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是指家庭成员、亲友或律师等团体或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探访被羁押人员、服刑人员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被羁押人员、服刑人员以及家属和社会的一项法律保护,也是维护人权的基本方式之一。
然而,在实际探望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因此,需要完善探望权制度,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首先,探望权的落实有时受到诸多限制。
一些地方没有制定明确的探访规定,甚至是全面禁止探望或仅允许有限的探访时间。
同时,探访过程中存在暴力、威胁、仇恨等不当行为,使得探访成为一种负面的体验,失去了本来的意义。
要完善探望权制度,需要规范探访的流程和规定,同时加强对探访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被羁押和服刑人员和家属的利益。
其次,探望权的具体实践也存在问题。
一些地方的监狱管理部门不愿意配合探访工作,经常变换探访时间和地点,对家属和律师的探访提出了许多约束和要求。
因此,在实践过程中,需要加强监狱管理部门的职业素养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服务质量。
同时,加强监管制度建设,确保监管部门的权利不会过度干涉探访权利。
最后,探望权的保障需要加强公众意识与法治意识的培养。
社会需要更多的关注和支持探访权利。
政府部门需要加强宣传和普及相应法律法规,从而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信仰。
只有这样,才能建立更加公正的探望权制度,维护人权和社会公平。
总之,探望权制度对于维护被羁押和服刑人员以及家族的权益至关重要。
完善探访权制度不仅需要政府部门的积极参与和领导,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努力支持和配合。
我们需要不断加强这个制度的实践,保障被羁押和服刑人员的人权,以及家属和律师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作者:周资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5期摘要探望权是我国法律赋予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一种法定权利。
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忽视义务属性,探望权行使主体范围不合理,忽视未成年子女意愿等缺陷,本文针对以上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探望权忽视义务属性未成年子女作者简介:周资艳,百色学院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036-02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视子女的法定权利。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保证了子女身心健康,又有助于满足父或母关爱子女的情感需求。
探望权的行使对象是尚未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的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异极容易让未成年人产生遭父母遗弃的心理,导致人生观、价值观发生偏离。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可以将父母离异、家庭破裂给子女带来的心灵创伤降到最小,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这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婚姻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由于我国探望权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现实生活中探望权行使的诸多障碍,这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一、探望权的概念及性质根据《婚姻法(2001)》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定,探望权是指夫妻在离婚之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权,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联系会面、交流情感、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完整的家庭对子女的成长和心理健康具有重要的作用,《婚姻法》中探望权的设置就是为了保障离婚后的家庭中的父母都能有足够多的时间来陪同孩子,让孩子有更多的时间与父母一起生活,以最大的程度弥补父母离婚对孩子造成的心理伤害。
离婚后,父母不仅需要为子女提供生活上的物质保障,更需要精神上的抚慰,而探视权恰恰就是为了保障这种精神上的抚慰。
浅谈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doc

浅谈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完善-2001年4月28日,我国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该法第38条规定了离婚父母对子女有探望的权利,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探望权制度。
这一规定强化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权的保护力度,为人民法院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该规定在立法上仍有一些瑕疵,下面笔者就该规定做一些探讨。
一、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探望权的主体过于狭窄。
依据该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是对探望主体的极大限制。
它排除了子女的近亲属尤其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望权,这是有悖常理的。
首先,按照中国的传统,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是十分亲密的亲属关系,从尊重民俗和倡导良好的亲属关系方面,赋予近亲属间保持联络与相聚的权利符合国民的意愿,也顺应中国几千年来深深植根于传统文化中的家庭观。
其次,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均规定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互为第二位的抚养义务人,且彼此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如果连接触、联络、相聚的机会都没有,本该朝夕相处共享天伦的他们陌同路人,势必给履行抚养或继承义务和行使权利带来尴尬与困惑。
再次,在家庭关系中,除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外,还有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
就子女的健康成长而言,父母的探望对其影响固然大,而兄弟姐妹的探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其作用也不容忽视。
因此,应赋予离婚的子女的近亲属在特定条件下的探望权是应有之义。
第二,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过于单一。
