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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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巴伐利亚州强制诉前调解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巴伐利亚州强制诉前调解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巴伐利亚州强制诉前调解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Compulsory Mediation in Bavaria And Enlightenment of China江 伟 谢 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内容提要:德国巴伐利亚州强制诉前调解法的出台以及适用情况反映了德国立法者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用意。

强制诉前调解法的适用情况表明,该法对案件分流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当事人诉权行使有所限制,因此该制度运行需具备一定的条件。

巴伐利亚州的经验对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诉讼外调解制度的建立有一定的启示。

这些启示包括有助于正确理解强制诉前调解的正当性、强制诉前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诉前调解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以及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关键词:强制诉前调解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中断强制执行力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1-1233/D(2009)03-02-06在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Einführungsgesetz zur Zivilprozeßordnung ,EGZPO)第15a条框架内,2008年12月德国巴伐利亚州议会批准通过将该州《强制诉前调解法》(Bayerisches Schlichtungsgesetz,BaySchlG)的有效期延迟至2011年,其原因是认为强制诉前调解法是减轻法院审理压力,快速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途径。

尽管该法的出台以及实施过程在“案件分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上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必须承认强制诉前调解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该制度的运行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

在我国,从立法者到司法实践部门及学者大力提倡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发挥具有“东方经验”美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

因此,全面认识德国强制诉前调解制度在各州的运行状况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立法背景尽管发端于美国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运动早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迅速在世界许多国家扎根发展,然而,直到90年代,德国对ADR运动的态度依然相当保守,调解的使用率不高。

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评析

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评析

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评析章武生杨严炎作为大陆法系重要代表的德国,其民事诉讼法典与民法典一样,在世界上产生了深远而广泛的影响。

德国(全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由原德意志帝国于1877年制定公布,187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历经帝国时期、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共和国时期(包括纳粹统治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占领时期、两德分立时期和两德合并后的联邦共和国时期,[i]沿用至今。

一百多年来,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思想以及国家立法政策的变化,德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并日臻完善。

与其他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德国的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是比较好的。

在当前世界范围内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浪潮中,德国的改革为许多国家所关注。

我国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

[ii]研究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探讨其利弊得失,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对于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一百多年来的改革逐一阐述不是本文篇幅所能容纳的,笔者在此将着重考察德国1976年以来的改革,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评论。

一、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1976年之前,德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历过多次修改,然而这些修改的规模和产生的影响远不能和1976年改革相比。

早在1955年,联邦德国就成立了修改民事诉讼法委员会,专门负责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工作。

该委员会于1961年提出长达536页的报告,报告除包括许多修改建议外,重点强调民事诉讼需要加快进度和更大的集中,此后经过长达十几年的酝酿,德国终于在1976年12月3日公布,并于1977年7月1日施行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修正法》)。

《修正法》采纳了上述报告的许多建议,修改了《民事诉讼法》100多条条文,除强制执行外,其余部分作了很大的改动。

[iii] 1976年改革具有十分鲜明的立法目标――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但改革的内容又不囿于此。

与以前的历次改革相比,呈现出整体变革的态势。

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陈刚

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陈刚

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陈刚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7-30引言当下,改革证据制度及制定证据法典(规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研究课题。

对此而言,学习和借鉴国外证据制度上的行之有效经验,目前也应是学者们一项重要的研究工作。

本文拟在介绍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并为同行们的研究提供一份比较法上的参考资料。

一、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含义1977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ordnung)又称《诉讼程序的简化及促进法》(Ges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Beschleunigunigung),简称“简化法”(Vereinfachungsnovelle)。

该法从简化程序(Vereinfachung)和促进程序(Beschleunigung)两个方面对1877年1月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其中,为便于当事人在诉前实施更广泛的证据调查,尽早地明确引起法律纠纷的事实关系,促进当事人在诉前或审前达成和解,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通过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设置,对传统的证据保全程序进行了划时代意义的修改。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德语写作“Selbst?ndiges Beweisverfahren”;按照字面意思,可以直译为“独立意义的证据调查程序”。

