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1.18•【字号】冀政办[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2〕1号2012年1月18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加大矿产资源参与宏观调控力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取得矿业权,价款缴纳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已设置的探矿权,在探矿权转采矿权时,价款按以下原则处置:已有偿取得探矿权的不再缴纳采矿权价款;无偿取得探矿权的按采矿权价款缴纳。
第四条新设置的采矿权,按本办法计算采矿权价款。
已设置的采矿权,未进行或未完全进行有偿处置的,按本办法进行有偿处置,其资源储量核实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
已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因扩大矿区范围新增的资源储量,按本办法计算并缴纳采矿权价款。
第五条新设置的采矿权,采矿权价款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时缴纳。
已设置的采矿权,采矿权价款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转让、变更登记时缴纳。
第六条对一次性缴纳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5%。
分期缴纳价款的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本办法计算的采矿权价款数额。
第八条固体矿产采矿权价款=资源储量×价款缴纳标准。
矿泉水采矿权价款=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生产规模×采矿许可证批准年限×价款缴纳标准。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09.06•【字号】•【施行日期】2023.09.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要求,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一)设立探矿权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探矿权出让计划以及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综合论证时,应符合以上规定。
(二)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须严格按照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编制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自行组织省级专家库的专家进行审查后,报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施工。
完成勘查工作且地质工作程度达到设立采矿权条件的,提交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按审批权限报相应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备案。
(三)已保留探矿权申请延续,探矿权申请人应在《探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申请理由”一栏对“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的具体原因进行说明。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四)设立采矿权,地热应达到预可行性勘查(含)以上程度,矿泉水应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砂石土类矿储量规模为大型的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应当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
(五)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原采矿权人为非营利法人的,可保持原有类型不变。
(六)采矿权变更生产规模须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或其他变更登记事项时一并办理,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时,应明确变更生产规模时同时办理的采矿权登记事项。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执法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执法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8.18•【字号】冀自然资字〔2021〕108号•【施行日期】2021.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执法工作的通知冀自然资字〔2021〕108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维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切实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击各类违法勘查开采行为,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矿产执法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1288号),现就我省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执法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当前矿产资源执法面临的严峻形势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家的宝贵财富。
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执法工作,切实维护勘查开采秩序,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体现,是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实际举措。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矿产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近年来,先后组织开展全省违法违规采矿专项整治、矿山综合治理等多项行动,全省打击违法采矿和矿山综合治理取得了积极成效,矿产资源领域管理秩序进一步好转。
但同时也要看到一些地方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执法监管存在宽松软,无证采矿、越界采矿等老问题屡禁不止,建设工程实施中采矿牟利、以修复治理名义采矿等新问题时有发生,有些甚至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严重后果,矿产资源执法形势依然严峻。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矿产资源执法面临的严峻形势,深刻汲取张家口赤城县、保定易县和邢台临城县等有关问题教训,站在首都“两区”建设的高度,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统筹好矿产资源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的关系,进一步把思想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上来,落实到“两统一”职责上来,以更严格的要求、更严肃的态度、更严厉的措施加强和改进矿产资源执法工作,坚决整治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18•【字号】冀自然资发〔2022〕30号•【施行日期】2022.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自然资发〔2022〕30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2022年8月18日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第三章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第四章其它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规范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建设项目包括单独选址项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项目。
第三条压覆矿产资源是指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压覆范围内不能勘查开采的已查明矿产资源。
已查明矿产资源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并评审备案的,以及财政出资勘查经过评审验收的矿产资源。
本办法所指重要矿产资源是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矿产及我省优势矿产共41种(见附录1)。
第四条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范围的确定,涉及露天开采的应遵循相关行业规定,无行业规定或行业规定小于300米的,按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外扩300米;涉及地下开采的按《建筑物、水体、铁矿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安监总煤装〔2017〕66号)确定压覆范围。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06•【字号】•【施行日期】1993.09.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障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发展,加强对个体采矿户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

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生产治理第四章企业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非煤矿山治理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煤矿山综合治理,促进矿产资源有序开发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煤矿山,是指能源矿产、水气矿产之外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矿山。
第三条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遵循科学规划、源头控制、重点治理、分类施策、防治结合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协调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管理工作,负责非煤矿山综合治理和行业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非煤矿山企业承担新建和生产矿山的综合治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非煤矿山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推进非煤矿山企业转型升级。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科研单位、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使用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非煤矿山综合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2.12.25•【字号】冀国土资发[2012]83号•【施行日期】201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矿业权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发〔2012〕83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的意见》(冀政〔2011〕106号)精神,优化矿业权布局,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勘查开发,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矿业权设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新设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国土资发〔2011〕55号文件要求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
矿业权设置方案是探矿权、采矿权新立和调整的重要依据。
二、探矿权设置(一)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勘查高风险矿种(国土资发〔2006〕12号、国土资发〔2010〕144号文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主要采取申请在先的方式出让探矿权,可不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
以申请在先的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应严格审查勘查实施方案,保障投入足够的资金和工作量,提高勘查水平,同时应防止在没有成矿地质条件、没有设置依据的区域设置探矿权。
经审查,勘查实施方案不符合有关政策、规范要求的,应限期修改后复审。
经复审,勘查实施方案仍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予批准,申请在先权自行撤销。
财政出资的地质勘查预算项目勘查风险矿种的,可以设立预查、普查阶段的探矿权。
(二)在重点勘查区内,为了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由财政出资进行基础性勘查,可以设立预查、普查阶段的探矿权。
完成预查或普查后,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开出让探矿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3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09-06【生效日期】1993-09-0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障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发展,加强对个体采矿户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第八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在省计划部门指导下,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年度勘查计划由省计划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
第九条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并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勘查登记。
第十条第十条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行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服从国家计划,并具有国家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勘查单位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勘查报告,提交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实行有偿使用。
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基金,按照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使用。
鼓励群众找矿报矿,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二)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四)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予以批准。
在批准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其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和资源利用率、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开采条件、审批程序,适用《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集体矿山企业一年、个体采矿户六个月,无正当理由而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前,向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国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的矿产资源,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给集体、个体开采,但必须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利用,保护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或者停止开采,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开采现状报告并附有实测图,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采矿许可证。
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矿山企业应当保护矿产资源,不得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在采矿过程中发生采矿权属纠纷或矿界争议的,涉及国有矿山企业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户的纠纷和争议,由省辖市(地区)、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协调无效的,分别报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国有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采矿和选矿管理,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
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挖滥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利用。
暂时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
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加工工艺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期满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设置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遣矿产督察员,也可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二)转让勘查许可证的;(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四)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五)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