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中的真理与方法――加达默尔诠释学与法律解释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解释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解释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解释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举行了汇总,希翼可以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
由于内容太多,因此每篇文章惟独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能够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一)法律解释的含义与特点1.法律解释的含义。
(1)一定的人、组织以及国家机关在法律运用或实施过程中对表达法律的语言的意义的揭示、讲明和挑选。
(2)法律解释必须遵循解释的循环原理。
循环原理是指对整体的明白和把握需要建立在明白其组成部分的基础之上,而关于部门的明白和把握又只能建立在对整体的明白的基础上。
2.法律解释的特征。
(1)法律解释的对象具有制度性。
法律解释的对象是可以作为裁判案件大前提来源的文本和资料,要紧是制定法、适应等,除了适应,其它对象基本上制度性行为的结果。
(2)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紧密相关。
首XXX律解释是由有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的。
其次法律解释要将条文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举行。
(3)法律解释具有实践性和目的性。
法律解释是一具评判的过程,具有强烈的目的性。
依据法律规范评价个不案件,就成为贯彻法律意图的要紧过程。
尤其是在浮现疑难案件时,更需要法官制造性地依据法律的基本目的,对案件做出恰当地衡量。
(二)法律解释的种类二、法律解释的办法与位阶(一)法律解释的办法1.文义解释。
(1)也叫作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明白释,指按照日常的、普通的或法律的语言使用方式清楚地描述制定法的某个条款的内容,这种办法要求解释者必须对语言使用方式或规则的有效性举行证成。
(2)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别顾及依照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
2.立法者的目的解释。
(1)又称为主观目的解释,是指依照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个法律规定的含义,或者讲将对某个法律规定的解释建立在参与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资料的基础之上。
(2)这种解释办法要求解释者对立法的目的或意图举行证成,而要完成那个任务,解释者必须以一定的立法资料如会议记录、委员会的报告等为依据。
对诠释学经验理论基本特征的理解

对诠释学经验理论基本特征的理解诠释学大师伽达默尔的代表作《真理与方法》在哲学诠释学史上承前启后,意义非凡。
本文通过对其的读后感传达了对诠释学的理解。
首先通过对前见、循环的理解揭示了理解得以进行的条件;其次通过对诠释学的运用阐述了诠释学的现实意义所在;最后通过对效果历史原则的说明表明获得本来意义的理解是一种主体与文本之间的互动。
[ 关键词] 诠释学真理与方法伽达默尔一、前言诠释学作为一门研究理解和解释的学科,最初的来源是人们想正确地理解《圣经》中上帝的语言。
它旨在指出人们对于事物的理解和解释具有的特性和试图找出“正确”地理解和解释事物的途径。
诠释学作为一门哲学,对于经济史的研究,具有相当重大的意义。
所以,本文基于此,简要地介绍了笔者的对于诠释学经验理论的基本特征的理解。
伽达默尔的《真理与方法》问世于1960年,是西方哲学史上一部经典的哲学著作,尤其对于哲学诠释学来说,更是不可或缺。
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认为诠释学不是一种方法论而是人的世界经验组成的部分,它试图把传统的诠释学从方法论和认识论的性质研究上转向本体论的研究,试图探讨人们的理解活动为什么是存在的,怎样才能够发展。
本文主要参考了《真理与方法》的第二部分中关于精神科学的理解问题的论述,试图按照作者的思路,结合经济史的研究问题,阐述出自己对于诠释学的经验问题的简要理解。
本文欲从以下几个部分来加以说明,首先,探讨理解的历史性和诠释学原则的基本关系,其中涉及对于前见和效果历史原则的理解,其次,阐述笔者对于诠释学运用问题的简要理解,包括亚里士多德诠释学的实际意义,最后,阐述对于效果历史的理解,包括对于经验、反思和问题在于诠释学中的意义问题。
二、诠释学经验理论的基本特征1.理解的历史性和诠释学的原则:首先,在这里,伽达默尔指出了传统的诠释学只是一种技艺学。
并阐明了《真理与方法》一书中的目的:“我们所探讨的问题乃是,诠释学一旦从科学的客观性概念的本体论障碍中解脱出来,它怎样能正确对待理解的历史性”。
