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犯罪本质理论的思考(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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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对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对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对中国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目前我国实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新中国成立时期,借鉴与学习前苏联的刑法学理论案例教学法在中职《经济法》课程中应用的具体“假论文”背后有什么真问题(共3篇)浅论学习型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的培养浅谈和谐文化理论形成的历史脉络探析经济学信息范式理论的基本假设与辨析怎样写研究性论文撰写方法(共3篇)运用政治理论指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关于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意义试析受教育权理论发展综述独立学院实践教学模式改革体系。

其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特征表现在法律的实定性、有机统一性以及价值承载性。

但在犯罪构成的理论框架中,中国的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主要分为两大结构:以客观与主观要件为主要板块为依据的统一原则相互整合起来。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主要内容在中国的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就罪犯是否构成犯罪事实不仅由于两大主观与客观的结构来决定,而且还要依据犯罪的客观性、客体、主体以及主观性做出分析,最后再决定犯罪是否构成事实。

作为刑法学体系最基础的理论,以及刑事法治的典型标志,犯罪构成理论为法定罪行原则提供了关键的依据。

通过其对犯罪概念的不断延伸与探索,形成犯罪构成,从犯罪的各个要件做出不同的诠释时,从而剖析出对于社会产生的危害性[1]。

犯罪构成理论具有承上启下的特性,并将犯罪概念与刑事责任联系在一起,构建出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基础体系。

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弊端由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学习借鉴前苏联的,而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缺失对于大陆刑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改造而来的。

因此,二者之间渊源颇深。

在进行改造的过程中,往往存在着意识与政治的形态化趋势,同时也将大陆的刑法系的递进式逻辑结构进行了改造,并使之成为了具有耦合式特点的逻辑结构,这对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构建造成的损害是难以挽回的。

这样的改造只是单纯的从政治意识的形态出发,而忽视了应有之义,如此便会致使其产生非常严重的缺陷[2]。

关于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以出罪为视角

关于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以出罪为视角

关于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以出罪为视角[论文摘要]对形式上具有刑事违法性但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进行出罪,我国理论界却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透过刑法第13条的定罪程式,结合相关的理论,显示其中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并没有全面体现刑法第13条的内容,把但书排除在外,难以成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概念;但书;出罪一、问题的提出问题一: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那么所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构成故意杀人罪吗?问题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那么所有的抢劫行为都构成抢劫罪吗?杀人和抢劫是各个国家刑法典中的重罪,如果杀人或抢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罪还是非罪?举重以明轻,可以把上述两个问题推而广之,归纳为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对于形式上具有刑事违法性但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行为,如何定性?理由何在?二、实践部门的风平浪静一花自飘零水自流实践部门对上述两个问题坦然应对,在充足的法律依据即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支持下,作出了明确的毫无疑问的回答:非罪。

也给我们讨论该问题提供了一个坚实的法律依据和平台。

(一)司法判决:陕西汉中的夏素文自1984年以来便患有肝硬化腹水症。

1986年6月23日,因病情恶化,神志不清被子女送进陕西省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治疗。

其子在确认母亲没救之后,为避免母亲的痛苦,要求医生为其母亲实施安乐死。

在其子女的再三恳求下,并表示一切后果均由自己承担,医生终于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并为夏素文开了“复方冬眠灵100毫克、肌注”的处方。

夏素文于1986年6月29日凌晨死亡。

1986年7月,夏素文的另外两个女儿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惩办杀害其母的凶手。

案发后,汉中市公安局于1986年7月3日立案侦察,1987年9月以“故意杀人罪”予以逮捕主治医师蒲连升和夏的儿子王明成。

关于犯罪的反思材料

关于犯罪的反思材料

关于犯罪的反思材料
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它不仅对受害人和家庭造成巨大的伤害,也对整个社会造成了深远的影响。

因此,我们需要认真反思犯罪问题,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预防和打击犯罪。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到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些人可能是因为贫困、缺乏教育、家庭问题、心理问题等原因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因此,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解决这些问题,为人们提供更好的生活条件和教育资源,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

其次,我们需要加强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执行。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基石,我们需要制定更加科学、合理、公正的法律制度,并加强执法力度,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

