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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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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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全⽂《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全⽂ 第三⼗六条公司应当备置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各股东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 (三)股权证编号; (四)取得股份的⽇期。

依法转让募集股、合作股,或者补发合作股股权证、募集股股权证的,应当变更股东名册。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代表⼤会 第三⼗七条公司股份的享有⼈为公司股东。

第三⼗⼋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出席或者推荐代表出席股东代表⼤会并按公司章程规定⾏使表决权; (⼆)查阅公司股东名册、股东代表⼤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按照本条例及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 (五)公司解散后依法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九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遵守公司章程; (⼆)合作股股东以其所拥有的合作股份额为限,募集股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公司实⾏股东代表⼤会制。

公司的权⼒机构为股东代表⼤会。

股东代表⼤会由合作股股东代表和募集股股东代表组成。

股东代表推选和产⽣的具体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推选出股东代表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代表颁发作为其⾏使代表权利凭证的股东代表证书。

第四⼗⼀条每⼀股东代表享有⼀票表决权。

第四⼗⼆条股东代表⼤会分为常会和临时会。

常会每年应⾄少召开⼀次。

每次常会距上次常会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个⽉。

临时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召集。

第四⼗三条股东代表⼤会⾏使下列职权: (⼀)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审议批准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案;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盈余分配或者亏损弥补⽅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合作股股权调整⽅案; (五)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六)对公司的合并、分⽴、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七)选举或者罢免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决定其报酬和⽀付办法; (⼋)修改公司章程; (九)审议百分之⼆⼗以上股东代表的联名提案;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宝安区奖励与支持股份合作公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宝安区奖励与支持股份合作公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宝安区奖励与支持股份合作公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为深入贯彻落实近几年区政府出台的一系列关于支持宝安区产业发展的政策,加大推进宝安区股份合作公司转型发展,由宝安区集体资产管理局牵头组织开展了《宝安区扶持股份合作公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深宝规〔2017〕11号)修订工作,现解读:一、修订背景和意义为规范和加强宝安区扶持股份合作公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引导扶持股份合作公司健康和谐发展,促进宝安区集体经济加快转型升级,区政府于2017年9月1日印发实施了《宝安区扶持股份合作公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深宝规〔2017〕1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实施两年以来,在引导股份合作公司优化内部治理、鼓励其转变单一的经营模式方面均起到了较好的导向作用,有效的提高了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然而,随着近几年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宝安区经济形势、政策环境等均已发生较大变化。

为配合区委区政府中心工作,让股份合作公司参与到全区产业空间拓展工作中来,发挥其招大商、招好商、招优商的作用,与优质企业共赢发展。

区集体资产管理局在原扶持政策(以下简称“《管的基础上,修订形成《宝安区奖励与支持股份合作公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理办法》”)。

二、修订原则(一)导向性:为充分发挥股份合作公司在宝安区招大商、招优商、招好商中的产业载体优势,体现股份合作公司与优质企业合作共赢理念,围绕留住优质企业、引进优质企业等方面,结合宝安区股份合作公司实际,针对性制定扶持政策。

(二)激励性:扶持政策对扶持对象应具备足够吸引力,能充分调动股份合作公司积极性,通过科学设定扶持标准和扶持额度,在符合国家、省、市、区相关政策要求前提下,激励并引导股份合作公司转型升级。

(三)实操性:为落实宝安区股份合作公司与企业共生共长扶持思路,并确保扶持政策的可持续性,政策制定需考虑留住或引入的优质企业对宝安区的新增财力贡献程度。

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

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

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促进我区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两种形式的福利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一种是由行政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财产折股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一种是由行政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财产折股并募集部分股份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集体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授权农业局负责审核、指导全区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组建和改造工作,名镇(街道)农办负责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筹建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股叔的设置、界定,按照尊重历史、承认差别、实事求是、男女平等、村内相同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股权设置第七条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范围仅限于本村企业(含一、二、三产业)的各种生产性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而不包括本村未征用的土地、公益事业、道路等基础设施及其他非生产性的集体资产。

