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实务中常见法律合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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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2000年7月25日)各寿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展业宣传(一)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

对投资连结类产品,可以用假设收益率向投保人解释保单价值的累积过程,但必须书面声明该收益率只是假设的,既非用以往业绩为基础,也非对未来收益的预测。

(二)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出具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之上。

(三)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一、不如实告知的代价。

老张啊,他身体一直有点小毛病。

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保险代理人问他有没有过往病史,老张寻思着那些小毛病应该不碍事,就说自己身体倍儿棒,啥病没有。

结果呢,没过多久老张因为之前隐瞒的一个老毛病住院了,花了不少钱。

他就去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调查,发现他之前没如实告知病情,就拒绝赔付了。

老张这时候可傻眼了,本来想着省点事儿,结果把自己坑了。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啊,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一定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可别抱有侥幸心理。

你以为保险公司查不出来,那可就大错特错了。

人家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这方面可是很有一套的。

二、代签名引发的纠纷。

有这么一对夫妻,丈夫给妻子买了一份人身保险。

当时办理手续的时候,妻子正好忙别的事儿不在场,丈夫就自己把字给签了。

后来呢,夫妻感情出现了点问题,闹到要离婚的地步。

这时候妻子突然想起来还有这份保险,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发现投保单上是丈夫代签的字,这就不符合规定啊。

按照保险合规的要求,投保单必须得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才行。

于是,保险公司就拒绝了妻子的理赔要求。

这夫妻二人就因为这个事儿闹得不可开交,还把保险公司也给告上了法庭。

可最后呢,法院也因为代签名这个不合规的情况,判定保险公司不用赔付。

所以说啊,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可不能乱签,必须得本人亲自来,这可关乎到自己的权益呢。

三、保险销售误导的后果。

小李是个普通上班族,有一天碰到一个保险销售员,那销售员口才可好了。

跟小李说,只要买了他们公司的这款人身保险,啥都能保,生病、意外,连以后老了没钱花都能解决,而且收益高得很,比银行存款划算多了。

小李一听就心动了,也没仔细看合同条款就买了。

过了几年,小李因为一些意外情况需要一笔钱,他就想从这份保险里把钱取出来。

这时候他才发现,这个保险根本不是销售员说的那样,取出来的钱少得可怜,而且所谓的高收益也都是有很多限制条件的。

小李觉得自己被骗了,就向保险公司投诉。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范文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范文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人们对于生活保障与财富安全的关注日益增长,人身保险作为一项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然而,在人身保险的实践中,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时常引发争议和纠纷。

本文旨在探讨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现状、原因及解决对策,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现状人身保险利益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模糊不清,导致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随意解释,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险代理人或销售人员为了追求业绩,故意隐瞒或夸大保险利益,误导消费者;三是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险利益问题进行欺诈。

三、人身保险利益问题产生的原因(一)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关于人身保险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范围及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尚存在空白。

这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得以利用法律漏洞进行欺诈活动。

(二)保险市场不规范部分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润,忽视了对保险合同及产品设计的严谨性,导致保险合同中存在诸多漏洞。

同时,一些保险代理人和销售人员为了追求业绩,不顾职业道德,进行误导性销售。

(三)消费者保险知识匮乏许多消费者对于人身保险的了解不够深入,缺乏对保险合同和保险利益的正确认识。

这使得他们在购买保险时容易被误导,导致权益受损。

四、解决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对策(一)完善法律法规政府应加强对人身保险市场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保险利益的定义、范围及保护措施,为解决人身保险利益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二)规范保险市场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合同及产品设计的审查,确保其合规性和合理性。

同时,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和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此外,还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三)提高消费者保险知识水平政府和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消费者的保险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消费者的保险意识和对保险合同的认知能力。

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人身险部函〔2020〕157号

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人身险部函〔2020〕157号

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人身险部函〔2020〕157号各人身保险公司:现将近期人身保险产品监管中发现的典型问题通报如下,请各公司对照问题认真整改,切实提高产品管理水平。