婚姻法只拟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也应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探视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探视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探视权广义上泛指一方看望另一方的权利,婚姻法中规定的探视权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没有财产内容的一种探视、看望行为的权利。
笔者对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1年以来探视权案件进行分析,就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第一,探视权主动实现难。
婚姻法仅笼统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未加以明确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实践中,常常出现监护一方坚持不让对方探视,或双方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和频率等无法达成一致,探视权往往难以主动实现的情况。
第二,探视权纠纷审理难。
实践中,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被告通常不积极到法院应诉,四处躲避甚至远走他乡,拒不签收相关法律文件,从而造成法官无从得知子女现实的生活、学习等隋况,难以确定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科学合理的探视方式,从而增加了处理此类纠纷的难度。
第三,探视权纠纷执行难。
一是执行标的确定难。
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因执行标的具有抽象性,往往难以确定。
二是执行措施实施难。
探视权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因此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代为履行等民诉法中规定的强制措施。
三是执行协助义务界定难。
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或相关机构,如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处理,尚有争论,难以采取一定措施保障探视权的执行。
四是孩子拒绝接受探视。
有时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对孩子进行错误的教育和引导,使孩子对不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感情淡漠或印象很坏,导致孩子拒绝接受探视。
二、存在的法律问题第一,《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未明确规定子女享有探视权。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家庭结构和价值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离婚率不断攀升,导致了大量的隔代抚养、单亲家庭等问题的出现。
在这种背景下,探望权制度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探望权制度是指非父母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该制度在解决离异家庭及其他类型家庭纠纷和矛盾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革。
一、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司法审查不规范在我国,对于探望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审查,但目前我国的法院对于探望权的审查并不够规范,往往因为各种原因导致判决不公正,给探望权的行使造成了困难。
比如在一些情况下,非父母监护人明显有能力、财力和意愿给予子女更好的教育和生活,但法院依然可能不支持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申请。
2. 探望权无法强制执行目前,我国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并不够,一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愿意履行探望权,法院的执行力度并不够强,导致一些家庭出现合理的探望权无法得到行使的情况。
3. 控制权过于倾向于父母方在离婚或家庭矛盾纠纷的判决中,法院会更多地倾向于父母的控制权,而不是更好地考虑到子女的权益。
这就导致了非父母监护人的探望权被忽视,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为了更好地保障探望权的行使,需要对司法审查程序进行完善,建立更加规范的司法审查程序。
法院应该更多地侧重于根据子女的最大利益来进行审查,并充分考虑非父母监护人的诉求。
需要建立更好的社会监督机制,确保法院的审查能够更加公正、客观。
对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力度也需要加强,可以通过增加法院对于违反探望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来加强强制执行,使得违反探望权的行为更加不容易得逞。
3. 提高非父母监护人的定位三、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建议1. 建立专门的探望权法律规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应该专门建立探望权相关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探望权的具体行使细则、程序和法院的审查标准,以及对违反探望权的处罚力度等,从而使得探望权制度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意识和观念也在不断更新,家庭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离婚、再婚、单亲家庭等现象越来越普遍。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探望权制度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探望权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子女权益、调整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是目前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依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完善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
一、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1. 控制不力目前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存在控制不力的问题,导致部分离婚家庭出现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
有的父母会拒绝对方探望子女,或是对方迟迟不履行探望义务。
这种情况下,一方往往会无法正常地与子女见面,导致孩子的心理健康受到了影响。
2. 制度不完善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依然不够完善,很多地方在立法上存在漏洞。
探望权的界定不清晰,容易引发争议;探望权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式也没有统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探望权的执行机构和程序不够规范,导致执行效果不尽如人意。
3. 效果不明显由于探望权制度的不完善和执行不力,导致很多家庭在处理探望权问题时依然存在矛盾。
有的家庭甚至因为探望权问题而再次发生纠纷,给子女的成长和教育带来了消极的影响。
