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义解释_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_陈金钊
法治方式所需要的姿态_陈金钊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3年第5期(总第113期)·理论纵横·法治方式所需要的姿态陈金钊(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20)摘要:法治思维需要有对法律的正确姿态,只有这样才能产生行为法治方式。
有法律不一定有法治,法律需要在实施中维护。
对法律的正确姿态确定法治的成败,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尊重法律的权威,使其能够发挥调整社会的作用;二是要正确地理解、解释和运用法律,找到法治实现的方法。
为保障法治方式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就必须校正对法律过于灵活的辩证统一态度,树立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相适应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运用法律方法消除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实现法律稳定秩序、改造社会的任务。
关键词:法治;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律方法;法律逻辑中图分类号:D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128(2013)05-0121-13有位哲人说:社会是一锅沸腾的开水,关键看人用什么材料投入。
第一种是鸡蛋,第二种是萝卜,第三种是干茶叶,结果呢?第一种被煮硬了,不再有梦想和鲜活。
第二种被煮软了,变成了软塌塌的胡萝卜泥,随遇而安,迁就规则。
而第三种,干巴巴的茶叶渐渐舒展开来,一锅清水变成了喷香的茶水。
当人被世界改造时,是一种滋润的、舒展的、找到自我的状态,同时凭借自己的力量又一次次改变世界。
所以,每一个人在世界上终其一生的成功,不是成为偶像、楷模、而是最终成为自己。
[1](P21)题记题记表达的是一种隐喻修辞的叙事方式,虽没有论证但很有解释力。
如果把法律比作是鸡蛋,放进社会中就会被煮硬,关于法律僵硬、机械司法就是这种现象的真实写照,因而如何避免法律僵化而变成被煮硬的鸡蛋就成了法律人思考的问题。
各种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就是设法把法律变得鲜活。
如果把法律比喻为萝卜,人们的担心是:在具体情境下,根据实质主义思路由法官自主生成鲜活的“法律”,这虽能避免法律与社会的疏离,使法律能够融化到社会之中,但法律却失去改造社会的功能而软化成了胡萝卜泥。
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

陈金钊:目的解释方法及其意义【摘要】为克服严格法治的机械性,法学家提出了关于法律解释的目的方法。
这种方法的确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律文本与法律价值的紧张关系。
但是,法律的权威性及其意义的固定性则可能在解释中受到威胁,因而,为了达到既维护严格法治,又使法律呈现出灵活的价值选择,就必须有条件地应用目的解释方法。
【关键词】法律解释;目的解释;法律解释的因素一、目的论与目的解释的法律方法(一)目的论与目的论的法律解释目的论是自亚里斯多德哲学以来的传统问题。
这是一种有关对世界解释的理论问题。
在哲学著作中,我们看到不仅有人的目的,而且还有超越人的神的目的,甚至自然本身的目的。
目的论与科学研究不同,科学研究回答的是“怎么样”的问题,而目的论回答是“为什么”的问题。
现代生物学家所谈论目的一般来说是指下列四种行为的一种:1.功能行为;2.自我调节行为;3.指向目标的行为;4.有意识的行为。
“这几种行为虽然存在着差异,但在解释这些行为时,采取的解释方式都是相同的,即用一个最终状态来解释先前的事件,换一个说法就是用结果来解释原因,而不是像物理学那样用原因解释结果。
”{1}目的与目标不完全相同,目标是先前设定的,而目的则是先前设定与后来变化的结合。
从总的方面来说,目的论解释是向后看去寻找事件的最终状态或者说功能、目标和目的。
在生物学上,目的论解释是在不可能全面解释的情景下的自主性解释。
康德哲学非常关注目的论,他把目的的运用范围严格限定在具体判断的历史情景中,认为把目的的概念直接运用于自然是没有意义的,目的论实际上是一种探求人类思维主体自身所具有的合目的性意识的理论体系。
但基于人类本位的目的论现在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批评。
{2}这是因为,如果我们把以人为本位的目的论绝对化,很可能使我们的许多目的难以实现,如人为了生存目的,就可能破坏环境,而环境的破坏又可能导致人类无法生存。
目的是个难以用一句话说清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看有不同的分类。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

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论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法律解释的目的是在规则与事实发生冲突时,借助于法律技术,例如类比推理、法律发现以至于立法等手段。
来弥补那些在立法过程中没有被立法者所发觉的法律漏洞,从而起到一种调和作用,以期消除规则与事实之间的不同步。
与此同时,借助法律解释方法还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填补规则不确定而出现的权力真空。