一、产品核查发现的主要问题(一)产品材料问题。

一是报送材料不规范。

如,东吴人寿报送的2款重大疾病保险产品,费改信息表无相关人员签字。

二是文件引用有误。

如,复星联合健康报送的某重大疾病保险产品,精算报告引用已废止文件。

(二)产品设计问题。

一是长险短做。

如,北京人寿、瑞泰人寿报送的某两全保险和平安养老报送的某万能型年金保险,产品现金价值设计不合理,存在长险短做风险隐患。

二是预定退保率畸高。

如,合众人寿报送的某两全保险,利润测试前5个保单年度退保率过高。

(三)产品条款表述问题。

一是条款表述与法律规定不符。

如,北京人寿报送的2款医疗保险产品条款中关于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约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不符。

二是责任相关判定条件约定不合理。

如,阳光人寿、恒大人寿、北大方正、瑞华健康、国宝人寿、昆仑健康、平安健康和友邦人寿等公司报送的部分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等待期、保障责任或责任免除约定的判定条件不合理,可能存在侵害消费者利益问题。

三是续保约定不合理。

如,恒安标准、东吴人寿报送的某医疗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公司如未收到不续保申请,则视同续保,侵害消费者选择权。

(四)产品费率厘定问题。

健康管理服务费用占保费比例超过监管规定。

如,德华安顾报送的某医疗保险,健康管理服务费用占比过高,不符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要求。

人身险合规管理

人身险合规管理

人身险合规管理人身险合规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在销售和运营人身保险产品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保险市场秩序良好运行的一种管理制度。

在我国,人身险合规管理是保险监管部门对于保险公司的核心监管事项之一,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合规管理是其持续经营的基础。

人身险合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销售和理赔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公司需要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规定,制定相应的人身保险产品设计和销售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设计合理、销售过程透明。

同时,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保监会的要求进行理赔管理,确保赔付及时、公正、合理。

人身险合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

保险公司需要确保销售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准确、全面的保险产品信息和咨询服务。

保险公司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防止虚假宣传和误导销售行为。

同时,保险公司要建立健全的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人身险合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内部合规控制机制。

保险公司需要制定合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合规责任和流程,并建立独立的合规监察和审计机构,对合规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险公司要加强内部合规培训,提高员工的合规意识和能力,确保业务运营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人身险合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加强与监管机构的沟通与合作。

保险公司要及时了解保监会的相关政策和要求,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主动报告相关信息,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保险公司要加强自律,遵守行业准则和规范,积极参与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和活动,共同推动行业合规发展。

人身险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必须遵循的重要要求。

保险公司应加强合规意识,完善合规管理制度,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内部合规控制,与监管机构密切合作,共同推动人身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只有做好人身险合规管理,才能够确保保险市场的稳定运行,为广大投保人提供安全可靠的保险保障。

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

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

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1.10•【文号】人身险部函〔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1.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关于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人身险部函〔2020〕9号各人身保险公司:现将近期人身保险产品监管中发现的典型问题通报如下,请各公司对照问题认真整改,切实提高产品管理水平。

一、产品核查发现的主要问题(一)产品设计问题。

一是产品责任设计与产品定义不符。

如,英大泰和某疾病保险,保险责任中包含了生存金给付责任,与疾病保险定义不符。

二是产品保障功能弱化。

如,和谐健康、人保健康某护理保险,产品为万能型,护理责任风险保费占整体保费比例较低。

(二)产品条款表述问题。

一是条款表述与法律规定不符。

如,瑞泰人寿、瑞华健康、中德安联、国华人寿等公司部分产品条款中关于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不符。

二是条款表述不清晰。

如,信美相互和招商仁和某医疗保险,产品为一年期非保证续保产品,但续保条款中包含“自动续保”表述,存在“短险长做”风险。

三是条款表述易引发纠纷。

如,华夏人寿、人保健康、招商信诺、海保人寿、中美联泰大都会、中意人寿、复星联合健康和德华安顾等公司报送的部分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将等待期出现的症状或体征作为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免责依据,而症状与体征均无客观判定标准,侵害消费者利益。

(三)产品费率厘定问题。

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有费率调整表述。

如,太平洋人寿某医疗保险,产品条款中含有续保时可能调整产品费率的表述,与《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要求不符。