第九章 法律解释

(四)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 相对于其他几种解释方法, 相对于其他几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赋予解释者更大 的自由解释的空间。解释者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 的自由解释的空间。解释者不必拘泥于条文的字面含义; 如果条文有缺陷或漏洞,解释者可以进行修正或弥补。 如果条文有缺陷或漏洞,解释者可以进行修正或弥补。 上述这些方法,有时是综合使用的。 上述这些方法,有时是综合使用的。在一些有争议的法律 问题上,解释者往往同时使用多种方法。在有些情况下, 问题上,解释者往往同时使用多种方法。在有些情况下, 解释者往往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使用几种方法。 解释者往往需要按照一定的顺序依次使用几种方法。
二、法律解释的特点
(一)法律解释的对象是确定的,即法律规定的意义 法律解释的对象是确定的, (二)法律解释具有实践性 (三)法律解释具有目的性 (四)法律解释的过程不能以否认或者怀疑解释的前 提——法律规范为条件 法律规范为条件
三、法律解释的意义
首先,由于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 首先,由于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的特点,因此需 要法律解释化抽象为具体,变概括为特定。 要法律解释化抽象为具体,变概括为特定。 其次,立法可能存在缺陷,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改正、 其次,立法可能存在缺陷,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改正、 弥补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弥补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最后, 最后,通过法律解释解决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发展之 间的矛盾。 间的矛盾。
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也叫司法解释,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也叫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 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 这类解释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 释。这类解释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另一种是检 察解释。 察解释。 司法解释的作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司法解释的作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法律规定不够具体而使理解和执行有困难的问题进行 ) 解释,赋予比较概括、原则的规定以具体的内容。 解释,赋予比较概括、原则的规定以具体的内容。 (2)通过司法解释使法律适应变化了的新的社会情况 ) (3)对适用法律中的疑问进行统一解释。 )对适用法律中的疑问进行统一解释。 (4)对各级、各类法院之间应如何依据法律规定相互配合审 )对各级、 理案件、确定管辖以及有关操作规范问题进行解释。 理案件、确定管辖以及有关操作规范问题进行解释。 (5)通过解释活动,弥补立法的不足。 )通过解释活动,弥补立法的不足。
第四讲 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

有权解释的具体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所做的解释就 是立法解释,省、自治区人大常委对地方性法规 条文所做的解释也具有立法解释的性质 高法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所进行的 解释和高检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所 做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是两院所做的对其下 属机构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 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 的其它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解释,以及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 如何具体应用所做的解释都属于行政解释,是对 其下属机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解释
