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

广东畜牧兽医科技2019年(第44卷)第6期行业动态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来源:广东省农业农村厅日期:2019⁃12⁃0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兴办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畜禽养殖专业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的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是指集中建造畜禽栏舍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由多户农民分户饲养、实行统一管理的畜禽饲养园区;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达到一定规模的养殖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畜禽养殖备案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二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第五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或具备)下列材料:(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种畜禽品种来源材料(复印件);(三)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学历材料或资格材料(复印件);(四)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五)种畜禽场平面图、粪污处理利用图;(六)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无需提交)。
第七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规定审核发放。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03.16•【字号】吉牧畜发〔2016〕37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吉牧畜发〔2016〕37号各市(州)、县(市、区)畜牧业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根据农业部2015年10月30日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的相关规定,本着继续简政放权的原则,省局对2015年下发的《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在征求各市、县畜牧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2016年3月16日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农业部2015年10月30日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执行,本办法不再具体规定。
第二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条件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16•【字号】冀政办字〔2020〕216号•【施行日期】2020.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20〕216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5月31日印发的《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冀政办函〔2011〕14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16日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质量,促进全省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种畜场、种禽场及其场内附属孵化场、单一种禽孵化场、家畜改良站(点)以及生产经营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发放条件和审批发放权限第四条申请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经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附件1:山西省农业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或者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并且销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一)仔猪100头,羊羔20只,牛犊、马(驴)驹10头;(二)鸡雏500只(枚),鸭雏200只(枚),鹅雏200只(枚),鹌鹑雏1000只(枚),鸽雏1000只(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能够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化点(坊)、配种站(点)、人工授精站(点)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等。
第四条畜禽原种(纯系)是指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公布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或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纯系)场、纯种扩繁场和杂交配套系场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三)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不含生产)以及孵化点(坊)、配种站(点)、人工授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重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重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9.07.20•【字号】渝农发[2009]240号•【施行日期】2009.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重庆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渝农发[2009]240号)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种畜场、种禽场、地方畜禽资源场、种禽孵化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畜禽人工授精站(点)以及生产经营遗传材料(精液、胚胎、基因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取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且来源清楚、质量优良;(二)有2名以上专职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门从事畜禽人工授精、胚胎移植以及种禽孵化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畜牧兽医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三)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设施和防疫条件;(五)有良种登记、各项生产性能、引种记录,系谱和各类技术资料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六)有符合国家或本办法规定的群体规模;(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许可证》,由市农业委员会审核,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六条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地方畜禽资源场的《许可证》,由市农业委员会审核发放。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与审批发证程序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与审批发证程序一、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范围1、凡在定西市境内生产供应种畜禽的(包含新建扩群的)种牛场、种羊场、种猪场、种鸡场、种兔场,群体规模达到下列要求的,都要按照一级良种繁育场(祖代场)申报审批发(换)证。
①种牛场。
肉牛(兼用牛)一级基础母牛达200头以上;奶牛一级基础母牛达100头以上。
②种羊场。
肉羊基础母羊500只以上;其它品种基础母羊300只以上。
③种猪场。
基础母猪存栏120头以上的纯种扩繁场或者基础母猪存栏120头以上的二元母猪繁育场。
④种鸡场。
以单品种计算,种鸡饲养量达到3000套以上。
⑤种兔场。
基础母兔存栏5000只以上的种兔场。
2、凡在定西市境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包含新建扩群的)种牛场、种羊场、种猪场、种鸡场、种兔场,群体规模达到下列要求的,都要按照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申报审批发(换)证。
①种牛场。
肉牛(兼用牛)一级基础母牛达100头以上;奶牛一级基础母牛达50头以上。
②种羊场。
肉羊基础母羊150只以上;其它品种基础母羊100只以上。
③种猪场。
基础母猪存栏150头以上的二元、三元猪良种繁育场。
④种鸡场。
以单品种计算,种鸡饲养量达到1000套以上。
⑤种兔场。
基础母兔存栏200只以上的种兔场。
3、对所属辖区内的所有人工授精站、种蛋孵化厂、农户饲养对外配种的各类种公畜(包含马、驴、牛、羊、猪、犬),因对畜禽良种进展提高会产生一定影响,都要审批发证纳入许可管理的范围。
二、种畜禽场的审批权限与审批程序(一)对新建的种畜禽场务必坚持先审批后建场的原则,对不通过审批而建的种畜禽场一律不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批后同意建设的种畜禽场可按程序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审批权限一级种畜禽场由省农牧厅审批;二级种畜禽场由市畜牧局审批,并报省农牧厅备案;人工授精站、种蛋孵化场、农户饲养对外配种的各类种公畜由县(区)畜牧局审批,并报市畜牧局备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9.30•【字号】沪府办规〔2021〕10号•【施行日期】2021.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畜牧业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种畜禽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除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以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许可证的,适用本办法。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许可证的,按照农业农村部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办理。
第三条(实施主体)市、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更换、变更和管理监督。
第四条(管理制度)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核、分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一)单位或个人申请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由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二)单位或个人申请种畜禽扩繁场、父母代种禽场、孵化场(坊)以及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由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批。
(三)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条(申报)申请许可证的,应当根据分级管理制度,向市或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二)种畜禽来源证明相关材料(复印件);(三)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其他按照规定必须提供的材料。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附件1: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完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的验收审查,《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复验换证和使用监督。
第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实行“逐级审核、分级核准”的管理制度。
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种禽场、一级种畜繁育场,由县级初审,市级复审,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二级种畜繁育场、父母代种禽场,由县级初审,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家畜配种改良站点、冻精胚胎专营点、单独孵化坊(场),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发证;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经逐级审查审核后报农业部验收发证。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复核审查,报至有审核发放权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组织验收,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向上一级主管机关进行备案。
第五条种畜禽场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场址选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达到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地势高燥、环境可控、生产便利。
(二)场区布局合理,分区明显;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和污物、病死畜处理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
(三)技术人员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或3年以上从事种畜禽生产技术工作的经历;生产人员培训后持证上岗,必要的岗位通过技能鉴定;根据需要与科研教学单位建立技术协作关系。
(三)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应达到育种制种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数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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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种畜禽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资料等。
(三)种畜禽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畜牧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资格证明。
(六)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七)场区平面图。
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取得各类种畜禽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应当采取实地查看、资料审查、询问评议等方式进行。
具体审核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
在有效期内,如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项目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30日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申请复验换证的持证者,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3年持证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情况、种畜禽场供种质量情况、用户反映情况、种畜禽档案管理情况以及种畜禽销售时依法出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畜禽系谱资料等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和12月20日前将核发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核发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