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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头人员管理规定

码头人员管理规定码头人员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港专用码头的管理,维护专用码头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发挥专用码头为运输服务的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杭州港区范围内拥有或租用专用码头、装卸平台、装卸作业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部队设置的从事军事任务的码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专用码头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专用码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水利、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搞好专用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专用码头分为三类:(一)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码头;(二)在完成本单位任务后,对外提供服务的半经营性码头;(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经营性码头。
第五条专用码头的设置和建设,按有关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的临时性专用码头(泊位)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条凡属非经营性专用码头,必须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登记,接受管理。
凡需从事经营性、半经营性船舶装卸、码头平面搬运、储存等杂项作业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妥手续后,方可经营:(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作业的,还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登记表;(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三)申请者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及个体经营登记管理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四)申请者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使用能力或变更用途,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
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2023年港口码头长效管理工作方案

2023年港口码头长效管理工作方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关于绿色港口建设和一流港口建设工作要求,规范我市内河港口码头经营行为,巩固码头生态环境专项整治成果,压紧压实各级、各部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省港口管理条例》《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长江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理念,把保护、修复岸线资源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提高本市港口岸线集约节约高效利用水平,促进港口规模化、专业化、集聚化发展。
二、工作目标严格执行《内河港总体规划》和《内河港港区规划》,大力发展公用码头。
大力推进绿色港口建设,着力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推进靠港船舶使用岸电,强化岸线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推进船舶和港口污染防治。
搭建纵向沟通、横向联动平台,建立定期沟通制度,充分发挥各级职能部门监管执法检查力量,整合市级部门监管资源,推行港口码头经营诚信体系建设,督促存续港口企业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巩固码头专项整治成果,严厉打击“未批先建”“应关未关”和“关而未停”行为,恢复岸线自然生态,保障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工作职责成立市港口码头长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同时撤销港区码头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各镇(街道)领导小组同步调整。
市领导小组对全市岸线资源保护利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岸线资源的保护工作,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会同各镇(街道)核定码头范围。
各镇(街道)对辖区内码头整治承担主体责任,负责辖区内码头和岸线日常巡查和监管工作。
交通运输局:负责编制码头布点规划、港区规划;负责码头建设、运营期间交通审批事项的合规性排查,开展港口码头的执法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港口管理法规的行为;指导码头建设和规范提升工作,对经过整改后符合条件的经营人办理港口行政许可相关事项;及时注销关停码头港口经营许可证;负责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各项工作。
附录2

附录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表是否发生变化作出说明。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制主要港口设施、设备经营使用船舶、车辆一览表经营使用拖轮一览表合同编号: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参考文本)签订日期:年月日说明:本格式合同为参考文本,供港口设施租赁双方签订合同时选择使用。
但参考文本中的楷体加粗部分,为港口设施租赁双方必须约定的内容,租赁经营的港口经营人申请许可提交另拟合同的,应当包含以上内容。
上海港港口设施(码头)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乙方(承租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运输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及《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租赁标的物概况租赁标的位置:本市(区/县)路号。
租赁标的简介:港口设施(码头)名称、泊位位置、结构形式、码头长度(米)、泊位个数、靠泊吨级、岸壁机械(机种、负荷、数量)。
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向乙方出示下列证书:码头权属证书名称,证书编号:,港口经营许可证编号;甲方为该港口设施(码头)的(所有权人/代管人/委托代理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
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已告知乙方该港口设施(码头)(已/未)设定抵押。
第二条附属设施约定该港口设施(码头)现有附属设施、设备。
以上附属设施、设备是本合同租赁标的物的一部分,其维修、年检由方负责。
甲方同意乙方增设下列设施、设备。
乙方增设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年检由乙方负责。
乙方增设设施、设备不得损坏原有设施、设备,影响无法避免的,增设前应当经甲方书面同意,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乙方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三条租赁用途乙方承诺所租赁该港口设施(码头)作为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还须履行审核手续),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用途,乙方在向甲方交还租赁标的之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港口经营管理的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范文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经营行为,促进港口经营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依照《港口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各类港口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活动,包括港口经营者、港口服务企业等。
第三条:港口经营活动应遵循依法经营、优质服务、安全高效、环境友好的原则。
第四条:港口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港口经营管理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进行港口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
第五条:港口经营者应加强对港口岸线、堆场、码头、设备设施等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港口设施的安全可靠。
第六条:港口服务企业应向港口经营者提供良好、高效的服务,并保护港口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港口经营主体应加强对港口作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和效率。
第八条:港口经营管理应依据市场需求和竞争情况,调整经营策略,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二章港口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第九条:港口经营者应依法开展港口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违法行为。
第十条:港口经营者应对港口的基础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港口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流程,并及时修订,以适应新形势和需求。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者应加强港口安全管理,制定并实施安全预案,确保港口安全生产。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者应提供高效便捷的运输服务,为货主和船舶提供良好的服务体验。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者应依法缴纳相关的税费和费用,并按规定进行财务报告和年度审计。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者应与相关部门和企业保持密切合作,共同推进港口的发展和管理。
第三章港口服务企业的责任和义务第十六条:港口服务企业应依法向港口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妨碍港口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港口服务企业应做好港口服务的准备工作,确保服务的高效进行。
第十八条:港口服务企业应加强对服务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港口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标准和服务流程。
上海港口条例(2020年修正)