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度,让每个人都能在法律面前平等对待。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社会治理和社区建设。

社区是预防和打击犯罪的重要力量,我们需要加强社区的组织建设和管理,提高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安全意识,促进社区的和谐稳定发展。

最后,我们也需要加强对犯罪的打击和惩罚力度。

对于那些严重的犯罪行为,我们必须依法严厉打击,给予应有的惩罚。

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司法审判和监管力度,确保他们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总之,预防和打击犯罪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我们应该从多个方面入手,加强法律制度和社会治理建设,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作出积极的贡献。

谈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与评价

谈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与评价

论文关键词: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行政性控辩审三方辩护权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中国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分析,说明这种四要件理论的行政性太大,行政的宗旨是效率,而不是司法所追求的正义,所以四要件理论需要改进,从而得出犯罪构成即定罪的过程应该是在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参与下,在程序性的互动过程中达成的结论,并通过保留被告人的辩护权来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一、引言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认识和评价,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人建议采用二要件论(即去掉客体、主体和主观合并成主观构成要件),也有人建议采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论,还有人认为还是四要件论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

对于以上各家之言,笔者都不作多的评论,只想从当前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四要件论来阐述我国现在采用的四要件对于人权保障、社会保护和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二、我国犯罪构成的要件我国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包括四个方面:(一)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二)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三)犯罪主体,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主体;(四)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的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

中国刑法学界的学者对犯罪构成的四个一般要件如何进行逻辑排列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笔者认为各有其正确性,本文只是想讨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所以它们的逻辑排列顺序不作过多分析。

中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在初创的社会条件下反映了一定的客观规律,并不是一无是处,但是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就有了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它带有很强的国家本位色彩在里面,它是从行政人员,这里指公检法人员的角度来判断什么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的。

对当前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对当前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对当前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一、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犯罪构成理论最早出现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后来又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所接受,并加以继承和发展。

采取英美法系的国家由于没有形成以犯罪构成为中心的犯罪理论体系,所以也就没有形成自己的犯罪构成理论。

而另一方面,苏联在20世纪根据其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研究出体现社会主义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被当时及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如中国、蒙古、朝鲜等,并且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新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从苏联引进的,经过多年的研讨、修正和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它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

[1]二、犯罪构成概念、机能与犯罪概念不同的是,犯罪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等问题,犯罪构成回答的则是犯罪需要由哪些要素构成。

回答犯罪构成的概念对我们解决犯罪问题,具有决定性作用。

对犯罪构成概念,不同的学者有着不同的回答。

高铭瑄先生认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需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而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就是犯罪成立条件,显而易见,犯罪构成应当是犯罪概念或者是犯罪特征的具体化。

[3]三、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及其弊端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借鉴苏联模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并加以引进和吸收。

这种犯罪构成理论把犯罪构成分为四个方面,即:①犯罪的客体,指的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比如故意杀人,这一罪名的犯罪客体即他人的生命权利;②犯罪的客观方面,指的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进行侵害的外在客观事实,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方法、时间、地点等;③犯罪的主体,即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以及法律规定的犯罪的单位;④犯罪的主观方面,即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在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意图和动机。

针对这一判断标准,笔者对其合理性及实效性表示怀疑。

首先,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基本特征有以下三个方面: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②具有刑事违法性;③应受刑罚处罚性。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思考[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石、核心,惟以其为基础,刑法理论体系方得以构筑成型。

现存世界上三大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思想和结构上虽截然不同,各有其特点。

我国是直接源自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经过长时间的理论实践研究,目前我国已形成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尤其是在法治、人权日益倡导的时代,问题也日益彰显出来。

文章通过对我国现阶段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评析,加以与其他国家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比较研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发展提出建议,以期有益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

[关键词]犯罪构成;比较;完善一、我国犯罪构成的概述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源于前苏联,是一种静态平面整合的犯罪构成。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是这样表述犯罪构成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各种外在表现或客观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按照刑法规定,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也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人。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只有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因素。

