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开发浅谈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处理的应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6.19•【字号】沪房地资物[2001]302号•【施行日期】2001.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应用解释(试行)(沪房地资物[2001]302号2001年6月19日)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就《办法》有关条文的应用问题解释如下:一、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房地资源局下设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负责全市维修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管和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业务领导、监督和培训。
各区、县房地局应当设立区、县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县中心),负责所辖区域维修基金的设立、归集和使用监督管理;负责维修基金信息系统操作、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第四条维修基金的设立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是指1999年12月1日之前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以及1999年12月1日起纳入内销商品住宅范围销售的普通内销商品住宅、侨汇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动迁房等。
三、第五条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本条所称的专户银行是指市房地资源局指定的商业银行。
区、县房地局与专户银行签订的委托协议应当使用由市房地资源局印制的示范文本(详见附件一)。
区、县房地局开立维修基金专户时,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开立的维修基金专户,应按市房地资源局规定,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编制产业代码及分户清册(详见附件二)。
区、县中心应将维修基金专户账号书面告知市中心。
四、第六条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本条所称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物价部门公布。
其中,2000年12月31日之前出售的商品住宅,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以1198元计价;2001年1月1日起出售的商品住宅,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成片出让土地的地块,按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年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计价;签订合同的时间在1996年以前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按1198元计价。
经济适用房无购房合同

近年来,经济适用房因其价格适中、质量可靠等特点,成为众多购房者的首选。
然而,在实际购房过程中,有些购房者发现,自己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竟然没有购房合同。
那么,经济适用房无购房合同的情况是否合法?购房者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一、经济适用房无购房合同的情况1. 开发商未按规定签订购房合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开发商在销售经济适用房时,应当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开发商为了逃避监管,未按规定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
2. 购房者自行签订购房合同有些购房者为了简化购房手续,自行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
这种情况下,合同内容可能存在漏洞,无法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3. 购房合同遗失或损坏在购房过程中,有些购房者可能会不慎遗失或损坏购房合同。
此时,购房者需要重新办理购房合同,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二、经济适用房无购房合同的法律风险1. 办理房产证困难购房合同是办理房产证的重要依据。
如果购房者没有购房合同,将无法顺利办理房产证,导致房屋产权无法得到保障。
2. 维权难度加大在发生纠纷时,购房合同是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的有力证据。
如果购房者没有购房合同,维权难度将大大增加。
3. 购房者权益受损开发商未签订购房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完整,可能导致购房者权益受损。
例如,开发商可能擅自改变房屋结构、面积等,购房者无法及时发现问题。
三、购房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1. 确认购房合同的存在购房者应确认购房合同的存在,包括合同编号、签订日期、开发商名称等。
如有疑问,可向开发商或相关部门咨询。
2. 保存购房合同及相关证据购房者应妥善保管购房合同及相关证据,如付款凭证、交房凭证等。
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开发商或相关部门申请补办。
3. 要求开发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购房者可要求开发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确保合同内容完整、合法。
如有争议,可向相关部门投诉或申请仲裁。
4. 寻求法律援助如购房者权益受损,可寻求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销售法律知识培训

①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 别墅用地。
②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商业等混合
用地。
③农村宅基地。农村村民居住的宅基地。
④空闲宅基地。村庄内部的空闲旧宅基地及其他空闲土地等。
3、133工程:政府为了推进城中村改造,规定给村集体按村民人口数每人 133平米建设用地划给村集体,其余收归国有。人均133平方米建设用地,应 包括其安置村民住宅用地、小区级公建用地、道路用地(道路红线30米以 下)、小区级及以下配套公共绿地、预留的生产发展用地。城市公共服务设 施用地(公益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公共绿地、城市道路(道路 红线30米及以上)及两侧绿化用地不计入人均133平方米建设用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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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预售登记备案是否会影响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
《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
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
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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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1、现售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
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三书两证”:土地使用权证书、住宅质量保 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2、预售 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 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五证”:注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预售许可证)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提供预售的商 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 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6篇

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6篇篇1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经济适用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篇2甲方(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为经济适用房的合法所有者,乙方有意购买该房屋,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基本情况篇3甲方(出售人):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乙方(购房人):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向乙方出售经济适用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基本情况1. 房屋坐落位置:__________________。
篇4甲方(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为经济适用房的合法所有者,乙方有意购买该房屋,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基本情况1. 房屋坐落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2. 房屋结构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
3. 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4. 规划用途:居住。
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 法院认定协议无效