(四)中国语境下的思考
1、如何认识中国语境下法律解释的目标问题 独特性:“谁有权解释”、“如何解释”、 “解释什么” 解释主体:机关解释——裁判解释 最高院由 立法性法院——上诉法院 解释场合:抽象解释——个案解释 解释对象:法律文本——法律、事实、法律 与事实的互动关系
2、中国法律解释实践的考察
2、法律解释的含义
裁判解释,法官在裁判过程中针对个案事实对法律 规范、法律事实以及规范与事实关系所做出的解释。 机关解释,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 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 的阐释。
机关解释(有权解释)
有权解释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裁判解释 和行政解释 立法解释即制定该法律的机关对该法律所做的解释, 这种解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 司法解释即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所做的解释 行政解释即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如何具体应 用法律所做的解释
孔多赛悖论
孔多赛悖论又称为投票悖论,投票悖 论揭示了民主的困境,认为投票只 会产生循环的大多数,而不会产生 确定的大多数。
甲
A
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

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全文】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来自于解释学的关照,而解释学经历了从方法论到本体论的转向,方法与本体在解释学中的重心转换也决定了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走向,这不仅为法律解释学提供了通向真理之途的人文科学方法,也为法律意义的创生提供了本体论依据,本文正是在解释学的关照下,对法律解释的重心转换进行系统地考察。
一、解释学的重心转换与发展走向纵观西方解释学的发展,它发轫于圣经研究的解经学,最初是一种在圣典中发现神旨的圣经解释学,而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之后,当圣典走下神坛,被神性压抑的人性也得以张扬,同时,科学昌明使理性的权威得以确立,科学与人文的张力促成了解释学的第一次转向。
施莱依马赫突破了圣经解释学的“疆域”,而将人类的存在自身作为理解的过程,从而发展了一般解释学。
这种新的解释取向使解释学不再局限在圣经理解的狭小天地里,它给解释学洞开了整个人文科学的一般方法论之门。
施莱依马赫站在“作者中心论”的立场上,将解释的任务描述为主观重建客观的过程,“理解是在分析语义的同时,进行心理上转换或成功地进入他人意境。
”{1}施莱依马赫将语法解释和心理解释作为重现作品意蕴的解释方法,语法解释将理解建立在语言的联系上,排斥了解经学中宗教的“冥入”,而心理解释要求解释者完成从自己向他者的心境转换,既为解释学埋下了解释要关注历史背景的历史意识,又要力求克服解释者自身的“先见”,避免解释者自身带来的历史局限,这种对解释者个体性和历史性的消解又为解释学开启了一种非历史主义的解释取向。
狄尔泰用其“经验”观念发展了解释学,他的解释学不再致力于设法摆脱个人的经验,力求去发现超越个体经验的客观真理,而是标举出蕴涵于人类经验之中的“客观性”,他假定了一种共通的人性贯穿于人生经验之中,从而使理解成为可能,狄尔泰一反理性主义的哲学传统,不认为客观真理存在于超历史的个体之外,而是存在于共同的经验之中,这种真理观颇有“真理共识论”的意蕴。
同时,狄尔泰将理解独立为人文科学的方法论,区别于自然科学因果关系的说明方法,把理解的过程由知识的说明过程转化为意义的自我发现过程。
法律解释方法

【具体方法】判断文义清晰否否确定文义可能范围(核心区域+边缘地带)t用下列方法解释、确定
(1)语法分析:分析语法结构、语言规则、词组联系、句子结构、文字排列、标点符号
(2)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按照通常理解|来确定法律含义(专业术语除外)
根据语法规则,用社会一般人|(要换位思考)所认为的、最常用、最自然、最明显的[plain Ianguage]来解释
考虑今天的现实情况、生活事实,不管原来的原则假设是什么。考察法律与外部的关联。在宪法解释中,就是认为
改变宪法规范的内涵去服务于现代需要是适当的和明智的
――可能是灵活的,适应现实的,但也可能因为不尊重文本而导致重现实需求, 轻规范价值”的结果, 不利于维护宪
法规范的权威
【当然,二者不是截然相反没有共同之处的矛盾……】
个法律文件中的地位,借助整体最终解释某个条文的含义(体系只是裁判依据不是解释对象)
普通法国家法律解释的“整体性规则”
这里的“体系”仅指外部体系(形式体系,编章节、基本制度的安排等形成的逻辑体系),不包括内在体系(法
律制度之间基本价值的内在联系,属于目的解释 范畴)
2)地位:处于 仅次于文义体系 的优先位阶,与文义解释紧密结合,有体系解释一般都以对多个条文的文义解释为 前提
3.法律是人的行为,是不是由人的意志所决定?
