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第10号令《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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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首先,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植物检疫的范围。

植物检疫范围包括进出口植物及其制品、携带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植物材料的旅客和行李、邮件、快递、包裹等。

这些都是潜在的传入外来有害生物的途径,因此需要进行检疫。

其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检疫对象。

检疫对象主要包括进出口的植物及其制品,例如外国种子、苗木、果实等,以及潜在的传播媒介,例如木材、包装材料等。

这些物品可能携带病原体和害虫,导致国内作物的病害和虫害问题,因此需要进行检疫。

此外,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了检疫要求。

根据实施细则,进出口植物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检疫标准和要求,否则将被认定为违法。

同时,检疫机构有权对进出口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验、检疫和处理,以保障植物的健康和安全。

在检疫程序方面,实施细则规定了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标准程序进行检疫工作。

具体来说,进出口植物及其制品的申请者需要向检疫机构提交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经过检验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出口。

对于不合格的植物及其制品,检疫机构可以做出退回、销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最后,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了检疫机构的职责和权益。

根据实施细则,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植物检疫管理制度,制定检疫标准和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和抽检工作,确保检疫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检疫机构还有权对违反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例如罚款、查封、扣押等。

综上所述,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保护国内农业生产和植物资源的安全和发展而制定的重要法规。

通过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外来有害生物的传入和传播,保障国内植物的健康和安全。

检疫机构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检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希望通过本文的解读,能够增加大家对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的了解和认识。

进境动植物检疫准入管理办法编制说明

进境动植物检疫准入管理办法编制说明

附件2
《进境动植物检疫准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一、制定管理办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于2023年4月15日正式施行。

《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

一直以来,海关总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WTO/SPS协议的相关规则,在网站公布了《关于国外农产品首次输华检验检疫准入程序》,并据此开展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准入管理工作。

但是未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提出“准入”或'检疫准入”这一概念。

为认真落实《生物安全法》相关制度,进一步规范检疫准入工作,动植司组织起草了《进境动植物检疫准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范检疫准入工作程序及内容,为检疫准入相关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二、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5章23条,主要明确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总则。

明确了检疫准入的目的与依据、适用范围、定义、准入原则、主管部门和准入程序。

(二)第二至四章。

在准入启动、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三个章节中,根据检疫准入程序,明确了准入申请、问卷发放与回收、书面评估、实地评估、技术磋商、结果通报、协议签署(或检疫要求确认X检疫要求发布、准入名单更新等环节的具体工作内容。

(三)第五章附则。

明确了检疫准入的豁免条款、准入终止、企业注册、传统贸易、解释权和实施日期等内容。

特此说明。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工作,防止 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 (以下简称隔离检疫圃)应当由海关总署或直属海关指定,授予承担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工作的资格。

第三条 隔离检疫圃根据海关的要求,承担进境的高、 中风险的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报 告,并负责隔离检疫期间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保存和防疫工 作。

第四条 隔离检疫圃依据隔离条件、技术水平和运作方式分为:(一)国家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国家圃):承担进境中风险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二)专业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专业圃):承担因科中风险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 工作。

三)地方隔离检疫圃(以下简称地方圃):承担中高、 研、教学等需要引进的高、风险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工作。

第五条申请从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工作的隔离检疫圃的隔离条件、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管理措施应当符合隔离检疫需要。

第六条从事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工作的隔离检疫圃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手续:(一)申请成为国家圃或者专业圃的隔离检疫圃,须事先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为国家圃或者专业圃。

(二)申请成为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须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入圃前30 日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可以指定为地方圃。

(三)对于已经核准为国家圃、专业圃或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海关将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第七条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进入隔离检疫圃之前,离检疫圃负责根据有关检疫要求制定具体的检疫方案,并报所在地海关核准、备案。

第八条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种植期限按检疫审批要求执行。

检疫审批不明确的,则按以下要求执行:(一)一年生植物繁殖材料至少隔离种植一个生长周期;(二)多年生植物繁殖材料一般隔离种植2-3 年;(三)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出检疫结果的可适当延长隔离种植期限。

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一、项目名称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动植物产品检疫审批(检疫审批名录见附件1)。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第二十八条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以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五条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三)动物尸体;(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

第十一条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第十二条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携带人或者邮寄人应当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机关同意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

