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精神病人有关的保险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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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责任险的发展

论我国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责任险的发展

论我国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责任险的发展近年来,我国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责任险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精神疾病人口数量不断增加,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的情况也日益凸显。

为了保障受害者的权益,推动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责任险的发展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从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和发展前景三个方面探讨我国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责任险的发展。

一、发展现状随着我国医疗水平的提高和健康意识的提升,精神病人数量逐渐增多。

据统计,我国约有2.3亿精神病患者,而且每年还在以12%的速度增长。

而其中不乏一些精神病患者因病情复发或未经治疗肇事肇祸,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这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责任险的关注和需求。

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责任险也开始在部分地区得到了推广和应用。

目前,几个省份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法规,要求精神病人在发病前必须购买责任险,以覆盖可能发生的肇事肇祸责任。

一些保险公司也开始开发和推广相关产品,为精神病人提供了相应的责任险。

二、存在问题尽管我国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责任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发展和推广,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和难题。

精神病人的病情不稳定性导致了责任险的定价困难。

由于精神病患者的病情不稳定,会出现病情突发的情况,这对责任险的定价和理赔产生了一定的困难。

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责任险的保障范围和理赔标准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由于精神病人肇事肇祸的特殊性,涉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可能需要特别制定。

精神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亟待解决。

在责任险市场中,精神病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相关的保障措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发展前景对于我国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责任险的发展前景,业内人士普遍持乐观态度。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完善,对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责任险的需求会越来越大。

能够合理规避精神病肇事肇祸带来的责任和损失,也是精神病患者及其家庭所迫切需要的。

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精神病患者的康复率也在不断提高,这意味着精神病人肇事肇祸责任险的风险也会随之降低。

自杀条款的规定

自杀条款的规定

自杀条款的规定自杀条款是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之一。

一般规定,在包含死亡责任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一般为一年或两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部分保险费;而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之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自杀条款的规定。

欢迎阅读!自杀条款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中有许多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条款。

对此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也对其作了许多的修改,例如:旧法第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新法在第65条在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新法在第65条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旧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新法在第66条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精神类”门诊特殊疾病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精神类”门诊特殊疾病等有关事宜的通知

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精神类”门诊特殊疾病等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11.20•【字号】渝医保发〔2020〕68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精神卫生正文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精神类”门诊特殊疾病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障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为保障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精神病类疾病医疗费用待遇,加强和规范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精神,现将有关门诊特殊疾病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新增精神类疾病门诊特殊疾病病种(一)将六种重性精神病中的分裂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范围(具体保障指南见附件1、2、3);分裂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为居民医保门诊特殊疾病的慢性病。

(二)将阿尔茨海默病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范围(具体保障指南见附件4),阿尔茨海默病为居民医保门诊特殊疾病的重大疾病。

(三)报销比例1.重性精神病:参保人在门诊发生的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按项目进行结算,职工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报销比例为80%;居民医保按照门诊特殊疾病中慢性病的报销比例执行。

2.阿尔茨海默病:实行年度限额结算,一个自然年度基金支付限额为6000元,参保人员当年新增特病不足一年的,报销限额按月计算。

职工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报销比例为80%;居民医保按照门诊特殊疾病中重大疾病的报销比例执行。

二、调整部分病种保障范围调整门诊特殊疾病病种“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和晚期的镇痛治疗”的保障范围,将符合临床诊疗规范的“磁共振扫描(项目编码:2102XXXXX)”类检查按医保属性纳入保障范畴;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要因病施治、因病施检,做好参保人门诊病历的记录,确保合理诊疗,确保患者正常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国际精神病患者管控模式

国际精神病患者管控模式

国际精神病患者管控模式近年来,随着各种社会⽭盾冲突的加剧,精神疾病患者⼈数呈逐年上升趋势。

部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肇祸⾏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对精神疾病患者的管控已成为⼀个被⼴泛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

