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房统一产业编号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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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系统单位可售公房确认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系统单位可售公房确认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系统单位可售公房确认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3.09.18
•【字号】沪房管保[2013]316号
•【施行日期】2013.09.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本市系统单位可售公房确
认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房管保〔2013〕316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房改办),市政府各委、办、局相关部门: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公有住房出售工作,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沪府发〔1999〕38号)有关规定,以及市政府关于转变职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工作要求,现就本市系统单位可售公有住房确认手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1999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的系统公有住房,取消可售公房确认的行政审批手续。

产权单位可按照本市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规定,直接向符合条件的承租家庭出售公有住房。

竣工日期以《房地产权证》记载为准。

二、1999年12月31日以后竣工的系统公有住房,未经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许可,不予出售。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3年9月18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的通知-沪房规范〔2018〕3号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的通知-沪房规范〔2018〕3号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的通知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的通知沪房规范〔2018〕3号浦东新区建设交通委,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的实施要求,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规则为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户选房工作管理,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沪建保障联〔2016〕815号),制订本规则。

一、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对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以下简称选房户)组织公开选房活动,确定选房户选购的房源。

二、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前一批次暂缓选房户、当前批次优先组选房户、当前批次普通组选房户的顺序依次安排选房户参加选房。

三、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根据选房户数、选房现场条件、房源供应、选购户型等因素,按申请户类别、轮候序号先后顺序分场次安排选房户参加选房。

四、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公告具体选房时间,并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选房户,告知选房户选房场次、时间、地点、选房须知以及需要携带的证明材料。

五、选房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

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正文:----------------------------------------------------------------------------------------------------------------------------------------------------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沪房改办发[1994]第34号)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

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已、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

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

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

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2元。

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公布日期】1988.05.12•【字号】沪房[1988]监字发第202号•【施行日期】1988.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房[1988]监字发第202号)各区房管局、各县房管所,区、县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上海石化总厂地区房管局:为认真贯彻执行沪府发〔1987〕66号文件,搞好本市房产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自即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二日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建设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郊县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等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以及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所有的房屋,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外,都必须由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登记发证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

第三条下列房屋由所有权人向市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登记:1.外国政府和外国人的房屋;2.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房屋;3.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涉外房屋;4.单位购买的房屋;5.其他必须由市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登记的房屋。

第四条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屋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其中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除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外,由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各区、县房管部门申请登记。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房统一产业编号的批复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房统一产业编号的批复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房统一产业编号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1991.08.20•【字号】沪房[1991]公字发第372号•【施行日期】1991.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房统一产业编号的批复(沪房[1991]公字发第372号)徐汇区房产管理局:你局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关于拟统一直管公房产业编号的请示》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直管公房实行统一产业编号编制的方法,由行政区别、房屋类型、房屋座落街坊、产号、幢序号和户序号组成。

1、行政区别:按不同的行政区,用该区区名的第一字代表该区的区名。

2、房屋类型:按沪房(90)规字发第518号《关于修订(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的通知》的规定,取各类型的第一个字为房屋类型的简称,其中花园住宅取“住”,职工住宅取“工”,工厂取“厂”,站场码头取“码”,公共设施用房取“共”。

3、街坊号:按房屋座落的街坊编号,街坊编号以各区统一编定为准。

4、产号:按同一街坊,同一类型划分,对同一类型较房屋多的产业,可分成二个或以上的产号。

5、幢序号:在同一产号内,以幢为单位,门牌从小到大排列序号。

6、户序号:在同一幢序号内,按户编到户序号,包括空关房屋,因分户等原因增加的户序号,排列在同幢户序号末尾。

因并户等原因减少户序号的,原序号保留,户序号排列的顺序一般从下到上,从东到西,从北到南。

举例:(1)徐(徐汇区)公(公寓)66(街坊)/1(产号)-1(幢序号)-1(户序号),可缩写为徐公66/1-1-1。

(2)徐(徐汇区)办(办公楼)80(街坊)/1(产号)-1(幢序号)-1(户序号),可缩写为徐办80/1-1-1。

二、关于代理经租产业编号编制的办法。

1、宗教代理经租房产,其产业编号应先写明宗教代经,再按第一条规定编制。

举例:宗教代经徐新69/1-1-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沪府[1980]1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沪府[1980]11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0.08.23施行日期1980.08.23文号沪府[1980]110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批复(沪府[1980]110号)市房地产管理局:市人民政府同意你局制订的《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可即发布实行。

你局应抓紧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核备。

在实行中,要注意及时总结经验,研究问题,以便进一步修订,使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和完善。

一九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承租人和承租单位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屋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

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房屋,亦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本市居民及单位承租公有房屋,需凭房屋分配单位发给的配房证明,取得房管部门发给的租用公房凭证建立租赁关系后,方可使用。

承租人向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时,需交验租用公房凭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占房屋,对强占公有房屋的,房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迁出,收回房屋并处以罚款;经一再教育拒不迁出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第四条承租户因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的,必须经房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办理换房手续,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私自转租、转让公有房屋。

对擅自转租、转让公有房屋,或通过住房交换非法牟利的,由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加以处理;抗拒处理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年十二月十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为推进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贯彻落实《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要求,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各类建设项目的管理,现就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作如下规定:一、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一)国有土地上的新建项目1、在国有土地上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局”)提出认定申请,填写《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认定表》,说明项目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主要用途等事项,并提供以下文件:项目建议书;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项目用地权属证明及附图;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2、对区级自筹项目,由区(县)房管局会同区建交委、区发改委、区规土局、区财政局共同审核后,出具认定文件并报市房管局备案;对市级统筹项目,由区(县)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房管局,由市房管局会同市建交委、市发改委、市规土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出具认定文件。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新建项目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提供投资建设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作协议书(意向),并参照单位租赁房的项目要求予以认定,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出具认定文件,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8.15•【字号】沪房规范〔2019〕3号•【施行日期】2019.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规范〔2019〕3号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管集团,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工作,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我局制定了《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19年8月15日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加强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管理,现对公有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公房)变更、分列租赁户名作出如下规定:一、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的条件公房变更租赁户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二)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三)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四)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变更租赁户名后,在五年内不得再依该规定变更租赁户名。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变更租赁户名的,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提出申请时间为节点;按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变更租赁户名的,共同居住人的实际居住生活的时间以承租人死亡时间为节点。

本规定所称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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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房统一产业编号的批复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房[1991]公字发第37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1.08.20
【实施日期】1991.08.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直管公房统一产业编号的批复
(沪房[1991]公字发第372号)
徐汇区房产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关于拟统一直管公房产业编号的请示》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直管公房实行统一产业编号编制的方法,由行政区别、房屋类型、房屋座落街坊、产号、幢序号和户序号组成。

1、行政区别:按不同的行政区,用该区区名的第一字代表该区的区名。

2、房屋类型:按沪房(90)规字发第518号《关于修订(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的通知》的规定,取各类型的第一个字为房屋类型的简称,其中花园住宅取“住”,职工
住宅取“工”,工厂取“厂”,站场码头取“码”,公共设施用房取“共”。

3、街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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