尽管该程序是对原有的证据保全程序的修正,但在立法宗旨上已经脱离了“证据保全”这一初衷。

由于“Selbst?ndiges Beweisverfahren”强化了证据保全的开示功能和转化了证据保全的本来目的,从比较法上而言,它包括了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discovery)和法国民事诉讼的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及紧急鉴定命令先行型程序的一些功能,而中国法上却很难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制度性规定,所以,若翻译成“证据保全程序”则显得含义过于狭窄,而直译成“独立意义的证据调查程序”或“独立性(的)证据调查程序”又显得比较晦涩,故尔笔者将它意译为“审前证据调查程序”。

中德检察制度比较及对我国检察改革的一些借鉴

中德检察制度比较及对我国检察改革的一些借鉴

中德检察制度比较及对我国检察改革的一些借鉴作者:吕蕾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7期摘要本文主要通过对德检察院的实地考察对中德检察制度作了比较,提出了对中检察院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检察机关检察制度检察改革作者简介:吕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一、中德检察制度比较在德考察期间,我们重点考察了德国汉堡检察院,参观了汉堡监狱,旁听了一起轻微故意伤害案的庭审并分别与汉堡检察院检察官、汉堡司法局官员进行了座谈。

通过他们的介绍我们对汉堡检察院的概况有了一定的了解,对德国的检察制度、刑事法律有了初步了解。

(一)德国检察体系概述德国检察机关分为初级、州级、联邦检察院,德国的检察院附设于各级普通法院,但检察官并不受法官的领导,德国检察机构独立于法院,受司法部的领导。

但设置是与法院相对应的即初级普通法院附设检察院,州级普通法院附设检察院,州高级普通法院附设检察院,联邦普通法院设总检察院。

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地方法院的检察官要接受州法院检察官的领导;州法院的检察官要接受高级法院检察官的领导,不过,由于德国实行联邦制,所以,联邦检察长与各州检察官之间没有领导关系,只有协调和指导关系。

(二)我国检察制度与德国检察制度的比较1.检察机关性质地位不同我国检察机关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与行政机关、法院、军事机关并列的国家机关,在国家机构中自成系统。

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对刑事案件侦查、公诉、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检察权的行使,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德国检察机关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其从属于行政,检察系统隶属于政府的行政部门,是审检合署,检察机关附设在各级法院中,自己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

检察院虽然是执行机构,但在刑法和违反规章制度发面,它要与法官共同完成“公民的诉讼”任务。

这个意义上讲。

检察官的任务是帮助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但检察院对法院是完全独立的。

2.检察官性质地位不同我国的检察官是指与公务员、法官相并列的,专门从事检察业务的人员。

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法官的管理和选拔是至关重要的环节。

德国作为法治社会的代表之一,其法官管理制度具有独特的特色,这对于我国的司法改革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就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进行深入探讨。

二、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1. 完全独立的司法系统德国的法官享有完全独立的地位,他们不受行政机关或其他利益集团的干扰,这保证了司法裁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 终身制法官德国的法官是终身制的,这意味着他们在法官岗位上可以任职至晚年,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不会受到政治压力或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

3. 严格的选拔和培训机制德国法官的选拔和培训十分严格,需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和专业培训。

这保证了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

4. 评估和监督机制德国设立了专门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对法官的执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和评估,以确保其公正和规范执行职务。

三、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1. 独立性和专业性的重要性德国法官管理制度的特色表明,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是司法公正和权威的基础。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应当加强法官的独立地位和专业能力的培养,以确保司法裁决的公正性。

2. 完善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德国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为法官的执法行为提供了有效的监督和评估。

对于我国而言,有必要建立健全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以规范法官的执法行为,确保其公正和廉洁执行职务。

3. 终身制法官的优缺点德国的终身制法官制度保证了法官的独立性,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可能导致法官在晚年出现工作疲劳等问题。

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制度的优点,但也应注意建立一套科学的退休和换岗机制,避免法官的工作质量受到影响。

四、个人观点和总结德国的法官管理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独立性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来说,应当注重法官的独立地位和专业培训,建立完善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并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官管理制度。

我国与德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比较

我国与德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比较

我国与德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比较作者:刘玉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9期摘要自2008年我国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事由等做出了修改。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其法律思想、法律程序受到成文法系影响较大,德国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之一,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的特点,所以,我国的再审程序与德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比较,更能发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优劣以及完善与发展的方向。

关键词法律程序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图分类号:D9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114-02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一种特殊的复审程序,仅在生效裁判有严重瑕疵时才能适用。