A大前提是根据明确法律规定的,人只有选取的自由
B小前提的事实是客观发生的,人只有选择和转译的自由
C适用的过程符合客观的法律规定、原则、逻辑等客观因素 二.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的一些流派
规范主义【注意价值要素】
*
原旨主义功能主义
实定主义【彻底的价值中立立场以及形式合理性分析】
【地位】首要地位,是其他一切解释的前提和基础
司法中的诠释学循环——解读事实与法律的基本方法
司法中的诠释学循环——解读事实与法律的基本方法司法中的诠释学循环是指解读事实与法律的基本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然后将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结合进行法律适用和裁决。
这一过程是一个循环过程,不断地根据新的事实和新的法律解释来进行调整和判断。
首先,诠释事实是司法解释的第一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收集相关证据。
通过听证、调查和质证等手段,法官可以获得案件的实际情况。
同时,法官还需要考虑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可信度。
在获得足够的事实信息后,法官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诠释,并与法律规定相结合。
其次,诠释法律是司法解释的关键环节。
在诠释法律时,法官需要仔细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并理解其规定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法律规定的解释会受到不同的法学流派和学说的影响,因此法官需要兼顾不同的解释观点,并选择最合适的解释方法来适应具体案件的需要。
在选择法律解释方法时,法官需要考虑法律本身的目的和精神,同时还需要考虑到公平正义原则、法律效果和法律的变革性。
此外,诠释事实和法律是相互关联的过程。
在进行法律适用和裁决时,法官往往需要将诠释的事实与诠释的法律相结合。
法官需要根据案件事实来选择和适用最为合适的法律规定。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还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背景、社会伦理和公共利益等因素。
通过将事实和法律相结合,法官可以在审理案件时做出公平和合理的决策。
总的来说,司法中的诠释学循环是一个相互作用、不断调整的过程。
在诠释事实和法律的过程中,法官需要不断调整和变革自己的观点,以适应案件的需要。
这个过程既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又需要法官具备批判性思维和创新能力。
只有通过不断的学习和实践,法官才能做出公正和合理的判断,并为当事人和社会提供有效的司法服务。
法律专业的必读的60本书
大学一年级可读书目:1.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阅读秩序》、《送法下乡》][点介] 本书最大的价值当在法学“启蒙”。
它会告诉你我们在观察法律现象是应该采取什么样的视野和方法,应该如何培养我们的学习和研究进路,以及,如何揭示常识、挑战既有的知识和观念。
对于大学一年级的学生来说,读完此书,会感觉法律原来不像我们所想象的那么枯燥。
后面的《送法下乡》一书可以说是第一本书的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具体运用,更加充实和饱满,虽然我还是觉得其《本土资源》一书最为重要。
2. 俞吾金:《问题域外的问题》[点介] 作为一本哲学知识和流派介绍的通俗读本,该书不仅可以把读者引入一片新的哲学天地,更重要的是,该书在开辟和拓宽学生的问题域上,特别在怎样形成自己的问题意识上,有着相当的帮助。
如何提问、提什么样的问题,这是大学期间一直要注意训练的能力,它在很多时候比具体的知识要重要得多。
3.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江村经济》][点介] 今天我们离费先生写作此书的年代已经相去六七十年,但费先生于书中所做的对中国现状的分析对今天的中国仍然是那样的切中肯綮;费先生所具有的问题意识和文章风骨,我们今天仍然还差之甚远。