清产核资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由区农业局制定并指导实施。

集体资产在完成清产核资后,计算出集体资产总股本,合理确定每股股值,并向全体股东公布。

第八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设置集体股和合作股,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以设置募集股。

集体股是指设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给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权利益的股份,合作股是指设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配售给村民小组或村民个人的股份,募集股是由合作股股东和员工以现金认购的股份。

合作股股东和员工以现金认购募集股时,应书面承诺遵守本规定和本村(居)委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村规民约的约束。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深府〔1996〕343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6.12.07【实施日期】1996.12.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1996年12月7日深府〔1996〕34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镇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镇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镇村集体资产,指镇村范围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控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

股份合作公司的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镇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无偿占用、哄抢、私分、截流、破坏、平调、挥霍浪费及其它侵害集体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镇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公开、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各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镇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资产产权界定第七条镇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及尊重历史事实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镇村集体资产具体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荒地;(二)镇村集体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珍贵水产苗种、林木、果树和基础设施等;(三)镇村集体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四)在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镇村集体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占有的资产份额及投资收益;(五)国家无偿资助或对镇村集体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六)镇村集体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七)镇村集体出资购买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八)依法属于镇村集体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他资产。

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

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

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促进我区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两种形式的福利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一种是由行政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财产折股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一种是由行政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财产折股并募集部分股份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集体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授权农业局负责审核、指导全区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组建和改造工作,名镇(街道)农办负责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筹建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股叔的设置、界定,按照尊重历史、承认差别、实事求是、男女平等、村内相同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股权设置第七条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范围仅限于本村企业(含一、二、三产业)的各种生产性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而不包括本村未征用的土地、公益事业、道路等基础设施及其他非生产性的集体资产。

清产核资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由区农业局制定并指导实施。

集体资产在完成清产核资后,计算出集体资产总股本,合理确定每股股值,并向全体股东公布。

第八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设置集体股和合作股,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以设置募集股。

集体股是指设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给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权利益的股份,合作股是指设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配售给村民小组或村民个人的股份,募集股是由合作股股东和员工以现金认购的股份。

合作股股东和员工以现金认购募集股时,应书面承诺遵守本规定和本村(居)委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村规民约的约束。

宝安区奖励与支持股份合作公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宝安区奖励与支持股份合作公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宝安区奖励与支持股份合作公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区奖励与支持股份合作公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宝安区扶持股份合作公司发展指导意见》《宝安区区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奖励与支持股份合作公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主要用于引导支持股份合作公司健康稳定发展,促进社区集体经济转型升级的资金。

专项资金来源于区财政预算安排。

专项资金资助对象包括宝安区范围内原行政村、自然村两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改制组建的股份合作公司和尚未实施改制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公司)及服务于公司的集体经济行业组织。

第三条为加强专项资金审批管理,成立宝安区奖励与支持股份合作公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区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担任,成员由区财政、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各街道办的分管领导组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具体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领导兼任。

第四条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负责申请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延期、撤销及专项资金存续期届满或被撤销后的清算等相关后续管理工作;(二)负责牵头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并完善本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三)负责牵头编制和组织实施专项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编制工作;(四)负责组织对申报项目的核查、评审和社会公示,提出资助项目资金安排计划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五)负责按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支付手续;(六)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进行监控,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和绩效目标的实现;(七)负责组织开展资助项目验收、绩效评估工作;(A)负责职能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宝安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用地土地使用权

宝安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用地土地使用权

宝安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用地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交易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宝安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用地土地合作开发行为,根据《关于印发深圳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回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1〕198号)、《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深府〔2012〕1号)、《关于加强股份合作公司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意见(试行)》(深办发〔2013〕9号)、《关于加快宝安区社区集体经济综合监督服务平台建设推动股份合作公司规范管理的意见》(深宝府办〔2016〕29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宝安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宝安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用地以转让、合作开发(以下简称“土地合作开发”)等方式进行集体用地土地使用权处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三条股份合作公司集体用地土地合作开发交易(以下简称“土地合作开发交易”)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市场运作、公开公平、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四条宝安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及各街道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为股份合作公司土地合作开发交易业务的主管部门。