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社会解释等。
学者们对于适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先后顺序已经形成了一个大致的共识,即:文义解释具有严格的优先性,若文义解释的条件得到满足,它就优先于其他解释方法被采用;只有具备足够的理由对文义解释的结果表示怀疑时,才有条件考虑上下文解释和体系解释;而比较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则通常是最后的选择。
这一解释间的排序虽然确认了某种解释方法相对于另一种解释方法具有优先性,却难以回答在何种情况下,后位的解释方法可以取代前位的解释方法。
当面对疑难案件时,其判决将是充满未知数的,进而导致司法过程不具有可预期性,不利于司法的稳定。
但不可否认的是,借助于法律解释,司法可以巧妙地回应一些深刻的社会麻烦,并有助于缓解传统的司法意识形态对疑难案件的判决所施加的压力。
在进行法律解释的时候,人们往往偏向于从法律文本的范围内去完成解释,因为这只需要考虑较少的解释因素,并可以使解释的结果一目了然。
这种逻辑体现的是形式合理性,即追求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然而这种形式合理性的缺陷表现在,它试图把实体性问题作为程序性问题来一并处理;而且疑难案件的判决一般都需要综合权衡法律内外的各种复杂因素。
司法中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
法官必须兼顾法律规则与个案案情,平衡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法律解释就是要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下面通过分析里格斯诉帕尔默案来解释在判决疑难案件时如何选择解释方法。
1882年,帕尔默在纽约用毒药杀死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但他担心祖父再婚会变更遗嘱从而使他一无所有。
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_下_法律解释规则运用所遇到的难题_陈金钊

第5期政法论丛No.52013年10月Zheng Fa Lun Cong Oct.10,2013【文章编号】1002—6274(2013)05—078—08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下)*———法律解释规则运用所遇到的难题陈金钊(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20)【内容摘要】由于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不完善,在制度设计上法官没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这就使得限制法官任意的法律解释规则难以发挥正常的功能。
学者们发现几乎每一个解释规则都有指向相反的规则,如果不符条件单独地运用某一解释规则,会出现一些对法治来说的负面影响,甚至出现了个别的、不受解释规则约束的判决比按规则做出的判决更公正的现象。
因而加强对法律解释规则的冲突研究,不仅是法律解释学研究必须克服的理论难题,也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
【关键词】法律解释规则法律方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中图分类号】DF03【文献标识码】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A*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法律方法理论研究”(项目编号10JJD820008)的阶段性成果。
编者按:该系列研究分上、中、下篇分别在本刊2013年第3、4、5期连续发表。
作者简介: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律解释学。
近些年来,随着法学转向解释学,我国法学研究的立法中心主义立场开始向司法中心主义转移。
国外的法律解释的理论开始大量涌入中国,各种法学研究都对法律解释表现出浓厚的兴趣。
从法律解释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只有政治的先觉者和前卫法学理论倡导实质主义的思维路径,我国法律人思维的主流依然遵循“根据法律进行思考”的理路,即从维护严格法治的角度,探寻如何追求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客观性,捍卫法律意义的安全性以及行为的可预测性。
其理论支撑关节点是早期法哲学所确认的“一般优于个别”的论断,使用的是形式逻辑学的演绎、类比推理和语义学的解释规则。
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_上_法律解释规则的含义与问题意识_陈金钊

第3期政法论丛No.32013年6月Zheng Fa Lun Cong Jun.10,2013【文章编号】1002—6274(2013)03—105—08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研究(上)*———法律解释规则的含义与问题意识陈金钊(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1620)【内容摘要】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法律解释学研究走完了初级阶段,学者们对涉及学科发展的基本概念、原则、原理进行了较为清楚的梳理,学术思想进化的脉络也基本厘清,初步完成了基础理论的研究。
