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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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

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

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付陈友【期刊名称】《宜宾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14)11【摘要】除权判决系非讼程序中法院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一种临时性司法推定,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具有实质既判力,当合法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无须先行诉请撤销原除权判决。

合法持票人可以选择提起票据利益返还之诉、确认票据权利之诉或票据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公示催告程序本身的不足,导致了除权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与合法持票人权利的冲突。

完善公示催告程序的运行,有利于减少此类冲突的发生,规范票据流通秩序和交易安全。

%The invalidating judgement for negotiable instruments is a procedure where the court makes a supposed implicit inference to the application in the noncontentious procedure. It has no Res Judicata in the litigation pro-cedure. Vacation of judgment is needless when the bona fide holder makes a suit. The bona fide holder could claim restitution interest, litigations of payment and tort damages. The absence of pressing notice procedure leads to the interests conflict between the right confirmed by the invalidating judgement and those of the bona fide hold-er,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consummate the procedure so as to avoid interests conflict of this sort and ensure safty of transaction and standardization of circulation.【总页数】5页(P78-82)【作者】付陈友【作者单位】大丰市人民法院,江苏盐城 2241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13【相关文献】1.试论公示催告程序中的除权判决撤销制度的诉讼法理 [J], 程丽2.欧盟贸易救济从低征税规则对我国的启示——兼论贸易救济工具叠加使用的合法性 [J], 朱广东3.票据除权判决前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 [J], 姚俊峰4.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权利救济与程序安定的冲突与平衡——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解读 [J], 葛治华;罗小平5.“定期存单”丧失可否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一起可转让定期存单除权判决案引起的争议 [J], 李茂华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会计实操经验】怎么补救票据权利丧失

【会计实操经验】怎么补救票据权利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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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操经验】怎么补救票据权利丧失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发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

1.挂失止付
(1)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四种。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
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2.公示催告
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

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

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济路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不足与完善
在公告期 间无人 申报权 利 , 法 院遂作 出了 除权 判
法救 济方式 , 但是 此处 的诉 讼究竟 指何种 诉讼 , 法
律并未 明文规定 。实践 中也产生 了三种理解 , 根据 不 同的理解 , 形成 不同的诉讼 路径 。

决宣告涉案票据无 效。在 昌琛 公司 申请 公示催 告
前, 天牛公 司就 收 到其 直 接前 手大 力公 司的背 书 转让 的该票据 , 以支付双方交易的货款 。由于一 时 未兑现 , 待到向银 行委托 收款时 , 发现 该票据 已经
承兑 汇票作 为一 种支 付 手段 , 在 现代 商业 中 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 应用也愈趋广泛。大量 的 承兑汇票流通 , 随之 而来 的 是大 量 的 申请 公示 催
告 案件和关于承兑 汇票的纠纷 。公 示催告程 序是
源公 司 出票 后 , 由鑫 强 公 司进 行 了 背 书 , 并 将 该 1 0 0 0 万元承兑 汇票 全部 交 由 出票人 东 源公 司持 有、 使用 。后东源公 司又将该承兑汇票以 9 6 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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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陈友 : 除权判决后合法持票人的救 济路 径——兼论公示催告程序之 不足 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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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 长 虹公 司通 过交 易 从 老字 号 家 电公
司取得涉案 票 据 , 在提 示 付款 时获 悉该 票 据 已经 被虹鑫公 司申请 公示催 告并作 出 了除权达公 司 、 老 字 号
发生, 规 范 票据流通秩 序和 交 易安全 。 关键 词 : 合 法持 票人 ; 除权 判决 ; 票据权 利 ; 公示催 告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5 . 1 3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 1 6 7 1 — 5 3 6 5 ( 2 0 1 4 ) 1 l - 0 0 7 8 — 0 5

法律渠道下的权利救济途径都有哪些

法律渠道下的权利救济途径都有哪些

法律渠道下的权利救济途径都有哪些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难免会遇到各种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

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我们不能坐以待毙,而是要通过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多种权利救济途径,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

首先,最为常见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就是协商。

当我们与他人发生纠纷,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时,不妨先尝试通过友好、平等的协商来解决问题。

协商的好处在于双方可以直接沟通,表达各自的诉求和想法,寻求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这种方式灵活、便捷,能够节省时间和成本,同时也有助于维持双方的关系。

如果协商无法解决问题,或者对方不愿意协商,那么调解就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调解可以由第三方机构或者个人来进行,比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调解组织等。

调解人员会听取双方的意见,分析纠纷的焦点,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并促使双方达成一致。

调解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公正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双方的对立情绪。

仲裁也是一种常见的权利救济方式。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

仲裁具有保密性、专业性和高效性的特点。

在一些商业纠纷、劳动争议等领域,仲裁被广泛应用。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程序相对简便,裁决结果也具有法律效力。

接下来要说的就是诉讼,这是最具权威性和终局性的权利救济途径。

当其他方式都无法解决纠纷时,我们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的程序较为严格,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

