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制度之比较_何国强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之辨

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之辨——“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周江洪【学科分类】合同法【出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关键词】合同解除;违约金责任【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刊载的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1}一、案例梳理(一)案情概要2003年3月12日,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委托泳臣公司为桂冠电力建设办公综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财富国际广场)。
2005年3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条款进行了重新约定。
其中,在交付和违约责任方面约定了以下内容。
(1)当泳臣房产无法按期交付时,则桂冠电力可以选择通知泳臣房产解除协议或继续等待。
如果桂冠电力选择继续等待,则等待时间由桂冠公司决定,等待后仍然可以解除协议。
(2)未经桂冠电力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押土地使用权给第三方。
泳臣房产违反土地抵押约定,则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标准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并且赔偿桂冠公司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
(3)泳臣房产不能按本补充协议工作周期规定的时间完成有关工作的,视为违约,泳臣房产每天应向桂冠电力支付已收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如逾期30天则视为泳臣房产无力继续履行协议,桂冠电力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
(4)如泳臣房产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桂冠电力有权要求泳臣房产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
如果泳臣房产无法按时取得定向开发建设房产的《南宁市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则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并且赔偿桂冠电力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银行的贷款利息、银行的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装修费用、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因重新购建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等。
国际商法中的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国际商法中的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在国际商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在跨国贸易与投资中,合同是商业交易的基础,但是双方当事人并非总能够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和追究违约责任成为常见的争议处理方式。
本文将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定义、适用原则、法定和习惯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合同解除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条款或法律规定,以及国际商法中的普遍适用原则,通过法定程序推翻合同的效力。
通常情况下,合同解除的原因包括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不可抗力事件、过失、欺诈等。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合同解除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大体上都以合同条款为依据。
违约责任则是指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国际商法中,违约责任受到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即合同当事人在自由意思的基础上自行约定违约责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可能因合同专业性、交易习惯等原因无法完全自主地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这时违约责任可能受到国际惯例、国家法律或国际条约的约束。
一般来说,国际公约中关于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规定,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CMR)等,对于各国的商事交易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
这些公约不仅规定了违约责任的范围和限制,还提供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例如仲裁。
在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中,法定责任和习惯责任是最常见的。
法定责任是指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因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法定责任通常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但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受到适用法和司法管辖的限制。
习惯责任则是指在特定领域或行业中形成的惯例,其法律效力通常经由司法实践获得承认。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国际商法中,解除合同和追究违约责任并不总是最佳解决方案。
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尽量避免诉讼的发生。
而在跨国商事争议中,仲裁也是一种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可以更加快速有效地解决双方的争议。
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活中我们会签订各种各样的合同,在签订了合同后,会出现不能履⾏合同的事情,⽐如说合同解除,那么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法律知识来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的问题有所帮助。
⼀、合同解除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后,因当事⼈⼀⽅或双⽅的意思表⽰,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为。
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的事由之⼀。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或双⽅的意思表⽰,使合同⾃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为,它也是⼀种法律制度。
