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强制执行法草案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强制执行法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强制执行法适用于民事、刑事、行政等领域的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条强制执行机关是依法负责执行强制执行事项的国家机关。
第四条强制执行的原则是合法与公正,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进行执行。
第五条强制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应当保守执行的秘密,不得泄露执行的相关信息,侵犯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章强制执行程序第六条强制执行程序包括执行申请、执行裁定、执行权利文书的发出和执行措施的采取。
第七条当事人有维护合法权益的需要,可以向强制执行机关提出执行申请。
第八条强制执行机关收到执行申请后,应当及时查明相关事实,依法作出执行裁定。
第九条对申请执行的请求的核准与否,应当以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确保其合法性。
第十条执行裁定是强制执行程序的核心环节,执行裁定应当明确指出执行事项和执行期限。
第十一条强制执行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执行,但应当满足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确保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调查,强制执行机关有权依法调查、核实和评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第十三条强制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秉持公正、合法的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阻挠、干扰强制执行工作。
第三章强制执行监督第十五条强制执行机关应当接受上级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定期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强制执行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确保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置。
第十七条对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利和义务的任何个人和组织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控诉。
第十八条强制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应当接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和外国当事人对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也可以提出监督和建议。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对于违反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强制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具有重大深远意义。
(一)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部署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的目标。
2016年3月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人民法院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并持续巩固提升成果,解决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领域突出问题,有效治理了案件底数不清、执行行为不规范、案款管理混乱等乱象,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机制和模式日益完善,人民群众实现胜诉权益的获得感不断提高。
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实际行动,有利于进一步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健全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执行难长效机制,为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二)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2020年5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人民群众权益保障提供了强大法律武器。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实现民事权利的重要保障,事关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制度有效施行,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不断完善。
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基础上制定专门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有利于推进执行法律规范体系化、具体化,为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办理执行案件提供充分法律依据,为民事主体实现权利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有利于完善具有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实践特色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世界法治文明发展贡献中国智慧。
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

第55卷第6期2015年11月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55No.6Nov.,2015□依法治国方略:司法改革研究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肖建国黄忠顺[摘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目标。
在司法职权配置过程中,应当坚持分离与协作原则,以确保不同执行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具有重大意义,但不应当背离协作原则。
在各地人民法院推动审执分立改革的语境下,应当更加重视审判权与执行权之间的协作,对刑事、行政、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做出统筹规划。
[关键词]司法改革;审判权;执行权;审执分立;执行机构[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12JJD820012);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计划[收稿日期]2015-08-31[DOI ]10.15939/j.jujsse.2015.06.004[作者简介]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黄忠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北京10087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司法职权配置可以从不同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职权配置(外部配置)、不同级别的相同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级别配置)以及特定司法机关内设不同机构相互之间的职权配置(内部配置)等三个层面进行理解。
司法职权分属不同机关(内设机构)行使,有助于实现各司法机关(内设机构)各司其职并相互制约的改革目标,但司法职权分离通常容易导致司法效率降低和人民利用司法程序成本加重等不利后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1年4月20

上 保 障公 民 的合 法权 益 ,进一 步严 格规 范行 政强
制权 。经研 究 ,建议 将草 案三 次审 议稿 第二 十六
三、草 案 三 次 审 议 稿 第 四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 政机 关 依 法作 出要 求 当事 人 履 行 排 除妨 行 碍 、恢 复原状 等义 务 的行 政决 定 ,当事 人逾 期不
会第 十次会议 进 行 了第 三 次审议 。会 后 ,根据 常
委会组 成人 员 的审议 意见 ,常委 会通 过 中国人 大
不得设 定 行政强 制措 施 。但是 ,法 律规定 特定事 项 由行政法 规规 定具 体管 理措施 的 ,行政 法规可
瞎离 会公开 社 征求对草案的意见, 共收到 3 0 8 0
定 了相对 集 中行 政 处罚权 制度 ,相 关行 政处罚 权
制法 ( 案三 次 审议 稿 )主要 问题 的修 改情 况汇 草
报如 下 :
一
集 中到一个 行 政机 关后 ,与行 政处 罚有关 的行 政
强制 措施 也应 当 由相 应 的行 政 机关 实 施 ,否 则 , 相对 集 中的行 政处 罚权就 难 以落实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 法律 中未设 定 行 政 强 制措 施 的 ,行 政 法 规 、地 方性 法规不 得 增 设 行 政 强 制 措施 。 经 梳 理 ,截 ” 止 21 0 0年上 半 年 ,现 行 行 政 法 规 中 ,规 定 了行
44 8
全 国人 民代表 大 会常务 委员 会公 报 2 1 5 0 1・
全 国人 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 ( 草案 ) 》
.
修 改 情 况 的 汇 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9年8月2

