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例
拆迁问题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拆迁问题日益突出,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
本案例以一起典型的拆迁纠纷为例,分析拆迁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旨在为解决类似纠纷提供参考。
二、案情简介某市A区某街道居民张某,因该街道要进行旧城改造,政府决定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
张某在拆迁过程中与拆迁方产生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拆迁方赔偿其损失。
三、法律分析1. 拆迁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拆迁房屋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案中,政府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拆迁张某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2. 拆迁补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拆迁补偿包括: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其他因拆迁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拆迁方应当对张某的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补偿。
3. 拆迁补偿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拆迁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案中,拆迁补偿标准应参照当地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4. 拆迁纠纷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张某与拆迁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5. 拆迁纠纷的解决途径(1)协商解决:拆迁当事人可以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2)调解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寻求相关部门的调解。
(3)诉讼解决:如协商和调解均未果,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拆迁方在拆迁补偿问题上存在争议,主要原因是拆迁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张某足额的补偿。
根据法律规定,拆迁方应当对张某的房屋、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补偿。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部分拆迁方可能存在以下问题:(1)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拆迁评估,导致补偿金额过低。
法律经典钉子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征收、拆迁补偿等问题日益凸显,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钉子户现象更是其中的一大难题,不仅影响了城市化进程,也引发了大量的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张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征收补偿纠纷案为例,探讨钉子户的法律问题。
张某某原居住在某市某区一老旧小区,该小区位于城市中心区域,因城市规划需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在此地开发建设新的住宅小区。
根据城市规划,该地块需要征收张某某的房屋。
然而,在征收过程中,张某某以补偿不合理、安置方案不合适等理由拒绝搬迁,成为了一名典型的钉子户。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征收程序的合法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依法取得了征收许可证,是否符合征收条件?2. 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 安置方案的可行性:安置方案是否满足被征收人的实际需求,是否得到被征收人的认可?三、案件审理过程1. 征收程序的合法性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了征收许可证,且符合征收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征收程序合法。
2. 补偿标准的合理性法院认为,征收补偿方案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
本案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征收补偿方案在补偿标准上存在一定的问题,未能充分考虑到被征收人的实际损失。
因此,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补偿方案进行调整,提高补偿标准。
3. 安置方案的可行性法院认为,安置方案应当满足被征收人的实际需求,并得到被征收人的认可。
本案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安置方案存在一定的问题,未能满足被征收人的合理需求。
因此,法院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制定安置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
四、案件结果法院最终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调整后的补偿标准对张某某进行补偿,并重新制定安置方案。
在法院的调解下,张某某同意搬迁,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拆迁案例及法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因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旧城改造,政府决定对该小区进行拆迁。
该小区共有居民1000户,其中80%的居民同意拆迁,20%的居民因各种原因不同意拆迁。
不同意拆迁的居民中有部分居民因房屋面积、安置补偿等问题与开发商产生纠纷,部分居民因个人原因拒绝拆迁。
以下是其中一个典型拆迁案例及法律分析。
二、案例概述(一)案情简介居民张先生是该小区的业主,拥有该小区一套100平方米的住房。
张先生因房屋面积、安置补偿等问题与开发商产生纠纷,拒绝拆迁。
经多次协商未果,张先生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的房屋面积是否符合拆迁政策规定?2. 开发商是否应赔偿张先生的损失?3.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法律分析(一)房屋面积问题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房屋面积应按照实际测量面积计算。
张先生的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符合拆迁政策规定。
因此,张先生的房屋面积问题不属于争议焦点。
(二)安置补偿问题1. 安置方式: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或者货币补偿。