(四)其他问题。

一是备案材料报送不规范。

如,平安健康某2款健康保险产品报送的部分材料不属于产品备案材料范畴。

二是备案材料信息填写不规范。

如,复星联合健康报送的某5款产品,费改信息表中偿付能力数据未区分综合和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太平养老某重大疾病保险,费改信息表中近5年公司投资收益数据未更新。

保险公司合规工作存在的问题

保险公司合规工作存在的问题

保险公司合规工作存在的问题在当今社会,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购买保险产品。

随之而来的是保险公司合规工作面临的诸多问题。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保险公司合规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一、保险公司合规工作存在的问题1.1 保险产品设计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产品时,过于注重收益性,而忽视了风险保障。

这导致保险产品在满足客户需求的可能存在较高的保费负担和理赔难度。

例如,一些终身寿险产品为了追求较高的收益率,可能设置了较高的保额上限和较长的缴费期限,使得投保人在退休后依然需要承担较高的保费压力。

部分保险产品在设计过程中,对于投保人的年龄、职业等因素没有进行合理的限制,可能导致承保风险过高。

1.2 销售渠道不规范部分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渠道不规范、销售行为不端等问题。

例如,部分销售人员为了追求业绩,可能向客户推销不适合其需求的保险产品,或者隐瞒产品的风险等信息。

部分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充分了解客户的需求,导致推销的产品与客户实际需求不符。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客户的权益,还可能给保险公司带来潜在的法律风险。

1.3 信息披露不足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向客户、监管部门等多方披露相关信息。

部分保险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不足,如未按时披露年度报告、未充分披露产品风险等。

这些问题可能导致客户无法全面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从而影响客户的投资决策。

1.4 内部管理不善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善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例如,部分保险公司在人力资源、财务、风险控制等方面存在管理漏洞,可能导致公司运营效率低下、内部腐败等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声誉和业绩,还可能给客户带来潜在的风险。

二、解决建议2.1 强化保险产品设计合规性审查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产品设计的合规性审查,确保产品既能满足市场需求,又能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行业标准,合理设定保险产品的保额上限、缴费期限等参数,降低投保人的保费负担和理赔难度。

保险机构日常经营需关注的合规风险点

保险机构日常经营需关注的合规风险点

“三道防线”的设置
第一道防线
各部门
负责具体
分支机构
执行
1.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合 规管理负有直接和第一 位的责任; 2.主动进行日常的合规 管控; 3.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 合规岗位提供合规风险 信息或者风险点; 4.支持并配合合规管理 部门或合规岗位的合规 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道防线
合规管理 负责协调
➢ 防范措施
1. 开业前,均使用“筹”字 2. 宣传材料由总公司或经授权的省级分公司统一 印制,严禁自制 3. 宣传材料、培训课件须经合规审核。
筹建期间合规风险防范(4/6)
➢ 销售行为的风险
未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开业批复或筹建机构未办理工商营 业执照,就进行保险业务销售或预售
➢ 防范措施
在获得开业资格、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再开展保险销售 行为(产说会、方案审批的时间点)
(一)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风险; (二)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被保监会给予行政处罚,或高管人员被保监会撤销任职资格; (三)被保监会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上一年度受到保监会及各保监局给予的行政处罚合计达到3次(含)以上; (五)上一年度发生非正常给付与退保事件; (六)中短存续期产品季度规模保费收入占当季总规模保费收入比例高于50%; (七)季度原保险保费收入占当季规模保费收入比例低于30%。
➢ 财务费用的风险
1. 虚搭架构、人力套取公司筹备津贴或聘才 2. 筹建期间编制虚假会议、培训套取公司费用
➢ 防范措施
1. 严格把握入司关口,加强筹备期管理如考勤管理和审计、 检查等,对发现的人员及时处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 2. 加强费用报销时的审核力度,必要时可多部门交叉审核, 对发现的人员及时处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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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实务中常见法律合规问题法 律 稽 核 部目 录一、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二、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三、保险合同生效应具备的要件四、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日能否追溯五、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投保主体资格的限制六、保险公司对死亡保险被保险人签字的审查义务七、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及现金价值的归属八、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主体九、夫妻离婚时保单如何处理十、保险公司能否直接将生存保险金受益人限定为被保人十一、保单“受益人”栏能否填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 十二、能否以“妻子”、“丈夫”等身份关系来指定受益人十三、能否通过遗嘱变更受益人十四、没有受益人时保险金如何处理十五、保险金与保险金作为遗产时的区别十六、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客户是否有效十七、订立保险合同以及办理保全业务中委托他人办理是否有效 十八、客户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相关业务时的手续十九、FC能否代客户办理有关保险合同事宜二十、保险公司清算对保户利益的影响一、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 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

