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教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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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案例类论文格式范文,希望你能从中得到感悟!案例类论文格式范文篇一票据法案例分析摘要:票据损害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2009年12月30日某市基层法院受理了一起票据损害赔偿案件,此案不仅涉及案件性质的争议,而且引发了票据除权判决后原持票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本文从案件的判决结果分析入手,结合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和我国的相关立法,对票据除权判决后原持票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本文认为,在伪报票据丧失提起公示催告并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虽已丧失,但其仍享有其他民事权利。

当其财产权利被恶意侵害行为所损害后,其有权提起票据损害赔偿诉讼,并适用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依法予以救济。

关键词:票据损害赔偿案件票据权利除权判决法律救济1案情介绍1.1基本信息原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

被告:鞍山市佳恩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鞍山市光通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行。

1.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1.2.1原告的诉讼请求1.2.1.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票据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1.2.1.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票据损失的利息;1.2.1.3判令四被告之间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1.2.1.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1.2.2事实与理由被告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是原告多年的煤炭用户,因欠原告煤款,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抵偿五十万元。

原告在承兑时,承兑人交通银行以该票据被冻结为由,拒绝向其承兑,同时广通物资有限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判决该票据无效。

被告佳恩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当年2月10日通过承兑银行交通银行向收款人广通物资开具汇票。

而在流转过程中,被告广通物资于4月1日,将此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佳恩经贸,4月3日,佳恩经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中昊储运,此后,该票据流转至原告,原告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汇票(7)-汇票的追索权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汇票(7)-汇票的追索权

2015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内部资料经济法(中级)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知识点:汇票(7)-汇票的追索权● 详细描述:1.追索权的概念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2.追索权发生的原因实质条件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形式要件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而不致使追索权丧失。

第一,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第二,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明。

拒绝证明主要有: ①拒绝证书。

拒绝证书是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有一定的格式要求。

②退票理由书。

③承兑人、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银行直接在汇票上记载提示日期、拒绝事由、拒绝日期并盖章。

这也是拒绝证明的形式之一,可代替拒绝证书。

④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⑤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

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3.追索权的行使 (1)发出追索通知 ①追索通知的当事人。

持票人是最初的通知人,但收到持票人发来追索通知的债务人,如果在其前手还存在债务人,必须向其前手发出该追索通知。

②通知的期限。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③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④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

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பைடு நூலகம்(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3)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其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
6.(1)合法。因为持票人的前手对持票人负有票据责任。
(2)B厂的抗辩不合法。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4、A公司签发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票据金额栏空缺,由B公司财务人员补记,补记后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票据上补记的手写体字体与其他字体不统一而遭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票据有可能系变造。
问:
(1)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否正当?
(2)B公司的补记行为是否属于票据的变造?为什么?
案例3
3.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百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百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乙公司。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请问:
(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如何判断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为什么?
(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
参考答案:
1.(1)无效
问题:
(1)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应如何处理?
(2)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会影响由此而产生的票据关系?

票据追索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票据追索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工具和信用工具,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票据追索是指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的行为。

为了规范票据追索行为,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票据追索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票据追索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票据法》是我国票据领域的基本法律,其中对票据追索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中有关合同编、物权编等部分也对票据追索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针对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票据追索的范围、程序等。

三、票据追索的当事人1.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人是指持票人,包括收款人和持票人。

票据权利人有权向其前手追索票据金额。

2.票据债务人票据债务人是指票据上承担付款义务的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和保证人等。

四、票据追索的范围1.到期未获付款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时,票据权利人有权向其前手追索票据金额。

2.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导致票据权利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权利人有权向其前手追索票据金额。

3.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导致票据权利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权利人有权向其前手追索票据金额。

4.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导致票据权利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权利人有权向其前手追索票据金额。

5.其他法定原因除上述情形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其他法定原因也可以成为票据追索的依据。

五、票据追索的程序1.发出追索通知票据权利人向其前手追索时,应当发出追索通知。

追索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被追索人的姓名、名称及地址;(2)票据种类、号码及金额;(3)追索请求的依据;(4)追索金额;(5)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银行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以票据失票救济为切入点