本案中,开发商提供了安置住房,张先生对此无异议。
2. 补偿标准: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补偿标准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被拆迁人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张先生认为开发商的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值,要求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其损失。
(三)赔偿问题1. 开发商是否应赔偿张先生的损失?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本案中,开发商提供的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值,存在违法行为。
因此,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机构评估的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确定。
(2)被拆迁人的实际损失:包括搬迁费用、临时安置费用、停产停业损失等。
有关房地产拆迁纠纷的个人案例

房地产拆迁纠纷的案例有很多,以下是其中两个:案例一:某公司将厂房出租给陈某,约定租期至2019年12月底。
后因案涉土地被列入拆迁范围,某公司于2020年2月发函要求陈某搬离,但陈某一直使用房屋至2020年4月底。
2020年6月,某公司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
陈某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装饰装潢补偿、附属设施及树木补偿、停产停业损失以及设备搬迁补偿等款项。
法院认为,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系在租期结束后签订,承租人本就应及时腾让房屋,除双方另有约定的,承租人对设备搬迁补偿之外的拆迁补偿款不享有权利,遂仅判决支持陈某的设备搬迁补偿诉讼请求。
案例二:刘某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拆迁地我是产权人,原告没有住过这个院,是外地户口,只凭一张结婚证没有权利分得房屋和拆迁款。
法院查明周某娟(曾用名周某娟)与刘某聪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3月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未育有子女。
刘某良与林某丽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2月经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离婚,刘某聪系二人之子。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S号院(以下简称S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刘某良名下,该院房屋系刘某良、林某丽所建。
2011年11月15日,刘某良作为被搬迁人(乙方)与搬迁人(甲方)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了房地产拆迁纠纷的问题。
在第一个案例中,陈某和某公司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因土地被列入拆迁范围,陈某和某公司之间产生了纠纷。
在第二个案例中,刘某良和周某娟之间存在房屋产权争议,因房屋被拆迁,双方之间产生了纠纷。
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以及相关权益的认定和保护问题。
如果您遇到了类似的房地产拆迁纠纷问题,建议您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拆迁赔偿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小区,始建于上世纪90年代,是当地较为老旧的住宅小区。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该小区周边环境得到了极大改善,房地产市场价值也逐渐提升。
然而,由于该小区基础设施老化,居住环境较差,居民生活品质受到影响。
为此,当地政府决定对该小区进行拆迁改造,提高居民居住条件。
二、案件起因在拆迁过程中,因拆迁补偿方案未能满足部分居民的期望,导致拆迁赔偿纠纷。
具体纠纷如下:1. 部分居民认为,政府提供的拆迁补偿标准低于周边类似住宅小区的补偿标准,存在不公平现象。
2. 部分居民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存在异议,认为分配不均。
3. 部分居民对拆迁过程中房屋价值的评估存在质疑,认为评估结果偏低。
三、案件经过1. 拆迁方与居民代表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 部分居民向当地政府部门投诉,要求重新评估房屋价值,提高补偿标准。
3. 当地政府部门介入调查,对居民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
4. 经调查,政府部门发现拆迁方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如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房屋价值评估、未充分保障居民知情权等。
四、案件处理1. 当地政府部门责令拆迁方重新评估房屋价值,并按照新的评估结果提高补偿标准。
2. 拆迁方在重新评估房屋价值后,与居民代表重新协商补偿方案。
3. 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拆迁方按照新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款。
4. 居民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纠纷得以解决。
五、案件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拆迁赔偿纠纷案件。
在处理过程中,政府部门充分发挥了调解作用,督促拆迁方依法合规进行拆迁,保障了居民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本案的启示:1. 拆迁方在拆迁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确保拆迁行为的合法性。
2. 拆迁方应充分尊重居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与居民进行充分沟通,确保拆迁方案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3.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行为的监管,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4. 居民在遇到拆迁赔偿纠纷时,应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房屋拆迁合同纠纷 案例

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例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例为题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许多城市都面临着房屋拆迁的问题。
而由此而引发的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简要介绍一起房屋拆迁合同纠纷的案例,以便我们更好地了解这一问题的实际情况。
案例背景:某市区进行城市更新工程,需要拆迁一些老旧的房屋,以便建设新的商业街。
其中,A先生是一位拆迁户,与城市更新局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合同。