每一个法律人都应该反思:法学的知识贡献在哪里?4.吴思:《潜规则---中国历史中的真实游戏》[点介] 透视中国社会实际运行的游戏规则。
为什么在我们的正式制度外,还会有一套更为适用的潜在的规则?作者从历史中的故事投射到当今的现实。
我们可以从中反思:法律在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条件上什么?法律的道德善恶与实际的利害格局存在什么样的关系?我们是在自我欺骗的冰山上生存,还是在苦涩的反省中奋起?5.王小波:《沉默的大多数》[《黄金时代》][点介]这是一本清醒的书、理性的书、幽默的书和智慧的书。
它带给我们的不仅是对人生和社会的洞察,更重要的是告诉我们什么是独立思考和判断的精神;什么是真正的人文关怀。
作为法律人,也许此书给予我们的最大启迪是:缺乏对“沉默大多数”的关怀、缺乏某种“精神家园”的法律,是没有生命的法律。
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方法
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方法法律的解释是指对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的过程,而法律的适用方法则是指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运用法律规定来解决争议和处理纠纷的方法。
本文将介绍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方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操作。
一、法律的解释方法法律的解释方法主要有文本解释法、历史解释法、制度解释法、比较解释法、目的解释法以及逐次加以解释法等。
1. 文本解释法文本解释法是指以法律的文字表述为主要依据进行解释的方法,即按照法律文字的字面意义理解法律规定。
2. 历史解释法历史解释法是指通过考察法律规定的制定历史、背景和立法目的等来解释法律的方法,旨在揭示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
3. 制度解释法制度解释法是指从法律规定所处的制度体系和整体结构的角度来解释法律,强调法律的内在一致性和协调性。
4. 比较解释法比较解释法是指通过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进行对照,寻找其异同之处,从而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
5. 目的解释法目的解释法是指从法律的目的和宗旨出发来解释法律规定,强调法律规定的功能和意义。
6. 逐次加以解释法逐次加以解释法是指当法律规定存在歧义或模糊之处时,先从其中一个条款出发进行解释,并逐步扩展解释范围,以达到合理解释法律的目的。
二、法律的适用方法法律的适用方法主要包括字面适用法、推断适用法、类推适用法、逆推适用法和准用适用法等。
1. 字面适用法字面适用法是指按照法律文字的字面意义来适用法律条款的方法。
当法律规定明确并无歧义时,应以字面适用法为原则。
2. 推断适用法推断适用法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和规则,通过推断和合理推理来确定法律适用的方法。
当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空白或不完善时,可以根据法律目的和意图来进行推断。
3. 类推适用法类推适用法是指将已有的类似情况或类似规定应用于未明确规定的情况的方法。
当法律规定未明确规定具体情形时,可以参照类似情形进行类推适用。
4. 逆推适用法逆推适用法是指将已有的规定逆向应用于类似情形的方法。
当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某一情形的处理方式,但与之类似的其他情形未予规定时,可以逆推适用。
论前见、法律事实与刑法解释
一
、
前 见 与 刑 法 解 释
晚 近 以来 有 学者 提 出刑 法解 释学 与刑 法 哲学 并非 性 质不 同 的两 种学 问 , 将 刑 法 学 理解 为刑 法 学 与 刑 应
只有摈 除 了前 见 的理解 和解 释 才具 有 可信性 和 合法 性 。然 而 , 实 上谁 又 能够完 全 摆脱 前见 的 影响 呢 ? 事
