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立法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讲述

47立法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第六章安全生产部门规章第三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大纲要求:第三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一、了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适用范围;二、熟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规定;三、熟悉行政处罚的种类;四、了解行政处罚的程序;五、掌握行政处罚的适用;六、了解行政处罚的执行。
本讲大纲变化情况:与05大纲要求相同本讲要点: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适用范围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违法行为的规定3、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选用、执行内容讲解:2003年5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第1号令公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进行安全生产。
一、立法必要性及其适用范围1.立法必要性(1)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依法行政的需要。
(2)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需要。
(3)制定《行政处罚办法》,是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需要。
2.适用范围《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可见,《行政处罚办法》确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法定的安全规程、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标准。
鉴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对某些特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所以《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

《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立法目的1、长时期以来,行政强制存在严重的“乱”、“滥”、“软”,为保障人权和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2、行政强制的“乱”、“滥”、“软”,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3、行政强制的“乱”和“滥”,严重影响了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形象,为完善行政强制法制,改善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4、行政强制的“乱”和“滥”,导致了严重的滥权和行政侵权,为防止滥权和行政侵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5、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法治政府的必须,为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提供基础和积累经验,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
适用范围: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排除适用下述行政强制行为:1、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2、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
这些行政强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的基本原则1、法定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权限;法律;范围、条件;法律、法规;程序;法律、法规、规章)2、比例原则: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必要性、适当性、比例性)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先教育,后强制;目的达,不强制)4、平衡原则:保障行政权有效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众权益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统一、平衡。
行政执法和行政强制措施关系的见解

行政执法和行政强制措施关系的见解摘要本文重点阐述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行政处分权相对集中的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享有的行政强制权力的必要性,以及拥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依据、法律规定、在要求,并对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根本原那么、立法与实践等容进展了说明。
随着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立法的不断规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将会更科学、更合理地解决行政执法与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本文中提出的一些观点和建议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研究。
关键词:行政处分权强制执行措施根本原那么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城市管理的实际情况,必须建立一支精简、统一、高效的城管行政执法队伍,为此,全国各地先后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工作,即:行政处分权相对集中以后,相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分权,随着相对集中行政处分工作的开展,出现了在执法过程中,行政处分决定不能得到即时,有效的履行的难题,为了保证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顺利开展,有必要澄清一下行政执法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问题。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应该享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必要性相对集中行政处分工作开展以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分权的实践中,大都面临一个一样的难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以后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城市管理难以有效的进展,有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在查处行为时,畏首畏尾,不敢大胆工作,理论上的困惑直接影响了行政处分工作的开展。
澄清这个问题,对于解决执法工作的后顾之忧,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分权的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城市管理具有即时性,行为如果得不到及时纠正、处分,事后可能就难以执行,例如违章建筑假设不及时撤除,违章户加班加点把房屋建好,这时行政执法部门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撤除,既给撤除工作增加了难度,造成更大损失,也易引发群众对拆违工作的抵触情绪。
在对运输建筑垃圾、散装流体物造成污染的行为进展处分时,绝大多数者都会拒不承受处分,执法队员依据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时已晚,者早就逃得无影无踪,面对这些管理对象,城管执法时时处于被动,很难将处分落实到实处,真正行使行政执法权。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具有重大深远意义。
(一)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部署的必然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的目标。