然而,这并没有满足法治建设以及实务法律人对方法论的需求,因而需要进入细化阶段的研究———把复杂的解释理论转化为简约的解释规则,是法律人对法律方法论的重要期待。
简约的法律解释规则代表了“学了容易懂,懂了就能用”的方法。
西方法学以及中国律学的经验智慧中,有大量的法律解释规则,需要法律学人甄别、梳理,以方便法律适用。
【关键词】法律解释规则法律方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中图分类号】DF03【文献标识码】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檪A*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法律方法理论研究”(10JJD820008)阶段性成果。
编者按:该系列研究分上、中、下篇分别在本刊2013年第3、4、5期连续发表。
作者简介: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法律解释学。
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成为治国理政的手段以后,加强对法律解释规则与适用方法的研究成了当务之急。
从技术论的角度看,法律解释规则及其运用方法构成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核心内容。
特别是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形以后,如何落实法律、依法办事是法治建设的重点。
一些人相信只要有了法律,按照“依法办事”的原则办事,法治就能实现了,然而,这是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简单化认识,是对法治实现过程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认识不足的表现。
法学话语中的法律解释规则_陈金钊

一、 受意识形态影响的法律解释规则
但从总体上看是一回事。 一般认为, 法治思维也可以称为法律思维, 两者的叫法虽有些细微差别, 法律思维规则是技术性的, 不受意识形态的影响。但我们的研究将证明意识形态对法律思维规则影响 很大。在不同的意识形态影响下, 法官们会选择不同的法律思维规则。 法律思维规则包括法律发现规 则、 法律解释规则、 法律论证规则、 法律修辞规则、 法律推理规则等。 从总体上看, 法治思维是一种以简 单应对复杂的思维方法, 法律人在解决复杂案件的时候总是拿已经明确的法律规则来衡量具体复杂的 案件。然而, 在真正进行法律思维的时候, 简单的法律与复杂的案件、 一般的法律与具体的情景纠缠在 一起, 对那些在立法者看来简单的法律需要重新解释和论证 。这意味着法律发现、 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 的规则运用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 。传统文化、 案件情景、 人情关系、 价值取向都在影响着对法律的理
: 《法律化自由如何才能永远延续下去 》 , ① [美]安东尼·肯尼迪、 苏珊·斯温 资料来源于 http: / / book. ifeng. com / shuzhai / detail_2013_ 04 /03 /23838754_0. shtml, 最后访问时间: 2013 年 8 月 21 日。
③ 。 表前者的是基督教, 代表后者的是宪政与法治” ( 二) 中国当代法治观念的发展及其法律解释方法的变化
西方法治与法律解释方法的演变 , 特别是关于实质法治的思想对中国法治思想影响很大。 因为这 种思想与我们固有的关于法治的看法有很多相通之处 。在上个世纪 80 年代粗糙的政治法治思想中, 一 些人奉行形式主义法治理念, 设想首先制定完善的法律体系, 然后严格按照法律来依法办事就能实现法 “有法可依、 治。在此基础上制定了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 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 这一 基本要求在思维路径上没有问题 , 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很多问题: 一是关于罚款的法律被过度使用; 关 于权利保障的法律实施很不到位 ; 对权力实际上没有形成有效的约束 。特别是在政法思维主导下, 这一 要求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从当今法治建设的需要看, 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并没有过时 , 十八大以 。 但是, : “科学立法、 与社会主义法 后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更精致表述是 严格执法、 公正司法、 全民守法 ” 治这一基本要求相伴而生的却不是形式法治 , 而是对这些要求的破解。正面的反对之声没有, 但侧面的 消解却随处可见。 很多法律人从这种原则性的要求中悟出的是 : 法治就是有了法律以后, 有人去执行就可以实现了。
法律思维及其对法治的意义_陈金钊

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总第98期)法学论坛法律思维及其对法治的意义陈金钊(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教授、博士生导师山东威海264209)摘要:法律思维即法律思维方式,主要包括思维定势(法律观念、价值等)和思维方法(法律推理、解释、论证以及思维程序)等要素。
作为一种专业思维,法律思维是法治社会法律最基本的思维形式。
运用法律处理问题首先应实现由日常思维向法律思维的转变,加强对法律思维方式的研究有助于法治的实现。