国际上,精神病患者有哪些先进的管控措施值得我们借鉴呢?本⽂从法律保障、社会救助、社区救助、强制医疗四⼤部分展开。

法律保障1、澳⼤利亚精神障碍患者法律保障澳⼤利亚各州都因地制宜地制定了《精神健康法案》,法案确⽴机构分⼯,确定机构职权,搭配切实的监管督查制度,以实现精神卫⽣⼯作的有序进⾏,同时建⽴评估体系和责任机制等程序,完善具体执⾏的细则规定,对精神卫⽣事业进⾏奖惩,保证救助⼯作⾏之有效。

通过《残障⼈⼠保障法》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各项⼈⾝权利,充分尊重精神障碍患者的个⼈需求,定期向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发放救助基⾦,并注重提⾼服务⼈员、⼯作⼈员的职业修养和专业能⼒,对他们进⾏定期的职业培训和能⼒测验,确保服务态度和⽔平。

2、⽇本精神障碍患者法律保障⽇本对于精神障碍患者有着各种优惠和保护措施,从最早的1900年《精神病者监护法》,再到1950年的《精神卫⽣法》和1960年的《精神薄弱者福利法》,⽇本仍在通过修法和⽴法的⽅式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

⽇本法律明确规定了防治⼯作中各项⼯作的职权职责,对于各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医疗机构进⾏了详细的划分,建⽴⼀套完整的精神障碍诊断体系和治疗标准,⼀切⼯作的进展都在法律下执⾏。

在精神障碍疾病宣传⽅⾯,普及精神疾病的相关知识,将相关教育放⼊课本中,倡导社会关注精神障碍患者,接纳精神障碍患者的回归。

在治疗的费⽤⽅⾯,精神障碍患者家庭只需要承担治疗费的10%-20%,剩余医疗费⽤将由⽇本国民健康保险负责承担。

3、美国精神障碍患者法律保障美国在上世纪相继制定了《国民精神卫⽣法》、《社区精神卫⽣法》等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各项权利的法律条⽂,并致⼒于改善精神障碍患者的⽣活环境和医疗救助制度。

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

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

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 另一方面,当病人因疾病失去自我控制能 力,失去表达自主意愿的能力时,病人也 就失去了自主权,而医生的职责就是要治 好病人的疾病,使病人摆脱来自其内在的 干扰因素(疾病)的控制,使病人重新恢复理 智和自主控制能力,恢复其表达自主意愿 的能力,从而恢复病人的自主权。
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
本章重点
1.精神疾病患者应享有的主要权益有哪些? 2.司法鉴定中评定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法律能力 主要有哪些? 3.我国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4.我国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第一节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
• 1948年联合国批准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就指出,人 人享有自由与平等的权利和尊严。精神疾病患者自然也应 当享有并维护自身的基本人权。 • 199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精神疾病患者与改善精神 保健的原则》(以下简称MI原则)更明确强调:所有精神 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受到人道的对待, 其天赋的个人尊严应受到尊重(原则1,第2条);所有精 神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有权受到保护, 不受经济上、性别方面或其他形式的剥削、肉体虐待或其 他方式的虐待,以及有辱人格的对待(原则1,第3条)。
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 一方面,病人自主权是指病人对自己的病情 有权决定接受、或拒绝治疗,有权决定和选 择其认为合适的治疗方案等,有权排除外来 的医生的干预。用美国著名法官Cardozo的 话来说:每一个成年人都有权利并且有能力决 定是否接受医疗上的诊疗干预,即使拒绝干 预可能给他的健康带来永久损害的可能,甚 至导致其死亡;而且,病人拒绝接受医疗措施 的决定是否合乎理性,是否存在理由,都不 得影响病人的自主决定权的有效性。