诠 释学 自创立 之时 , 即与那 种 旨在把 一 切人 类 与社 会理 解 都 归之 为 来 源 于 自然 科 学 之 解 释模 式 的实 证 主义 和经验 主 义相 区别 , 它并 不 确保 提供 确 定性 的 观念 , 而把 知识 视为 与 理解 的语 境 相 关 联 。诠 释 学 认 为 ,
的、 但永远 不会 在完 全透 明里运 送历 史 的结果 , 因而 效果 历史 意 识 与其 说是 意 识 , 宁说 是 存 在 。我 们 的理 毋
解就像 是 一种进 入传 承物 的事 件 ( b ri r n s ec e e ) 其 中过去 与现 在 中介 。这 样 , 个文 本 就不 只 ue eleu g g sh h n , f 每
理 解 并 不 存 在 一 种 独 特 的 不 受 制 约 的 立 场 , 于 伽 达 默 尔 来 说 , 意 味 着 言 谈 者 或 作 者 在 确 定 其 所 说 的 话 和 对 这 所 写 的文本 的含 义上 并 不具 有特 殊 的权威 。但这 也并 非 意味 着 : 释 是任 意 的 、 观 的 , 存 在确 定与 否 、 诠 主 不 真
是某 个作 者 的意 图和思想 的表 达 , 某 种一 定 历 史 时期 精 神 潮 流 的表 现 , 本 的 意义 整体 总 是 表 现一 种 世 或 文 界, 而这世 界说 出 了在者得 以被 问和 文本得 以回答 的空 问 。因此 , 我们 不 必期待 一种 科学 主义 或历史 主义 的 逻辑 作为 精神科 学 的逻辑 。对 文本 的理解 就是 把它理 解 为对它 所提 出 的问题 的 回答 。对 它提 出的问题 的理 解要 求我 们提 出问题 , 当我们 提 出问题 时 , 们就 活动 在某 种 问题 空 间之 内 , 就活 动 在 某种 确 定 什 么能 而 我 也 有意 义地 被 问和被 回答 的界 限的意义 活动 空 间里 , 种 界 限规定 了所说 事 物 的真 理 。 回答 的辩 证 法 同样 也 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律解释中的真理与方法――加达默尔诠释学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1]是国外法律理论所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些系统的方法[2],这些方法都体现了对法律解释问题的一些洞见,揭示了部分真理,也都受到部分法官和学者的主张与支持,从而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对于这些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地位、在发生冲突和矛盾时如何加以取舍和协调等问题,则一直聚讼纷纭。
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学研究中心的著名教授埃斯克里奇(Eskridge)长期以来一直研究立法和法律解释问题,其在这一方面的研究成果居于美国学界的领先地位。
[3]他认为,法律解释是人类所有解释活动的一个分支,要深入理解有关法律解释问题的争论,必须回到对解释活动本身性质的探究上。
而针对解释活动的特性在法学之外已经有了大量的讨论,因此法学研究者应当对这些文献加以系统考察以深化对法律解释性质的认识。
他于1990年在《哥伦比亚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加达默尔与法律解释》[4]的论文,企图将当代德国著名哲学家加达默尔所创建的哲学诠释学引入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
[5]他根据加达默尔诠释学提出的动态(dynamic)法律解释理论[6]在美国法理学界产生了重大影响。
[7]虽然加达默尔式的法律解释理论以及埃斯克里奇在此基础上所提出的动态法律解释理论也面临一些难以克服的困境,但其中确实也蕴涵了很多真知卓见,而且在转型中国的法律解释中强调法律解释的动态性也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对该篇论文的主要内容作一介绍,意图推进国内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水平。
加达默尔的一个基本观点是,无论哪一种解释方法,都不具有排他的适用力,不应过度地指导和约束解释者。
无论解释者采用的是哪一种方法,解释永远是通过历史传统为中介,寻求在文本与解释者之间对真理的共同理解。
论文的第一部分就是考察加达默尔的论点以及对其论点的哲学批判。
论文第二部分考察加达默尔诠释学对法律解释的意义。