第十三条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疫情证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准许该动物进境的证件,并说明拟过境的路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查同意后,签发《动物过境许可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境植物有害生物检疫鉴定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境植物有害生物检疫鉴定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境植物有害生物检疫鉴定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1.05•【文号】国质检动[2010]589号•【施行日期】2010.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进出境植物有害生物检疫鉴定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质检动[2010]589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检科院:为加强进出境植物有害生物检疫鉴定管理,提高有害生物鉴定水平,总局制订了《进出境植物有害生物检疫鉴定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进出境植物有害生物检疫鉴定管理规范(试行)一、目标为加强进出境植物有害生物检疫鉴定管理,提高有害生物鉴定准确性,充分发挥并整合植物检疫鉴定人才资源,积极推行有害生物标本菌种毒株保存、有害生物远程鉴定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订本管理规范。

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进出境植物检疫截获有害生物和国内疫情监测有害生物的鉴定管理,重点针对检疫性有害生物或具有检疫意义的植物有害生物。

三、鉴定管理机构及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境植物有害生物检疫鉴定管理的组织与协调。

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简称检科院),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承担全国进出境植物有害生物检疫鉴定技术协助。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简称直属局)负责本辖区植物有害生物鉴定管理。

四、鉴定人员资质要求及审定程序(一)植物有害生物鉴定人员资质分鉴定人、鉴定专家两类,分别由直属局、质检总局审定。

原则上,每年审定一次,并根据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二)鉴定人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植物有害生物检测鉴定专业背景,并具有本专业中级职称或相当于中级职称的资历。

进境植物及产品检验检疫要求

进境植物及产品检验检疫要求

八、进境植物及产品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标 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 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 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 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 动。 …… 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 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 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 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十、进境植物及产品加工企业管理要求
(一)、卸载和仓储条件要求


货物到货后,企业应及时与检验检疫机构取得联系,未经检 验检疫人员允许,不得擅自对货物卸载,企业配合检验检疫 机构、对进厂过程进行监管。并根据到货情况签署进口植物 及产品回执单,并做好对调入车辆的影照记录。 卸载现场、运输途中货物撒漏的货物要有专人负责收集,并 在专库存放,定期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境植物及产品检验检疫要求

一、进境植物及产品范围 新疆口岸进境植物及产品包括:
一、水果类:(樱桃、芒果、柑桔) 二、粮谷类(如小麦、玉米、大麦等); 三、豆类(如大豆、绿豆、豌豆、蚕豆、鹰嘴豆、干瓜尔豆、 干芸豆等); 四、油料类(如红花子、葵花子等)作物的籽实(非繁殖 用),以及经加工后的副产品(如葵花子粕、红花子粕) 五、饲料类(棉籽粕、菜籽粕、麦麸) 六、棉类、(棉花、棉短绒、棉籽) 七、木材类、(原木、板材) 八、植物源性食品(如干果类、药材类等)
安全卫生检验项目
2014年度进口小麦安全风险监控物质推荐表

引进检疫审批规定

引进检疫审批规定

引进检疫审批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从境外(含境外,下同)进口的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由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实行两级审批,其执行机构为农业部国家植保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

第三条引进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进口单位(以下简称引进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中包含《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所述的外国植物检疫要求,并明确必须附有出口xx或地区xx植物检疫xx出具的植物检疫证明,证明其符合中国提出的外国植物检疫要求。

第四条引进检疫申请(一)引进单位应当在与外国签订贸易合同、协议前30天申请办理对外引进检疫审批手续。

(2)国务院及xx部门的驻京单位、北京xx单位、在京外国机构等。

向农业部国家植物保护站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和北京市外xx单位向植物种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辽尼值检)站提出申请。

(3)申请时,介绍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附件1);引进种苗用于生产的还必须提供有效的种苗进口权证明材料。

生产用苗报农业部国家植保站批准的,还必须提供种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碱)站签署的苗木疫情监测报告。

(四)引种单位应调查了解引种植物在原产地的病虫害发生情况,并在申请时向检疫审批单位提供相关疫情信息。

对于引种植物数量较多、疫情不明确,与农业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苗木,引种单位应提前在有检疫人员参与的情况下,在苗木原产地进行疫情调查。

第五条检疫审批(1)检疫审批单位应当自收到《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批准或者签收答复。

(2)农作物种质资源和科研实验材料引进,以北京为基地的单位,以xx为基地的单位以及国务院和xx部门的驻外机构等。

须经农业部国家植物保护中心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和xx北京以外的单位,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审核批准,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交流引进由农业部农垦司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国家植保站审批。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编制说明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编制说明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说明为加强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工作,海关总署组织修订了《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b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修订的必要性(-)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加强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工作。

植物繁殖材料是农林业生产的基础,也是传带植物疫情风险较高的检疫物之一。

原《管理办法》于1999年发布,已实施二十余年。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物安全工作,2023年4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对指定进境口岸、风险评估等予以明确规定。

近年来,海关实施了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制度,并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开展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

