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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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经当事人协议,或当合同具备解除条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通过主张情势变更作为实务中常见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手段,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在此不做展开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作为一般法定解除权中的“钻石规则”载明了作为违约方的对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即使在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自己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中,亦是释明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由对方当事人将解除合同作为一种救济途径。那么在司法实务中,作为违约的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合同呢?对此,下列两处法院在针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进行了阐明。

公报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

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冯玉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作为公报案例,其支持违约方新宇公司解除合同的观点是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和物力远超双方履行合同可获收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要点有二:一、该法院主张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是基于该案属于非金钱债务的标的,非金钱债务,是指除了金钱作为标的的债务以外的债务,这类债务的标的包括金钱以外的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其二,依一审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该表述充分说明违约解除合同的可能性需考虑社会影响和符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收益。

(2014)连民终字第0035号案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泛城地产公司是否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泛城地产公司在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请求退租已构成了违约。原审认为,泛城地产公司因经营困难,继续履行合同的费用过高,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泛城地产公司虽然是违约方,亦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一百一十条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此原则之例外,但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一百一十条:首先,该法条的适用范围是当事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行为,而泛城地产公司作为承租方,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租金,此系履行金钱债务;其次,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应当有明确的依据,本案中,泛城地产公司在2012年8月24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6日发给郭少洁的函件中均未提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泛城地产公司仅在原审开庭时表示当时因为经营困难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虽然泛城地产公司二审提交了2011年度的审计报告的复印件,但郭少洁、黄少霖不予认可,该报告亦不能证明泛城地产公司2012年度的经营情况,另外,泛城地产

公司在2012年进行了正常的年检,故泛城地产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因为经营困难而要求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上可见,泛城地产公司并没有提前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其于2012年8月24日发出的函件并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效力。

该法院观点之一同上一案例要点所述,非金钱债务标的仍然作为重要构成要件,《合同法》一百一十条要受其限制,在该院的本庭认为部分可以看出在主张因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时,要尽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违约方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条件亦较为严格,在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要承担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但在起草合同时可以事先明确约定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以此降低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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