区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办负责制定各项政策、规范,指导各街道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股份合作公司的土地合作开发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各街道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股份合作公司的土地合作开发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宝安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以及宝安区政府指定的其他交易机构(以下统称“交易机构”)负责股份合作公司土地合作开发的交易事务及其他相关工作,股份合作公司可自行选择交易机构实施土地合作开发交易。

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由股份合作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具体组织和实施交易;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提供系统平台、服务场地、政策咨询等服务,并对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对委托的项目进行考核。

第五条股份合作公司开展土地合作开发项目,必须对集体用地和集体资产进行评估。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1997修改)-农业部令第39号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1997修改)-农业部令第39号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1997修改)正文:----------------------------------------------------------------------------------------------------------------------------------------------------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1990年2月12日农业部令第14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改)第一条为了鼓励和引导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化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是指,由三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入,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兴办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并提交合股者的协议书和企业股份合作章程(见附件:《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示范章程》)等文件报乡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工商、企业法人和税务登记。

第七条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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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促进我区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两种形式的福利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一种是由行政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财产折股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一种是由行政村或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财产折股并募集部分股份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集体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授权农业局负责审核、指导全区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组建和改造工作,名镇(街道)农办负责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筹建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股叔的设置、界定,按照尊重历史、承认差别、实事求是、男女平等、村内相同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股权设置第七条村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范围仅限于本村企业(含一、二、三产业)的各种生产性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而不包括本村未征用的土地、公益事业、道路等基础设施及其他非生产性的集体资产。

清产核资具体操作程序和办法,由区农业局制定并指导实施。

集体资产在完成清产核资后,计算出集体资产总股本,合理确定每股股值,并向全体股东公布。

第八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设置集体股和合作股,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以设置募集股。

集体股是指设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留给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权利益的股份,合作股是指设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配售给村民小组或村民个人的股份,募集股是由合作股股东和员工以现金认购的股份。

合作股股东和员工以现金认购募集股时,应书面承诺遵守本规定和本村(居)委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或村规民约的约束。

第九条行政村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合作股股东是村民小组的,集体股和合作股各占股份总额的50%,股东是村民个人的,集体股占股份总额的40%至50%,合作股占股份总额的50%至60%。

村民小组组建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股占股份总额的40% 50%,合作股占股份总额的50%~60%。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设置募集股的,募集股不得超过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份的20%,其中个人认购募集股,不得超过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总股份的2%;余下集体股、合作股的设置按前两款规定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章股权界定第十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合作股股权根据股东的户籍和承包责任田的实际情况登记为个人所有。

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将本村的合作股股东分为三类情况区别对待(但不在本村居住、劳动,不尽村民义务,也未分田地,只是将户口挂在本村的空挂户除外):(一)截止 2001年7月1日,凡户口在本村,根据合作经济组织原章程或乡规民约规定享有全额股权和分红权钓原股东,且不属本规定的第二类合作股股东情形的,为第一类合作股股东。

(二)截止2001年7月1日,凡不具备第一类股东资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为第二类合作股股东:1、原籍是本村并在联产承包中分到责任田的,后回乡定居,且户口、生活在本村的原港澳同胞、海外侨胞。

2、原已在联产承包中分到责任田的村民,已招工现已失业且户口没有迁走的;3、原已在联产承包中分到责任田的妇女,出嫁后户口未迁走的;4、依法办理了结婚手续、入户后,生活、居住在本村村民的配偶及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条件且不属城镇居民户口);5、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给予第二类合作股股东资格的村民。

(三)截止2001年7月1日后,新迁入和新出生的村民,以及不属第一、第二类股东但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给予第三类合作股股东资格的村民,为第三类股东。

此类股东,应根据入户时间先后按原值或现值一次性用现金等额认购预留的募集股股份。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未设置募集股的,此类股东须从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收回或受让的合作股股权中以原值或现值等额购买。

