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执行难的表现及对策

探望权执行难的表现及对策一、我国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及含义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规定了探视权制度。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亲或母亲)享有的按照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
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探望权案件执行难的表现1、执行案件立案把关难。
当事人在探望时可能发生的纠纷极其复杂,判决书或调解书不可能全面涵盖,对哪些执行案件可以受理至少应有原则性的界定,否则,法官无所适从。
2、被执行人协助义务界定难。
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时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在这个问题上很难界定。
3、当事人举证难。
探望时,双方当事人一般都是一对一,一方说对方不让看孩子,另一方则称绝无此事,谁都没有直接证据,孰是孰非极难判断。
法院也无法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裁定,由此导致错案的可能性极大。
4、强制执行难。
法院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的采取强制措施。
法律如何规定子女探视权的行驶

法律如何规定子女探视权的行使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探望权从法理上看,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
那么,在法律上又是如何规定子女探视权的行使的呢?下面找法网编辑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知识。
一、婚姻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由此可见,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按照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时间,探望子女的权利。
探视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
也是有子女的父或母,基于夫妻离婚而产生的一种身份权。
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所以,离婚后对不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来说,只是变更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式,而不解除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也是应有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和义务不能因离婚而消除。
而离婚的父母一方拒绝另一方探视自己子女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情理,更与现代文明社会发展不相一致。
婚姻法增设探视权的条款,一方面更加细化了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父母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律义务更加具体化,不仅体现父母对子女物质利益上的帮助,而且也体现了父母对子女精神上的关心和培养。
另一方面,也可避免离婚后抚养子女一方拒绝对方探视的违法行为,一定程度上也加强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权的法律责任,使支付抚育费义务和拥有探视权的权利对等,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二、探视权的行使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院肖峰:探望权实务中的五个要点

最高院肖峰:探望权实务中的五个要点探望权实务中的五个要点一、探望权概念和构成要件(一)概念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2、探望权的主要义务主体:直接抚养方。
注: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
(二)构成要件1、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2、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注:关于第三人的探望问题早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就有人主张第三人探望权的问题。
其主要理由是:(1)当前的家庭生活中,隔代亲是普遍现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往往具有深厚的感情。
据不完全调查,在农村有70%-80%的学龄前儿童白天由祖父母照看;在城镇,大约50%的学龄前儿童、低年龄小学生主要由祖父母负责接送上幼儿园、小学。
(2)允许夫妻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
因此,除了父或母之外,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应享有探望权。
婚姻法修改实施后,仍有人坚持这一主张,并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8条实际上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祖父母可以并且应当探望孙子女。
我们认为,婚姻法意义上的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是特定的身份权利,不可转让,不可非法剥夺。
其理由在于,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定期相聚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要。
有利于减轻家庭解体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其权利主体只有父或母,则其他人就无权行使这项权利。
因此,探望权主体的扩大已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够解决的。
注意:这里的父或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
3、探望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如果父母一方存在暴力倾向或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则不宜允许其享有探望权。
也谈探望权的行使

呢?比如享有探望权 的父或母长时间出差 、由完全 民事
行为能力人成 为限制或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样造成 的
不便使得其无法实现对子女的探 望 ,最终 对未成年子女
也造成 了心理上 的损害 。可探望权是身份权的一种 ,不 可转让不可委托 ,基于对未成年孩子和享 有探 望权 的父 或母 的权益保护 ,赋予祖父母 、外祖 父母 探望权是有双 面意义 的,一是实现 了探望权人探 望子女 的意愿 ,二是 对未成年子女 的探望避免了其身心利益受损 的发生 。
执行的可行 性怎样 ?本文 也试图从 以上问题进行 阐述 。
二、探望权的权利主体界定
婚姻法规定 ,探望权 的主体限于离婚不与子女共 同 生活的一方父或母 ,基于实践 中的 问题 ,理论界对婚姻 法只规定离婚不与子女共 同生活的一方享有 的探望子女 的权利进行 了质疑 ,是不是只有不与子女共 同生活的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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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 才 能满 足他们探 望子 女 ,对 子女进 行说教 的权利
康原则是指不论是探望时间 的选择 ,还是方式 的选择 , 都 必须本 着利于子女 的身心健康成长 ,切实把保护未成
年 人利 益放在第一位 ,在这个原则 下 ,享有探望权 的父 或母不得有伤害子女身体和心理 的行为 、话语 ,如果违 背了该原则就可能导致探望权 的法定 中止 ,而暂 时丧失
一
、
问题的提出
或母 才对 孩子 的身 心健康 有影 响呢? 这个 回答 是否定 的,因为在现今大 多数新婚夫妻都在忙事业 ,孩子 的看 护养育更多 的是孩子 的爷爷奶奶 、外公外婆 ,他们对孩 子 的付 出一点也不 比父母少 ,他们也应该享有探望其孙 子女 、外孙子女 的权利 ,就其理 由可 以作 以下论述 :
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探析的开题报告

