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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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暂行)

(年月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县矿产资源的管理与开发,维护矿业秩序,保护和利用矿产资源,促进我县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含金属矿产资源和非金属矿产资源下同),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为了更好地规范开采秩序,确保本暂行办法的实施,县成立“翁源县矿产资源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矿管办”),并成立“翁源县矿产资源综合整治大队”(与“创卫综治大队”整合,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负责全县矿产资源综合整治与管理、统筹组织协调和规范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采矿权人是指依法取得矿业开采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采矿权人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新设采矿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形式公开出让。

第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有关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采矿权人必须与有关职能部门签订责任书,按照“谁开采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对被破坏的矿区、被污染的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九条县国土资源局是本县辖区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在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林业、环保、公安、安监、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本县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治理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条对矿产资源实行计划开采、合理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分为准采区和禁采区。禁采区域的划定为名胜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保护区及国道、高速公路可视范围内。

第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证照齐全;

(二)环境治理与保护、水土保持、复绿、安全生产等得到环保、水务、林业、安监等相关职能部门的验收合格同意;

(三)利益分配要清晰,包括山林权属没有纠纷、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矿区范围确定、利益分配无异议、合同协议的时间与证照的时间相一致等;

(四)开采地点不在禁采区内;

(五)必须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按规定向统计部门如实报送统计报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和地面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相邻矿山之间应当留出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隔离界桩,不得越界开采。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当持下列资源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需要占用林地的,林业部门对使用林地的审查意

见;

(二)在办理矿产资源开采手续之前,所有经营者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注册手续;

(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储量核实报告;

(四)申请开矿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表及文字资源;

(五)经审查备案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

(六)安监部门审核同意的安全生产方案;

(七)经环保部门同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图表和采矿后对被破坏的自然生态环境的治理方案、措施;

(八)水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九)地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税务、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规定的范围、时限和矿种进行开采。

严禁无采矿许可证采矿、一证多点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第十七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开采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开采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开采的,按无证开采查处。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六个月内,无故不进行矿山建设或开采的。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采矿权人停止矿山开采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其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凡在本县辖区内依法取得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资料,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签订《恢复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后,才能领取采矿许可证。

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取,按照采矿区的开采面积进行收取,收取标准按10亩30万元为基础收取,每超过10亩多收取30万元,如此递增,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由县财政部门统一收缴和监管,存入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作为恢复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三章税(费)的收取

第二十条县矿管办按有关法律、法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的标准按时缴交矿产资源有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税(费)时,应同时如实

向相关部门提交采矿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

地矿主管部门和矿管办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有关记录和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数据。

第二十二条征收方法:通过设立地磅,按吨收取各种税(费)。征收标准:金属矿产资源按每吨元收取管理费,非金属矿产资源按每吨元收取管理费。由矿管办统一征收,出具财政收据,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税款由税务部门派员征收直接纳入国库。

地磅的设立具体由县矿管办统一安排实施,由财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地税、公安等部门组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征收。

第二十三条对矿产资源开发储量、销售量较少的镇(场),不设地磅进行税(费)收取,可参照第二十二条设立了地磅的地方,核定每车载重量和数量进行税(费)收取。各种税款由税务部门派员组织征收,直接纳入国库,各种规费由县矿管办统一征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矿管办要建立费用征收台账,将采矿权人采矿缴纳规费的基本情况造册登记,建立相关征管资料档案;并要做好业主的生产经营情况检查和跟踪监管。

第二十五条对拒不缴交税(费)的采矿权人,由县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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