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发放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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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宁政发[2007]302号【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12.17【实施日期】2007.12.1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修改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南京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达小康、建设新南京”的要求,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主体、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工作目标。

以城镇低收入家庭为对象,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廉租住房制度,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大危旧房改造和旧住宅区综合整治力度,力争到“十一五”期末,基本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基本完成城市重点危旧房片区改造任务,逐步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

(三)基本原则。

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坚持立足市情,结合实际,努力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投入为主,引导社会多渠道投资参与;坚持政策统一,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步解决;坚持目标责任管理,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大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力度(四)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将廉租住房制度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主要途径,将保障对象从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2007年底前,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对符合规定的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8年底前,对符合规定、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10年底前,对符合规定、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城市低保无房困难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2024+2024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实施方案廉租房补贴

2024+2024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实施方案廉租房补贴

2024+2024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实施方案廉租房补贴一、补贴对象及标准1.补贴对象:具有本地户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规定标准,且无自有住房的居民。

2.补贴标准:根据家庭人口、收入水平等因素,分为三个档次,分别为每人每月300元、400元和500元。

二、补贴发放流程1.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需向所在社区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2.审核公示:社区收到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

3.发放:公示无异议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发放到申请家庭指定的银行卡。

4.监督: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群众投诉和监督。

三、补贴资金来源1.财政拨款:市、区两级财政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补贴资金。

2.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力量捐助,共同帮助住房困难家庭。

四、宣传及培训1.宣传: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社区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补贴政策,提高群众知晓率。

2.培训: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他们熟悉政策,为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五、实施保障1.政策保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确保政策落地生根。

2.资金保障:确保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发放,不让一个符合条件的家庭掉队。

3.人员保障:充实社区工作力量,提高工作效率。

六、后期评估1.数据收集:定期收集补贴发放情况,分析政策效果。

2.问题整改: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用心去倾听群众的需求,用情去解决群众的困难。

我相信,只要我们共同努力,就一定能够让这项政策惠及更多住房困难的家庭,让他们在城市中拥有一个温馨的家。

时光荏苒,岁月如梭。

2024+2024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工作实施方案,就在这个充满希望的时刻,悄然展开。

让我们一起携手,为城市的美好明天努力!注意事项一:确保补贴申请的公正性解决办法:建立严格的审核机制,对申请者的资料进行细致核查,避免出现虚假申请的情况。

社区工作人员要秉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每份申请进行实地调查,确保每一分补贴都发放到真正需要帮助的家庭手中。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本级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本级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本级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本级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宁财综〔2003〕155号各部、委、办、局, 各有关单位:现将《南京市市本级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南京市市本级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南京市财政局二○○三年三月十三日南京市市本级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为了稳妥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 做好我市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老职工住房补贴发放工作,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产局等部门关于〈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2]208 号) 文件精神, 经市政府同意, 制定本办法。

一、2003年市本级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的安排(一)2003 年市本级住房补贴发放对象2003 年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离休干部、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2002 年12 月31 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2002 年12 月31 日前购房的在职职工。

住房补贴发放工作步骤:2003 年 3 月, 各部门对住房补贴发放工作进行宣传, 做好住房补贴发放的准备工作;4 月, 受理住房补贴申请, 进行住房补贴发放。

离休干部的住房补贴要优先安排, 可直接发给本人; 退休职工的住房补贴也要优先安排, 可按退休年限长短顺序直接发给本人。

(二)机关事业单位老职工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老职工住房补贴由购房补贴和工龄补贴组成。

各单位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职工可发放购房补贴, 有条件的单位可给予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职工发放工龄补贴。

购房补贴额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现为720 元/ 平方米) 与住房补贴面积之积。

住房补贴面积按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与原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

我市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建筑面积) 为: 一般干部、职工为75 平方米, 科级干部为90 平方米, 处级干部为110 平方米, 南京市副局级干部120 平方米, 厅局级干部为135 平方米。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29•【字号】宁政规字〔2015〕12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5〕1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9日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全面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下称江南六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筹集)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保障对象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在市场上自行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的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合称,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财产状况、车辆拥有量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家庭是指因婚姻关系形成的家庭(含单亲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毕业不满5年,在本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有稳定职业,连续工作一定年限,不具有本市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循序渐进”的原则。

南京市民政局关于提高低保等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民政局关于提高低保等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民政局关于提高低保等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京市民政局
•【公布日期】2023.06.25
•【字号】宁民规〔2023〕2号
•【施行日期】2023.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社会救助
正文
南京市民政局关于提高低保等社会救助标准的通知
宁民规〔2023〕2号各区民政局,江北新区卫生健康和民政局: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社会救助水平,改善困难群众生活状况,经市政府批准,决定从2023年7月1日起,调整我市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标准。

具体方案如下:
一、全市低保标准统一提高到1050元/月。

二、城市特困供养标准按低保标准的2倍、农村特困供养标准按低保标准的
1.3倍调整(农村集中供养的每月按低保标准20%增发集中供养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同步提高。