关键词: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方法法治尽管人类对自然界的认识已经达到很高的境界,但对自身的认识还存在着许多盲区。
其中,对于人为什么能够进行思维至今还没有科学的结论。
因此,从科学的角度看,关于思维实质的研究尚待进一步的揭示。
可以说,几乎所有关于思维的探讨都仅仅是对思维形式现象的研究。
法律思维亦属于对思维形式的研究。
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开始关注法律方法论,因而也带动了对法律思维的研究。
许多学者意识到,法治问题不仅是由制度及规范所生成的,还包括与制度规范并存的法律思维。
郑成良教授就直言:/法治实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
0¹他还进一步阐述道:/法治固然取决于一系列复杂的条件,然而就其最直接的条件而言,必须存在一种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思想方式,即只有当人们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然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
0º循着对法治实现途径的探究,学者们还认识到法学教育的直接目的就是提高法科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比如在英美的判例法教学中,训练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就是其教学目的。
»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学教育非常重视对概念与原理的教授,但现在也非常重视对法律思维方法的训练。
虽然学者们已意识到法律思维的重要意义,但关于什么是法律思维、法律思维有哪些特征以及如何研究法律思维等问题,学者间存在很大争议。
一、对法律思维研究的检索与分析关于法律思维,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现摘取部分进行分析。
陈金钊

陈金钊:法理人生的乡愿:梦想精神家园的呓语这是一种对人文关怀的"模仿"性思索,一种法理学人对自己人生关注"小资式"流露。
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求知过程中对未来和未知的恐惧。
这不是一篇严格意义上的学术论文,文中的观点也许是难以证成的,更多表达的是一种"奋进"的愿望或无奈的哀叹。
人生的旅途漫漫,思绪有时飘零无依,难以矜持。
学术人的心灵有时也会像一个长途跋涉的流浪者,无处安身四处游荡。
我们自语时也会相信,人无法选择自然的故乡,但可以选择心灵的故乡。
[2]学术漂泊中也会留露出一丝丝的乡愿及乡愁。
我们渴望自己的心灵有一个安放之处。
一、身在旅途,心栖"彼岸" [3]我们时常嘲笑上帝存在的意义,[4]但是,基督教学神学中对天堂的设定,使很多人看到了人生的归宿,因而设法走向通向天堂路途。
在佛教关于的轮回说教中,人们可以看到今生的未来,那就是试图在下一辈子的轮回中获得新生。
我们到寺庙中经常能看到"法轮常转"的标示。
虽然这些东西在唯物主义看来都是虚无缥缈、欺骗人民的精神鸦片,但是,坚持唯物主义观点的人,是不是就不需要精神完美的人生,就不需要为自己的灵魂安置一个恰当的位置?我想,人的心灵应该有一个归宿。
唯物主义者也不是仅想知道今天,而且想知道明天的归宿。
要不然许多老共产党员在开玩笑的时候,也不会把"死亡"比喻为"见马克思去"了。
实际上共产主义的理想,在某种程度上是共产党员心目中的"天堂"或者说"彼岸"。
儒学的祖师孔子,对鬼神是敬而远之,带有某些可能的唯物主义的倾向。
但他却十分关心是否"得道"。
我有时感觉到,法理学者可能过于关心法律的事理、原理及方法,太关心法律研究对象本身的特质[5],而对研究者自身却很轻视,很少关心法理学者的人生意义,都把精力投入到了对对象的研究,或其他别的什么地方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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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史 哲JOURNAL OF L I TERAT URE,H I ST ORY AND PH I L OS OPHY 2005年第6期(总第291期)No16,2005(Serial No1291)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陈金钊(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0) 摘 要: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方法。
这一方法涵盖了字面、限缩、扩张、法意、合宪、体系、语法、比较等解释方法。
在文义解释方法之外,还有价值衡量、社会学解释等方法,按照法治对法律人的基本要求,文义解释方法具有优先使用性。
这里的优先不仅包含使用顺序的优位选择,而且还包括解释者应尽量减少使用文义外的其他解释方法。
法治反对那种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不顾常义的添加或转义解释。
关键词:法治;法律解释;文义解释中图分类号:D90-0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11-4721(2005)06-0144-07 千百年来,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们一直在努力制定完善的法典,而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们也在凝练判例中的法律规则。