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探析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探望是指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相互交往,具有促进家庭关系发展、增强人际沟通、维护个体尊严等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等问题,探望权尤其是离婚案件中的探望权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因此,本文选取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探析作为研究主题,探讨探望权的相关问题,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参考。
二、研究目的和内容
(一)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讨如何完善探望权的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维护民众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工作效率与质量。
(二)研究内容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究:
1、探望权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依据
2、现有探望权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原因
3、探望权的实践问题及解决方案
4、国际探望权保障的经验与借鉴
5、完善我国探望权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三、研究方法和步骤
本文将采用文献资料法、调查法、对比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全面深入地探讨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研究步骤如下:
1、收集相关文献材料并进行梳理
2、开展案例调查与实证分析
3、进行理论归纳与分析
4、对我国探望权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评价和完善提出建议
四、预期结果
本文通过对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分析,预计能够获得以下成果:
1、深入探讨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2、评价现有探望权法律制度的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提供参考
3、借鉴国际探望权保障的经验和做法,提高我国探望权保障水平
4、为司法工作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参考。
《论探望权主体范围的扩张》范文

《论探望权主体范围的扩张》篇一一、引言探望权,是指特定主体对于与己方有血缘关系或情感联系的另一方主体,在特定场合下的相见权利。
这一权利通常涉及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相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家庭关系的多样化,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也正在逐步扩张。
本文旨在探讨探望权主体范围扩张的必要性、可能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
二、探望权主体范围扩张的必要性1. 家庭关系多元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关系日趋多元化,除了传统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外,还存在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
这些关系的存在使得探望权的主体范围有必要进行扩张,以更好地保障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联系和情感交流。
2. 保障人权人权保障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理念之一。
通过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可以更好地保障非监护主体的合法权益,如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人的相见权利,从而体现对个体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三、探望权主体范围扩张的现状及挑战1. 现状目前,我国在探望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以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为主。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成员之间的相见权利开始得到重视和保护。
如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申请探望子女或孙子女等权利。
2. 挑战在探望权主体范围扩张的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对于某些非直系亲属关系如兄弟姐妹等,如何确定其与对方之间是否存在足够紧密的情感联系和关系纽带是一个难题。
其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虚拟见面、在线沟通等形式的兴起也给探望权的行使带来新的挑战。
最后,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也需要不断跟进,以适应家庭关系的变化和社会发展的需求。
四、未来发展方向及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为了更好地保障家庭成员之间的相见权利,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行使方式以及相关责任等。
同时,对于特殊情况下的探望权行使问题,如因工作等原因无法亲自相见的情况,也应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
2. 推进司法实践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尊重和保护家庭成员之间的相见权利。
孩子的探视权时间规定

孩子的探视权时间规定孩子的探视权时间规定是指离婚或分居的父母根据儿童的身心发展需要,达成协议或通过法院裁定确定孩子与非监护方(通常为非抚养方)的探视时间和方式的规定。
这是为了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维护他们与父母的关系,促进儿童健康成长的重要制度安排。
探视权时间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每周探视时间:通常设定为每周一次或两次,每次数小时。
这样的时间安排可以保证孩子与非监护方保持联系,了解对方的生活情况和成长状况。
2. 长期探视时间:对于那些需要时间更长的亲子交往,可以设定每月一次或每季度一次的长期探视时间。
这样的安排通常会涉及更长时间的探视,便于孩子与非监护方建立更亲密的关系。
3. 节假日探视时间:节假日是家庭团聚和交流的重要时刻,保证孩子与非监护方在重要的节日或纪念日中能够共度时光,体验家庭的温暖和团结。
4. 暑假或寒假探视时间:为了满足孩子在放假期间与非监护方的交流需求,可以制定特别的探视规定。
通常孩子会有较长的假期,父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确定探视时间和方式。
5. 特殊事件或场合探视时间:例如孩子的生日、参与特殊活动或者重要的庆祝活动等,可以由非监护方提出要求,父母根据孩子的需要合理安排探视时间,保证孩子能够享受到家庭的关怀和爱护。
除以上时间规定外,对于孩子的探视,还应具备以下几个原则:1. 保证孩子的权益优先:无论是父母的协议还是法院的裁定,都应以孩子的身心发展需要和最大利益为优先考虑。
探视时间和方式的规定应该能够维护孩子的权益,保证他们能够与非监护方进行积极和健康的互动。
2. 灵活适应变化:孩子的成长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探视规定应该具备灵活性,随着孩子年龄和发展需要的变化而调整。
父母应保持沟通,根据孩子的需求进行合理的调整。
3. 双方合作共商:父母应该共同参与探视时间和方式的规定,通过谈判、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
双方应具备共同的尊重和合作精神,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
孩子的探视权时间规定是保障孩子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
浅论探望权及相关法律问题毕业论文