关于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思考

关于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思考

关于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思考【论文摘要】我国刑法学界虽然对犯罪构成的表述各异,但其共同点就是指犯罪成立的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几乎是等同的概念。

但是,随着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该原则不仅具有“入罪”的一面,其在“出罪”的一面更应引起学界的重视,特别是在我国这样有着重刑传统的国家。

笔者不惴浅陋,力图在比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体系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出罪功能之欠缺,提出自己的初步初步看法,借以抛砖引玉。

【论文关键词】犯罪构成;犯罪成立;构成体系;入罪;出罪引言“一个国家对付犯罪并不需要刑事法律,没有刑法也并不妨碍国家对犯罪的有效打击和镇压,而且,没有立法的犯罪打击可能是更加及时、有效、灵活和便利的。

”…这一点可以轻易从中外刑罚发展史得以印证,那么,我们为什么需要刑法?这是因为,刑法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

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定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内容,更是其观念蕴涵。

本文试图在此平台上展开。

一、现有犯罪构成体系存在的问题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从语义学的角度进行分析,犯罪构成应该是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基础和依据。

但是,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抑或刑法研究,均存在着一系列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给我国刑法界在犯罪成立的判断问题上造成重重矛盾,试分析如下。

1、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同义反复有学者指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在部分和整体的关系上存在逻辑混乱的现象。

”事实上,该理论在形式与内容、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上也存在着逻辑上的混乱。

在理论逻辑上,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

该理论认为犯罪构成决定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社会危害性只能通过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得以体现。

在此,社会危害性是被决定的;但在论述犯罪的特征时,却指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基础。

对我国犯罪本质理论的思考(2)

对我国犯罪本质理论的思考(2)

对我国犯罪本质理论的思考(2)二、“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的再论证在我国刑法学界,为“社会危害性”进行辩护的声音一直没有停息过。

这些辩护大都强调社会危害性对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具有强大的指导作用。

{14}论者的上述辩护有助于我们加深对“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的认识。

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辩护仅仅立足于刑事法律论域,似乎不够全面、深刻。

犯罪既是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但从根本上来说,它应当是一种社会现象。

所以,探讨犯罪本质应当立足于社会领域,不能将犯罪的法律属性当作犯罪本质来对待。

在现实社会生活与学术研究中,评价犯罪的主体是多元的,所以对犯罪本质的认识也必然是多元的。

只是人们习惯于从法律的角度对犯罪进行评价而已。

但是,对犯罪的法律之外的评价,不仅存在而且很多,例如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评价等等。

这就要求我们不能只在法律层面上认识犯罪的本质。

从认识论上看,作为认识“对象”的某事物的本质,在不同的“论域”是不同的,或者说对象所在领域不同,它的本质也就不同。

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说,某种事物的本质“是什么”,取决于它所在的领域。

实际上,“犯罪本质是什么”这一“天问”般的问题同样在不同的“论域”内会有不同的解读。

譬如,在社会学这一“论域”内,犯罪本质被理解为“社会危害性”,它是从社会角度观察问题而得出的结论。

在宗教学领域内,犯罪本质则往往被理解为“亵渎神灵”。

犯罪的本质在不同论域内是不同的。

然而,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犯罪的本质可以是多元的。

有学者认为犯罪本质可以是多元的。

{15}这个立论可能来自对“本质多等级论”的误解。

列宁说过:“人的思想由现象到本质,由所谓初级的本质到二级的本质,这样不断加深下去,以至于无穷。

”{16}“本质是一种多等级的构成物,它表现着现实的复杂的层次结构。

”{17}然而,此处“本质多等级论”只是告诉人们,人类对事物本质的认识要坚持辩证观点,注意不断深化,不能停留于某个阶段。

所以,我们不要将“本质多等级论”理解为事物不同论域本质的简单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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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犯罪本质理论的思考(3)三、对犯罪“社会危害性评价”的再认识“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使得对“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成为犯罪本质论的重要内容。

但对犯罪危害性评价的系统研究却极为少见;偶有研究,其结论也难以为笔者所赞同。

笔者试图在这方面予以探讨。

(一)“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坚持“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的有机结合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明确指出:“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

