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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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行业涉及的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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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行业涉及的行业房地产行业涉及大的行业37个,因此,很多都是依托房地产求生存,我这里提供这些主要行业,你可以根据你自己掌握的资源选择进入:一、工程设计类1、概念规划设计2、修建性详规设计3、建筑单体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4、室内装修设计5、园林景观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6、玻璃幕墙设计7、智能化设计8、照明设计9、市政管线设计10、道路设计11、基坑支护设计12、张拉膜设计13、雕塑设计14、音乐喷泉设计二、工程承包类1、土石方开挖2、护坡、降水3、桩基础工程4、房屋建安工程5、精装修工程6、预应力工程7、玻璃幕墙施工工程8、铝合金玻璃窗9、保温工程10、变配电工程11、市政给排水工程12、燃气工程13、消防工程14、采暖工程15、热水工程16、结构加固工程17、玻璃拦板工程三、试验类1、室内环境检测2、结构检测3、桩基检测4、门窗检测四、土建材料类1、钢筋2、商品混凝土3、钢型材、板材4、不锈钢型材、板材5、水泥、沙石6、原木、方木、板材7、户门、防火门、装饰木门、防盗门8、砖砌块9、五金配件10、防水材料11、玻璃五、装修材料类1、天然石材、人造石材2、瓷质地砖、墙砖3、油漆、涂料4、木制饰面材料5、墙纸6、木制地板7、家具8、橱柜、橱具、家电9、灯饰、水龙头、面盆、洁具及其配件10、门窗五金配件六、水、电、采暖、通风材料1、 PVC、UPVC、PP-R、PE、复合管、热镀锌钢管、球墨铸铁管等室内外给排水管2、电线电缆母线槽、PVC线槽3、开关、插座4、水泵(含控制柜)5、消防栓(箱)6、变频控制器7、交接箱8、游泳池设备9、通风机、消声器10、玻璃钢风管11、非远传式智能水表12、排水管道井铸铁井盖13、气熔胶灭火装置14、高低压配电柜、箱15、高低压开关16、电缆桥架17、小型断路器18、等电位接线箱19、干式变压器20、柴油发电机组21、非远传式智能电表22、车辆道闸装置23、电子巡更装置24、空调25、智能家居布线箱26、可视对讲设备27、监视器28、球形摄象机(含云台、支架等)29、硬盘录象机30、多画面切换器31、红外对射探头32、消防广播系统设备33、智能化系统设备34、热水设备35、散热器七、园林绿化类1、园林景观施工2、雕塑、小品、假山3、背景音乐工程、音箱4、植物八、营销类1、广告代理公司2、楼盘现场包装及制作3、楼盘效果图绘制4、楼盘模型制作5、公关活动策划及组织6、影视广告投放、礼品制作7、展位设计及制作8、样板间配饰9、三维动画制作10、楼书设计及印刷九、其他类1、专业培训机构2、专业印刷机构3、专业礼仪公司4、企业咨询顾问机构5、办公设备及耗材6、文具用品房地产企业实用法律法规大全-法律法规-737DOC房地产企业实用法律法规大全-737DOC房地产法规一、综合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7.5) 10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2003.8。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一批继续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一批继续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一批继续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1.05.20
•【字号】沪规土资法[2011]370号
•【施行日期】2011.05.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一批继续有效的局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沪规土资法〔2011〕370号)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局对2010年6月1日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第一批继续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第一批继续有效的局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0.09.03•【字号】沪房[1990]私字发第346号•【施行日期】1990.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1990]私字发第346号一九九○年九月三日)各区、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沪府[1990]23号文批准发布的《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并于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即日起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上海市房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房产评估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和农村的居住、非居住房屋的评估。

第三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产评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房产评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市房管局房产评估行政管理的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房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拟订房产评估标准、评估管理规章和制订规范性文件;3、对本市房产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领导;4、负责本市房产评估机构资质审查和房产评估员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5、对违反《房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6、受理房产评估行政复议案件。

区、县房管局房产评估行政管理的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房产评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2、对本区域内房产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和业务领导;3、了解和掌握本区域内被拆迁房屋的情况、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执行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以下简称《估价标准》)的情况;4、对违反《房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公布日期】1988.05.12•【字号】沪房[1988]监字发第202号•【施行日期】1988.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1988]监字发第202号)各区房管局、各县房管所,区、县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上海石化总厂地区房管局:为认真贯彻执行沪府发〔1987〕66号文件,搞好本市房产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郊县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等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以及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所有的房屋,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外,都必须由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

第三条下列房屋由所有权人向市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登记:1.外国政府和外国人的房屋;2.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房屋;3.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涉外房屋;4.单位购买的房屋;5.其他必须由市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登记的房屋。