诠释学认为,将我们的视野仅仅局限于单纯的文本、立法者的预期或者当前的政策,都无法帮助获得法律含义之真理。
这些视角应当协同努力,并互为补充。
加达默尔的诠释学将法律解释看作是解释者的当下视角和文本以及立法者的历史视角之间所进行的对话(conversation)。
法律解释的辩证法既非考古学或文本主义的观点对解释者的强加,也非解释者用自己的观点取代法律文本的观点,而是这些不同的观点之间富有成效的对话。
在元理论的层次上,加达默尔的诠释学为动态法律解释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哲学基础,有助于建立一个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并且为思考法律解释中的一些特别的问题,如解释的戒条、立法史的运用以及法律先例的角色等问题提供帮助。
论文第三部分考察我们能否从那些反对加达默尔式法律解释的主要观点中获得一些有关法律解释的真知灼见。
以对加达默尔理论的哲学上的反对意见为基础,对于加达默尔式动态性法律解释理论存在三种反对意见。
第一种涉及被广泛提出的“反多数民主的困境”,这种反对意见认为动态性法律解释无视议会作为首要的甚至排他的立法主体的宪法地位。
这种反对意见的问题在于,诠释学已经说明对于久已通过的法律进行解释时法官无可避免地要运用其创造性,并且这种创造性的运用也是值得欢迎的。
当然对于反多数民主困境的关心是在西方法律文化中为法官们所共有的一种前理解,并且还有助于保证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能够以一种对法律的负责态度进行解释。
但诠释学的启发是反多数民主的困境并不能通过采取一种更具约束性的方法来解决。
对加达默尔式法律解释方法的第二种反对意见是它过多地迁就于经常是充满偏见的、被污染的传统。
加达默尔强调批判性对话的必要性,但他由于他强调将传统作为起点并且他对寻求一个客观起点(通过该点能够从传统之外对传统进行批判)的怀疑使得他的理论具有内在的保守性。
尽管加达默尔正确地主张我们不可能超越我们所处的历史境遇以及它所伴随的传统,他的理论确实存在一个过多地迁就传统的危险。
动态法律解释的一个目标就在于发展出一个面向不正当传统的批判工具。
应当进行的考察,包括既定的传统是否反映了不同的利益群体的观点以及该传统是否专横地排除了一部分本应加以考量的利益。
最后,还有人批评加达默尔诠释学是一种追求内在一贯的理论而这样的理论实际上是不可能获得的。
受到解构主义的影响,批判理论强调法律解释中所存在的断裂:文本和解释者之间所进行的并非是一种智识性的文雅交谈,解释是一场意志的斗争和权力的搏斗,在其中并无确定的基本涵义。
批判理论洞察了在多数法律解释中所存在的不连续性并且富有洞见地提醒我们注意附着于这种不连续性的权力争斗。
但批判理论对这种不连续性予以了过分的强调,它也未能给予内在一贯性假定的价值以应有的重视,而这种假定是我们法治理想的基础。
一加达默尔的诠释学(一)概说一般法律工作者阅读《真理与方法》大多感到费解。
尽管加达默尔对法律诠释学抱有兴趣,在《真理与方法》中还专门讨论法律诠释学对一般诠释学的典范意义,但他毕竟是一个哲学家和历史学家而非法律家。
《真理与方法》一书的核心是加达默尔针对一个被长期接受的观念的质疑,即一个科学的考察“方法”(method)有助于我们更好地发现“真理”(truth)。
加达默尔主张真理在很大程度上独立于方法。
这是一个激进的主张,然而加达默尔从来没有“证明”它。
实际上依据加达默尔证明的逻辑这根本无法证明:如果真理独立于方法,则不存在运用方法论证明的余地,因为它们已经被认为是无法认证的。
这样,不是象法律人那样提出自己的论辩并反驳相反的论辩,加达默尔通过对传统上观察和实施解释的方式进行批判性的、历史性的说明来提出自己的理论。
我们姑且接受加达默尔的主张,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们相信加达默尔已经将解释的传统准确而富有意义地展示了出来,或者说是因为他讲述了一个我们认为具有可信度的故事,而不是因为他已经为自己的观点提出了不可反驳的论证。
这个怪异的历史方法与加达默尔的“真理”概念有关。
加达默尔不相信存在一个先验的自然法真理在那儿等待被发现,他也不相信真理是彻底相对的。
在他看来,真理是主体间的(intersubjective),也即是说它“被解释者共同体争论为有效,这些解释者面向传统向我们的言说开放。
”[8]加达默尔通过对相互理解(Verstaendigung)强调揭发了这一点,所谓相互理解,是指“和某人达至一个共同的理解。