合同约定了A先生的拆迁补偿金额、搬迁安置等相关事项。
然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出现了纠纷。
纠纷争议:A先生认为,合同约定的拆迁补偿金额过低,无法满足自己的搬迁需求;同时,城市更新局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拆迁补偿费用,导致他的正常生活受到了不小的影响。
因此,A先生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协商合同并获得应有的补偿。
法院判决:该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城市更新局确实存在过低的拆迁补偿问题,并且未按时支付拆迁补偿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判决城市更新局按照新的评估结果重新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并要求城市更新局在一定期限内支付拆迁补偿费用。
案例启示:这起案件反映了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
对于拆迁户来说,签订合同时应理性思考,确保合同中的各项条款能够满足个人的搬迁需求,并且要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同时,拆迁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应保持充分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咨询相关法律事务,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
而对于城市更新局等相关部门来说,应充分尊重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明确拆迁补偿金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支付补偿费用。
同时,城市更新局也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确保拆迁户的搬迁安置工作得到妥善处理。
对于法院来说,需要遵循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审理,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纠纷双方进行调解或者判决,并确保判决结果得到有效执行。
综上所述,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是一个常见但复杂的问题。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相关当事人应当如何理性对待合同,及时沟通解决问题,并且相关部门和法院应做到依法处理,确保公平公正。
法律法规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拟在某市某区某村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
该项目占地约100亩,涉及村民房屋拆迁约100户。
由于项目需要,开发商与某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由居委会负责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然而,在拆迁过程中,开发商与部分被征收人因补偿款问题发生纠纷,部分被征收人拒绝搬迁。
居委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某区人民政府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开发商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 被征收人提出的补偿要求是否合理?3. 居委会在征收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法?三、案件事实1. 开发商与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被征收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偿款为XX元。
此外,协议还约定了搬迁期限、补偿款支付方式等事项。
2. 在拆迁过程中,部分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款过低,要求提高补偿标准。
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征收人拒绝搬迁,导致项目进度受阻。
3. 居委会在征收过程中,组织召开多次会议,向被征收人宣传征收政策,解释拆迁补偿标准。
同时,居委会还派工作人员到被征收人家中进行沟通,但效果不佳。
4. 某区人民政府依法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并审查了相关证据。
四、仲裁庭裁决1. 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合法性:仲裁庭认为,开发商与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 关于被征收人提出的补偿要求:仲裁庭认为,被征收人提出的补偿要求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
对于合理的部分,仲裁庭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仲裁庭予以驳回。
3. 关于居委会在征收过程中的行为:仲裁庭认为,居委会在征收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为合法。
拆迁赔偿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汉族,1980年1月出生,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号。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房屋拆迁纠纷二、诉讼请求原告张某请求法院判决:1.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一百万元;2.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搬迁费人民币五万元;3.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费人民币十万元;4.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5.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赔偿问题产生纠纷。
原告张某于2008年购买了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一套住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
2018年,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城市规划需要,对该小区进行拆迁改造。
原告张某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
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补偿方案:1. 按照房屋面积给予原告张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八十万元;2. 按照房屋面积给予原告张某搬迁费人民币三万元;3. 按照房屋面积给予原告张某临时安置费人民币五万元;4. 拆迁过程中,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三万元。
原告张某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补偿方案严重低于市场价格,且未充分考虑原告张某的实际损失。