我国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基于提起主体的不同被分为了三类:一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二是由法定机关提出的再审;三是基于上述两主体共同提出再审。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设立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即基于当事人的诉权,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

按照德国学者K·茨威格特和H·克茨对世界法系的分类,我国应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选择以德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作为参照物,进行比较。

一、再审主体的比较我国的再审程序根据提起的主体不同分为三类,除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启动再审程序,还有法定机关也有权利启动再审程序。

这里的法定机关分为法院和检察院。

根据我国2008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德国乔装侦查的证据转化及启示

德国乔装侦查的证据转化及启示
于 建 赵 烁
( 中国人 民武装警察 部 队学院 , 河北 廊 坊 0 5 0 ; 津公安边 防 总队 , 天津 3 0 5 ) 600 天 0 4 5 摘 要 : 国 19 德 9 2年立 法为其 乔装 侦查 的证 据转化提 供 了三 条可行 途径 , 即传 闻证 据规 则、 罪情 犯
关 键 词 : 装 侦 查 ; 报 ; 据 转 化 乔 情 证 中图 分 类 号 : 9 1 8 D 5 . 文献标识 码 : B 文 章 编 号 :0 8 7 0 2 1 )1 0 3一(4 1 0 ~5 5 (0 0 0 —0 9 0)
德 国刑 事 司法 制 度 是 大 陆 法 系 职 权 主 义 诉 讼 模 式
家之一 , 并且奠定 了其 在欧 洲 秘 密侦 查 合法 化 过程 中
领 跑 者 的地 位 。
乔装侦查是指 “ 隐藏真 实身份 , 改变 官方身份 进行 侦查的一种秘 密侦查活动 ” 的术语 , 与我 国对卧底 侦查 的界定极为相 似。事实上 , 国卧底侦查 、 国乔装 侦 我 德
查的界定 , 大程度上均是 源于 美国语境 的 。 很
形态对抗 法案》 , ) 此法 案为包 裹立法 , 根据这 一 案修 法 正的法律包 括刑法 、 事诉 讼法 、 醉 品法 等 l 刑 麻 O部 法 律 。其 中在刑事 程序方 面 主要 是针对 证人保护与 卧底
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 规定 , 专指警察 改变 身份后 , 在一定
的时期 内连续性 地使用化 名潜入 犯罪集 团实施 侦查活
警探两方 面 内容 的 完善 与 增设 。根 据该 法 案 , 在现 有 的德 国刑 事 诉 讼 法 典 中增 设 第 10条 “ ~e 5个 条 1 a ” 款 , 门规 定 了秘 密 侦 查员I " 警探 的使 用 , 括 使 专 N底 包 用条件 、 审批程 序 、 身份 保密 、 进入住 宅等特别 的要求 、

论德国模式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经验借鉴

论德国模式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经验借鉴

论德国模式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经验借鉴
陈刚
【期刊名称】《科技经济市场》
【年(卷),期】2006(000)011
【摘要】经过了长时间的积淀和酝酿,中国的民法典起草工作终于开动了,这是当代中国法制进程中的必由之道.在立中国民法典的同时,更应该注意和吸收发达国家先进的民法典的精髓,对中外民法作基本的比较,充分借鉴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即法国、德国)民法法典的经验,为我国制定民法典奠定坚实的基础.
【总页数】1页(P357)
【作者】陈刚
【作者单位】杭州师范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德国财政监督经验借鉴(下)——德国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对我国的启示 [J],
2.通过《德国民法典》看我国的民法典编纂 [J], 宣阁
3.《德国民法典》侵权编立法“实物中心化”研究——以SNS网络著作权侵权为出发点谈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著作权特殊保护 [J], 李亨;
4.发达国家研发活动公私合作模式及经验借鉴
——以英国和德国为例 [J], 周小梅;黄淑宏
5.德国"住房共享"互助养老模式经验借鉴 [J], 徐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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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陈刚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7-30引言当下,改革证据制度及制定证据法典(规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研究课题。

对此而言,学习和借鉴国外证据制度上的行之有效经验,目前也应是学者们一项重要的研究工作。

本文拟在介绍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并为同行们的研究提供一份比较法上的参考资料。