北京: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来源:北京晚报2007-08-01北京房价的不断攀升使经济适用房成为很多购房者的首选,而经济适用房购买难度也让很多人选择了类似私下转让房号等方式,但今后您要选择私底下买房号可要考虑好风险了:这种私下买卖房号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记者今天(31日)从朝阳法院了解到,朝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而引发的案件,法院认定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协议无效,判决转让者王某返还原告购房名额转让金8万元、联系人邢某返还原告李某购房名额转让金2.3万元。
2006年9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自己在朝阳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E区范围内部分住房的购买权转让给李某,李某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人民币8万元整,作为将购买经济适用房名额转让给自己的补偿,此后,李某又向联系人邢某支付了转让金23000元。
邢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李某在与王某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前未经过有关部门的购房资格审查,后李某拿着转让的房号去购买房子时遭拒。
李某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王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王某、邢某返还自己的房号转让金。
朝阳法院认为,王某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李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
而李某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的利益,故被认定为无效。
判决后,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郑州:私下购买经济适用房签订合同无效郑州市李女士来信咨询:我看到去年市区房价一直上涨,想托朋友能够买套价格便宜的房子。
去年下半年,我通过朋友邢某认识了拆迁户王某,对方有市区某地段经济适用房住房的购买权,但购买面积与价格都暂无具体规定。
2008年9月25日,我与王某协商后,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名额转让给我,我一次补偿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整,并给了中间人邢某2万元以示感谢,邢某也给了我一张收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买卖合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最新)为积极顺应房地产市场改革要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正确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解答。
一、审理房地产合同案件的基本原则1、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应当坚持哪些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保障民生利益和促进经济发展相并重。
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合同案件要始终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既要充分关注对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要切实维护房地产企业的合法权益,努力寻找双方利益的共同点和平衡点,维护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大局。
要正确区分正常的商业风险与客观情势发生难以预料变化的不同法律后果,合理分配各方利益。
二是坚持促进市场交易与规范市场行为相兼顾。
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合同案件要严格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合同的效力,坚持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的原则。
要依法把握无效合同和合同解除的认定标准,正确区分违反房地产法律、行政法规中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不同法律后果。
广州市中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州市中院《关于审理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认购书》中类似“购房人已理解并同意开发商在销售中心公示的样板条款,并同意完全按该样板调控签署上述各合同,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的特别约定如何处理?《认购书》是指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在样板条款已经过公示且购房人也已经在《认购书》上签章确认的情形下,该《认购书》是有效的。
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认购人以合同条款不公平,可以再协商,其诉请该《认购书》无效或解除、返还定金的,不应支持。
二、出卖人拒绝按照《认购书》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起诉签约或者追究违约责任应如何处理?合同系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法院判令当事人签订合同有强制签约之嫌,故对当事人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出卖人拒绝签约已构成违约,在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的基础上,还可以判令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因未能签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在合同订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房价差额范围,区别下列不同情形处理:住宅在30%以内,商业用房在10%以内。
买受人拒绝签约构成违约,不去别对待,作对等处理。
三、商品房被出卖人抵押后,买受人诉请确权或者办证的,应如何处理?起诉确权的,由于房屋不存在权属争议,应驳回诉讼请求。
起诉办证的,买受人在履行下列注意义务后即不构成过错。
(1)审查所购房屋是否在《预售许可证》的范围内;(2)将购房款汇入合同指定的监控账号;(3)无论是抵押后再预售,或者是预售后再抵押,只要有《预售许可证》就应认定金融机构同意出售,其行使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伪造《预售许可证》出售房屋的,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应如何适用《司法解释》第八条?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予以支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需酌情降低的,不宜低于已付购房款的50%。
五、出卖人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为由请求调整迟延交楼违约金的,应如何把握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约定违约金标准为万分之五以内,(含万分之五)的,均认定属于合理范围,不予调整。
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