⼆、合同违约责任(⼀)继续履⾏1、继续履⾏的概念。
继续履⾏也称强制实际履⾏,是指违约⽅根据对⽅当事⼈的请求继续履⾏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
其特征为:2、继续履⾏的适⽤。
继续履⾏的适⽤,因债务性质的不同⽽不同.⾦钱债务:⽆条件适⽤继续履⾏。
⾦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不存在履⾏不能。
因此,应⽆条件适⽤继续履⾏的责任形式。
⾮⾦钱债务:有条件适⽤继续履⾏。
对⾮⾦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履⾏不能);(2)债务的标的不适⽤强制履⾏或者强制履⾏费⽤过⾼;(3)债权⼈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采取补救措施1、采取补救措施的含义。
采取补救措施作为⼀种独⽴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质量不合格)使履⾏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
这种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解决不履⾏问题)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
2、采取补救措施的类型。
3、采取补救措施的适⽤。
在采取补救措施的适⽤上,应注意以下⼏点:(1)采取补救措施的适⽤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民法典第五百⼀⼗条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为前提。
换⾔之,对于不适当履⾏的违约责任形式,当事⼈有约定者应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者,⾸先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能按照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的,才适⽤这些补救措施。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合同解除与违约的区别与处理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合同解除与违约的区别与处理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合同解除和合同违约是两个常见但具有不同法律意义的概念。
本文将详细介绍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解除和合同违约的区别以及相应的处理方式。
一、合同解除的定义和条件合同解除指的是依法终止合同的行为,即恢复合同订立前的法律关系。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双方协商一致:合同解除需要买卖双方在协商下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单方面做出解除决定。
2. 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解除情况和程序,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则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除。
3. 解除通知书:买卖双方应该以书面形式发出解除通知书,并确保对方收到。
4. 解除后处理:合同解除后,买卖双方应当协商处理已经执行的合同义务和可能引起的纠纷。
二、合同违约的定义和形式合同违约是指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或不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合同的情况。
在房屋买卖中,常见的违约行为包括:1. 不支付购房款:买方未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项。
2. 不出售房屋:卖方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售房屋的义务。
3. 房屋状况不符:卖方出售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状况不符,如虚假宣传、严重瑕疵等。
4. 违反约定交付时间: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5. 违反约定手续: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支付税费、不办理过户等。
三、合同解除与合同违约的处理方式1. 合同解除处理方式:当双方达成合同解除的协议后,应及时办理解约手续,包括解除合同书面通知、退还已支付的定金或预付款、返还对方已履行的义务等。
2. 合同违约处理方式:当一方发现对方违约时,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a. 要求对方履行:一方可以依法通知对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如支付款项、出售房屋等。
b. 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行损害赔偿。
c. 请求解除合同:如果无法达成协商或违约情节严重,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
解除与违约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解除与违约行为的区别与联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候当事人会面临解除合同或者违约的情况。
解除和违约都是在合同中出现的行为,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和联系。
本文将探讨解除与违约行为的区别与联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两种情况。
一、解除的定义和特点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约定或者法定条件下,通过一方或双方的行为,终止合同关系的一种方式。
具体来说,解除合同通常需要经过当事人的一致协商或者根据合同中的条款或法律规定执行。
解除的特点包括:1. 合法性:解除合同必须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否则将被认定为违约;2. 双方协商:解除通常需要当事人双方的一致意见,并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确认;3. 合同终止:解除合同后,合同关系终止,双方不再承担合同义务和权利;4. 赔偿责任: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解除的违约责任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违约的定义和特点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违背合同约定或者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目标的行为。
具体来说,违约行为通常需要违背合同条款,并且给另一方造成了损失。
违约的特点包括:1. 违反合同: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违背合同约定,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 损害赔偿:违约行为通常给另一方造成了实际损失,违约方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3. 解除权利:对方可以因为违约行为而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4. 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承担违约金等。