XX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保障政策实施细则

XX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保障政策实施细则

XX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保障政策实施细则为确保我区严重精神障碍(指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双相障碍、癫痛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等六类精神障碍,下同)患者救治救助保障政策落实到位,根据市残联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完语市区严重精神陷碍患者救治救助保障政策的通知》X市残字(2016) 19 号)精神,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在管患者社区免费服药1.保障对象:我区常住的、已纳入《XX 省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社区管理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2.保障标准: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患者凭处方在镇卫生院(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下属社区卫生服务站免费领取目录内抗精神病药物。

3.施药流程:通过区镇-村三级精防网络下发药品;区精卫办(设在区疾控中心内,下同)根据抗精神病药物研制进展、药品疗效和患者的实际需求,逐步完善增加第二代抗精神病药物纳入到社区免费施药范围的品种。

4.经费保障:社区免费药品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统一纳入区精神病防治康复专项经费,每年由区精卫办报送预算计划给区残联,区财政局会同区残联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资金,由区残联定期划拨区精卫办。

二、在管患者门诊免费治疗1.保障对象:已纳入《XX 省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社区管理,具有本区户籍,参加医保,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并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的需要门诊服用基本抗精神病药物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患者除外)。

2.保障标准:对符合保障条件的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门服用用药范围内的基本抗精神病药物所发生的费用和必要的门诊诊疗检查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报销后,剩余部分费用由患者纳管地精神残疾治疗康复专项资金给予全额保障。

3.救助流程:(1)申请:患者(或监护人)持以下资料,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精卫办(设在镇卫生院或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内,下同)进行书面申请。

精神卫生法解析

精神卫生法解析
斯坦福大学心理学系的教授罗森汉 恩博士于1972年进行了著名的罗森汉恩 实验。 罗森汉恩博士招募了8个人(三女五 男)扮演假病人,他们分别是一位二十 多岁的研究生,三位心理学家,一位儿 科医生,一位精神病学家,一位画家, 一位家庭主妇。
所有的假病人都告诉精神病医院的 医生,他们幻听严重。但是除了这个症 状以外,他们所有的言行完全正常,并 且给医生的信息都是真实的(除了自己 的姓名和职业外)。结果,他们8人都被 诊断为精神疾病。
第三章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 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 院手续。
第三章第四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 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 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 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 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 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 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 面的康复训练。
和学校密切相关条款
第一章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 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医疗以及从 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 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 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 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 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 公开的除外。
精神障碍概念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 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 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 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 损害。
第八十三条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 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 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 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 务的精神障碍。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 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 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 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 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 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 疗。

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自杀问题研究——评析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4条

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自杀问题研究——评析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4条

672010年8月(下)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自杀问题研究——评析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4条芦红摘要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在保险领域中,一直都具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自杀是否具有可保性的研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理论发展过程。

最终,美国法院在自杀可保与不可保的冲突中创制了自杀免责期间制度,并发展成为如今的“自杀条款”。

本文重点分析了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4条有关“自杀条款”的规定,主要从法学理论上分析复效合同中自杀免责期间的起算点问题以及新增加的但书问题。

关键词自杀条款复效民事行为能力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67-022009年修订的新《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条则是著名的“自杀条款”,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或恢复效力后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可以免除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业上的这种“自杀条款”通常出现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中。

一、自杀条款的理论探析自杀条款并非与人寿保险相伴而生,而是随着各国保险业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完善的。

人寿保险制度于17世纪末叶诞生于英国,并相继传到欧美各国。

起初,人们普遍认为“自杀即为犯罪”。

另外,依据“危险之偶发性”理论,另外,“人寿保险契约完全排除自杀的风险与购买保险的目的——保护受扶养家属——相违背。

”笔者认为,自杀免责期间实质上是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冲突中所做的一种妥协,是相对公允的做法。

因为,一方面必须考虑到作为一个危险共同体的全部被保险人的最大利益,如果保险公司无法阻止某个人通过自杀来为其家属获取保险金赔付,那么其他被保险人就必须负担更高额的保险成本;另一方面,又要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因为被保险人自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因其他方式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同样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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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精神病人有关的保险法律问题1、精神病人投保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险,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

