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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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矿产资源规划 (2000—2015)

洛阳市矿产资源规划 (2000—2015)

洛阳市矿产资源规划 (2000—2015)洛阳市矿产资源规划 (2000—2015)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编制目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一、编制目的、依据为了发展矿业,加强宏观调控,促进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有效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有效地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河南省实施 < 矿产资源法 > 办法》、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制定《洛阳市矿产资源规划( 2000~2015 )》(以下简称《规划》)。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贯彻中央关于人口、资源、环境的基本国策,切实有效保护和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

保护矿业的健康发展。

——实施科技兴矿战略,加快矿产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转变,从洛阳市情、矿情出发,坚持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保障洛阳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坚持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开发利用与节约保护相结合;控制总量、合理布局、调整结构,依靠科技进步,拓展矿产品延伸产业,发展深加工,开发新产品,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三、规划遵循的基本方针和原则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金额“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基本方针,坚持以下原则:1 、矿产开发与保护并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关系,坚决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切实推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式由粗放向集约转变,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2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综合利用,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要根据矿产资源赋存特点、开发利用条件、市场供需形势、国家和区域经济布局的要求和经济安全的需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坚决维护国家所有权益;综合勘查评价、科学合理开采、综合回收利用,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房地产闲置土地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洛政[2010]9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房地产闲置土地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洛政[2010]90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房地产闲置土地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正文:----------------------------------------------------------------------------------------------------------------------------------------------------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房地产闲置土地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洛政〔2010〕9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洛阳市房地产闲置土地专项整治方案》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房地产闲置土地专项整治方案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土地利用水平,切实加强土地供应和监管,提升城市形象,优化投资环境,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及原则(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规范土地市场管理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为目标,以加大闲置土地处理力度为重点,以盘活存量、督促使用为原则,有效促进土地的循环使用和节约集约利用,为全市经济社会实现跨越式发展提供有力的用地保障。

(二)工作原则。

按照“全面清理,逐级负责,分类处理,公开处置”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集中清理房地产开发中的闲置土地、囤地炒地行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盘活存量土地,促进用地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二、清理范围截至2010年6月30日,全市范围内已签订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但尚未开工或开工后尚未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存在的闲置土地、囤地炒地等行为的违法违规用地。

具体包括:1.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2.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3.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洛阳市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领导小组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洛阳市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领导小组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洛阳市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26•【字号】洛政文[2010]153号•【施行日期】2010.07.26•【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洛阳市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领导小组的通知(洛政文〔2010〕1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10〕35号)要求,为加快我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进度,实现非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目标任务,促进我市矿业经济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成立洛阳市非煤矿产资源整合领导小组。

现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通知如下:组长:沈庆怀(市政府党组成员)副组长:陈卫平(市政协副主席)罗慧(市长助理)成员:王建中(市发改委副主任)赵建国(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徐秋生(市金属矿山管理局局长)王晓予(市纪委常委)马保政(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潘跃运(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郭克娜(市财政局副局长)侯建尚(市国资委副主任)杨清伟(市工信局副局长)张耀虎(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跃欣(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清梅(市环保局副局长)李建刚(市安监局副局长)常健慧(市国税局总经济师)贾玉民(市工商局副局长)王国栋(市公安局副局长)高卫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刘军(洛阳供电公司副总经理)市非煤矿产资源整合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局长赵建国任办公室主任。

洛阳市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范本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范本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范本【范本标题】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条矿产资源指自然界存在的可探明、可开发的自然矿产物。

第四条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公开、高效。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划定第五条矿产资源划定的目的是确定矿产资源的边界,基于科学、合理和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对于不同类型的矿产资源,划定方法和标准可能各不相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矿产资源划定需要充分考虑地质勘查报告、采矿权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管理第八条矿产资源管理的目的是优化矿产资源配置,保护矿产资源环境,促进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九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管理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监管,监测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工作,减少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管,确保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和合法性。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第十三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安全、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申请采矿权,并接受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安全。

第五章矿产资源的保护和修复第十七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工作,减少矿产资源开采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采取措施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开采和利用企业应制定矿产资源环境保护和修复计划,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后的环境恢复。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矿产资源是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针对其管理和利用问题,制定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就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进行详细探讨。

一、背景介绍矿产资源作为国家的重要战略资源,其开采和利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然而,在过去的管理中,存在着资源过度开采、环境破坏等问题,亟需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管理办法。

因此,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制定有助于规范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矿产资源管理的原则1. 综合治理原则:强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的统一,实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双赢。

2. 公平竞争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证合理竞争,防止资源的垄断。

3. 合理利用原则:倡导合理开采,实现资源的最大利用效益。

4. 保护优先原则:保护资源环境,坚持生态优先、矿产次之的原则。

三、矿产资源管理的主要措施1. 资源勘查许可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确保资源储量的准确评估。