2016年3月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人民法院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并持续巩固提升成果,解决了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执行领域突出问题,有效治理了案件底数不清、执行行为不规范、案款管理混乱等乱象,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机制和模式日益完善,人民群众实现胜诉权益的获得感不断提高。
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实际行动,有利于进一步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健全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执行难长效机制,为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二)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
2020年5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人民群众权益保障提供了强大法律武器。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实现民事权利的重要保障,事关民法典等民事法律制度有效施行,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需要不断完善。
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基础上制定专门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有利于推进执行法律规范体系化、具体化,为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办理执行案件提供充分法律依据,为民事主体实现权利提供更加全面的法律保障,有利于完善具有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实践特色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世界法治文明发展贡献中国智慧。
行政强制法2024

当事人法律责任
违反行政强制义务
当事人如违反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义务 ,如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等,应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 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承担妨 害公务的法律责任,如被追究刑事责 任等。
追究机制及程序
1 2
行政复议或诉讼
实施程序和要求
实施程序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比例原则,选择适当的强制手段,以最小损害当事人 权益的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要求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记录实施过程,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行记录
详细记录执行过程,包括 时间、地点、参与人员、 执行措施等。
监督与救济途径
监督机制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强制 执行实施监督,确保执行合法、公正 。
当事人救济途径
社会监督
公众和媒体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 行实施监督,促进执行公正、公开。
当事人对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适用对象
行政强制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对于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主体,行政强制法规定了相应的强制 措施和制裁手段。
02
行政强制措施
种类与特点
种类
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限制公民人身 自由、查封、扣押、冻结等。
特点
具有强制性、临时性、预防性等 特点,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 利益。
请资格等。
裁定结果
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强 制执行的裁定。
裁定送达
裁定结果应依法送达当事人和行 政机关。
关于强制执行情况的报告

强制执行情况报告一、引言强制执行是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民事主体权益的保障以及社会公正的维护。
本报告旨在全面分析我国当前强制执行的情况,包括其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策略。
二、强制执行现状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强制执行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执行力度加大:各级法院对于涉及债务、合同纠纷等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力度明显加大,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执行效率提高:法院采用了信息化手段,大大提高了执行案件的查询、查封、冻结等操作的速度和效率。
3. 执行公开透明:通过司法公开平台,公众可以查询到相关的执行案件信息,增强了执行工作的透明度。
三、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强制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1. 执行难问题:部分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故意规避执行,导致执行工作难以进行。
2. 执行乱问题:部分地区的执行人员存在违规操作、滥用职权等现象,严重影响了执行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执行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的执行制度尚不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四、解决策略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解决策略:1. 加强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强制执行工作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加大执行力度:对于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应采取更加严厉的措施,如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
3. 强化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防止执行人员滥用职权。
同时,加强舆论监督,及时曝光和纠正执行过程中的不正之风。
4. 提高执行人员素质:加强执行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5. 推进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全国性的执行案件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和透明度。
6. 完善信用体系: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征信系统,通过社会信用体系的制约,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
7. 加强国际合作:在跨境执行案件中,应加强与相关国家的合作,共同打击跨境逃避执行行为。
行政强制法立法背景及意义

行政强制法立法背景及意义摘要:行政强制权力的行使具有特殊性和现实性,制约行政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是行政法治的永恒话题,本文围绕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背景及意义谈点个人浅见。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立法背景;意义Abstrac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power is of particularity and reality, and restricting executive power and protecting civil rights are the eternal topic of the rule of administration. Some of the personal views of the legislative background and significance of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law are presented.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law; legislative background; significance 《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我国在行政法领域出台的重要法律,与行政机关关系重大。