民法 院 申请 强 制 执 行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如果 人 民法 院 不 予 受 理 ,怎 么 办? 应 予 明 确 。法律 委 员会经 研究 ,建 议在 草案 第 五十八 条
中增 加规 定 :“ 政 机 关 对人 民法 院不 予 受 理 有 行
计 划 ,法律 委员 会 、法 制 工作 委员会 在前两 次 审 议 的基 础上 ,认 真研究 了常委会 组成 人员 和各方 面 的意见 ,并 于 2 0 0 9年 6月 1 1日、1 2日在京
行 职责 ,提高行 政 管理效 能 和公共 服务水 平 ,更
好地 维护 公共利 益 和社会 秩序 。
异 议 的 ,可 以在 十 五 日内 向上 一 级 人 民法 院 提 出 ,上 一 级人 民法 院应 当在 三十 日内作 出是 否受 理 的裁 定 。 ”
此 外 ,还对 草案作 了一些 文字 修改 。
草 案二 次 审议稿 已按 上述 意见 作 了修改 ,法 律委 员会 建议 本 次常 委会会 议继 续 审议 。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行政强 制法 草案 ) ( 》
修 改 情 况 的 汇 报
— —
20 O 9年 8月 2 4日在 第十 一届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 委 员会 第十次 会议 上
全 国人大法律委 员会 副主任 委员 乔 晓 阳
全 国人 民代 表大会 常务委 员会 : 行 政强 制法是 一部 规 范行政 强制 的设 定 和实 表 、专 家意 见 的 基 础上 ,形 成 行 政 强 制 法 ( 草 案) ,于 2 0 0 5年 1 2月 提 请 十届 全 国人 大 常委 会
会 、法制 工 作委员 会再 次征 求 有关 方面 意见 ,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11.06.27•【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6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行政强制法(草案)进行了四次审议。
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草案有关问题进行了共同研究。
法律委员会于6月 9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
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四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
同时,提出了以下主要修改意见:一、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缺少限制,规范性不够,如涉及进入公民住宅等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只能由法律规定。
据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同时,对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也作了相应修改。
二、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些常委委员、代表提出,应当进一步规定相应的受理和反馈机制。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体系化研究

2020年12月 第37卷 第6期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Dec. 2020Vol. 37 No. 6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体系化研究尹志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重庆渝北 401120)【摘要】我国现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种类繁杂,诸措施之间缺乏必要衔接,导致实际运行效果并不明显。
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执行标的,设置经济制裁措施、资格限制措施与人身限制措施,通过体系化、多层次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充分利用制度的补偿、引导、制裁功能,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
同时,对债务人不遵守执行机关指令的行为,给予相应惩罚。
【关键词】间接强制执行;权利实现;制裁【中图分类号】D5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860(2020)06-0067–07收稿日期:2020-04-20作者简介:尹志勇(1976-),男,汉族,四川岳池人,博士在读。
研究方向:民事执行法。
基金项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执行研究课题“解决执行难的中国经验”(课题编号:ZGFYZXKT201801B);202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治理体系中民事执行现代化研究”(课题编号20&ZD195)。
·感谢匿名审稿人对本文的建议,作者文责自负。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是通过直接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仍未能实现债权人权利时,执行机关通过给予债务人人身、财产上的不利益,对债务人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自行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1]。
我国现行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种类繁多,借鉴了两大法系绝大部分间接强制执行制度。
如: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明显带有德国债务人名簿与韩国不履行债务者名簿制度的影子;迟延履行利息与法国逾期罚款、日本强制金制度也有一定的类似之处;限制出境则与美国规则有异曲同工之妙;限制高消费以英国禁制令作为参照系。
强制执行法规