第十一条第一类合作股股东需交纳10%的股份金额方可享有全额的合作股股权和分红权;第二类合作股股东除交纳10%的股份金额外,还需补交占合作股20%—40%的金额作补偿金方可享有全额的合作股股权和分红权。

第十二条合作股股东所需交纳的金额可以从今后每年的分红中分若干年逐年扣除;对一次性用现金认购股份的股东,则只须交纳合作股股东所需交纳金额的8O%。

第十三条村(居)委会村规民约和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可根据本村实际,按照村民年龄等因素对村民享有的合作股股数和交纳股金数额确定不同的标准和幅度,但不得违背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剥夺村民应享有的股权。

村(居)委会根据本村(居)实际,对2001年7月1日前已迁走户口但未在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在未工作期间,可按照第一类股东标准确定的股份标准计算股利分配。

第四章股权处置第十四条从2001年7月1日起,合作股的股权实行一刀切断的认购方法,按现有人口一次性配置到个人所有,凝固合作股股数。

第十五条合作股、募集股可以在本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内依法继承和转让,但只有村民户口迁出本村的,方能允许转让其股权。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对股权的转让具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出现以下情况的村民,其合作股股权收归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所有:(一)继承人或受让人户籍不在本村的;(二)股东全家到国外定居的;(三)继承人或受让人股权超过合作经济组织总股份2%以上的部分;(四)股东本人自愿退股而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又同意收回的。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收回股权时,应退回股权原值,或者按照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按现值退回。

第十七条股权的流转(即转让和继承)及收回必须经董事会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变更股权证书和股东名册后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对取得合作股股权的村民,村(居)委员会制定的村规民约和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可以在违反计划生育、殡葬改革、违法犯罪等方面规定限制或取消其股东事发期间的分红权和股权的流转。

第十九条股权证书是合作组织签发的、股东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股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名称、住所;(二)募集股股权证书,应标明区农业局核准募集股份的文号;(三)股份总数、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权证书代表的股份数;(四)募集股认购和转让条件与范围;(五)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六)股权证书编号、签发日期;(七)合作股股权证书,标明“合作股”字样;募集股股权证书,标明“募集股”字样;集体股股权证书,标明“集体股”字样,并注明行使集体股股权的代表人姓名。

股东在股权证书上记载的姓名应与其身份证相一致;未申领身份证的,应与户籍册上的姓名相一致。

股权证书由董事长签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盖章。

第二十条集体股、合作股、募集股同股同权同利。

股东代表大会由集体股股东代表、合作股股东代表和募集股股东代表组成,按照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长,决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重大事项。

具体事由和程序由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第二十一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税后利润,应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亏损;(二)提取10%的公积金、10%公益金;(三)支付股利。

公司当年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运作、管理,参照《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宝安区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区政府制定的《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深宝府规[1995]1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文件深宝府[2001]43号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有关单位:《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已经区委二届85次常委(扩大)会议和区政府二届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宝安区股份合作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股份合作公司的组织和行为,防止集体资产流失,保障集体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含原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三条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负责对各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对公司进行监管。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公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公司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二)负责有关公司改革、发展和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制定、研究工作,并指导实施;(三)监督和指导公司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调解公司的产权纠纷以及股份分红纠纷,监管公司的资产评估、产权变更及产权交易;(四)监督和指导公司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督促公司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定期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五)监督和指导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培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六)完成市、区政府指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负责对本街道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公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查公司章程的合法性,监督、检查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二)组织和指导公司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调解公司的产权纠纷以及股份分红纠纷;(三)指导和协助公司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四)监督和指导公司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公开制度,组织公司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并将汇总后的有关报表及时报送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五)指导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培训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六)完成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公司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街道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七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必须自觉接受股东监督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管理人员第八条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代表大会由全体股东代表组成,股东代表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代表为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所有在册股东,实行一位股东一票的表决制度。

第九条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更换和罢免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九)修改公司章程;(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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