原告张某认为,按照市场价格,其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应为人民币一百万元,搬迁费为人民币五万元,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十万元,经济损失为人民币五万元。
因此,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方,在拆迁过程中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理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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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例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越法民三初字第1302号原告:陈念洸,男,194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大道从云路云山居云山街201房。
委托代理人:余江林,广东余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文德路仁康里10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张家峻,监事长。
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寺右新马路4号之8。
法定代表人:周兴旺委托代理人:李中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上。
被告: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文德路仁康里42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马林建,董事长。
第三人:叶涛,女,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州市文德路仁康里48号502房。
第三人:张金平,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州市文明路96号二楼剪彩发型中心。
第三人:谢甜(同是叶涛、张金平的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广州市文德路仁康里48号502房。
原告陈念洸诉被告广东省福利南方图书公司(下称南图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广州禾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禾城公司)及第三人叶涛、张金平、谢甜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念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江林,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平,第三人叶涛、谢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南图公司、禾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户是原广州市中山四路新祥里5号的使用人,1995年3月9日,我与被告南图公司签订《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我户同意迁出被拆迁房屋,被告南图公司应于1996年12月31日安置原告回迁。
至2003年3月25日,接手该地块的禾城公司与我户签订了楼房位置为D幢五楼02房的《入住确认书》,但至今未安置我户回迁,且未支付从1999年5月起至今的临迁费、交通费、滞迁费,另据了解现D幢五楼02房由第三人叶涛、谢甜、张金平使用,故现要求:1、三被告及三第三人共同将广州市中山四路长塘街9—65号大塘小区D幢5楼02房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2、三被告立即支付从1999年5月起至今的临迁补助费(按每月654.3元计付)、交通费(按每月60元计)、滞迁费(按每月180元计)。
被告南图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与辉煌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下称辉煌公司)合作开发涉讼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并经批准成立了项目公司——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兴胜公司)。
经我公司与辉煌公司约定,回迁安置用地红线转至兴胜公司名下,该小区的拆迁、回迁安置工作(包括经济、法律责任)转由兴胜公司承担。
1998年8月25日,广州市规划局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同年10月26日广州市国土局批准办妥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故我公司不再承担拆迁、回迁安置工作及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受南图公司委托对上述房屋地块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该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禾城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是在2001年11日月才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先出资完成该屋地段回迁楼收尾工作的,故2001年11月前的临迁费、交通费、滞迁费应由南图公司或长城公司承担。
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倒计2年前的临迁补助费、交通费、滞迁费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
另,我公司已于2003年3月25日将回迁户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支付此日起的临迁补助费、交通费、滞迁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给付。
第三人叶涛、谢甜共同表示:我户是大塘小区的被拆迁户,2003年2月,禾城公司在未允许我户看过房屋的情况下,要求我方签署了确认回迁D幢5楼02、03房。
在2006年年初,我户将D幢502房交给了亲戚张金平一人使用,因被告未能提供房屋给我回迁,故不同意将讼争的502房交给原告使用。
第三人张金平表示:叶涛、谢甜是将上述502房交给我使用,现由我一人使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原广州市中山四路新祥里5号房屋的使用人。
1986年,南方公司经市房地产管理局(86)房征字第39号通告征用上述房屋地段兴建楼宇。
1992年8月28日,长城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了《承包文德路工程拆迁合同书》,约定由长城公司承包该地块的拆迁工作。
1995年3月9日,原告(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南图公司、长城公司(甲方、拆迁)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经公证),约定: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86)房拆许字39号房屋拆迁通告批准,拆除乙方使用的上址房屋。
乙方同意于1995年元月25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同意迁往甲方提供的临迁房屋临时居住;甲方应于1996年12月31日前,在中山四路长塘街9—65号第八层安排房屋供乙方回迁。