2. 矿业权管理:建立健全矿业权的颁发和管理制度,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开采许可制度:严格执行矿产资源的开采许可制度,防止盲目开采和浪费。

4. 采矿权出让: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保采矿权的公平出让。

5. 配套设施建设:加强对矿山治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6. 生态环境保护: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监测和治理力度,防止环境破坏。

7. 罚则和补偿机制:建立完善的违法违规处罚机制,同时设立资源补偿机制,弥补资源损失。

四、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实施效果1. 合理有序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2. 增强了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意识,有效减少了环境污染。

3. 提高了矿业企业的管理水平和技术能力,推动矿产资源经济效益的提升。

4. 保护了矿业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矿业行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11.26•【字号】•【施行日期】1988.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省矿业的发展,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国家保障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二)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三)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26)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8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82)《河南省测绘治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治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108)《基础测绘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113)《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治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118)《房产测绘治理方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120)《地图审核治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123)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129)三、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133)四、行政处罚案件主办人制度 (138)五、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143)六、转发洛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148)附: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依据 (153)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153)二、行政执法依据名目 (158)(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名目 (158)(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名目 (160)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属有关单位:现将《洛阳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治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洛阳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洛阳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认真贯彻执行。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提高矿产资源规划的科学性,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编、调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规划概念和定位】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或地区根据区域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勘查开发利用现状和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对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区土地复垦等在时间、空间、总量和结构上做出的总体安排和部署。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指标应当纳入同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第四条【规划的地位和效力】矿产资源规划是指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纲领性文件,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的重要依据,是加强和改善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五条【规划体系】矿产资源规划按照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地)级和县级;按照规划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省级规划以国家级规划为依据,对国家级规划确定的目标与任务、布局方案、规划内容进行分解、落实、细化,对法律法规授权管理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进行统筹安排和部署。

市(地)级和县级规划以国家级、省级规划为依据,对国家级和省级规划确定的目标与任务、布局方案、规划内容进行分解、落实、细化,对依法管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进行具体安排。

总体规划是对全国或者某一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区土地复垦等在时间、空间和结构上做出的总体安排和部署.专项规划是对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等特定领域以及对重点矿种、重要成矿区带、重要矿产地、重点区域编制的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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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洛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00927(颁布时间)20001201(实施时间)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2000年8月17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障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服从矿产资源规划。

第五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安全生产及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

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申请人向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时,可以同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申请区块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二)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林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情况。

第七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

在开始勘查工作十日内,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勘查项目范围和实施方案进行勘查工作。

不得以采代探,不得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探矿权人变更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勘查项目完成后,自地质勘查报告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探矿权人应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批意见书。

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在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经法定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采挖零星分散矿产和砂、石、粘土矿产的应提交简测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采矿权申请人向省以上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可以将提交的有关资料同时报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报采矿登记机关。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的,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条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进行建矿、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停业的,应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停业六个月以上,应向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用地、用电、用水、申请贷款和使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办理与采矿活动有关的手续。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矿区范围和开采方案进行开采活动。

改变矿区范围或开采方案,须报经原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并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输气管道、输电线路、通讯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及其他重要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压覆重要矿床。

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拟建在已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内的,应书面征求采矿权人意见。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情况、勘查实施方案或开发利用方案完成情况、法定义务履行情况、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及有关资料报送颁发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同时报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报送的年度报告采取书面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形式,实行分级审查,并按规定标准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在报送年度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当年的生产作业计划、采掘工程平面图和储量计算图等资料。

小型及其以下生产规模矿山报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矿山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符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采、选活动的监督管理。

开办选矿厂和专门从事选矿活动的,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资源的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

建有选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有符合环保、安全等有关规定标准的尾矿库,防止尾矿资源损失破坏。

改变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资源用途的,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采矿终止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闭坑,在闭坑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提交闭坑报告,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储量消耗、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闭坑手续。

小型生产规模及其以下矿山企业应设立闭坑专项资金,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在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需要特殊保护的河道、林地及一定范围内,禁止损害保护对象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防灾预案,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并及时向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采矿权人应当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废石。

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

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

第二十二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征收职责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征收;逾期仍不履行征收职责的,报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征收。

第二十三条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经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委托,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未履行代扣义务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或自用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平均价格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和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0日前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分别申报上月采出的及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办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手续,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民经济发展和维护矿业秩序的需要,对少数重要矿产品的经营,可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批准机关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以下处罚:(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正当理由停止勘查、开采活动满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以采代探、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经实地核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三年核查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已经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责令限期治理,不按规定治理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以及其它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潍,当事人不如实或拒绝提供销售收入凭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定机构或中介组织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进行事实认定。

第三十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予以查封、扣押采出的矿产品和生产设施,强制填封井(硐)口;(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三)对违法行为人隐匿、转移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行为,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查封、扣押与处罚数额相当的矿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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