浅论探望权及相关法律问题毕业论文一、探望权制度的确立我国的探望权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和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或母探望未成年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
我国的《婚姻法》确立探望权制度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对探视权(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或交往权)作出了专门规定,该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在我国《婚姻法》未确立探望权制度以前,现实生活中,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与对方矛盾的对立、感情的报复、逆反的心理等多种因素,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也常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另一方因此而提起诉讼,并且明确表示难以审判或强制执行,致使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
在我国以前的法律中,对处理这类案件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原《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父母,当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夫妻关系没有了,但并不能消除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永远存在的,因此,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应当享有探望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如果夫妻双方离异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法定期见到未成年子女一面,那么他们怎么对子女行使监护职责呢?又如何更好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呢?可以说,从一定意义上讲探望权可以更好地促进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同时可以极大的满足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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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卷 第7期 牡丹江大学学报 Vol.19 No.7 2010年7月 Journal of Mudanjiang University Jul. 201045文章编号:1008-8717(2010)07-0045-03也谈探望权的行使李 兵(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7)摘 要:现今,离婚已不再让人们难以接受,反而是婚姻生活不幸福的一方摆脱痛苦的一剂良药,不过离婚却牵涉到很多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法律关系,如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子女的抚养关系等。
探望权是指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与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平等协商的协议或者司法判决书,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与子女相聚、交往的权利。
虽然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了探望权,但是探望权怎么行使仍然值得研究,这也是本文写作的初衷。
关键词:探望权;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权利主体;探望权中止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2000年,张男与刘女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小张,可婚姻生活没过多久,就因为两人经常吵架而协议离婚了,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决定孩子跟刘女共同生活,由张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孩子成年,刘男有每月探望其子两次的权利,本以为这样的事情就太平了,可没想到小张是张家的九代单传,张男每月至少去探望10次,刘女认为他违反协议,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就拒绝其探望小张,小张的爷爷奶奶视其为掌上明珠,儿子与儿媳离婚了,孙子跟了儿媳,自己就没法见到孙子了,也试图多次去看望其孙子,刘女也拒绝之,就这样一直僵持不下,张男和其父母一起把刘女告上了法庭,希望法院能判决刘女继续协助其实现探望小张的权利,如不协助,就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引起争议。
对该案进行分析:我们可清楚地发现这么几个问题,即小张的爷爷奶奶是否享有探望权?刘女是否可以中止张男的探望行为?中止探望权的标准是什么?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行性怎样?本文也试图从以上问题进行阐述。
二、探望权的权利主体界定婚姻法规定,探望权的主体限于离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基于实践中的问题,理论界对婚姻法只规定离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的探望子女的权利进行了质疑,是不是只有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才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有影响呢?这个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在现今大多数新婚夫妻都在忙事业,孩子的看护养育更多的是孩子的爷爷奶奶、外公外婆,他们对孩子的付出一点也不比父母少,他们也应该享有探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就其理由可以作以下论述:(一)法律滞后性的体现私法是权利法,把权利写进法律是为了更好更直接地对所受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可是权利都能及时写进法律规范中去吗?至少笔者不这样认为,因为法是滞后的,会有漏洞,在现实生活中,具体的做法是援引私法的基本原则或者制定司法解释来填补漏洞。
对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享有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是可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祖孙间的情感交流是必要的,不得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不能说婚姻法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探望权,就认为其不具有探望孙子女的权利,规范层面上和实践层面上是有差别的,该差别不容忽视,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乃至其他近亲属都是必要的。
所以在将来修改婚姻法或者出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时,应将其纳入到规范的层面上去,使得其权益得到保障。
(二)父或母无法行使探望的补救必要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无法对子女进行探望,出于对亲情的维系,在不能探望的情况下,收稿日期:2009-12-29作者简介:李兵(1986—),男,重庆潼南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2008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怎样才能满足他们探望子女,对子女进行说教的权利呢?比如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长时间出差、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造成的不便使得其无法实现对子女的探望,最终对未成年子女也造成了心理上的损害。
可探望权是身份权的一种,不可转让不可委托,基于对未成年孩子和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的权益保护,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是有双面意义的,一是实现了探望权人探望子女的意愿,二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避免了其身心利益受损的发生。
(三)美国法相关规定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向法院提出对父母离异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探望的申请。
[1]在美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它充分考虑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利益,同时也对亲情的维系起到了重要作用,保证了有亲属身份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我国的法律也应该汲取该条的精髓,对探望权的权利主体进行扩张,保障相关探望主体的合法探望权利得以实现。