三、解除与违约的区别解除和违约在概念上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体不同:解除是合同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终止合同决定,而违约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 行为不同:解除是通过一方或双方的行为终止合同,而违约是指一方违背合同条款的行为;3. 效果不同:解除合同后,合同关系终止,双方不再承担合同义务和权利;而违约并不终止合同,被违约方可以主张解除权利或者追究违约责任;4. 责任不同: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般不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而违约方通常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

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第一点: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1.1 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指违约方在违约后,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债务。
这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合同债务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形。
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以实现合同目的。
1.2 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是指违约方在违约后,为了减轻或者消除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而采取的一种责任形式。
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修理、更换、退还货款等。
1.3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因为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应当根据损失的大小、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二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定原因依法终止合同关系的行为。
解除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2.1 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
一旦这些条件成就,合同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
约定解除的条件和方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2.2 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有权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的情形主要包括:1.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3.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2.3 解除合同的后果解除合同后,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处理合同解除前后的相关事项。
包括但不限于:1.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返还已经收到的财物;2.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3.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公平原则,分摊已经发生的费用。
第三点: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的关系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的关系密切,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二者之间的关系,以确保合同双方的权益得到保障。
3.1 违约责任是解除合同的前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违约行为,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

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我国合同法采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
先说协议解除,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后订立一个新合同而解除原先的合同,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他人无权干涉。
现在有一问题,即一方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协议,现在另一方是否可主张违约责任?对此观点不一,有认为现在视为非违约方抛弃要求损害赔偿的权益,因为协议解除本确实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若不抛弃权益,完全能够要求损害赔偿而不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徒生纠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达成解除协议,但并不阻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益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
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益抛弃无涉。
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可能更有道理一点。
然而,我觉得第一种说法也要依照具体情形来考虑,确定能不能依照你的行为来推定你舍弃了那个权益,这要依照具体的案情来作进一步的考查。
第二个,约定解除还有一种情形——《合同法》九十三条的第二款,约定解除条件要紧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某种条件,等待条件一旦存在,一方享有解除权。
专门和大伙儿强调一下,这种事先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和我们前面讲的附条件合同里面的约定解除条件,这是有区别的。
比如双方约定,我把那个房屋租给你半年,我们达成一个协议,假如乙在单位分到房子,我们解除特定合同或者书面合同。
合同里面假如如此写,假如乙方分到房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一种写法。
另一种说法确实是假如乙方分到房子,甲方合同解除。
这两种情形有什么区别呢?(答:第一种情形约定了解除条件,只要条件一成立,那个合同自然差不多解除。
另一种情形假如是约定解除权,当那个条件成立之后,有那个解除权选择是否解除那个合同。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比较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比较一、合同解除后果与违约责任在合同成立后双方非基于一方违约而协议解除合同,或者行使约定解除权并非一方当事人违约所致,以及《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等非违约情形下,并无探讨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关系之必要。
