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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放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
队工作程序违法一案
吕放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工作程序违法一案
[2019]沈行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放,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现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1号111。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

法定代表人孟凡誉,男,职务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民,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放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工作程序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于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11时30分,被上诉人单位民警夏君杰,协勤员吴福财,在京沈高速公路633公里处勘查另一起事故现场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执行任务的辽0910号警车相撞,上诉人方两人及被上诉人方出警人员当场受伤。

在紧急情况下,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疏通交通。

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勘查笔录和平面图,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9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级主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递交了回避申请请示。

2019年2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此事故由沈阳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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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主观题题库及精品答案大题(共10题)一、2015年7月8日,家住朝阳区的甲向海淀区法院起诉乙,要求法院判决乙交付合同项下的三辆小轿车。

法院于8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乙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甲交付A、B、C三辆小轿车(价值均为10万元/辆),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乙缴纳了诉讼费用,但并没有将小轿车交给甲。

上诉期满,双方均未上诉。

10月12日,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接受了申请,指派执行员丙负责执行。

在执行中,乙的朋友丁提出异议,主张其中一辆小轿车是其所有的财产。

丙经过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丁的异议。

10月18日,甲与乙告知丙达成和解协议:A、B两辆小轿车折算成人民币20万元,乙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交付;C轿车折算成人民币7万元,在2016年10月底之前将7万元交给甲。

丙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2015年12月底,乙按照协议约定,交付20万元现金。

2016年11月,由于乙不愿交付剩余的7万元现金,甲向原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法院接受申请后,作出执行裁定:责令乙在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A、B、C三辆小轿车交付甲。

问题:(1)甲应向哪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在什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2)如果丁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3)甲、乙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4)法院接受甲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申请是否正确?作出的执行裁决是否正确?为什么?【答案】二、看到周围的人纷纷发家致富,户口所在地为洛阳市桃城区的张强经过考虑,于2011年2月前往郑州市河西区经营服装销售业务。

因张强为人精明,销售渠道宽,于是,生意颇为红火。

2011年12月3日,郑州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分局的工作人员刘某、赵某二人前往张强服装店征收税款,因税款额发生争议,张强以重复计算、多征税款为由拒不缴纳,刘、赵二人将其强行带至郑州市河西区税务分局,并称“交钱放人”。

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朱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朱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朱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5【案件字号】(2019)辽01民终164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晓英冯立波孔祥政【审理法官】朱晓英冯立波孔祥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朱雪松;马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当事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朱雪松马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当事人-个人】朱雪松马越【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浩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浩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浩【代理律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被告】朱雪松;马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雪松负事故次要责任。

马越与沈阳高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并由该公司派遣至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任辅警,马越在驾驶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所有的车辆过程中与朱雪松相撞发生本案事故。

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驾驶人员马越的具体身份、车辆的管理人及事故发生时马越是否处于履行职务的状态等因素综合认定。

首先,马越虽然为沈阳高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的人员,但日常工作中,马越受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管理,并接受其指派工作任务。

高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0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风霞李娜孙晓芳【审理法官】刘风霞李娜孙晓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当事人】高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当事人-个人】高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代理律师/律所】朱诗彤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杨大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付赞如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诗彤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杨大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付赞如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诗彤杨大威付赞如【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平【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以下特点:(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辽宁省武警总队后勤部物资供应站系被上诉人单位出资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上诉人一、二审庭审均自述其工作地点系辽宁省武警总队后勤部物资供应站,职务系经理,该供应站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在职期间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承包该供应站,该供应站营业收入扣除职工工资后利润归上诉人,上诉人1993年离开该供应站。

逐利执法何时休

逐利执法何时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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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刘阳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刘阳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刘阳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1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董凤瑞【审理法官】龙国华董楠董凤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刘阳【当事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刘阳【当事人-个人】刘阳【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代理律师/律所】张晓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荻【代理律所】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被告】刘阳【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阳报警事项为其耳朵被汽车喇叭震伤,要求上诉人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报警事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警告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阳报警事项为其耳朵被汽车喇叭震伤,要求上诉人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报警事项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

上诉人在接到报警后,履行了相应的调查职责,经调取监控录像,已将有关车辆的信息告知了被上诉人。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过调查,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本案中,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开展了调查,已经调取监控录像、将有关车辆的信息告知了被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相应的处理途径,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所规定的程序,从本案的事发过程来看,交警部门没有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的职责,上诉人口头告知被上诉人相应相关信息及处理途径并无不当。

崔丕丰、崔丕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崔丕丰、崔丕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崔丕丰、崔丕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道路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8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振岭沈虹周玺联【审理法官】张振岭沈虹周玺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崔丕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当事人】崔丕丰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当事人-个人】崔丕丰【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崔丕丰【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本院观点】崔丕丰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撤回起诉的申请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崔丕丰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撤回起诉的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崔丕丰撤回本案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4 21:12:52崔丕丰、崔丕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审行政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01行终8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丕丰。

委托代理人:崔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班昊。

委托代理人:徐邦国,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地址沈阳市大某某。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魏宝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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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魏宝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辽07民终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天颖王翔郭慧峰【审理法官】周天颖王翔郭慧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魏宝权【当事人】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魏宝权【当事人-个人】魏宝权【当事人-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骆景宏【代理律所】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宝权【本院观点】高速公路属于公共道路,与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23时45分,魏宝权驾驶车牌号为辽G×××××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沈阳方向495公里800米时,因撞在最右侧行车道内一堆异物上后车辆失控翻车与孙成驾驶车牌号为辽N×××××(辽N×××××)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及魏宝权和孙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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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吕放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工作程序违法一案-实用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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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放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
路四大队工作程序违法一案
吕放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工作程序违法一案
[201X]沈行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放,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
经营业主,现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7—1号111。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李官村。

法定代表人孟凡誉,男,职务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民,男,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放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工作程序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X)于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X年1月1 3日11时30分,被上诉人单
位民警夏君杰,协勤员吴福财,在京沈高速公路633公里处勘查另一起事故现
场时,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执行任务的辽A0910号警车相撞,上诉人
方两人及被上诉人方出警人员当场受伤。

在紧急情况下,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疏通交通。

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勘查笔录和平面图,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X年2月18日,
被上诉人向上级主管机关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递交了回避申请请示。

201X年2月2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批准此事故由沈阳市公安局交
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事
故报警后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恢复交通,对事故现场进
行勘验、检查是法律授权履行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
通事故的证据。

”被上诉人在事故现场制作的勘查现场笔录和平面图、对事故
现场进行的拍照、对当事人夏君杰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制作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收集、记录基本事实、调查取证的过程。

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
的证据,而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对相对人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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