强制执行法规强制执行是指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强制执行的一种法律手段。
它通过对违法失信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和加强强制执行工作,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旨在建立健全强制执行制度,提高司法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基础法律。
其中,对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对追赃、搜查、冻结、扣押、查封、拍卖等措施的规范。
该法规定了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条件,保障了被告人权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法律。
其中,第二编《执行程序》对强制执行进行了详细规定。
它规定了强制执行的范围和标的,明确了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了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和法律责任。
该法保障了强制执行的公正性和效率,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基本法律。
在行政执行程序中,如遇到违法失信行为,执行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保护公共利益。
该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条件,明确了行政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执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执行法》是我国民事执行领域的基本法律。
它规定了民事执行的程序和特点,详细阐述了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执行机关的职责和执行程序的具体步骤。
该法为民事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保证了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强制执行法规的出台和实施,有效地提高了我国司法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执行标的偏离原判决、被执行人逃避执行和拒不履行等情况时有发生。
对此,我们应进一步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
同时,完善执行机制,加强执行监督,提高执行效率,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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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目录第一编总则 (1)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1)第二章执行机构 (1)第三章执行管辖 (2)第四章执行依据 (3)第五章执行当事人 (5)第六章协助执行 (6)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7)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10)第一节通则 (10)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 (10)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 (12)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13)第五节执行终结 (14)第六节执行回转 (15)第九章执行救济 (16)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 (16)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 (16)第三节异议之诉 (17)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 (17)第十章强制措施 (18)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21)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21)第十二章对不动产的执行 (22)第一节查封 (22)第二节变价 (26)第三节强制管理 (32)第十三章对动产的执行 (35)第一节查封 (35)第二节变价 (35)第十四章对债权的执行 (36)第十五章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40)第十六章清偿与分配 (42)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47)第十七章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47)第十八章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49)第四编附则 (53)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法性原则】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独立执行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执行主体分工制约原则】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第五条【高效透明原则】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
执行当事人对执行的进展情况享有知情权;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执行进展情况告知执行当事人。
第六条【比例原则】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应当与执行目的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侵害。
第七条【协助执行原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第二章执行机构第八条【执行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执行局,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裁决机构、执行实施机构和其他必要的机构。
执行裁决机构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中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事项的处理。
执行实施机构由执行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实施事项。
第九条【执行员的资格与管理】执行员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担任,由人民法院院长任免。
执行员的任免程序和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条【辅助人员的职责】根据执行工作的需要,执行机构有权通知司法警察到执行现场维持秩序、保护执行人员的安全。
接到通知的司法警察应当服从执行法官、执行员的指挥。
其他执行辅助人员应当根据执行机构的指令辅助执行工作。
第十一条【执行人员的回避】执行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执行程序终结前,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执行局长、庭长和执行法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执行员、书记员和执行辅助人员的回避,由执行局长决定。
第十二条【上下级执行法院的关系】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决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工作。
第三章执行管辖第十三条【地域管辖】强制执行由执行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或者行为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行为履行地不明的,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船舶的执行,由距离船舶停泊港最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级别管辖】强制执行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书;(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
第十五条【管辖竞合的解决】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执行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执行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债权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重复受理执行申请的,应当自发现之次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材料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六条【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第一份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管辖权的转移】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提级执行,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给该下级人民法院的上级或者同级的另一个人民法院执行,也可以将相关联的案件指定由一个人民法院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执行案件,认为有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法院的变更不影响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效力。
第十八条【异地执行与委托执行】执行法院到异地执行,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执行法院需要在异地法院辖区办理执行事务的,可以委托该辖区的同级人民法院办理。
经执行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受托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执行依据第十九条【执行依据】强制执行,依照下列执行依据进行:(一)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二)人民法院制作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三)人民法院制作的有财产执行内容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赔偿调解书;(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另一种观点:删除该项);(六)人民法院制作的和解协议确认书;(七)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八)公证机构作出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九)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其他诉讼外调解协议书;(十)经有关协议认可的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十一)经有关协议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支付命令、调解书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十二)人民法院作出的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书;(十三)人民法院依留置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的申请,对留置物、抵押物、质物或涉案建筑物等所作的许可强制执行的裁定;(十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附对待给付条件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确定了履行期限的,在执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执行。
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债权人应为对待给付的,在执行债权人为对待给付前不得执行。
第二十一条【执行依据解释的主体、程序及限制】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清晰、不明确,当事人有争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执行法院决定,由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进行解释。
制作该法律文书的机构无法进行解释的,由执行法官进行解释。
当事人对执行法官的解释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另一种观点:执行依据的内容不清晰、不明确,当事人有争议的,由执行法院裁定解释其文义。
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当事人对前款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章执行当事人第二十二条【执行债权人的范围】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权利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权人:(一)权利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后的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二)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权的夫或者妻;(三)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四)作为权利人的企业法人依法分立后继受权利的法人、依法合并后的法人;(五)作为权利人的法人、准法人被撤销的,设立该组织的法人、公民;(六)作为权利人的法人、准法人依法被清算的,其清算人、清算义务人;(七)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依法转让后的受让人;(八)作为权利人的机关法人被依法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九)权利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义务人的,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十)法律规定的其他人。
第二十三条【执行债务人的范围】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务人:(一)义务人的姓名、名称变更的,变更后的人;(二)义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三)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依法转让后的受让人;(四)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者妻,包括前夫或前妻;(五)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企业开办人、投资人;(六)企业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终止后的义务继受人,包括清算人、清算义务人;(七)作为义务人的机关法人被依法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八)私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派出分支机构的法人;(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人。
第二十四条【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程序】执行债权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执行法院应当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执行债权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执行债务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第二十五条【法人分支机构作为执行债务人的变更程序】执行债务人为法人的分支机构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执行债务人。
但每次裁定变更前,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
第六章协助执行第二十六条【公安、武警机关的协助执行义务】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协助维持执行秩序、完成执行行为。
受到请求的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当及时协助执行。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义务】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向财产登记机关、企业登记和审批机关、特定业务审批等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财产的调查、查封、过户及其他事项。
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及时协助执行。
执行债权人持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直接申请办理登记事项,接到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基层组织的协助执行义务】执行法院可以通知执行现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社区组织等基层组织,派出工作人员到执行现场见证和协助执行。
接到通知的基层组织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和协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