上述新规定、新制度,应在新《管理办法》中予以体现。

(二)进一步聚焦落实海关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职能。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包括检疫准入、检疫审批、口岸检疫、隔离检疫等多个环节,涉及多个部门。

有必要在总结我国多年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工作实践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进一步厘清海关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中的职责边界,同时整合《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管理办法》修订后,由原有的二十九条调整为二十八条,包括总则、检疫审批、口岸检疫、隔离检疫、附则等5章内容。

主要修订内容如下:(-)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应从具备进境植物种苗指定监管场地的口岸入境予以明确。

海关对进境种苗实施指定监管场地制度,种苗需从设有指定监管场地的口岸入境。

该制度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有关规定要求,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传入我国的有效措施,有必要通过修订《管理办法》加以吸收固化。

(二)结合现行管理方式,取消提前申报、同意接收函等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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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1999年第10号
现发布《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农林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各种方式进境的贸易性和非贸易性植物繁殖材料(包括贸易、生产、来料加工、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自用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

第三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境繁殖材料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植物繁殖材料是植物种子、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统称,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块茎、鳞茎、球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含转基因植物)等。

第五条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以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为基础,按检疫风险高低实行风险分级管理。

各类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风险评估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并公布其结果。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六条输入植物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在贸易合同中列明检疫审批提出的检疫要求。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由相应部门负责:
(一)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原因,需从国外引进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二)引进非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厅(局)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三)携带或邮寄植物繁殖材料进境的,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携带人或邮寄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补办检疫审批手续。

(四)因特殊原因引进带有土壤或生长介质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输入土壤和生长介质的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第七条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将根据审批物原产地的植物疫情、入境后的用途、使用方式,提出检疫要求,并指定入境口岸。

入境口岸或该审批物隔离检疫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机构对存放、使用或隔离检疫场所的防疫措施和条件进行核查,并根据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

第八条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10--15日,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送入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检疫审批单,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拒绝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进境检疫
第九条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需要,对向我国输出植物繁殖材料的国外植物繁殖材料种植场(圃)进行检疫注册登记,必要时商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同意后,可派检疫人员进行产地疫情考察和预检。

第十条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7日持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核查备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或信用证、发票以及其它必要的单证向指定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受引种单位委托引种的, 报检时还需提供有关的委托协议。

第十一条植物繁殖材料到达入境口岸时,检疫人员要核对货证是否相符,按品种、数(重)量、产地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局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检疫后,根据检疫结果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低风险的,经检疫未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未超过有关规定的,给予放行;检疫发现危险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超过有关规定的,经有效的检疫处理后,给予放行;未经有效处理的,不准入境。

(二)属于高、中风险的,经检疫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未超过有关规定的,运往指定的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经检疫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超过有关规定,经有效的检疫处理后,运往指定的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未经有效处理的,不准入境。

第四章隔离检疫
第十四条所有高、中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检疫圃进行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凭指定隔离检疫圃出具的同意接收函和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准的隔离检疫方案办理调离检疫手续,并对有关植物繁殖材料进入隔离检疫圃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需调离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辖区进行隔离检疫的进境繁殖材料,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隔离检疫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同意调入函予以调离。

第十六条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圃按照设施条件和技术水平等分为国家隔离检疫圃、专业隔离检疫圃和地方隔离检疫圃。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圃的检疫管理按照国家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高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必须在国家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

因承担科研、教学等需要引进高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经报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后,可在专业隔离检疫圃实施隔离检疫。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检疫实施检疫监督。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调离、处理或使用进境植物繁殖材料。

第十九条隔离检疫圃负责对进境隔离检疫圃植物繁殖材料的日常管理和疫情记录,发现重要疫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条隔离检疫结束后,隔离检疫圃负责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有关检疫报告。

隔离检疫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审核有关结果和报告,结合进境检疫结果做出相应处理,并出具相关单证。

在地方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的,由负责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报告。

第五章检疫监督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运输、加工、存放和隔离检疫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管理。

承担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运输、加工、存放和隔离检疫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要求,落实防疫措施。

第二十二条引种单位或代理进口单位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隔离检疫圃须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认可。

第二十三条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到达入境口岸后,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可以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处理。

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二十四条供展览用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在展览期间,必须接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管,未经其同意,不得改作它用。

展览结束后,所有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须作销毁或退回处理,如因特殊原因,需改变用途的,按正常进境的检疫规定办理。

展览遗弃的植物繁殖材料、生长介质或包装材料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进入保税区(含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等)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须外包装完好,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管。

需离开保税区在国内作繁殖用途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应定期对境内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主要种植地进行疫情调查和监测,发现疫情要及时上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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