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条款,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律规则,都是用文字来表述的。
被说成法律的语词,承载着立法者或者说造法者的想法或目的,这些被表述为法律的文字(言词)影响着人们的思维。
而这种影响一旦占据思维的主导地位,成为影响决策的主导因素,法学家们就把这一过程称为法治①。
据此推断,法治与法律语词的文义联系密切,如果没有语词文义的约束,关于法治的命题便是不能成立的。
从语义学的角度看,法治是围绕着人们对法律语词的理解而展开的。
但人们在理解过程中始终有一个难以克服的矛盾:在理解、应用法律的时候人们究竟是创造还是服从。
依照法治的最基本原则,服从法律是人们的天职。
法治反对在文义之外注入“新”的意义。
但实际情况往往是“一旦法律不加执行、不加解释,它的存在便无意义”[1](P8)。
解释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
在司法过程中,人们或者注重文义,或者重视价值与目的,或者重视现实社会关系,并据此形成了被法学家们所概括的文义解释方法、价值衡量方法、目的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等。
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方法,法治反对在司法过程中过度解释法律。
一、文义解释方法及其范围在本文中,文义解释包括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
这其中,最典型的文义解释是字面解释,其他的解释方法之所以被纳入文义解释的范畴,是因为笔者坚持这样一个标准:只要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语词,所使用的方法是发现,姿态是对法律服从,解释结果没有背离可能的文义,就属于文义解释。
作者认为上述几种解释方法坚持了这一原则,即在解释过程中把追求文义当成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终点。
其思维方式是根据法律(包括立法目的和精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对法律条款和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说明。
文义解释不完全是指按照文字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而是在探讨文字在法治语境下应该是什么意思,是要确认文字多义性之一种,而不是死扣字眼。
法律解释不能超越其可能的文义,否则就超越了法律解释的范畴,进入另一种意义上的造法活动(法律续造)[2](P220)。
收稿日期:2005-05-12作者简介: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
441 一般来说,用来表述法律规范的语词大多是日常用语,而日常用语的特点就是在不同的语境中会呈现一些变化,这就引申出法律语词的多义性。
如果解释结果是在法律文义之可能范围内确定,我们仍把这些称为文义解释。
当然,法律语词的多义性会给法律带来不确定性,但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律的呆板或僵化,使得同一个条文有了更大的适用范围。
但灵活性也减少了法律的可预测成分,从而出现了所谓活的法律。
活法的出现,增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却可能使法律与事实之间出现融洽关系。
理解法律条款的字面含义是所有做法律实务的人的首要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法律语词都需要解释。
在特定的语境中,如果大家对语词的含义都清楚明了,不影响交流,那么就不需要解释,否则就会出现过度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解释的是那些有争议的关键词。
这些关键词一方面可能是因为高度抽象而呈现出模糊性,另一方面则可能因为事实的复杂性对法律语词的确定性提出了挑战。
对那些“清晰明确的法律规定毋须任何解释,这就是滥觞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的明晰性规则”②。
面对案件,只要法律规定是清晰的、明白的,法律人就应当按语词含义赋予其唯一的解释。
正是法律规定中众多的含义清晰的语词,构成了法律思维的基础,使得法律有了一定程度的客观性,使法律成为人们行为的指南、判案的依据。
法治是规则统治下的事业,需要制度与规范支撑。
但在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却常常存在争议,这样便凸显出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这里的问题在于,我们一方面要对有争议的关键词进行解释,另一方面又要“屈从”法律的文义。
我们究竟该用什么样的方法,既保证法律被服从,又能平息对关键词的争议,就成了研究者不能回避的问题。
为了确保文义不被曲解,美国有些法官主张对有争议的文字采取查词典的方法解决。
但是词典的使用者发现,许多有争议的字词也都是多义词。
这就是说,即使是查词典也不能完全平息人们对关键词的争议。
我们看到,词义的多样性并没有妨碍人类交流,反而促成了人类交流的丰富多彩。
这里的问题可能在于,法律词语的多样性会减少法律规范对人的思维的约束。
所以,我们必须搞清楚文学语词与法学语词解释的区别③。
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明确法律解释方法的独特性。
在传统法学中,为保障法治的实现,学者们极力鼓吹法律解释的独断性,即强调法律解释不是任意的解释,从思维走向上看应根据法律进行解释;解释者应假定通过解释表达出来的意义是法律的意义;法律的意义在没有被解释出来以前已被假定存在于法律之中,而不是解释者的任意或感受。