在当事人一方出现法定解除中的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迟延履行债务或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时,会发生合同解除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竞合。
在此情况下,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否表现为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守约方能否在合同解除后以之主张违约责任[X1] ,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责任是客观存在,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化为乌有,对此,不论什么性质的违约金均应一样。
为了照顾违约金需要以合同芙系存在为前提的理论,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时,可以拟制合同关系在违约金存在的范围内继续存在”①。
【崔建远教授认为违约解除可与赔偿损失并存,赔偿损失的范围原则上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有学者认为,违约金条款是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的,依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说”,即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皮之不存,毛将焉辩?所以违约金条款也丧失所依附的基础,违约金请求权自当归于消灭,不得再行请求②。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解除后可否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从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两种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
违约责任是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对方当事人要求违约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合同解除则是无法实现合同订立目的时,当事人选择终止合同效力的一种救济制度,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两项各自独立的法律救济制度。
【合同解除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独立性】第二,从合同法的体系来看。
合同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效果规定于《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不规定于第七章即“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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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维护,即通过对破坏个别秩序之人苛以惩罚性赔偿,进而 对个别秩序之外的人形成威慑力, 使得其在形成原发秩序 后将尽力谨慎行为以维护原发秩序。 由于个别秩序之外的 人是不确定的人, 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对此类原发秩序 进行整体上的维护。
三、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从以上的分析可进一步明确,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 两种不同的制度。 合同解除是独立于违约责任的一项制度, 其目的是在出现“合同僵局”后,通过合同解除建立一种新 秩序,是对原合同秩序中各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厘定。 而违约 责任的目的在于通过承担违约责任来救济原合同秩序中受 损害的权利,进而补救原合同秩序。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之所以容易被误读, 主要由于合 同解除的发生可源于合同当事人一方之违约行为,即“重大 违约”可能作为“合同僵局”的情形存在,进而造成合同解除 是违约责任一种表现形式的错误理解[4]。 一方面这种观念忽 视 了 其 他 “合 同 僵 局 ”的 情 形 (如 协 议 解 除 ),另 一 方 面 即 使 在“重大违约”情形中,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也是不同的。 其 差异主要体现在: 1.“重 大 违 约 ”作 为 法 定 解 除 情 形 , 合 同 的 解 除 是 合 同 当 事人行使解除权的结果, 即通过解除权的行使构建一种新 的秩序,原合同秩序终止;而违约责任则是一方当事人违反 合同中的允诺,破坏原合同秩序,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原合 同权利,此时原合同秩序虽被破坏,但仍然有效,只不过需 要违约责任的承担来对其进行补救。 2.因 “重 大 违 约 ”解 除 合 同 后 所 形 成 的 新 秩 序 中 权 利 义 务既包括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化, 也包括因合同解除而产 生的新权利义务; 而违约责任是基于原合同权利义务产生 的,其并不包括违反原合同义务之外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换言之,合同解除所构建的新秩序是一种相对全面的秩序, 既包括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考量。 也包括对原合同权利义 务之外的权利义务的考量,如合同解除后,返还原物是原合 同权利义务的转换, 但返还原物所产生的费用承担则是原 合同权利义务所不能包含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 的制度构造,前者在于破除“合同僵局”以构建新的秩序,后 者在于补救原有的合同以维护原有的秩序, 正是基于对不 同的价值选择导致了两者制度构成及适用的区别。 从秩序 论的功能价值角度去理解制度设计的初衷, 有助于了解制 度的原貌,为制度的具体适用提供基础的理论支撑。 — — — — — — — — — — — — — 目 标[J].黑 龙 江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2010(3). 〔2〕朱 广 新 .合 同 法 总 则 [M].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出 版 社 ,2008.359. 〔3〕韩 世 远 .合 同 法 [M].法 律 出 版 社 ,2011.585. 〔4〕梁 彤 ,黄 渝 景 .合 同 解 除 与 违 约 责 任 — — — 从 概 念 逻 辑 到 司 法 逻 辑 [J].求 索 ,2007(2).
二是秩序维护。 秩序维护一方面是自发秩序本身的内 在自我救济,自发秩序被破坏时,其本身会形成一种自我救 济的机制,这种机制是人们不断适应社会变迁、逐步积累的 自我创造, 而法律制度的建构在某种程度上只是对这种自 我救济机制的再确认和再规范。 秩序维护另一方面是国家 对原发性秩序的保护和补救, 这种保护和补救亦是在法律 (制度)工具论视野下的“国家关怀”。 从秩序建构和维护的 角度对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功能价值进行分析, 将有助 于厘清两者的关系,从而明确合同解除制度的独立价值。
任何一项制度的创设都是对现实生活的反映, 都是以 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为目的,从而体现一定功能价值的。 通 常而言,制度的创设有两方面的功能:
一是秩序建构。 秩序建构一方面来自于现实生活的自 发秩序。 自发秩序是现实生活中人们不断博弈的结果,众多 参与博弈者所追求的目的在此秩序的构建中得到了综合与 平衡,并最终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 秩序建构的另一方面来 自于制度本身,随着法律(制度)工具论的兴起,制度本身也 成为一种秩序的建构力量,这种力量内含着国家(或者说是 统治精英) 的意志, 是对现实生活中人们行为的引导和控 制,使得国家意志内化为人们的行为。 无论是自发秩序还是 国家意志下制度的引导秩序都是一种原发性的秩序。
摘 要: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制度适用的混淆,源于前者法律后果中的损害赔偿经常被认为是违约损害赔偿,这忽视了 两种制度功能价值的差异。从秩序构建的角度来看,合同解除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价值功能的区别在于合同解除是构建一种 新的秩序,而违约责任是补救原有的秩序。此种制度比较的厘清,有助于还原制度设计的初衷,为制度的具体适用提供理论的支撑。
因而,在必要时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自由,让 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下得以解除, 一方面是对现实生活中人 们 遇 到 “合 同 僵 局 ”,进 而 通 过 合 同 解 除 建 立 新 权 利 义 务 关 系的反应;另一方面是法律中国家意志对秩序建构的触发, 即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本身去建构一种新的秩序。 因而合同 解除的目的是建立一种新的秩序, 而秩序的建立一方面需 要激励,另一方面需要约束。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权发生条件是两 种 :一 是 因 当 事 人 约 定 (第 九 十 三 条 第 二 款 ),即 约 定 解 除 ; 二是依法律规定(第九十四条),即法定解除。 实际上《合同 法 》九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也 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此时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并同时行使。 故 将此处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统归于意定解除。 关于合同解 除 与 新 秩 序 的 建 立 ,具 体 分 析 如 下 [2]:
(责任编辑 张海鹏)
一、合同解除的价值分析 古典合同理论强调合同神圣, 因而要求合同当事人应 当严格遵守合同,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 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但随着社会的剧烈变革,合同成立 生效后,导致“合同僵局”的各种因素不断增加,若要求当事 人固守合同的约束力,无论是对社会个体还是整体而言,都
是无效率的做法。 合同的目的在于交换,交换的目的是利用 交换所得到的标的物— ——自己利 用 创 造 价 值 或 者 继 续 交 换 获得价值,交换本身只是手段。 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市场经 济的背景下,交换讲求的是效率,若一味地要求合同当事人 恪守合同义务,就会束缚当事人的交换自由,使当事人丧失 其他的交换机会而受到损失[1]。 “合同僵局”致使原合同权利 义务破坏,合同作为交换的手段已经无法达到交换的目的, 因此要么对交换进行补救, 要么终止交换并通过建立新的 权利义务关系,以此构建新的秩序。
第 33 卷 第 5 期 2012 年 5 月
赤 峰 学 院 学 报( 汉 文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Soc.Sci)
Vol. 33 No.5 May 2012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制度之比较
何国强 1,2, 石一峰 2
(1.广东警官学院,广东 广州 51023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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僵局”的标准,一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客观情形达到了 这一标准,就会引发合同解除。 此种事前激励有助于约束当 事人尽其最大努力进行合约行为进而达成合同交换的目 的。
(二)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在合同出现“合同僵局”后,法律赋予当事 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法定解除一方面是自发秩序在法律中 的确认(如根本违约后,现实中合同当事人会采取解除合同 的 行 为 ,这 在 法 律 中 得 到 了 确 认 ),另 一 方 面 是 法 律 中 国 家 意志所构建的一种秩序。 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 现的,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权,实际上是在给当事人提供解 开“合同僵局”的途径,从而实现合同秩序。 根据法定解除的情形可知,除不可抗力外,主要是违约 所导致的合同解除。 不可抗力情形是合同所处的客观情况 变更, 使得当事人无法或无必要履行合同义务, 这种情形 下,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得当事人脱离“合 同僵局”,回复交易自由。 这本身是对交易的一种激励,因为 如果在合同订立前, 合同当事人就知晓不存在通过构建新 秩序来摆脱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僵局”的可能,那么出 于风险的考虑,其订立合同可能会过度谨慎,从而导致交易 萎缩。 而在违约导致“合同僵局”的情形中,除了提供脱离“合 同 僵 局 ”、回 复 交 易 自 由 的 方 式 外 ,还 相 当 于 在 合 同 条 款 中 增加了“合同僵局”的标准,这就达至与约定解除相同的功 能。 另外,在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使得违 约方原本的合同期待利益落空, 这本身就是对合同当事人 行为的一种约束。 二、违约责任(制度)的价值 违约责任一般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产生的责任[3]。 责任就其本质而 言是对原权利的一种救济, 是尽可能地恢复原权利义务关 系以此来维护原权利义务关系所形成的秩序。 换句话而言, 责任是对原有秩序破坏的一种救济, 意在通过补救措施来 维护原有秩序。 违约责任所救济的原权利是合同有效成立 后的合同权利,合同作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有效成立后的 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一种原发性的秩序。 合同当事人不履行 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权利无法 实现,就造成了对原发秩序的破坏。 这时,违约责任是作为 对此种原发秩序的维护及补救而存在的。 违约责任对原发秩序的补救以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 施为原则,以赔偿损失为例外。 因而赔偿损失在违约责任中 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手段,只有在违约方“履行义务或采取 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 一十二条)或者无法继续履行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时,才得 要求赔偿损失。 这进一步说明违约责任的意旨在于补救原 发秩序。 违约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形式,其对 原发秩序的救济一方面体现在补偿上, 这是对个别秩序的 补救, 即通过赔偿损失的形式填补原发秩序破坏后所生之 损害,达到个案中秩序的补救。 违约责任所生之损害赔偿对 原发秩序的救济另一方面体现在惩罚上, 这是对整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