法院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判决。

在我国,诉讼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三大类。

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行政诉讼则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刑事诉讼则是针对犯罪行为进行的追诉和审判。

在民事诉讼中,我们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最高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可否向前手退票追索?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可否向前手退票追索?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可否向前手退票追索?民商事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合法持票人不能向前手追索票款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编者按围绕票据法领域的疑难复杂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票据法案例评析系列文章。

通过这一系列文章的写作,对票据法领域重大疑难、常见多发的案件进行分析,力图准确传递法院裁判观点,深入剖析法院裁判思路,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们处理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办案经理,归纳总结案件经验教训。

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为实务界处理票据纠纷案件提供“靠谱实用”的操作指引,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裁判要旨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后,最后持票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付款地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付款地人民法院起诉。

最后持票人未经以上程序直接向其前手退票并追索,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一、案涉汇票金额200万元,联邦制药公司为向西安赛尔公司支付货款,而将案涉票据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给西安赛尔公司,西安赛尔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长沙赛尔公司,长沙赛尔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星城支行申请贴现,2012年3月12日星城支行支付贴现款200万元。

二、2012年3月13日,双滦法院向付款行双滦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年3月21日至5月20日为公示催告期间,后双滦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星城支行在此期间未向双滦法院申报权利,也未向双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除权判决。

三、星城支行在票据到期后,向付款行双滦支行请求付款,双滦支行以案涉票据已被法院判决除权为由拒绝付款。

星城支行要求其前手长沙赛尔公司退款并获允,长沙赛尔公司又要求西安赛尔公司退款并获允。

西安赛尔公司退款取得票据后,又要求联邦制药公司退款,遭联邦制药公司拒绝。

四、西安赛尔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联邦制药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

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

决。 这种判决在民事诉讼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论上称 为除权判决,它是公示催告程序重 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申请人申请公 示催告的主要目的。
法院的除权判决为形成判决, 票据自法院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 即丧失效力,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 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打破了 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的 原则,而宣告票据权利和票据本身 分离。 但是,除权判决的效力仅是 宣告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无效,票 据权利仍然存在,既非创设新的票 据权利,也非恢复票据上的实质权 利, 仅是对票据权利的重新确认, 赋予了失票人票据权利者的形式 资格, 其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 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票据利益 而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 同时,由 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公示催 告和除权判决有可能侵害真正持 票人的票据权利。 因此,对善意取 得票据利害关系人的保护显得十 分重要。
年 12 月 22 日的银行承兑汇票 ,该 票据记载的达洋公司的直接前手 (背书人) 为长治市鸿腾商贸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 达洋公 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博西公司,博西 公司后又背书给博西华家用电器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西华公司)。 博西华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滁州分行 (以下简称滁州中 行)申请贴现,该行审查核实无误 后即办理了贴现。
嗣后,鸿腾公司向太原市杏花 岭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作 出了除权判决。 滁州中行得知后,
即将该票据退回博西华公司,博西 华公司后又退给博西公司,博西公 司再退回达洋公司。 滁州中行从博 西华公司账户划款 30 万元, 博西 华 公 司 要 求 博 西 公 司 给 付 30 万 元,博西公司从达洋公司预付款中 扣除 30 万元。 达洋公司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博西公司不得以票据被 除权为由扣除预付款 30 万元。

票据权利救济呈现四大方式

票据权利救济呈现四大方式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权利救济呈现四大方式票据权利救济起源于票据丧失,而所谓票据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非出于其本意丧失其对票据的占有。

在我们日常的商业活动中,经常会发生票据遗失、被盗或灭失等情况,而作为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最重要的就是在失去票据后运用我国法律规定的各种救济措施来弥补和保护其票据权利。

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有着不可分离的依附关系,因此票据权利的产生以有效票据为前提。

持票人所持票据一旦丧失,其权利便失去了法律依据。

特别是在票据相对灭失的情况下,更有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然而,票据毕竟不是纸币,也不像一般财产权那样随着物的形态的丧失而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

如果并非基于持票人本人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只是在行使权力上发生相应的困难,必须而且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获得补救。

因此,保障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损害,保障票据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以调整票据丧失后各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乃是各国票据立法设计票据丧失后补救制度的价值和理论基础所在和依归。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可以运用的救济措施包括票据挂失、申请公示催告和票据诉讼三种方式,而在日常的商业实践中,通常还包括遗失申明这种方式。

由于上述四种方式的效力各不相同,使用后产生的后果也不同,并且很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划清界限,便于失票人做出最佳选择,使其票据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下面试以案例论述上述四种方式的利弊:一、遗失声明2003年6月,某市某电子公司供销员遗失一张已盖好单位及有关人员印章的银行承兑可背书转让的汇票后,立即报告了某电子公司,某电子公司当即通知了其付款银行,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出了遗失声明。

事隔4天,该市某服装公司持银行拒绝支付的汇票到该电子公司要求支付8500元货款。

电子公司以该汇票已声明作废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的丧失与补救李绍章票据权利的丧失和补救问题,其实是票据权利保护的问题。