第四条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其中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除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外,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各区、县房管部门申请登记。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沪房地资市[2000]85号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沪房地资市[2000]85号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1.06.27施行日期2001.07.01文号沪房地资市[2000]85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一)(2001年6月27日沪房地资市[2000]85号)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载于本刊2000年第3期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且获得租金性收益,房屋所有权未随之发生变更的行为,均为房屋租赁。

但旅馆业的客房出租和房屋场地经营中的柜台出租除外。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共有房屋出租的,应当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出租的,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代理出租的证明。

三、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

房屋所有人向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出租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按市政府关于土地收益收缴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已依法登记,所有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下同)。

(2009-200)关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和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9-200)关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和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和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房管物〔2009〕200号各区(县)房管局、浦东新区建交委:为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进一步规范物业使用行为,维护住宅小区内业主的公共利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现就认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和附有违法建筑房屋的相关事项规定如下: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程序1、擅自改变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盖、屋顶等房屋原始设计承重构件,以及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房屋与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均属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

2、房屋原始设计承重构件以房屋竣工图标示的位置为准;图纸没有标明或者标示不详细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认定的房屋检测单位出具证明文件。

3、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行为应及时作出认定,向房地产权利人出具《承重结构被损的房屋认定书》。

房地产权利人无法联系的,《承重结构被损的房屋认定书》可以以通告方式送达。

4、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认定后的3日内将《承重结构被损的房屋认定通知单》送达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

5、当事人恢复被损房屋承重结构的,修复方案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房屋检测单位实施并验收。

施工应符合如下要求:(1)不得降低原构件的强度;(2)不得低于原构件的用料标准;(3)恢复原有构件的形状;(4)修复部位的构造措施要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修复工程加强监督、巡视。

6、修复项目竣工后,当事人应将修复方案和施工验收资料报送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到实地核实。

对经核实已恢复原状的被损承重结构房屋,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在核实后的10日内,向房地产权利人出具《承重结构被损的房屋已恢复证明》,并将《承重结构被损的房屋已恢复通知单》送达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

二、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和处理程序1、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物理状态依附于房屋,或者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位于房屋自用土地范围内的,该房屋为附有违法建筑房屋。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个人住房抵押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个人住房抵押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个人住房抵押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7.08•【字号】沪房地籍[1996]545号•【施行日期】1996.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个人住房抵押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沪房地籍[1996]545号一九九六年七月八日)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地局、规土土地局、房管局,崇明县建委,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为配合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支持职工购买住房,简化个人住房抵押登记的手续,现将《上海市办理个人购买住房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办理个人购买住房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为配合本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支持个人购买住房,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办理个人购买住房抵押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个人购买住房,向银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的房地产抵押登记。

二、本市个人利用公积金抵押贷款的抵押权人是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和经办的区、县支行。

三、抵押权人的法人代表及经办人的名单由贷款银行负责提供给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备案,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不再另行提交法人代表身份证件。

如抵押权人委托抵押人申请抵押登记的,应提交委托书,委托书由贷款银行盖章。

四、个人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权商品住房,申请抵押登记时,应提交抵押合同一份,全部预售合同。

抵押合同和预售合同由房地产登记处加盖"抵押登记"章后各留存一份,其余应在五日内退还给申请人。

房地产登记处受理登记后,应当在十日内发给抵押权人《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五、个人以抵押贷款方式贷款购买住房现房,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同时申请抵押登记。

申请登记时应提交:1、购房人身份证件复印件;2、售房合同;3、房地产抵押合同;4、勘测报告。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2.17•【字号】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施行日期】2011.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贯彻执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规范市[2011]2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各有关单位:现就执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1〕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住房限售规定,以及配合实施《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沪府发〔2011〕3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凡在本市购买住房的,购房人在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除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

二、自《实施意见》发布之日起,凡在本市购买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下同)的,均应执行《实施意见》中的限售规定,购买住房的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日期为准:1、除取得动迁安置房(包括实物安置和货币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等以外,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包括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下同)时,应如实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见附件1),并在申请房地产预告登记或转移登记时提交。

2、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下称房地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违反限售规定从事房地产销售、经纪业务;在签订售房合同、经纪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督促购房人如实填写《申报表》,核对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婚姻等证明材料(对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的,还应核对纳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并在《申报表》中签署意见和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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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若干问题说明(一)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抵押
【发文字号】沪房1995权字发第56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5.01.15
【实施日期】1995.01.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废止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9月15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15日)废止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
房地产抵押办法》若干问题说明(一)的通知
(1995年1月15日沪房1995权字发第56号)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各区、县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管理局,浦东新区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
现将我局制定的《关于贯彻〈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若干问题说明(一)》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经市政府批准,《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以下简称《办1 / 2
法》)已1994年8月22日以市长令第74号发布,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现根据《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就该《办法》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第七条第二项中的“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是指经国家或本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列为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

二、《办法》第七条第四项中“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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