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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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9.18•【字号】黑政函〔2016〕98号•【施行日期】2016.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黑政函〔2016〕9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和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2〕65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6年9月18日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按照《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

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省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要占补平衡,严格控制减少自然保护区的总面积,原则上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

黑龙江呼兰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调整简要方案

黑龙江呼兰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调整简要方案

黑龙江呼兰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及功能区调整简要方案一、范围调整1.调出保护区面积258∙77h m2,其中缓冲区调出210.85 hm2,实验区调出47.92 hm2o2.调入保护区面积528. 37 hm2,其中缓冲区调入239. 90 hm2,实验区调入288.47 hm2o范围调整后保护区总面积增加269. 60 hιΛ增幅1. 75%o调出、调入部分是按照《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预案》等文件规定对保护地优化整合要求,剥离重叠管理权属,以明确土地权属和管护职责,提高保护区管理效率为目标。

以呼兰区行政边界作为保护区边界,将边界外属于松北区、道外区、宾县的部分调出保护区,将边界内需保护的湿地调入保护区。

调出保护区的部分其保护等级不变,分属于黑龙江哈东沿江湿地省级自然保护区和宾县水务局进行保护管理,受到《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湿地名录》等法规政策的保护。

按照行政边界将各个保护地单元进行划分管理后,各自权属清晰、管理职责明确,将有助于由自然保护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分级管理,有助于进行进一步归并、重组、优化松花江沿岸相邻自然保护地,实现对该区域湿地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保护。

二、功能区调整1.根据哈尔滨都市圈环线北环段工程项目(属“2021黑龙江百大项目”)设计规划,将松花江特大桥工程建设范围及两侧预留航道范围,涉及保护区核心区及缓冲区的部分,调整为实验区。

核心区调整为实验区面积23.95 hm2;缓冲区调整为实验区面积29.87 hm2o调整区域为长条形,共调整长度3663 m (其中核心区1686 m,缓冲区1977 m);平均宽度150 m(142 m-155 m), 其中工程桥面宽度30-35 m,桥墩宽度28-88 m,两侧预留航道区域各30 m o2.将核心区与新调整实验区相接的两侧向内100 m范围调为缓冲区,共计33. 06 hι∏2(其中南侧17. Whin?,北侧15.89 hm2)o工程建设范围以公路用地为主要依据,桥梁整体垂直投影面四周边缘定为工程建设范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6.03•【字号】黑政办规〔2018〕31号•【施行日期】2018.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3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6月3日黑龙江省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及处置方案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重大战略部署,推进全省国家级和省级等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有序退出、合理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7〕7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我省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尊重历史、尊重自然,坚守生态安全底线,把国家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到实处,依法依规做好保护区内矿业权稳妥有序退出工作。

二、基本原则(一)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是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及退出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沟通,多措并举、形成合力,公开公平公正、积极稳妥地开展各项工作。

(二)保护生态、应退尽退。

坚持绿色发展、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全面停止各类自然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依法清理退出。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订)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订)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订)【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8.05.21【实施日期】2018.05.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6年2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1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自1996年2月8日起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重点国有林、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凡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市级、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级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分级向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级或本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上级或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省建设、水利、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旅游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行为有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 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省和鸡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黑龙江兴凯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鸡西市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四条 核心区除保护区专职工作人员外禁止任何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核心区内现有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湿、还林、还草;现有的居民,应当有计划地迁出。
在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
在实验区内开展旅游活动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未经管理局批准,实验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捕猎野生动物、捡拾鸟卵以及其他影响鸟类繁殖栖息的行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逊别拉河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的批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逊别拉河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的批复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逊别拉河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2.26
•【字号】黑政函〔2021〕11号
•【施行日期】2021.02.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黑龙江逊别拉河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的
批复
黑政函〔2021〕1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黑龙江逊别拉河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的请示》(黑市政呈〔2020〕61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调整黑龙江逊别拉河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

调整后的地理坐标为:东经127°48′31.72″—128°55′33.958″,北纬48°55′7.028″—49°27′54.29″;总面积为8632.12公顷,其中核心区790.86公顷,缓冲区267.48公顷,实验区1308.61公顷,保护带6265.17公顷。

自然保护区类型不
变,仍为野生动物类型;主要保护对象为哲罗鲑、细鳞鱼、茴鱼、大麻哈鱼等冷水性鱼类及其生境。

二、调整后的黑龙江逊别拉河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划由省林草局另行公布。

三、你市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妥善处理好保护、建设与当地经济建设及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加大资金投入,不断完善配套设施,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不断提高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水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6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03.23•【字号】黑林草联规〔2020〕12号•【施行日期】2020.03.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林草联规〔2020〕12号各市(地)人民政府,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北大荒农垦集团、龙江森工集团:按照《黑龙江省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总体实施方案》总体工作安排,及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国家林草局召开的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和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推进工作会议要求,制定了《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实施方案》,经请示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2020年3月23日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实施方案加快推进我省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意义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工作是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重要步骤,是配合生态红线划定和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的重要衔接。

通过科学合理的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工作,以解决我省各类自然保护地存在相互交叉重叠、范围划定和功能分区不科学不合理、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各种矛盾冲突尖锐等问题。

在此基础上,实现空间布局合理、功能定位准确、边界四至清晰、区划科学合理、运转管理高效的,以国家公园为主体、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以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具有龙江特色的自然保护地体系。

二、原则和依据(一)基本原则1.科学评估,尊重历史。

以生物多样性评估为基础,建立科学评价体系。

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解决现实矛盾冲突和历史遗留问题。

2.应划尽划,应保尽保。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1.04.12•【字号】黑林草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林草发〔2021〕21号各市(地)林业和草原部门、各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管理,参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制定印发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我局组织制定了《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2021年4月1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上报第三章规划审批第四章规划实施第五章附则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推进规划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自然保护区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规划的申报、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总体规划的批复工作,省林业和草原局自然保护地管理处具体承办。

第四条省级(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完成综合科学考察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须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技术规程》(GB/T20399)和《自然保护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95-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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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黑龙江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指按照《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批准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省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

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省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区域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
要占补平衡,严格控制减少自然保护区的总面积,原则上不得缩小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当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

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鼓励扩大保护范围。

第六条存在下列情况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建制镇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省重大工程包括省政府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省政府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大项目。

(四)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
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七条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保护区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
(一)具有较高景观、科研价值,在保护区类型中较为稀有的自然保护区;
(二)全省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全国对比意义;
(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八条确因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的,原则上不得调出核心区。

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工程建设生态风险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省级自然保护区因重大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不得再次调整。

第九条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及更改名称,经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地)政府(行署)向省政府提出申请,并抄送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农垦、森工系统的自然保护区,由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向省政府提出申请,其中涉及地方行政区域的,应事先征求地方政府的意见,并抄送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图片集及有关附件。

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要严格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申报材料编制规范》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因国家或省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国务院、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及其周边公
众意见;
(四)工程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五)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
(六)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上述材料可作为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范围和功能区的评审工作。

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范围和功能区的评审,按照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遥感监测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评审,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一)申报程序不完备;
(二)申报材料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三)自然保护区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同时报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省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经批准后,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
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省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功能区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
(三)因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因违法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不合理调整,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因擅自调整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省级自然保护区,可按照批准设立的程序报请省政府批准,取消其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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