一、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含义1977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ßordnung)又称《诉讼程序的简化及促进法》(Ges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Beschleunigunigung),简称“简化法”(Vereinfachungsnovelle)。

该法从简化程序(Vereinfachung)和促进程序(Beschleunigung)两个方面对1877年1月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其中,为便于当事人在诉前实施更广泛的证据调查,尽早地明确引起法律纠纷的事实关系,促进当事人在诉前或审前达成和解,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通过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设置,对传统的证据保全程序进行了划时代意义的修改。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德语写作“Selbständiges Beweisverfahren”;按照字面意思,可以直译为“独立意义的证据调查程序”。

尽管该程序是对原有的证据保全程序的修正,但在立法宗旨上已经脱离了“证据保全”这一初衷。

由于“Selbständiges Beweisverfahren”强化了证据保全的开示功能和转化了证据保全的本来目的,从比较法上而言,它包括了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discovery)和法国民事诉讼的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及紧急鉴定命令先行型程序的一些功能,而中国法上却很难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制度性规定,所以,若翻译成“证据保全程序”则显得含义过于狭窄,而直译成“独立意义的证据调查程序”或“独立性(的)证据调查程序”又显得比较晦涩,故尔笔者将它意译为“审前证据调查程序”。

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一章地方法院程序的第十二节规定了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第485条至第494条A),该第十二节的原有名称是“证据保全程序”。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主要内容有:①审前证据调查的适用要件(第485条);②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实施(第486条、第487条、第492条第3款);③审前证据调查结果在诉讼中的运用(第493条);④经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达成和解的执行名义(第794条第1款);⑤审前证据调查实施后的起诉命令和证据保全费用(494条A)。

证据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主要特点有三:第一,适用范围包括诉前证据保全和诉讼证据保全,此外,还具有证据保全目的外的证据开示功能(尤其是书面鉴定)。

第二,便于当事人尽早整理争点,促成当事人在诉前达成和解,避免诉讼成本的增加,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负担。

为了促成诉前和解,特别设置了口头商议制度(mündliche Erörterung)。

第三,加强程序的实效性,赋予当事人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具有执行力。

另外,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利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调查结果进行了强化。

二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基本构造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前证据调查程序主要由审前证据调查的适用范围、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实施、审前证据调查结果在诉讼中的运用、经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达成和解的执行名义、审前证据调查实施后的起诉命令和证据保全费用这五个部分组成。

以下分别予以述之。

1 审前证据调查的适用范围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规定,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证据保全为主要目的的证据调查;二是以非证据保全为目的的证据调查。

前者是指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传统证据保全程序功能的保留,并在此基础上谋求被保全的证据调查结果使用于其他目的。

后者的目的是通过诉前利用书面鉴定这一证据调查方法,对当事人间争议的事实关系进行解明,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避免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1)证据保全。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保全的构成要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证据保全制度相比,主要存在着如下异同。

第一,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仅可以在诉讼开始之后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条件不同,德国法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在诉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也可以在诉讼开始后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德国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有三:①当事人的申请已经相对方当事人的同意;②被申请的证据方法有灭失的可能性;③如果不对被申请的证据方法进行保全,此后将变得难以利用。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保全条件只有两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德国法规定经相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其实质并不在于保全证据,而是借证据保全进行证据调查,即通过利用诉前证据调查或诉讼开始不久后的证据调查所得到的结果,以谋求纠纷的尽早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负担。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制度适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方式进行,认为证据保全制度既是保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补救方法,也是法院获取证据的手段。

而德国法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是当事人,即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证据保全。

第四,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证据方法(Beweismittel)是指法官能够根据五官取得调查的人或有形物。

按照辩论主义的解释,民事诉讼法中的立证活动全部属于当事人的责任。

在这种立证活动的框架内,当事人必须按照指定的证据方法,提出与自己的主张尤其是证明事项(Beweisgegenstand)有关的证据。

德国民事诉讼法认可五种证据方法:检证(德国民诉法第371条)、证人(德国民诉法第372条以下条款)、鉴定人(德国民诉法第402条以下条款)、书证(德国民诉法第405条以下条款)以及当事人询问(德国民诉法第445条以下条款)。