其宗旨(立法目的)是通过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背景1、行政强制法立法的国际背景行政强制权作为一种典型的公权力,其法治化无疑是世界各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
综观西方国家的法治历程,大都将实现行政强制的法治化作为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一个重点与难点。
大陆法系非常重视实现行政强制的法治化,通常采用一种统分结合的立法模式。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传统上没有专门而又独立的行政强制法律制度,其行政强制主要属于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行政机关只能采取少量的即时强制措施,从而形成了司法为主导、行政为例外的行政强制制度模式。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目录第一编总则 (1)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1)第二章执行机构 (1)第三章执行管辖 (2)第四章执行依据 (3)第五章执行当事人 (5)第六章协助执行 (6)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7)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10)第一节通则 (10)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 (10)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 (12)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13)第五节执行终结 (14)第六节执行回转 (15)第九章执行救济 (16)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 (16)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 (16)第三节异议之诉 (17)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 (17)第十章强制措施 (18)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21)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21)第十二章对不动产的执行 (22)第一节查封 (22)第二节变价 (26)第三节强制管理 (32)第十三章对动产的执行 (35)第一节查封 (35)第二节变价 (35)第十四章对债权的执行 (36)第十五章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40)第十六章清偿与分配 (42)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47)第十七章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47)第十八章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49)第四编附则 (53)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法性原则】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独立执行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执行主体分工制约原则】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第五条【高效透明原则】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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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强制执行应单独立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经济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效,令世界瞩目。
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那么作为法律保障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程序,对权利人债权的实现就显的尤为重要。
然而,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律的威严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成为一句空谈,这就需要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就是当义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时,由国家执行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公权力,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
强制执行是调整国家强制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加人之间的执行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执行关系。
但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执行难”问题,“执行难”不但严重困扰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且影响正常的经济交往。
然而“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经营风险问题,有行政干预问题,有恶意逃避拒不履行的问题,有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问题,有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问题,也有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备问题等等。
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但完善法律法规对于当前的执行工作来说就显得更加紧迫和重要。
纵观世界各国,强制执行法已然成型,而我国还没有提上议程,但现实司法实践证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是刻不容缓的,在“执行难”仍然严重存在的社会现实条件下,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①都达成基本共识。
故制定强制执行法是符合我国目前社会发展需要的。
一、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一)社会经济环境需要执行立法。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强制执行的内容极为广泛而又复杂,现前的民事诉讼法已难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法院裁判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判决、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有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书,国外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等。
由此可见,强制执行不仅与审判相联系,还涉及行政行为、仲裁、公证、国际司法协助等领域,对于如此庞大而又复杂的执行法律关系的调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就显得提襟见肘。
对于仅仅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亦然不可能解决现实中这广泛而又繁琐的社会执行。
[1]注:①《强制执行法》建议稿经过多年酝酿,现第六稿已经形成,正在征求意见中。
(二)执行难导致执行必须立法。
具体体现在:1、司法权威②缺失。
( 1)诉讼制度设计上的缺陷,降低了司法权威。
权威的司法必然是稳定的司法,稳定的司法离不开科学的程序保障。
而现有的诉讼制度中,有些程序设计本身就隐含着对司法权威的否定。
以再审制度为例,至少以下几个缺陷已受到了广泛注意:法院可以凭职权主动发起再审的规定,在当前司法环境还难以保障独立审判的前提下,实际上为外界干扰法院独立审判提供了法定渠道,使一些案件得以轻易进入再审程序;再审不受时间及次数限制,使得有些案件反复申诉,多次再审,裁判的稳定性得不到尊重;再审改判标准不明确,导致有些再审案件改判随意,甚至出现“翻烧饼”现象,等等。
( 2)监督主体和途径泛化,弱化了司法权威。
法院工作的监督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有上级法院、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检察院,现实中则还有党委、纪委、政协、媒体、人民代表、人民群众等很多方面。
来自以上各方面的监督,在对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促进作用的同时,其负面成本也相当明显。