按照此项规定,只可以为精神病人购买除死亡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

由于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然精神病人也不能成为投保人了。

2、精神病人作为受益人的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精神病人不可以成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

因此,精神病人是可以作为他人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3、精神病人与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指定。

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也就是说在为精神病人购买除死亡之外的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要指定受益人,要经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同意。

否则,指定的受益人无效。

4、在购买完人身保险之后,在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患精神病的,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况,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患精神病的事实在保险事故范围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保险金。

5、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患精神病自杀的,不适用《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之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投保人已经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之后才自杀的,保险公司可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具体做法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我国《保险法》第66条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自杀,或者在早已经打算自杀的情况之下,购买保险,为自己的亲人赚取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只有是故意时,保险公司才不赔保险金。

而被保险人在患精神病之后自杀的,显然自杀行为不足出于故意,而是一种无意识的行为。

所以,被保险人是由于患了精神病后面自杀的,不论合同成立是不是已经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都应当赔付保险金。

精神病人自杀,保险公司应否理赔?死者王某先后于1999年10月7H和2001年10月16日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某分公司为自己全家订立了全家福保险合同和为自己订立了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全家福保险合同已经交清三年保费,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已经交清了一年的保费。

2002年4月21日,王某突然神智不清,被送往医院,经诊断是患了突发性精神分裂症。

在治疗期间(尚未恢复),其又趁医生和家木不注意之时,上吊自杀并身亡。

事发之后,死者的妻子周某以死者王某生前曾与上述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则以死者系身亡自杀,且其自杀行为是发生在其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不符合索赔的条件,拒绝周某的索赔要求。

分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后的七个月之内就因为突发性精神病而自杀身亡,是否适用《保险法》第66条的有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中存在两个保险合同,一个是死者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全家福保险合同,另外一个是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

我们在分析问题的时候,将其进行区别对待。

对于全家福合同而言,由于死者王某自杀身亡的时间是在2002年的4月份,离订立合同时候的时间99年10月份相差了两年零6个月的时间,故不存在适用上述保险法规定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给付死者妻子周某死者在全家福保险合同中应有份额的保险金,这是无可争议的。

对于死者的个人人身保险合同,由于死者是在订立该合同以后的七个月内自杀身亡的,所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66条提出自己的抗辩意见似乎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根据我们的分析,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上述保险法条款。

法律解释学所讲的第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就是目的解释,该解释方法认为人们在解释法律的时候首先应该从立法的目的来解释法律,从而决定被解释法律的适用。

从保险法设置上述条款的目的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

通常情况下,这种自杀都是"未遂"的,他们以这种"未遂"自杀造成的伤害为由来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另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没有这一条款就会为一些走向绝路的"边缘人"或者遇到困难无计可施的人提供一笔可观的保险费,因为相对于保险费而言,生命此时已无足轻重了,这在我们这样一个竞争日趋激烈而社会保障措施又不完善的社会黑,这种极端事件的发生概率通常是很高。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在于预防道德风险,防止保险欺诈。

本案中,死者实施自杀行为完全由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因此毫无保险欺诈的故意可言,故分析到此,我们认为如果单纯从字丽上来理解保险法的第66条,从而对本案加以适用是有违保险法设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的。

进一步分析,依据民法的一般原理,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本案中死者王某由于突发精神分裂症,已成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住院治疗尚未痊愈期间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包括自杀)在法律上都是不能产生效力的,因此,如果适用上述条款于本案的当事人,显然有违民法的一般原理。

众所周知,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候必须要遵循民法的一般原理,所以,本案如果适用该条款显然是有违民法的基本法理精神的。

此外,我们还应该看到,人作为一种自然生命体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现象,生病和死亡都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不可归责与一方当事人的意外事件而产生合同纠纷的,该方当事人是可以免责的。

