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1.23•【字号】浙地税发[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发[2008]5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完善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为了积极稳妥、逐步推进这项工作,根据全省车船税征管现状和基层要求,先在绍兴、丽水、嘉兴市开展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试点工作。
各地可以对具体操作问题作出补充规定,并对《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提出完善意见。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地税局和浙江保监局。
二ОО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浙江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车船税征收管理,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6.12.29•【文号】国务院令第48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车船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发布日期:2011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国务院令(第4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6年12月27日国务院第1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条例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目范围和税额幅度内,划分子税目,并明确车辆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和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子税目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二)拖拉机;(三)捕捞、养殖渔船;(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五)警用车船;(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第五条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六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精)

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车船税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四条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二章税务管理第六条保险机构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
要根据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
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八条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指南

1、代收代缴范围:
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对跨区域,包 括外省市和我省各市、县(市、区)跨区域办理“交强险”的机动 车,纳税人无法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 扣缴义务人应在办理“交强险”时按照我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 代收代缴车船税。
各保险机构在各市、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营销点有办理税 务登记的,其代收的车船税应向各市、县(市、区)主管地方税务机 关申报缴纳入库。
3、信息比对
地税机关应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扣缴义务人扣 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扣缴情况、税款解缴情况、《车船税代收 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并继续加强与车辆管理部门的协 作,加强车辆登记信息与保险机构完税信息的比对,杜绝漏征车 辆,确保车船税应收尽收。
4、纳税人完税证明
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 并在开具“交强险”发票时在相应栏目开具车船税税款,作为纳 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缴纳车船税获取保险单及发票后 原则上不再开具完税凭证,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开具完税凭证的, 纳税人可于次月15日以后,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发票和身 份证到车船税主管地税机关开具。
3、对《车辆纳税历史信息》未列纳税人,若无法提供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已 (免)税保险单,以2008年1月起计算征收。
特别提示:自2011年1月1日起,对未按规定时间缴纳车船税的按
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举例:
1、当年购置新车(如:2010年3月购置小型客车): 应缴车船税=10/12×360=300元
4、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 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 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28•【字号】川地税发[2007]59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地税发[2007]59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为做好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确保车船税政策贯彻落实到位,方便纳税人,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经征求省保监局意见,我局制定了《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财产税处)反映。
附件:1-7(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四川省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从事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https://img.taocdn.com/s3/m/e92b8d70001ca300a6c30c22590102020740f263.png)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行[2007]6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的规定,现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暂按5%。
二、保险机构要将获得的手续费收入用于弥补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成本开支,确保实现与税务机关信息平台的畅通对接。
要按照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如实报送有关信息。
三、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的规定,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管理。
四、地方财政、地税部门要及时向保险机构足额支付手续费。
对本通知下发前,已按原标准向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标准补足手续费。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将对手续费标准进行审核,并根据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收入和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成本的变化,适时予以调整。
以上规定,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
第三条在山东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按照《山东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联系方式和变更情况。
第六条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原件进行审核:(一)机动车行驶证。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尚未注册登记的,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
(三)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附件1)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2)。
第七条保险机构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相关信息资料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号牌号码、号牌颜色、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车辆类型、发动机号、品牌型号、车辆发票日期或注册登记日期、使用性质、燃料种类、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86〕90号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
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四、专供上下客贷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结束——。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关于印发宁波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标 签】车船税代收代缴【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甬地税二﹝2007﹞171号【发文日期】2007-09-17【实施时间】2007-10-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税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各市级中资财产保险机构: 为完善我市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规定,特制定《宁波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地税局、市保监局。
附件:宁波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宁波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附7)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的适用范围为凡在我市范围内办理“交强险”的所有机动车(法律法规规定免税的车辆除外)。
第四条 纳税人当年应缴纳车船税税额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通知》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计算,“交强险”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一)购置的新车,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山东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机动车车船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在我省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相关信息等工作,并及时向扣缴义务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人员的确定和变更情况。
第五条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
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并缴纳车船税。
纳税人已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需再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止,按月计算。
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第七条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一)含有纳税人及机动车辆信息的投保单。
(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或关税缴款书、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见附件3)原件及复印件和加盖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印章的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见附件2)原件或减免税证明(附件4)。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审核。
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号牌号码、号牌颜色、厂牌型号、登记日期、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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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车船税有关政策和相关征管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确保税款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第四条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
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六条保险机构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
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
要根据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
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八条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条各级保险机构代收的机动车车船税,要按各省级保险机构规定的保费上划时限上划省级保险机构,由省级保险机构集中缴纳税款。
第十条省级保险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申报期,应当自次月15日内(节假
日顺延),将集中代收代缴的税款转入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专户,并向省地方税务局报送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电子版,表样同附件);省地方税务局在收到代收代缴的税款后向省级保险机构开具收款收据,作为保险公司的记帐凭证。
第十一条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按月向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下划税款,并负责监督其将税款及时足额交入国库。
第十二条省级保险机构应按季填制“代收代缴税款结报单”和“代扣代收代
征税款手续费领据”,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收税款手续费。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山西省地税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对手续费进行管理和核算,认真审核各省级保险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实际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金额,确保以实际代收税款金额的2%,按季向各省级保险机构支付当期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涉税凭证和帐簿。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要建立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车
辆号牌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七条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码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证明号码和出具该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对“交强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省地方税务局和山西保监局同意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我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特种车辆的车船税时,除《全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特种车型一,特种车型四及特种车型二中的牵引车,按载货车适用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外,其余的特种车型一律按《山西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定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作业车适用税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第二十三条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自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
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车型对应的税额标准×辆数(载客汽车)或整备质量(载货汽车)×滞纳天数×万分之五。
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费专用发票和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
对保费专用发票的完税信息应填在附注栏内。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和保费专用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专用发票,开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和保费专用发票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
《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专用发票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将拒缴车辆的详细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可向主管该保险机构的地方税务机关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或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已缴纳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辆,因车辆改装而使当年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补征或退还税款。
第二十九条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省地方税务局要与山西保监局和各省级保险机构建立工作协
调和信息交换机制,定期互换投保车辆、代收代缴车船税和车船税政策变动等情况的信息。
省地方税务局与山西保监局每年至少要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代收代缴义务人和地方税务机关有违反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
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应的处罚种类、标准、幅度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参考资料:/information/1813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