尽管票据权利的保全和票据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都是对票据权利的保护,但票据权利保全是为了使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而设置的一种特殊制度。

票据法律责任是违反票据法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票据权利的保护则是指为了使票据权利人顺利实现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所采取的救护措施。

票据丧失之后如何补救,恰恰是票据权利保护的范畴。

那么,何为票据丧失?票据丧失之后的保护措施又有哪些呢?一、票据的丧失票据权利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也就是说在票据在没有持票人放弃占有之意思的情况下,脱离持票人的占有。

从客观上说,票据丧失的情况包括绝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两种情况。

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因遗失、被盗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持票人因票据焚烧、毁损而失去票据的占有。

从主观上考察,票据的丧失须为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本意而失去对票据的占有。

显然,若因持票人的本意而丧失票据占有,则属于持票人对票据权利之处分,不属于票据法上的票据丧失,自无疑问。

票据的绝对丧失,不存在被他人冒领票据金额或票据被他人善意取得的可能。

失票人虽然暂时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但是采取法定的补救措施后,票据权利可以得到恢复。

而票据相对丧失的情况则与此有所不同,因票据作为权利财产依然存在,如果失票人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则有可能产生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或票据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风险。

之所以如此,其票据法理在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根据“权票不分”原则,票据的占有与票据权利密不可分。

持票人丧失了票据,就意味着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但是,为了对票据权利加以保障,票据法为此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

二、票据丧失的补救关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方法,各国立法例,颇不一致,大约有四种。

一是失票人可提供担保,向出票人请求交付复本或者新票据,英国票据法即采此种方法;二是失票人可提供担保,请求法院裁判命令支付,法国商法即采此种方法;三是失票人可请求法院公示催告,并声请除权判决,德国票据法即采此种方法;四是失票人可以止付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即采此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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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票据律师经典案例
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一、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7日,滨州A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收到一张出票人为
淄博B公司、收款人为C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付款
行为交通银行淄博分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到期日为2010
年9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滨州A公司在准备使用时(已背书)发现汇票丢失,后于2010
年5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滨州A公司得知该票据实际是被业务员私自倒卖
给别人,对公司谎称丢失),法院于2010年8月作出除权判决,滨州A公司亦已依据除权判
决取得票据金额50万元。

2010年11月,济南D公司向法院起诉,以其系该票据连续背书的最
后合法持票人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公示催告的民事判决书,判令滨州 A 公司返还票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审理过程
经滨州A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了滨州A公司后手背书人青岛E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滨州A公司之后,该汇票又经过青岛E公司等单位
五次背书到了济南D公司处,济南D公司以其与前手背书人的合同及2010年8月发票为由称汇
票于2010年4月30日取得。

后法院以原告济南D公司无法证实其系合法持票人为由
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到撤销除权判决案件中的四个关键问题:第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据提起诉讼?第二、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滨州A公司是否属于最后合法持票人?还是伪报票据丧失者?
㈠、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据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规定本身存在两点缺憾:一是“正当理由”的范围未能明确;二是“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中的“诉”的性质未能确定。

按照财务工作流程,单位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时,首要工作便是查询承兑银行,以落实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公示催告及除权等情况,因此,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的“正当理由”是指“得知公告后不可抗力的理由”,排除了“未得知公告的”的理由,即:只要法院依法登载公告即视为“利害关系人得知”,否则最高院《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便失去了意义,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未看到为借口,这与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本案中,只要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公示催告之后,便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起诉。

㈡、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应如何认定
原告济南D公司认为,其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就足以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
滨州A公司认为,除背书连续之外,原告还必须证明与其上手之间有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
据时间不是在票据被公示催告或除权之后。

笔者同意被告观点。

理由是: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持票人
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本案中,原告据以证实其持票合法的证据只有一份合同及发
票,原告无法证实其与票据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②原告无法证实涉案票据是2010年4月30日取得的。

事实上,原告也不可能在2010年4月30日取得票据:根据某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涉案票据在2010年4月27日由滨州A公司业务员交给了吕某,吕某又拿到了莱芜兑换成了现金,算上涉案票据中被
告滨州A公司之后的五手背书人,涉案票据在被告之后,至少经手了七个单位和个人,地点涉
及青岛、深圳、西安、济南,这在短短的两三天时间内是不可能背书完成的,尤其是每个公司
都需要盖章背书的情况下!
③涉案票据于2010年5月13日被被告申请公示催告,5月24日公示催告,8月2日被除权,结合原告济南D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应在公示催告或除权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
无效(除权后同样无效)”之规定,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

判决结果:
涉案票据于2010年5月13日被被告申请公示催告,5月24日公示催告,8月2日被除权,结合原告济南D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应在公示催告或除权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
无效(除权后同样无效)”之规定,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公示催
告期间取得票据)”及第十六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济南D公司无法证实其是涉
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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