在本案中,死者王某由于突然患上精神分裂症而导致其实施自杀行为从而死亡,这在法律上纯属意外事件,因此,法律是不能追究死者王某的责任的。

故我们认为,死者王某出于患有精神病而实施自杀行为是上述保险条款适用于本案的阻却是由。

在分析本案的时候,我们还注意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它的行业规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根据这一规定,具有一般社会观念的人都可以作这样的解释,即如果被保险人是因为疾病身故的,不管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多久了,都可以获得身故赔偿金。

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本案中,死者王某的精神分裂症是不是病昵?这恐怕不是一个问题:死者王某所患的精神分裂症与死者的自杀身亡又有无因果关系昵?据死者王菜的家人和当地群众的反映,死者生前是一个安分守己的手艺人且家有妻儿、老父,全家安居乐业,因此,他是没有故意自杀的动机的。

换句话说,如果没有突发精神病,他是不可能通过自杀导致身亡的。

因此,死者是由于疾病(精神分裂症)导致身亡的,本案案情是完全符合上述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

反过来,是不是可以这样推测,如果保险公司不给予死者之妻周某保险金,那就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失信于社会的一个例证,因为,上述条款是该公司向社会的公开承诺,是它自己面向社会的"格式条款".因此,根据这一条款,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是应该给付保险金的。

结果:本案的结果是很让人失望的。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要获得死者个人人身保险金,就必须在事实上证明,死者的自杀是由死者自身突发精神病所引起的。

而要使这一事实在法律上得以成立,就必须提供医院关于死者患有精神病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因为只有这两种证明在法律上才是有效的),以此来证明死者患病在法律上是真实的。

遗憾的是,死者将接受治疗的门诊病历弄丢了:而出于种种考虑,死者在治疗期间是住在医院附近的亲戚家早,也就没有住院病历。

因此本案事实在法律上难以成立,此份保险余的索赔也就不了了之了!精神病人溺亡保险公司须赔钱精神病人坠入自家水井溺水死亡,其生前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因病死亡属于免赔条款,拒绝赔付5万元保险金。

昨天,慈溪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须赔付这笔钱。

事件:精神病人溺亡2004年4月,慈溪宗汉人陈某与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次年5月和前年4月,他又先后两次与该公司续保,并按合同交付了保险费,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是到去年4月17日为止。

前年七八月份,陈某出现精神病症状,并先后有过要去触电、跳河自杀的行为。

去年1月初,陈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到医院住院治疗。

到次月初出院时,病情虽有缓解,但未痊愈。

去年2月16日,家人发现陈某失踪,随即四处寻找。

约一个小时后,家人在自家一口水井中发现陈某溺水,立即将其救起并送医院抢救,但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家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拒,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这是因病死亡在昨天的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围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是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告无法证明陈某是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的。

为此,被告提供证据说,陈某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住院前还有过两次自杀行为。

另外,陈某溺水的那口水井井口很小,如果不是主动钻入,意外情况是不可能导致成人沉入井中的。

因此,陈某是主动钻入井里的,而非遭受意外伤害,其死亡是精神病症造成的,其投保的保险不符合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形,故不能给原告方进行理赔。

原告:非精神病致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属于免赔条款。

原告认为,陈某患有精神疾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死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也就是说不是自杀。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便陈某是自杀,也应该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还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来看,陈某是溺水死亡,而不是精神病致死,因此被告应该理赔。

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法院当庭作出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精神病人纵火保险公司是否赔付案情介绍:1993年5月,蒋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

蒋某之女蒋虹患精神分裂症外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

某日,蒋某外出,家中仅留蒋虹一人在家。

蒋虹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蒋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

蒋某向保险公提出索赔。

案例分析:这是一起保户未尽监护职责,致使患精神病的家庭成员纵火焚房引起的保险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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