● 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

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

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应当及时退还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对因其超过合理期限退还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赔偿。

二、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合同生效的关系◈保险合同的成立解决的是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

而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法律对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价。

◈成立的保险合同不一定是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三、保险合同生效应具备的要件◈保险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 主体资格合法;●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死亡保险的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被保险人同意。

意义: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尊重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例外: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保险,但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监管机构规定的保险金额。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日能否追溯不能。

保险保的是一种风险,即风险的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

如果将保险合同的生效日追溯到订立合同前的时间,或者将保险责任时间提前至订立合同前,则合同订立前的时间内,风险是否发生已具有确定性。

我国《海商法》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五、对未成年人死亡保险投保主体资格的限制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六、保险公司对死亡保险被保险人签字的审查义务保险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

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而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及现金价值的归属◈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八、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主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

◈投保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益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和变更权。

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

九、夫妻离婚时保单如何处理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

◈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保险合同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夫妻离婚后,作为投保的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保险公司能否直接将生存保险金受益人限定为被保人不能。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十一、保单“受益人”栏能否填写“法定”或“法定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中只填写“法定”字样,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不存在“法定受益人”。

十二、能否以“妻子”、“丈夫”等身份关系来指定受益人以“妻子”、“丈夫”等身份关系来指定受益人将可能导致受益权纠纷。

受益人指定不明的,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

十三、能否通过遗嘱变更受益人不能。

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十四、没有受益人时保险金如何处理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十五、保险金与保险金作为遗产时的区别保险金属于受益人的财产;遗产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

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属原始所得,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金属继受所得。

因此,如果被保险人生前欠有债务,债权人可以主张用作为遗产的保险金来偿还,但如果有受益人,保险金则不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另外,一旦国家开征遗产税,作为遗产的保险金要先征税,然后才能被继承。

十六、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客户是否有效无效。

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一种民商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是双方“平等、自愿”。

任何一方所享有的权利或应尽的义务都以双方的约定为限。

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的内部规定对另一方是无效的。

十七、订立保险合同以及办理保全业务中委托他人办理是否有效订立及变更保险合同均属于民商事法律行为。

在民商事法律行为中,除法律明确规定或双方明确约定外,一般都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不能委托他人办理的一般是与特定身份有密切关系的行为,如结婚、离婚等。

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订立及变更保险合同都是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的。

应注意的是,客户委托他人办理保险合同相关事宜,在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增加了受托人这一主体,加大了保险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增加了保险公司验证授权委托书真伪的流程,并且受托人能否全面、准确的表达客户的意志存在着或然性,因而增大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性。

因此,一般情况下应提倡由客户亲自办理合同相关事宜,尤其是涉及客户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如加额/减额、退保、变更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等等,不宜由他人代办。

十八、客户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相关业务时的手续客户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相关业务时,受托人应持有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应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

办理相关签名时,应签代办人的名字而不是客户的名字。

另外,应留存代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有关信息。

十九、FC能否代客户办理有关保险合同事宜不能。

从法律关系上讲,FC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如果再代客户办理保险合同相关事宜,就会形成“双方代理”——即一人代理两方为同一法律行为。

我国法律目前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双方代理”、“自己代理”属无效行为。

即使不属法定的当然无效,起码存在导致代理行为无效的可能性。

尤其是涉及客户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应禁止FC代为办理。

二十、保险公司清算对保户利益的影响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于9月11日联合发布了新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办法》规定,对于寿险保单持有人,寿险公司破产或被撤销的,其持有的寿险保单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当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将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可见,有了保险保障基金这道“最后的安全网”,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基本上不会因为保险公司破产而受到难以承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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