”如同《真理与方法》的英译者所言:“加达默尔放弃了对‘理解’双面意涵(一个人理解某事)的传统认识,而提出了一个三面的关系:一个人就某事与他人达成理解,他们因而相互之间得以理解。
当两个人互相理解时他们总是针对某事而理解。
”[9](二)加达默尔的诠释学;诠释学(这一概念来自于是希腊神话中信使的名字,其职责是通过他的解释向人们传递诸神的消息)本是一门研究理解和解释的学科,其最初的动因是为了正确理解《圣经》中上帝的语言,即神学诠释学,是一种正确理解和解释的技术学,此外语言学诠释学和法学诠释学也具有长久的传统。
诠释学作为一门理解和解释的系统理论(一般诠释学),是由19世纪的德国哲学家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完成的。
他们的诠释学理论是为精神科学方法论和认识论的性质,属于古典的或传统的诠释学。
在20世纪中叶前后,诠释学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转变,即从方法论和认识论性质的研究转变为本体论性质的研究,其发动者为海德格尔。
海德格尔通过对此在的时间性分析,把理解作为此在的存在方式来把握,从而使诠释学由精神科学的方法论转变为一种哲学。
按照海德格尔的“实存诠释学”,任何理解活动都基于“前理解”,理解活动就是此在的前结构向未来进行筹划的存在方式。
作为海德格尔的学生,加达默尔秉承海德格尔的本体论转变,把诠释学进一步发展为哲学诠释学,它不再是一门关于理解的技艺学,以便建构一套规则体系来描述甚或指导精神科学的方法论程序,而是探究人伦一切理解活动得以可能的基本条件,试图通过研究和分析一切理解现象的基本条件找出人的世界经验,在人类的有限的历史性存在方式中发现人类与世界的根本关系。
加达默尔在其代表作《真理与方法》一书中,试图以艺术经验里真理问题的展现为出发点,进而探讨精神科学的理解问题,并发展一种哲学诠释学的认识和真理的概念。
海德格尔在《存在与时间》中就已经指出,任何理解和解释都依赖于理解者和解释者的前理解:“把某某东西作为某某东西加以解释,这在本质上是通过先有、先见和先把握来起作用的。
解释从来就不是对某个相信给定的东西所作的无前提的把握。
如果像准确的经典释文那样特殊的具体的解释喜欢援引‘有典可稽’的东西,那么最先的‘有典可稽’的东西无非只是解释者的不言自明的无可争议的先入之见。
任何解释一开始就必须有这种先入之见,它作为随同解释就已经‘被设定了’的东西是先行给定了的,也就是说,是在先有、先见、先把握中先行给定了的。
”加达默尔同样清楚的认识到前理解在解释中的重要地位的认识,在对启蒙运动关于前见的成见进行了深入的批判后,他提出:“理解甚至根本不能被认为是一种主体性的行为,而要被认为是一种置身于传统过程中的行动,在这过程中过去与现在经常地得以中介”[10],因此“一切诠释学条件中最首要的条件总是前理解,……正是这种前理解规定什么可以作为统一的意义被实现,并从而规定了对完全性的先把握的应用”。
[11]加达默尔认为,诠释学并不是一种找寻正确理解和解释的方法论,而是解释和现象学描述在启示时间性和历史性中的人的此在,理解从来就不是一种对于某个给定的“对象”的主观行为,诠释学的任务也不是单纯地复制过去,复制原作者的思想,而是把现在和过去结合起来,把原作者的思想和解释者的思想沟通起来,理解乃是一种“效果历史”事件。
加达默尔写到:“一种真正的历史思维必须同时想到它自己的历史性。
只有这样,它才不会追求某个历史对象(历史对象乃是我们不断研究的对象)的幽灵,而将学会在对象中认识它自己的他者,并因而认识自己和他者。
真正的历史对象根本就不是对象,而是自己和它者的统一体,或一种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同时存在着历史的实在以及历史理解的实在。
一种名副其实的诠释学必须在理解本身中显示历史的实在性。
因此我们需要把这样一种称之为‘效果历史’。
理解按其本性乃是一种效果历史事件。
”[12]可见效果历史实际上就指历史与对历史的理解是统一的。
加达默尔诠释学的另一个基本概念是视域交融。
加达默尔认为,前理解或前见是历史赋予理解者或解释者建设性的积极因素,它为理解者或解释者提供了特殊的视域。
视域就是看视的区域,它包括从某个立足点出发所能看到的一切。
谁不能把自身置于这种历史性的区域中,谁就不能真正理解流传物的意义。
但是,按照加达默尔的看法,理解者和解释者的视域不是封闭的和孤立的,它是理解在时间中进行交流的场所,是不断变化的。
加达默尔说:“人类此在的历史运动在于:它不具有任何绝对的立足点限制,因而它也从不会具有一种真正封闭的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