新标准从7月份开始执行,请各板块民政部门按照政策规定,认真做好低保等社会救助标准的调整和资金拨付工作。

南京市民政局
2023年6月2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06•【字号】宁政规字[2013]14号•【施行日期】201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宁政规字〔2013〕1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6日南京市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称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市民政、住建部门分别是负责住房困难家庭经济状况和住房状况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民政、住房保障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住房困难家庭经济状况、住房状况的具体认定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街镇)负责辖区内住房困难家庭认定的受理、初审和档案管理等工作;社区居委会(以下称社区)受街镇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发改、财政、人社、统计、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税务、残联、住房公积金、证券、保险、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提供相关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协助做好住房困难家庭认定工作。

第二章认定方法第四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家庭成员在6个月调查期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就读的未婚子女、服义务兵役的子女、服刑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市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的通知

元 20 8 3

二 、 城 市 中 等 偏 下 收 人 住 房 困 难家 庭 收 入 认定 标 准 为 家 庭 月 人均 可 支 配 收 人 低
于 元 3 3 3 、 中 等 偏 下 收 入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财产 、 车 辆 及 住 房 建筑 面 积
卡 扁 办 文 件
南京 市人 民 政 府 办公 厅关于 调整 城 市 低收 人 和 中 等偏 下收 人住房
困 难 家 庭收人 认 定标 准的 通 知
宁 政 办 发 20 1 7 209 号


各 区 人 民 政府 , 市府 各 委 办 局 , 市 各直属 单位 :
经市政府研究 同 意 自 ,
南京市 人 民 政府 办公厅
年 月 2 0 1 7
12
1 9 日

4 1

认定标准 仍按《 市 政府 办公厅关 于调 整 南 京 市 城市 低 收人 中 等 偏 下 收入 住房 困 难 家
庭 认定 标准 的 通 知 》 ( 宁政 办 发 〔 20 1 3 〕 9 1 号 ) 相 关规定 执行 。 四 、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申 请 住 房 保 障 的 其 他 申 请 条 件 仍按 《 南 京 市 公共 租赁 住 房 管
年 20 1 7
月 1 2

日 起 , 对 江 南 六 区 范 围 内 城 市 低 收 入 、 中
等偏下收人住房 困 难家庭 收人认定标准进行调整 具体如 下


一 、 城 市 低 收 人 住 房 困 难 家 庭 收 人 认定 标 准 为 家 庭 月 人 均 可 支 配 收 人 低 于
理办 法 》 《 南 京 市 保 障性 住 房 共有 产 权管理办 法 ( 试行 ) 》 等 相 关规定 施行 。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1.07•【字号】宁价房[2008]320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的通知(宁价房〔2008〕320号)各区物价局、房管局,各有关单位:根据《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27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

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项目,补助价格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七日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价格标准一、住宅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标准住宅房屋拆迁,拆迁人应给予搬迁费、过渡费,标准为:(一)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不足400元补足至400元。

(二)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8元,不足300元/月补足至300元/月。

(三)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的过渡补助费。

凡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且符合申购中低价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已经正式办理相关申购或承租手续的、其房屋尚未正式交付前,实际过渡期限已超过一年以上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可由拆迁人继续按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延发至房屋正式交付当月(含)。

实际过渡期限超过三年以上的,自超过之月起,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增加一倍支付,延发至房屋正式交付当月(含)。

(四)凡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的,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及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发放。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不能履行产权调换协议过渡期限约定的,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逾期之月起按照下列标准支付:1、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12个月(含)以内的,按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双倍支付;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12个月(不含)以上的,自超过之月起,按规定的月过渡补助费标准三倍支付,直至房屋正式交付当月(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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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发放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办法
为解决我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实现应保尽保。

现就做好租赁补贴相关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条件
1.户籍在本市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且满5年;
2.符合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

二、补贴标准
现行租赁补贴标准为35元/月/平方米,人均保障面积为20平方米。

对困难程度不同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梯度补贴,低保、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补贴分别为租赁补贴标准的90%、80%和50%,即:32元/月/平方米、28元/月/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每户每月补贴金额不足300元的,补足至300元。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家庭补贴标准×(保障面积-被保障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三、资金拨付
租赁补贴实行按月补助,按季发放。

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60%和40%,市级财政承担部分于每季首月10日前拨付给各区,各区财政当月底前配比发放至个人。

四、办理流程
1.申请。

由户主或其配偶向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2)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家庭成员婚姻情况证明;
(5)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2.审核。

街道办事处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信息的全面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区公示10日;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报送的材料后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审核;区民政部门收到区住房保障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审核;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区民政部
门反馈意见后提出申请家庭是否可享受公租房租赁补贴的初审意见;市房改办收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的初审意见后进行复核,并登报公示10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批准其申请。

五、续发管理
申请家庭应当在年审时自动申报家庭情况,各区重新核查租赁补贴人员领取资格,符合条件的继续发放,家庭困难程度变化的调整其补贴档次;不符合条件的停止发放补贴。

六、其他规定
1.申请家庭只能选择公租房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其中一种保障形式,两种保障形式不得同时享受。

2.虚报冒领的,经举报查实的,取消其享受政策资格,追回其已违规领取的补贴,按有关规定处理。

3.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4.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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