首先,各类监督主体在职能和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其所秉持的标准也必然有所差异。
而判断主体和判断标准的多元化,容易对司法本身造成混乱。
其次,由于各种监督主体相互缺少协调,多头监督、重复监督的问题难注:②司法权威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和政治概念,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正司法活动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形成命令和服从关系,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
以避免,导致同一案件经常要反复审查,多头报告,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
其三,除了上级法院的监督法律规定已比较完善外,其他监督或者法律规定比较粗疏,或者根本没有相关规定,监督的范围、途径、程序、方式等都有很大的随意性。
而且每种监督本身,都同时为监督者创造了对法院工作进行不当干预的渠道和机会。
其四,各种监督主体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经常对法院已经审结或正在审理的案件做出批示或者评判,有的内容可能对当事人造成误导,不利于其接受并服从法院判决。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还可能因此而认为法官办案正确与否需要更加权威的部门来进行评判,并产生法官不代表司法权威、法院裁决不具有最终效力的错觉。
这种状况,会影响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和遵从,促使人们把注意力转移到通过非司法程序解决冲突的途径上来。
2、市场主体风险意识薄弱,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形成。
市场交易活动中,不少市场主体对经济活动中蕴藏风险的认识相当不足,认为产生了纠纷,反正由法院最后一道防线进行救济和解决。
实际上,相当部分的案件无法执行,其实是市场风险的延伸。
对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对当事人权利予以救济的途径和手段是有限的,当其穷尽办法仍于事无补的时候,当事人把交易风险带来的执行不能归结于执行不力,到处投诉、上访显然有失常理。
同时,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尚处萌芽状态,制度的缺乏与漏洞是显而易见的,而社会舆论及其公众又没有对其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道德谴责,致使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失衡观念和行为的滋长和蔓延。
3、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现行社会管理体制对执行工作的制约。
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也是导致执行难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
有些地方、部门往往从维护本地方、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出发,对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干扰执行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
执法环境差,领导指意多,部门干扰多。
人大要求加大力度依法执行,政府要求保护地方经济,法院执行人员只好见机执行。
社会各界为法院设置执行障碍多,配合、协助法院执行的少。
另外,由于信访条例不健全、执行不严,只要当事人因执行上访,有关部门不管原因,结果导致执行左右为难。
流程管理规范对执行人员在各个环节中的职责提出了明确要求,但个别执行人员未能尽职尽责,所做工作在卷宗材料中难以明确反映,个别案件中止、终结的理由尚不充分等。
面对涉及一些乡镇及政府部门利益的案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土地为标的案件以及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等诸多疑难复杂的案件,执行人员存有畏难情绪,办法不多,难以取得有效突破。
[2]4、审判和执行兼顾没有协调好。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的司法审判制度是立、审、执分离。
这种相互分离的司法体制就像一个人分别握着自己的两个手,分成左手和右手,力量用不到一块,实际上起不到相互协调、相互监督的作用。
审判和执行是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系统中两个重要的环节,执行必须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审判必须虑及执行的可操作性。
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审判法官忽视了审判、执行紧密关联的关系,调解力度不够,作出的裁判文书不严密,致使实行执行中碰到困难。
实践中,有些案件在立案阶段不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导致在执行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
笔者在执行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在诉讼阶段申请财产保全,审判人员也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却没有将保全的标的物查封、扣押,导致被查封的标的物被被告变卖,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审判阶段存在着审不管执,审执脱节的现象。
又如在执行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其中判决一项是“液化器一套归女方所有”。
咋看判的是很清楚,执行起来却很难,为什么?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一个家庭中的液化器包括液化器罐和灶,液化器罐也是没有户的,而在笔者执行的一案中当事人都在油矿工作,而矿上的液化器罐,按其内部规定是有户的,且一户每月都给补助50元钱。
那么在执行过程中,按判决是仅执行液化器的罐和灶呢?还是要办理过户手续呢?还有一个离婚纠纷案件,判决共有的一台长虹21寸彩电归女方所有,可这个家庭原来开过歌厅,有7台同样的电视,其它6台均已损坏,只有1台是可使用的,在执行时申请人认为可使用的就是判决所确定的那台电视,而被执行人说的正好相反,致使执行难。
物在法理学上有一种分类是特定物和种类物之分,种类物是可以替代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可变为特定物,那么在上述案件中的电视、液化器等是种类物,具体到这个家庭中就成了特定物了。
由于有些办案人员政治业务素质的较低、,审判时考虑不到这些特殊情况,导致案件执行难。
特别是在一些相邻纠纷案件中有些判决结果为“将人水路和厕所搬移”,或者是“将路修通”。
“搬移”一词是用在动产上的,怎么能用在不动产上呢?“将路修通’’却不说清楚怎么修,修的四至界限在哪?使案件执行起来非常困难。
5、公众法制意识薄弱,社会保障救助功能不足。
公众法律意识对司法权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由于传统文化中厌讼、惜讼等非理性的社会心理,一方面人们对法律不信任,法院的社会公信力下降,另一方面也促使人们对司法不尊重。
(2)公众法律知识的缺失,影响对裁判的理解和认同。
如不少公众对诉讼时效、举证时限等制度缺乏了解,有的虽然知道法律的规定,但却无法理解这些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价值。
因这些问题遭到败诉后,相当一部分人不能心平气和地接受裁判。
[3]6、少数执行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
(1)人们称法院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此也决定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极为迫切,对法官和法院的期望超过其他任何官员和单位。
在公众心目中,法官应当是学识渊博、知识结构完整、精通法律、有较强逻辑思维能力并且有较为丰富阅历的人。
这个要求并不为过。
但是,在相当一段历史时期,在我国对法官素质的较高要求并没有得到足够重视,以致现实生活中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与公众的期望存在较大差距。
在实行统一司法考试之前,我国法官选拔缺乏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尤其是基层法院绝大多数法官来源于外单位调入、部队干部转业,他们在进入法院工作前并没有受到法律专业知识教育。
进入法院后,虽然进行了一定时期的法律学习和培训,但同法院审判工作所需要的法律专业知识相比,仍有较大差距。
近年来,尽管法官的学历层次和专业知识有了较大提高,中级以上法院特别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相当一部分法官具有法学硕士、博士学位,有的更已成为专家型法官。
但基层法院(也包括一些中级法院)低素质、低水平法官仍大量存在。
由于绝大多数一审案件由这些法官审判,他们站在整个法官队伍的最前沿,与社会公众接触最多。
因此,他们的素质和形象往往被民众视为整个中国法官的缩影。
(2)法院工作中的任何失误都会引起公众的不满和愤怒,法官的任何不当行为,都会引起强烈的社会反映和公众的严厉斥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