其中,询问证人、当事人询问、鉴定人又称人的(意义上的)证据或人证,书证和检证被称作物的(意义上的)证据或物证。

德国法规定被申请保全的证据方法仅限于检证、询问证人和鉴定人鉴定。

检证,是指法官通过五官的作用,根据对物、场所或人的存在及状态的认识所取得的证据资料而进行的证据调查。

询问证人,是指就证明对象的事实,让证人对之供述自己曾体验过的事实,并以该人的证言(供述)为证据方法进行的证据调查。

鉴定,是指为了补充法官的知识、经验和判断能力,而让有特别学识经验者报告其专业知识的判断所进行的证据调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证据保全的对象加以限定,凡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都可以适用证据保全。

(2)非证据保全的证据调查。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第2款规定了诉前书面鉴定程序,该程序非以证据保全为主要目的,而是意图通过诉前书面鉴定,解明本案提起诉讼后所要查明的事实,使当事人在诉前知悉本案事实的判断结果,从而在诉前达成和解,避免本案诉讼的实际发生。

诉前书面鉴定程序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当事人必须在诉前申请诉前书面鉴定程序。

本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书面鉴定。

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法院指定鉴定人并对整个鉴定过程有指挥义务。

由于鉴定人是补助法官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的中立的第三人,所以法官可以依自由心证评价鉴定意见。

由于法官根据诉前书面鉴定得到的心证基本上等同于诉讼中得到的心证,对法官判断本案事实关系有决定性影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可以根据诉前书面鉴定的结果,决定是否采用诉讼程序解决彼此间的民事纠纷。

第二,申请书面鉴定的对象仅限于法定的三种情形:①人的身体状况或物的状态及其价值;②造成人身损害和物的损害的原因,或者造成物的瑕疵的原因;③为排除人身损害和物的损害的所需费用,以及为排除物的瑕疵的所需费用。

第三,当事人必须与上述三种情形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益。

如果上述三种情形的书面鉴定结果与申请方当事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法院则不同意当事人提出的诉前书面鉴定申请。

作为例外,如果当事人的申请有利于避免本案诉讼的实际发生,且申请对象属于法定三种情形之范围,法院则可以将当事人的申请视为有法律上的利益,而许可进行诉前书面鉴定。

按照德国立法上的解释,本款将“法律上的利益”作为许可书面鉴定的构成要件,主要是防止当事人将诉前证据调查当作“证据摸索”(Ausforschungsbeweis)的手段,无限制地扩大证据开示的范围,对被申请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第四,为了防止在诉前出现结果相互矛盾的书面鉴定,诉前书面鉴定原则上只许进行一次。

作为例外,法院在认为已作出的鉴定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命令同一鉴定人或其他鉴定人进行新的鉴定。

法院在鉴定作出后发现鉴定人有忌避(Ablehnung)情形的,可以命令其他鉴定人进行新的鉴定。

2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实施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实施的主要内容有三:管辖法院、审前证据调查申请的记载内容和口头商议制度。

(1)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管辖法院。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6条按照当事人申请审前证据调查的时间和情形的不同,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管辖法院。

第一,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提出审前证据调查的申请的,由本案受诉法院管辖。

按照德国的立法解释,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原则上应由本案受诉法院管辖。

第二,当事人在诉前提出审前证据调查申请的,应当由对本案有裁判权的法院管辖。

该项规定是为了贯彻立法上的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应由本案受诉法院管辖的原则。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进行管辖之后,在此后的系属诉讼程序中,申请人不得以该法院对本案无裁判管辖权为由,主张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第三,作为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应由本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的例外,在存在紧迫危险的情形下,无论在诉前还是在诉讼开始以后,当事人都可以向被询问人、被鉴定人以及被检证或被鉴定的物的所在地的区法院,提出审前证据调查的申请。

另外,为了便于当事人利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根据该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审前证据调查不适用强制律师代理制,只需向法院书记课作申请记录。

(2)审前证据调查申请的记载内容。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审前证据调查,必须在申请书上记载下列事项:①相对方的情况;②待证事实;③被指定的证人的姓名,以及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认为具有合法性的其他证据方法----检证和鉴定;④释明适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之事实,以及接受申请法院有管辖权的理由之事实。

对于上述四项记载内容,在此有需要说明两点。

第一,德国民事诉讼法曾经规定,为适应证据保全的迅速性需要,可以由当事人选定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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