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

”{22}在此,马克思主义明确告诉我们,犯罪是“个人”与“统治关系”的一种极端对峙。

那么犯罪是如何对现行统治关系进行反抗的?该问题的解决应当从个体与整体的关系谈起。

就人的意义而言,个体与整体的关系问题就是个人与社会的关系。

根据马克思主义,个人与社会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

首先,社会构成了个人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规定了人的存在方式和现实本质。

就人的生存条件来说,劳动过程是人与自然之间物质交换的一般条件,是人类生活的永恒的自然条件。

就人的本质来说,人总是社会的存在物,即使不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人天生是政治动物,人无论如何也天生是社会动物。

不仅整个人类如此,个人也不例外。

个人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个人,“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

{23}其次,个人不是社会的消极产物,而是社会的积极主体。

离开了现实具体的个人,社会便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内容和意义。

一切社会历史活动的主体都是现实的个人。

马克思历来反对把社会看作是脱离人而存在的抽象物,认为社会不过是人的“一定的……存在方式”;“社会本身,即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人的本身”。

而上层建筑则是人们的政治关系和思想关系的总和。

因此,所谓社会,不过是“表示这些个人彼此发生的那些联系和关系的总和”。

{24}由此可见,历史唯物主义决不能被理解为无视个体发展的社会本位主义。

在马克思那里,个体的地位与价值得到了充分的尊重。

一方面,个人与社会之关系的马克思主义辩证观对我们深入思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具有很好的启迪作用。

既然尊重个体是马克思主义的应有之意,那么我们在分析犯罪行为特别是在分析有受害个体(刑事被害人)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就必须充分考虑到个体(刑事被害人)权益与意志。

换而言之,虽然马克思主义犯罪观所确认的犯罪本质是对国家及社会的危害,但任何犯罪的危害总要落实在相应的被害人身上才能得以体现和说明,这是其应有之意。

申言之,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上我们应当注意纠正传统的泛国家主义的不良倾向。

在泛国家主义阴霾下,具体个体不自觉地成为国家的附庸品,失去了自我的独立性和自主性。

这表现在刑事制度中,就是推行国家惩罚和报复主义,国家包办一切,无视犯罪被害人应该作为主体的诉讼地位,从而剥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应该享有的权利。

另一方面,个人与社会之关系的马克思主义辩证观要求我们在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应当高度重视社会秩序本身。

个体独立性是相对的,它作为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而存在。

所以,犯罪对受害个体(刑事被害人)利益的侵害也就是对其所处社会的整体的侵害,是一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直接侵害个人的犯罪最终也是间接地侵害国家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是故,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在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时,应做到个体性与社会性的有机统一。

事实上,个体的存在与社会秩序休戚相关,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个人自由难以保证。

这是因为,人是自由的,但从存在性质来看,人却是一个非自足的系统,它始终处于不足和匾乏状态。

只有同周围的他物进行物质、能量、信息等多种内容的交换,人才能维持系统的平衡,从而使自身得以存在和发展。

质言之,追求秩序的稳定是出于维护和发展个体权益自由的初衷。

所以,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关注社会秩序具有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意蕴,也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根据对马克思主义有关个人与社会辩证关系的理解,我们在对犯罪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时则要注意结构性与主次性的结合。

犯罪社会危害性评价的结构性是指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内容是多维的,它包含着个体侵害与社会侵害两个方面。

进言之,社会危害性既包括犯罪行为对个体被害人显现出的危害性,也包括犯罪人的行为对社会不特定的公众所造成的恶劣影响。

这种影响会造成社会心理的不安全感与憎恶,从而威胁社会的安定秩序。

犯罪社会危害性评价的主次性是指犯罪社会危害性评价并不是对构成评价对象的各要素“一视同仁”,而是要在各要素中分出主项和次项。

在划分出主项与次项之后,皆以主项为主要指标而以次项为参考指标。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都是一种特殊的纠纷,它多少都会涉及到国家秩序和公共利益。

由此,刑事案件可以具体划分为两种纠纷:国家和被告人之间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及侵害程度的纠纷;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以及侵害程度的纠纷。

其中,有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处于主导地位,对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影响不大。

