋯⋯⋯⋯⋯⋯⋯⋯ 66 附录B 计算规则⋯⋯⋯⋯⋯⋯⋯⋯⋯⋯⋯⋯⋯⋯⋯⋯⋯ 72附图A 建筑布置形式示意图⋯⋯⋯⋯⋯⋯⋯⋯⋯⋯⋯⋯ 77附图B 建筑间距示意图⋯⋯⋯⋯⋯⋯⋯⋯⋯⋯⋯⋯⋯⋯ 78附图C 建筑高度计算示意图⋯⋯⋯⋯⋯⋯⋯⋯⋯⋯⋯⋯ 80附图D 部分计算规则示意图⋯⋯⋯⋯⋯⋯⋯⋯⋯⋯⋯⋯ 8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福建省城乡规划法细则城乡规划是行政规划的一种特殊形式,在现代行政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作为一种政府权力表征的城乡规划行为,其合理与否,关系到城乡的和谐发展和社会福利的有效实现。
下文是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欢迎阅读!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我省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镇、乡、村庄规划。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1 / 27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市辖区设置派出机构。
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适应本地区城乡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标准和规范,履行法定程序,并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一层级城乡规划。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建立健全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
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结果以及对违反城乡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
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公众代表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公众2 / 27代表的产生办法由成立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的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为规划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城市、镇、乡规模,配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测绘工作及自然资源、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水平,促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和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规划在报送审批3 / 27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确定一定区域作为重点区域,由重点区域所在地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组织编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组织编制机关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4 / 27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总体规划中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民防空设施、通信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管线、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衔接。
第十五条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编制和审批:(一)开发区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二)开发区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5 / 27细规划。
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明确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并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报送审批机关批准。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通过当地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
第十七条城市、镇规划区内重要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第十八条鼓励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应当因地制宜,体现传统建筑特色与现代建筑风格的有6 / 27机结合。
第十九条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承担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
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实施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总体规划,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相邻两侧重大项目建设和规划管理等事宜进行磋商、协调。
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城市、7 / 27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实施。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一)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港口、机场、道路、广场;(二)管道设施、核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人民防空设施、燃气设施、殡葬设施;(三)绿地、公园、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四)消防通道、防汛通道、避震通道;(五)消防站、公共停车场、公交场站、公厕、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垃圾中转站、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六)学校、幼儿园、医院、乡镇卫生院、养老院、福利院、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馆(场)、影剧院;(七)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违反城乡规划擅自改变上述用地用途建设或者占用上述用地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规划,依法办理有关的规划许可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8 / 27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市政设施建设计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新建道路、桥梁、隧道上的各类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市政规划设计要求统筹布置,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与道路、桥梁、隧道同步建设。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需要保护的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和设区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