甲乙双方须严格履行协议,甲方不依期安排回迁,则乙方罚甲方的滞迁费每月180元;回迁安置建筑面积52平方米,已包括楼层递增面积在内,每月补助交通费60元。
在此合同中没约定交通费、滞迁费的给付时间。
协议签订后,原告户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南图公司拆除,迁到被告提供的临迁房临居。
后,原告户变更了临迁方式为自行投亲靠友,被告方从1997年7月1日起按每月654.3元的标准不定期向原告户支付临迁补助费、交通费至1999年4月,此后没再向原告户支付临迁补助费及交通费至今,也没向原告支付过滞迁费。
原、被告没就临迁补助费的给付时间作约定。
1995年4月5日,南方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兴胜公司,经营文德北路大塘小区南片地段的开发、建设等。
1998年10月26日,广州市国土局发出穗国土建用函(1998)288号《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批准上述地段改由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用地性质为回迁房。
2001年11月20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给被告禾城公司,同意上述文德北路大塘街地块回迁楼收尾工作回迁户安置由被告禾城公司先出资完成,所需费用从拍卖该地款项中优先支付。
2003年2、3月间,第三人谢甜、叶涛户自行入住了D栋5楼02房。
2003年3月25日,原告在未看房屋、未收房屋钥匙的情况下签署了《入住确认书》,该通知书载明收楼人为原告,楼房位置为D 栋5楼02房,收楼时间为2003年3月25日。
2003年10月16日,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2003)915号《关于尽快安置文德路大塘小区回迁户的函》,由禾城公司接管该拆迁地块。
2003年12月4日,禾城公司带领原告到现D栋5楼,但因该层入口处已被他人上锁而无法入内,被告至今未给付D栋5楼02房的房屋钥匙给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虽然讼争房地块的用地人变更为广州兴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但与我签合同的用地人是南图公司,且现回迁房地块的拆迁工作已转由禾城公司承接,故我不需要兴胜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因经庭审了解到长城公司只是南图公司的承建商,故在本案也不需要长城公司承担回迁安置及支付本案费用的责任。
即在本案也不需要长城公司承担回迁安置及支付本案费用的责任。
即在本案只需要南图公司、禾城公司承担回迁安置及支付本案费用的责任。
另,从1999年5月起我每年均有向被告追付支付临迁补助费、交通费、滞迁费,但被告一直没有承诺给付上述费用。
原告就追讨上述费用的主张,除提供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5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的穗国房群字(2005)1132号《信访复函》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
在此复函中提及被拆迁户就临迁费的发放曾上访、咨询的问题。
被告禾城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到庭表示:因到时施工队没有将502房钥匙给付给我公司,且在2003年3月发生了他人冲楼占用的状况,故在原告签署《回迁确认书》时,我方没有交付要是给原告一直至今。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起计的情况。
第三人为证明其提出禾城公司没按约定提供房屋供其户回迁的主张,提供了谢甜于1995年8月15日与南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收楼人谢丽妍与禾城公司签订的《入住确认书》到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回迁位置为文德北路大塘范围内第D幢六、七层,《入住确认书》确认回迁位置为D幢5楼014房、015房,并注明负责安置谢甜。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南图公司、长城公司于1995年3月9日签订的《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原告与禾城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入住确认书》均是双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鉴于被告南图公司是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承责的主体,而目前上述房屋地段由被告禾城公司负责回迁安置工作,以及《入住确认书》是双方对变更合同约定的回迁房屋位置协商一致的结果,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按约定的标准清付未付的临迁补助费、交通费、滞迁费给原告户及按《入住确认书》确认的回迁位置安置原告户回迁使用的责任。
因房管部门及法院的文件中均明确禾城公司负责出资完成回迁安置收尾工作,故禾城公司有义务向原告发放未付的临迁费用,禾城公司表示只同意支付2001年11月起的临迁费用无理,本院不予接纳。
虽然原告在《入住确认书》中确认接收D幢502房的时间是3月25日,但鉴于原告及禾城公司均表示在原告签订该确认书时禾城公司并未实际将D幢502房交付给原告户,且此后该房屋已由他人使用,被告至今未实际交付该502房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D幢502房提供给其回迁使用及支付临迁费、交通费、滞迁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临迁费、交通费、滞迁费只支付至2003年3月25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接纳。
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回迁确认书》已确定了原告户回迁至D幢5楼02房,而第三人谢甜户与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房位置以及其户的《回迁确认书》确认的回迁房位置均非D幢5楼02房,故三第三人应尽快迁出D 幢5楼02房,将该屋腾空,与被告共同将该屋交给原告户回迁使用,至于被告未能依双方约定提供回迁房给第三人户回迁使用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
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张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
因原告与被告就临迁费、交通费、滞迁费的给付时间均没约定,故只有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后,被告不在该期限内给付才存在诉讼时效期限的起计。
鉴于被告没就本案存在诉讼时效期限起计状况提供证据到庭,另,即使原告提出其从1999年起每年均向被告提出要求请付未付的临迁费、滞迁费、交通费构成原告的自认性质,诉讼试销期限从1999年起计,但因该自认的内容同时表明每年均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即每年均出现诉讼时效期限的中断事由,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现起诉要求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倒计2年前的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不同意支付2004年3月前临迁补助费、交通费、滞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清付1999年5月起的临迁补助费、交通费、滞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