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
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是指针对低收入家庭或符合一定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和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
1. 购买资格:一般要求购房人家庭收入不超过当地规定的一定比例,或属于特定的群体,如军人、农民工、低保户等;
2. 购买价格:经济适用房价格相对于市场房价有一定的优惠,但价格也有一定的上限和下限;
3. 政策利好: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贷款优惠等政策,以及一些低价商品房购买政策;
4. 产权归属: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售或转让;
5. 购房程序: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和程序,比如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通过相关审核。
总体来说,经济适用房买卖政策旨在帮助低收入群体解决住房问题,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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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处理浅谈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处理作者徐景山近年来,随着国家及各级政府对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在逐步取消了福利分房的同时,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推出了经济适用房制度。
我国的经济适用房制度已经历经了近十二年的路程,不容否认,该制度在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问题上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但同时,由于该制度在立法上的滞后性性及不完整性也为少数别有用心的开发商所利用,并且从中谋利。
这样一来,难免就产生了一些纠纷。
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处理商品房买卖相关案件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该解释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并未涉及。
在本文中,笔者就自己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所涉及的商品房及经济适用房之间的关系,发表一下个人意见,请广大同仁批评、指正。
案情简介:2000年,委托人原告刘某在某小区以当时的商品房价格购买了被告某开发公司开发的住房期房一套。
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该是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两年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产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办证义务。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向原告返还购房款。
另外,原告在销售该房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将原土地性质由划拨转变为出让。
一、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区别。
(一)在概念上的区别。
所谓经济适用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宅,它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
经济性是指住宅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比较适中,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其价格要比同等位置、地段的商品房的价格低,中低收入家庭有能力购买;适用性是指在住房设计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使用效果,而非建筑标准。
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普通住房,这类住宅因减免了工程报建中的部分费用,其成本略低于普通商品房,故又称为经济适用房。
所谓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经批准用于市场出售而建造的房屋称为商品房。
与经济适用房相比,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比同类的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要高,建筑成本比经济适用房高,销售对象主要是针对社会上有能力购买较高价值房屋的人群。
(二)相关政策上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开发商无需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
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批准的合法收费均减半征收。
商品房开发商开发商品房所需建设用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其要向政府交纳相当数额的土地出让金。
在相关政策、税费减免等方面基本没有优惠政策。
(三)房屋购买人群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群是城市中低收入家庭。
购买经济适用房实行申报、登记、审批和监督机制。
首先要向房改办报送相关材料,包括住房情况证明、年收入情况证明;第二,经济适用房审批机构要进行审查、审批、公告等程序;第三,审批后,购房人要持《经济适用房购房通知书》及《经济适用房准购证》购买住房。
经批准有购房资格的家庭凭《购房准购证》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每户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
商品房的购买人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基本没有限定。
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人都可以成为商品房买卖行为的主体,并且对购房者购买房屋的套数没有限制。
(四)建设成本上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成本相对于商品房较低,主要是由以下因素构成: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建筑及设备安装费;4.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则比较高,主要是由以下因素构成:1.征地费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建筑及设备安装费;4.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二者的建筑成本主要区别就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主要依靠的是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而商品房建筑用地是由开发商交纳出让金的方式而取得。
正是基于此项差别,经济适用房的建筑成本要比商品房的建筑成本低得多,因此,其销售价格也较低,能为大多数中低收入家庭所接受。
(五)二者转让、上市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上市转让的,应经房屋所在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购房户出售经济适用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商品房上市交易转让则显得比较宽松,购房者及其所合法拥有房屋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可以自由转让。
另外,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在建筑标准、建筑面积、房贷政策等方面还有许多不同,在此笔者不再一一赘述。
二、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由于经济适用房在开发、建设上所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及土地使用上的优势是一般商品房所享受不到的,因此,少数开发商便隐瞒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将经济适用房作为一般商品房出售,从而谋取巨额利润。
基于此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就成了解决本案的关键。
主要有以下观点:(一)合同无效论。
○1该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当然无效。
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审批立项时是依经济适用房来审批立项的,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
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由于本案被告在预售过程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被告转让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其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2由于合同标的不能而无效。
合同标的的合法性、可能性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之一。
如果合同标的存在违法或合同标的在实际履行中存在不可能性,那么该合同也应属于无效合同。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房产登记主管部门只办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为出让方式或虽然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在转让该房地产时已经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而转为出让方式而取得的房地产的登记工作,因此,在划拨土地上建筑的经济适用房是无法按照约定进行所有权移转的。
因为依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必须以法定登记机关的物权移转登记为要件,不经登记变更物权归属始终不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这类合同的标的在客观上没有实现的可能性。
正是基于这一原因,也可以确定此类合同无效。
(二)合同有效论。
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标的物违反了我国《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那么在本案中原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所购买的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就是普通意义上的商品房。
理由如下:○1当时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房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且在购房价格上也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商品房的价格基本一致,甚至还要稍高。
而同时期济南市经济适用房价格只有商品房价格的三分之二左右。
○2原告在购买该房屋的手续上与购买其他商品房没有区别,没有经过购买经济适用房所必需的申报、登记、审批等程序。
○3也是最关键的一点,被告在诉讼前已经就该房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我们知道,商品房预售需要五个证,即《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这五个证中最关键的一个,是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最关键的证明之一,它即证明了开发商开发手续的合法性,也证明了所预售房屋的相关手续都已经完备,具备了预售的各项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观点都有失偏颇。
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一种由无效转化为有效,并最终被认定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理由如下:○1第一种认为是无效合同的观点,没有考虑到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事实,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后果。
而第二种观点,则没有考虑到该房屋在立项、审批时是以经济适用房来办理的,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都是以划拨而无偿取得的这一事实,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前因。
因此,上述两个观点均不全面、客观。
○2从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来看,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鼓励交易,而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在本案审理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
这样即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也保护了双方,尤其是作为弱势一方—个人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购房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争议房屋既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那么它的性质已经由经济适用房转化为了普通意义上的商品房。
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无非是想利用目前商品房价格普遍上涨的机会在其中再捞一笔。
但这种非法的目的在合同确认有效的基础上是无法实现的。
三、对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处理。
○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出台有关审理经济适用房方面的司法解释,对经济适用房的概念、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等做出相关解释,以有利于我国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切实解决并保护好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
对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进行销售的,应加大处罚力度,使之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学术界及实务界都对经济适用房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声音。
现在比较一直的意见是倾向于经济适用房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具体理由由于不是本文的讨论重点,因此,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但经济适用房也是由具备相应开发资质的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其在某些方面也具备商品房的特征,而审理此类案件如不运用该司法解释目前又无相关规定可以参照。
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对经济适用房的审理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予以新的解释,以利于法院的审理工作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