例如,法官只能从作为正式法源的法律形式中发现法律的意义。
这个被假定存在于法律之中的意义和法律的文义结合起来被理论家们称为法律的客观性。
正是法律意义的客观性保证了法治理论不被彻底摧毁。
但客观性这种说法只是相对于任意而言的客观性,它不仅是指法律语词的字面含义,而且是结合语义、法意、法学原理与方法,并经解释与论证而显现出来的客观性④。
我们认为正是由于法律存在着不完全为个人所左右的客观意义,才使得法治在理论上能被证立。
另外我们还应注意,文义解释的目标主要是说清楚所争议语词的意义,但这并不是唯一的目标。
厘清法律语词的含义仅仅是文义解释的最直接目标。
文义解释的最终目标是通过说①这些语词构成法条,法条的组合构成法律规范。
以法律规范为分析的起点,法学家们看到了法律规范功能,像评价标准、行为指南和预测等等。
但这些功能由于只反映事物的共性,不可能覆盖社会生活的全部,所以也存在着一些缺陷。
如海耶克就哀叹“法律保护自由,而法条却谋杀自由”。
狄里波也说:“神圣的不是法条,神圣的只是法律,而法条系在法律的统属之下。
”见洪镰德《法律社会学》,台湾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5页。
②可参见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
《学说汇纂》(卷三十二、二十五)就有这种说法:“倘若在语词里有多种含义,不得自作主张进行审判。
”③波斯纳说:“对客观解释的追求更重要的是培养一种感受,即成文法是一种什么样的文本。
如果我们认为它像一种文学作品,我们也许会举手认输,因为要发现众口称是的含义在目前看来前景暗淡;文学的解释共同体已变得非常破碎,伟大文学作品的文本含义已不可能确定。
但法律文本与文学文本之间有巨大差别,因此,律师不应由于文学共同体的混乱而感到麻烦,但同时也不要指望从文学解释方法得到很大帮助。
”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页。
④对这种客观性,葛洪义教授进行过较为详细的说明。
他说:“法律具有客观性内容,但是这个法律的客观性与确定性不是立法者赋予的,而是法律人通过法律方法发现和创立的。
”“法律文本化、法典化支持了法律的客观性与确定性,但是也同时预设法律的客观性与确定性以及未来法律方法研究的困境。
”“法律的客观性存在于法律结构之中,需要依赖法律方法加以揭示。
”但是,“法律的客观性不是真理意义上的客观性,而是共识意义上的客观性”。
见葛洪义《法律方法的性质与作用》,载《月旦民商法研究・法学方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74页。
541清楚语词的含义来确定所欲调整案件的法律意义,找到判决的理由或依据。
只想弄清楚文义,而不想解决案件是一种对文义解释的极端看法。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文义外的其他解释方法对文义解释持的是一种“敌视”态度,如价值衡量、社会学解释方法,从其产生时起就准备着去克服文义解释的弱点。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文义解释是指根据法律(包括精神、规范、原则等,其中主要是法律文本所载明的意义)来确定法律规定中有争议语词及事实的法律意义的解释方法。
这一界定,许多人可能觉得过于繁琐,因为很多人认为文义解释不就是望文解义吗?望文解义决不是忘文解义。
由于在这里法律语词构成了解释对象,对解释者来说其得意并不能忘“言”,法律在解释中仍起着规范作用。
所以我们不能孤立地就语法、逻辑来演绎所争议语词的意义。
还可能有人指出,你这里的解释是强调了根据法律进行解释,但实际上———人们所解释的对象———有争议的语词本身就是法律。
你怎么根据法律进行解释?法律本身就不清楚,你又如何根据法律进行解释?在这里,我只想说明的是,局部法律的模糊并不意味着法律整体不清楚,整个法学原理、法律规范体系是人们法律思维之所以可能的基础。
在微观领域探寻个别法律语词的意义不能背离整个法律。
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我们才说不能就条文孤立地理解条文,体系解释应是文义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以我们在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整体性的法律,而不完全是孤立的法律语词。
二、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使用性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首先应考虑所使用的方法。
“只有在具有排除文义解释的理由时,才可能放弃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法律措词的语义清晰明白,且这种语义不会产生荒谬结果,就应当优先按照其语义进行解释。
”[3](P325)文义解释的优先性还可以表述为:无须解释的事项不许解释。
当法律规定明白无误时,人们没有理由拒绝应用。
明白无误的法律语词还有一个排序:在立法没有明确赋予某词特定含义的情况下,如果在语词的生僻含义与常义之间进行选择,应坚持常义优先;当法律所用语词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时,法条规定之义应优于该语词的常义;当法学界对某一语词已赋予特定含义时,应按照法学术语的共识进行解释;当遇到法学外专业问题需要解释时,一般应优先考虑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①。
文义解释的这个顺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解释的任意性,实际上是一个解释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