对这样犯罪的评价应当侧重于被害人个体权利损害程度,突出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

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与国家、社会的矛盾处于主导地位。

对这样犯罪的评价应当侧重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维护,突出对社会秩序的保护。

(二)“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坚持“犯中因素”与“犯后因素”的有机结合传统刑法理论在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只是关注犯罪行为本身给犯罪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并将该损害的表现形式理解为现实与可能危害、物质与精神损害。

{25}上述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社会危害性的丰富内涵,同时能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提供依据。

但是,上述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揭示仅仅停留于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犯上,似乎还不足以穷尽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

在笔者看来,犯罪社会危害性固然主要表现为“犯中”,即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犯后因素”也不容忽视。

这些“犯后因素”表现为“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人为减少犯罪损害所作的主、客观努力及其认罪态度”。

我们之所以将“犯后因素”即“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人为减少犯罪损害所作的主、客观努力及其认罪态度”纳入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视野,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其一,罪刑关系的基本原理。

犯罪决定刑罚,刑罚量取决于社会危害性程度,这是罪刑关系的基本要义之所在。

正因如此,立法者在为犯罪配置刑罚时要做到刑罚与社会危害性大小相适应。

然而,立法者在为犯罪配置刑罚时决不只是考虑“犯中因素”,还要考虑某些“犯后因素”。

这可以借助于自首、立功、主动退赃等一系列从宽处罚裁量情节上得以验证。

质言之,立法者视野下的犯罪社会危害性是“犯中因素”与“犯后因素”的结合。

其二,犯罪与刑罚的经济分析原理。

根据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加里·贝克尔首创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经济学分析原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两个部分:一是犯罪的损害或称犯罪的社会成本,它随着犯罪性质的变化而变化;二是逮捕、定罪与处罚的交易成本,即国家惩罚犯罪时在警察、法庭、审理、监狱等事项中支出的人力、物力、财力,这部分支出总体而言可以称为惩罚成本。

{26}可见,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将某些“犯后因素”纳入其中。

(三)“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不应忽视“治安形势”、“民愤”等外部因素的考量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刑罚轻重的选择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在这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由多种复杂因素决定的。

首先,治安形势是不可忽略的因素之一。

对此,黑格尔早有论述:“同一种犯罪,在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形势下,会表现出不同的严重性。

在稳定的社会中,犯罪就获得一种纯粹主观的东西的地位,往往被看作是犯罪者个人自然冲动的产物,因而对社会犯罪危害性感觉往往也就比较轻微,那么,对犯罪的处罚也就必须按照这种微弱程度来衡定。

相反,如果社会自身还是动荡不安,就必须通过刑罚来树立榜样,因为刑罚本身是反对犯罪的榜样。

这种情况下,犯罪的危害性就会比较严重,那么,对犯罪的处罚也就严厉一些。

因此,同一种犯罪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被判处不同的刑罚。

”{27}其次,“民愤是一种集体意识,是犯罪在公民社会中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它征表的是一种追求正义的冲动。

民愤是一种可表达出来的,可为人感知的浮出水面的报应诉求。

在相当程度上,民愤与报应是同一的。

可以认为,民愤天然是一种报应,它与报应互为一体。

考虑民愤是为了实现报应的要求”。

{28}可以说,民愤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民愤的强烈说明犯罪对人们的社会心理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与影响,进而说明了犯罪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是因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多层次的因果现象,考察某种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仅要考察其所触犯的法律,还要考察犯罪行为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影响。

最后,将民愤作为征表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因素,也是有法律根据的。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从该规定不难看出,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要考虑两类因素,一类因素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另一类因素是“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应该说,第一类因素的性质和范围是明确的,但对第二类因素的范围和性质的理解存在不少分歧。

笔者的理解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为狭义的社会危害性影响因素,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因素则包括犯罪对社会公众所产生的心理影响,它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同为社会危害性影响因素。

这两类因素统一于社会危害性,共同决定着对犯罪人的刑罚适用量。

【参考文献】{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57、158页。

{2}参见马荣春、周建达:《为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刑法学地位辩证》,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193页。

{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4}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5}[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6}参见[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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