上海港口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上海港口条例(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建设和岸线使用第三章港口运营管理第四章港口安全和维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港口工作,业务上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上海海事、海关、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上海港口管理应当遵循一港一政、科学规划、统一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港口规划、建设和岸线使用第五条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编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2024版港口码头建设与运营合同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版港口码头建设与运营合同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与定义1.1 合同主体1.2 合同定义第二条建设与运营内容2.1 建设内容2.2 运营内容第三条合同期限3.1 建设期限3.2 运营期限第四条投资与融资4.1 投资金额4.2 融资方式第五条项目管理5.1 项目管理机构5.2 项目管理流程第六条技术标准与规范6.1 技术标准6.2 规范要求第七条质量与安全7.1 建设质量7.2 安全生产第八条环境保护与节能8.1 环境保护8.2 节能措施第九条运营服务与维护9.1 服务内容9.2 维护责任第十条费用与结算10.1 费用构成10.2 结算方式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 违约行为11.2 违约责任第十二条争议解决12.1 争议方式12.2 解决机构第十三条合同的变更与终止13.1 变更条件13.2 终止条件第十四条合同的签署与生效14.1 签署程序14.2 生效条件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与定义1.1 合同主体甲方:×××港口码头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港口码头运营管理有限公司1.2 合同定义本合同是指甲方作为港口码头建设方,乙方作为港口码头运营方,双方就×××港口码头项目的建设与运营事项达成的一致协议。
第二条建设与运营内容2.1 建设内容本合同项下的港口码头建设内容包括:(1)新建码头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2)建设货物装卸区、仓储区、物流配送区等;(3)购置及安装必要的港口机械设备;(4)完成建设相关的各项审批手续。
2.2 运营内容本合同项下的港口码头运营内容包括:(1)提供货物装卸、仓储、中转、物流等服务;(2)负责码头的日常维护和管理;(3)确保码头运营安全、高效、环保;(4)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运营费用。
第三条合同期限3.1 建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港口码头建设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建设完成之日止。
2023年年审考试题库沿海港航
2023年交通行政执法证年审考试题库(港航)一、判断题1、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港区内进行危险货品装卸、过驳作业的港口经营人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2、港口旅客运送服务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3、报考四等驾驶员初级考试的船员,应具有近5年内不少于24个月的水上服务资历。
(√)4、已经取得国际船舶运送经营资质的中国公司,可以直接兼营国内水路运送业务的,无须批准。
(×)5、在正常情况下,内河船舶吨位证书的有效期为2023。
(×)6、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献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7、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8、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9、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的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10、新建造的杭甬运河属于四级航道。
(√)。
11、港口经营人因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导致港口经营人经济损失的,国家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12、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内容及深度规定。
(√)13、船舶载运危险货品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品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14、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可以延伸至主航道内。
(×)15、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品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措施进行疏港。
(√)16、需要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区域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在港口总体规划中新开发的港区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一方面按港口总体规划修订程序编制新港区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作为建设港口设施的规划依据。
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
辽宁省港口管理规定(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促进港口的建设和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四条政府引导、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创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五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六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主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依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许可办事指南
港口经营许可办事指南一、申办主体:公司法人二、法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第22条(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4月15日交通部令第4号,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修订)第7条、第9条、第17条、第18条(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公布)第17条、第19条、第20条三、申报条件:一、从事港口经营:(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1.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服务(1)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港口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2)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其中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包括相应污染应急处理)可委托专业公司完成。
2.港口旅客运输服务(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港口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2)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货物装卸、仓储服务(1)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港口建设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2)应当具备相应的装卸、搬运、堆存的设施设备。
4.港口拖轮、驳运服务(1)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码头等设施;(2)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拖轮、驳船等设施。
5.船舶港口服务(1)为船舶提供岸电服务,应当具备相应岸上供电设施、设备;(2)为船舶提供淡水、物料供应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供应船和岸基设施;(3)为船舶提供船员接送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交通船;(4)为船舶提供油料供应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供油船和岸基设施;(5)为船舶提供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服务,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船舶生活垃圾除外)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船舶从事船舶生活垃圾接收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垃圾接收船;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6)为船舶提供围油栏供应服务,应当具备相应的围油栏作业船和围油栏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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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场面积
(平方米)
办公用房
(平方米)
货仓面积
(平方米)
工艺管线长
(米)
储罐容量
(立方米)
危险品仓库面积
(平方米)
客运候船室面积
(平方米)
最新港口经营变法人、地点或注销
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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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交通运输(港航)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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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
或
注
销
原
因
报送资料
1、申请人申请变更或注销报告; □
2、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 □
3、原《港口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
4、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另附件)。□
安全负责人
职务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职务
联系电话
码头位置
岸线批准单位
岸线长度
(米)
经营许可范围
经营许可证编号
经营许可日期
经营许可期限
பைடு நூலகம்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启用日期
装卸品种
竣工验收时间
竣工验收(检测)单位
航道等级
码头结构
最大靠泊量
(吨)
前沿水深
(米)
泊位长度
(米)
泊位数
(个)
设计年吞吐量
(万吨)
其中集装箱
TEU
年营业额
登记单位承诺:本单位对上述填表内容及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
法定代表人(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港
口
行
管
理
部
门
意
见
(公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港口经营许可证换证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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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交通运输(港航)局制
一、港口企业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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