三、探望权的行使原则探望权的立法目的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使未成年子女能健康成长,所以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在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探望的时候是不能随心所欲的,必须遵循一定原则,而这个原则的中心出发点就是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这也是婚姻法第38条规定的具体体现,即父或母对子女的探望采用协商优先原则和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则。
(一)协商行使优先原则协商行使探望权优先,是指对子女进行探望应该先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探望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协商,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法院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意志,除非协商不成,不得判决行使探望权。
因为父母对孩子最了解,对孩子的照顾保护应最为周到,在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时候不仅可以充分保护孩子的利益,也对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给予充分的方便,并且通过意思自由而形成的探望协议也有利于探望权的执行。
同时法律又补充规定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作出结论性判定,为无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行使探望权提供了法律保障,不过在法院判决的过程中还是要充分考虑孩子及父母双方的意思,争取做到利益最大化。
(二)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则从探望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就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所以整个探望权制度的运行都不能完全抛开该初衷,抛开这个制度价值,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则是指不论是探望时间的选择,还是方式的选择,都必须本着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切实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在这个原则下,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不得有伤害子女身体和心理的行为、话语,如果违背了该原则就可能导致探望权的法定中止,而暂时丧失对子女的探望。
四、探望权中止行使的标准新探实践中,探望权的中止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自然中止,另一种是法定中止。
自然中止是指因出现探望权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无法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法定中止也就是出现了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理由而中止探望权的情形。
[2]关于探望权中止的标准,婚姻法没有规定,从出现的两种中止情况来看,自然中止的标准就很清晰,即探望权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就自动中止,可是探望权的法定中止理由就不那么简单了,因其标准很模糊,以至于很难确定什么情况才构成法定中止。
(一)现行标准及不足《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子女的权利。
”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就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身心健康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情况,是否包括身体、心理、道德、精神和情感,由于法律采取的是概括性的立法,没有进行列举什么样的行为言语会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没有出台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就使得在探望子女的时候,中止探望的标准具有很大的弹性,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甚至可能出现权利的滥用,使得探望权人无法探望到自己的子女,最终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遇到这样的问题很难办,没有标准的判决是有风险的,这对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会很高。
(二)探望权中止标准新探我国探望权中止的标准之不足,完全可以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立法,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它规定,只要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法庭可以变更探视权,但只要这种探视不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感情或健康,法庭就不应限制父母探视子女的权利。
[3]《法国民法典》也规定仅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始能拒绝该方探视与留宿子女的权利,还规定当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子女的健康、安全、道德品行或父母长时间怠于行使探望的权利与义务时,探望权可以完全被撤消。
[4]通过美国和法国对探望权中止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对子女身心健康作了扩大解释,既包括身体和心理健康,又包括了道德、感情的健康;其次法国对探望权人的不作为还规定了永久撤销其探望的权利;46最后,美国规定则相对比较宽松,只要不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感情或健康的,法院就不应该限制父母探视子女的权利。
通过对美国和法国探望权中止的标准分析,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重构我国的探望权中止的标准:1.对身心健康做扩大的解释,具体包括身体健康、心理健康、情感健康、道德健康四项内容。
2.对概括的标准进行列举式的表明,具体可以规定以下理由向法院申请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
(1)探望权人患有精神病或严重疾病,尤其是传染病,可能和子女的一般性接触就能将此病传染给子女的;(2)探望方在探望过程中对子女有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倾向的;(3)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4)探望方有借探望之机藏匿子女,使其离开抚养方的;(5)探望方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6)怂恿子女犯罪的;(7)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8)探望权人道德品行及其恶劣的;(9)探望权人从中挑拨未成年子女和与其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的亲情关系的;(10)其他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通过对中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对中止探望权的情形加以严格限制,就避免了探望权随意中止情形的出现,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五、探望权强制执行的缺陷及解决途径在因探望权纠纷而产生的判决执行中会出现很多困难,最主要的原因是夫妻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会因为对对方的怨恨而不愿意子女与对方过多的交往,所以会经常阻止探望权人对子女的探望。
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探望权人也只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是强制执行反而不利于探望权的行使,更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一)探望权的强制执行缺陷分析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的时候,遭受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的阻止,而依法向法院申请,请求强制探望子女的救济措施。
其特点是在探望的过程中介入国家公权力,保证其探望权利的实现。
但是探望权的强制执行是有很大缺陷的,具体如下:1.探望权制度的价值偏离。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并兼顾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一味地追求对探望权人的权利保护的话,就可能偏离探望权制度设置的立法价值。
2.探望权的行使是一个长久的过程,强制执行势必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