银行的法律风险及其控制——以票据失票救济为切入点

2我 国有 关票据 失票救 济制度 的法律规 定 .
《 票据 法》 第十 五条 规定 了挂 失 止付 、 公示 催 告和提 起 诉讼 的有 关程 序 : 票据 丧 失 , 票人 可 以及 时 “ 失
通 知票据 的付款 人挂 失 I付 , I 但是 , : 未记载付款 人或 者无法 确定付 款人及 其代 理付款 人的票据 除外 。收到
}海 市 经 济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
J un l f h n h i c n m cMa a e e t o e e o r a o a g a E o o i S n g m n l g C l
第 8卷 第 6期 2 1 0 0年 1 1月
Vo . NO 6 18 . NO . 2 0 V 01


票据 失票救 济 制度 的一 般规 定
1 票据 失 票救 济理论 .
票 据 失票 救 济制 度 , 指 票据 的合 法 持票 人 因其 所 持 票 据 的不 正 常 丧 失 , 照法 定程 序 及 时 向有 关 是 按 的票 据 当事 人或 者 人 民法 院提 出请 求 , 由后者 依 法采 取 一 定 的程序 、 方法 和手 段 , 持票 人 的票据 权 利 进 对 行补 救 , 以解 决 因票 据 的不 正 常丧 失所 发 生 的法 律关 系 , 护持 票 人 合法 权益 的制度 。简言 之 , 维 是指 失票 人请 求保 全票 据权 利 的程序 和制 度 。构成 票据 的丧 失 必须 具 备持票 人 的主观 要 件 : 无抛 弃票据 的意思 , 即 票据 的丧 失不 是 出于持 票人 的真 实 意思表 示 , 是 由于其 他 不正 常原 因造 成 的 。 而
票据 丧 失又 可分 为 绝对 失 票和 相对 失 票 。绝 对 失票 是 指票 据 的物 质形 态 消 灭 , 就 是票 据权 利 的载 也

汇票的追索权

汇票的追索权

汇票的追索权李绍章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了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我们在“票据权利”一节中已经指出,追索权相对于付款请求权来说,是第二次票据权利,是为补充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

持票人只有在行使第一次权利未获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司法解释,如果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因此遭拒绝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票据法上的追索权实际上就是持票人原有的付款请求权的转化物。

当然,如果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则追索权随之消灭。

一、追索权的涵义从追索权的定义可以看出,追索权有如下涵义:其一,追索权是票据上的一种权利,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有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追索权为票据法所独有之一种权利”;其二,追索权是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者到期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才可行使的权利。

此处“其他法定原因”主要是指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避或者其他原因无从承兑或者付款以及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宣告为破产等;其三,追索权必须是持票人在行使或者保权票据上权利后才可行使的权利。

如果持票人未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时,其怠于行使或者保全角同自动放弃权利,自无保护之必要;其四,追索权是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费用的权利。

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是持票人之前手,均为追索权行使的对象,由此可以推论出追索行为具有连带性、飞越性、变向性及移转性等四个特性。

追索行为产生追索法律关系,主体即为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

追索权人有二,即最后持票人和因清偿而取得权利的人。

最后持票人是行使最初追索权的人;已为清偿的汇票债务人即为再追索权人。

被追索人清偿后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

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它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票据追索相关法律规定(3篇)

票据追索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票据作为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票据追索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因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获得付款时,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款项的行为。

为了保障票据权利的实现,维护金融秩序,我国法律对票据追索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从票据追索的定义、法律依据、追索程序、追索权行使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票据追索的定义票据追索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因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获得付款时,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款项的行为。

票据追索包括直接追索和间接追索两种形式。

三、票据追索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法》是我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对票据追索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明确。

其中,第五十条规定:“持票人因前款规定的事由取得票据的,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对票据追索的法律依据也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对票据追索的法律依据也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票据追索的程序1.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应当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付款人应当立即支付票款。

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依法进行追索。

2.持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持票人在付款人拒绝付款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

追索对象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3.其他票据债务人清偿债务其他票据债务人收到持票人的追索通知后,应当按照票据金额和利息支付票款。

如果其他票据债务人拒绝支付,持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票据追索权的行使1.直接追索权直接追索权是指持票人直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款项的权利。

持票人在行使直接追索权时,应当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发出追索通知。

银行经营管理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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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柜面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2.3 柜面业务法律咨询
4.问:某支行咨询其储户因车祸昏迷入院,其配偶须提前支取其未到 期的定期存单来支付医疗费用,问应当如何操作?
答:储户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监护人为维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可以处理被监护人的财 产。监护人的顺序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注意:未满18岁,但能够以 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沟人通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避免我行陷入此类诉讼纠纷各分支机沟通构在具体处理过程中,需要由监护 人选定的取款人出具由主治医生签字的诊断书及相关医学证明文件,该储 户的身份证证件、取款人及各监护人与该储户的身份关系证明(如结婚证、 户口本)、各监护人一直同意取款人支取该储户存款的申明(各监护人须 共同到场确认。如下示例:
风险防控启示 储蓄机构经办人员不仅要保证业务结果准确,也要注意业务办理过程严格合规,避免因 操作过程存在瑕疵导致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章 柜面业务法律风险 2.2 柜面业务案例二
一日,王某持本人身份证和其夫张某身份证到储蓄网点申请就张某名下定期储蓄存单10
万元代为挂失。网点受理该笔业务7日后,一男子与王某到网点办理后续支取手续,该男子自
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对于凭证上的客户签字,储蓄机构没有义务核验真伪,因此
不论鉴定结论如何,均应与认定储蓄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无关。
这个案例带给我们临柜人员的启示是:应严格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信用社规章制度的具体
要求履行好身份信息核查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的体现就是:需留存复印件的留存复印件,需联网核
沟通
调查发现在查询和办理冻结手续的时间间隔内,该账户支出了两笔款项, 金额合计为4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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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淄博票据律师经典案例
汇票除权判决后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一、案情简介
2010年4月27日,滨州A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收到一张出票人为淄博B公司、收款人为C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26日,付款行为交通银行淄博分行,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9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滨州A公司在准备使用时(已背书)发现汇票丢失,后于2010年5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滨州A公司得知该票据实际是被业务员私自倒卖给别人,对公司谎称丢失),法院于2010年8月作出除权判决,滨州A 公司亦已依据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50万元。

2010年11月,济南D公司向法院起诉,以其系该票据连续背书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公示催告的民事判决书,判令滨州A 公司返还票款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二、审理过程
经滨州A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了滨州A公司后手背书人青岛E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经法院审理查明,在滨州A公司之后,该汇票又经过青岛E公司等单位五次背书到了济南D公司处,济南D公司以其与前手背书人的合同及2010年8月发票为由称汇票于2010年4月30
日取得。

后法院以原告济南D公司无法证实其系合法持票人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到撤销除权判决案件中的四个关键问题:第一、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据提起诉讼?
第二、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应如何认定?第三、被告
滨州A公司是否属于最后合法持票人?还是伪报票据丧失者?
㈠、原告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为据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规定本身存在两点缺憾:一是“正当理由”的范围未能明确;二是“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中的“诉”的性质未能确
^定O
按照财务工作流程,单位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时,首要工作便是查询承兑银行,以落实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公示催告及除权等情况,因此,通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的“正当理由”是指“得知公告后不可抗力的理由”,排除了“未得知公告的”的理由,即:只要法院依法登载公告即视为“利害关系人得知”,否则最高院《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便失去了意义,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未看到为借口,这与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本案中,只要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在公示催告之后,便不
能依据该条规定起诉。

㈡、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应如何认定
原告济南D公司认为,其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就足以证明其是最后合法持票人;被告滨州A公司认为,除背书连续之外,原告还必须证明与其上手之间有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时间不是在票据被公示催告或
除权之后。

笔者同意被告观点。

理由是: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本案中,原告
据以证实其持票合法的证据只有一份合同及发票,原告无法证实其与票
据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②原告无法证实涉案票据是2010年4月30日取得的。

事实上,原告也不可能在2010年4月30日取得票据:根据某市人民法院已生效
的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涉案票据在2010年4月27日由滨州A公司业务员交给了吕某,吕某又拿到了莱芜兑换成了现
金,算上涉案票据中被告滨州A公司之后的五手背书人,涉案票据在被告之后,至少经手了七个单位和个人,地点涉及青岛、深圳、西安、济南,这在短短的两三天时间内是不可能背书完成的,尤其是每个公司都
需要盖章背书的情况下!
③涉案票据于2010年5月13日被被告申请公示催告,5
月24日公示催告,8月2日被除权,结合原告济南D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应在公示催告或除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除权后同样无效)”之规定,原告取得
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

判决结果:
涉案票据于2010年5月13日被被告申请公示催告,5月24日公示催告,8月2日被除权,结合原告济南D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原告取得票据的时间应在公示催告或除权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除权后同样无效)”之规定,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是无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及第十六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济南D公司无法证实其是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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