当前我国的探望权制度存在控制不力、制度不完善和效果不明显等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完善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
二、完善探望权制度的建议1. 加强立法完善探望权的执行机制是非常重要的。
相关部门可以参考国外的经验,建立统一的探望权执行机构,规范探望权的执行程序,加强对探望权的监督和指导,提高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3. 增加探望权知识的普及在当前的社会中,很多人对于探望权的认识和了解还不够,导致很多探望权的冲突和矛盾。
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探望权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探望权意识,增加公众的接受度和支持度。
4. 强化调解和协商机制在探望权纠纷的处理中,政府可以加强调解和协商机制的建设。
可以设立专门的调解和协商机构,帮助双方争议当事人解决探望权的纠纷,化解矛盾,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摘要】本文围绕探望权制度展开讨论,对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分析,强调加强监督与管理的必要性,提升探望权执行效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被探望对象的保护措施。
结论部分呼吁加强探望权制度的规范化和人性化,确保公正和公平。
提出关于探望权问题的自身设法解决问题,建设立法机制、加强监管力度等探讨思路。
通过分析问题根源,提出有效改进措施,为完善探望权制度提供可行建议,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探望权制度、问题、完善分析、监督、管理、效率、法律制度、保护措施、规范化、人性化、公正、公平1. 引言1.1 探望权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分析探望权制度是指在家庭成员关系中,确保亲属间相互探望的一项重要制度。
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分析和改进。
现行的探望权制度存在执行不规范、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一些监管环节不严,导致部分家庭成员无法及时获得探望权,造成探望权的不公平现象。
加强监督与管理的必要性凸显。
监督机制薄弱,一些探望权执行者滥用职权,侵犯被探望者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探望权执行者的监督与管理至关重要,确保探望权的正常执行。
提升探望权执行的效率也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由于流程复杂、操作不便等原因,导致探望权执行的效率较低,影响了探望权的实质内容。
建立完善的探望权法律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通过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建立起健全的探望权法律制度,澄清相关法律责任,保障亲属探望权的合法性和权益。
加强对被探望对象的保护措施也是完善探望权制度的重要方面。
对于弱势群体,尤其需要加强保护,确保其在探望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当前探望权制度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加强监管和管理,提升执行效率,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加强保护措施,以实现探望权制度的规范化和人性化,确保其公正和公平。
2. 正文2.1 现行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现行探望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清晰和完善。
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性和不足,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
论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论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2001年4月,新修订的《婚姻法》首次将探视权写入法律条文,自此填补了我国探视权制度的空白。
虽然探视权制度的确立带来了深远的影响,但它依然有不足之处。
本文在了解国外探视制度的基础上,客观分析了我国探视权制度的价值与不足,得出完善我国探视权制度的有效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探视权;不足;完善一、探视权的概述(一)探视权的概念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视、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二)探视权制度的价值探视权制度的正式确立,不仅是因为立法时机的成熟,更是大势所趋。
它的价值体现在以下方面:1、探视权制度完善了监护制度离婚后,父母仍是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但因为子女只能与一方同时生活,在没有沟通和交流的情况下,另一方很难保障监护权的有效行使。
有了探视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也有了与子女再相处的机会,可以了解子女的思想动态和身体状况,最大程度地行使监护权。
2、增设探视权有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我国设立探视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子女不受到父母离婚的影响,能够在父母共同的关爱下身心健康成长,同时有助于双方的亲情维系。
法律明确规定探视权制度,起到威慑违反义务人、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有效维护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合法权益。
3、增设探视权消除了轮流抚养的弊病如今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最常见的是离婚双方达成轮流抚养协议。
但由于频繁更换学习环境,容易使子女产生不稳定感,更严重的,还会给子女的心灵留下阴影。
法律规定探视权制度,不仅解决了父母之间的问题,也能给子女一个稳定的成长的环境,不会让子女有居无定所的错觉。
二、我国探视权制度规定之不足(一)探视权主体范围不合理1、将祖父母、外祖父母排除在探望权权利主体之外根据《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探视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只限于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人一律不能行使探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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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进一步完善探望权主体制度 。确定探望权的主体 , 应综合考虑探望权的设立宗旨 、产生基础 、探望权主体行使探 望权的司法可操作性以及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对主体范围的认 同性等因素 。现行《婚姻法 》将探望权主体仅限于离婚后不直 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亲或母亲的规定不够科学全面 ,有待进 一步完善 。1. 肯定祖父母 、外祖父母的法定探望权 。祖父母 、 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既符合情理也符合法理 。美国早在 1993 年众议院就通过了决议案 ,号召各州制定慷慨的法律 ,允许祖 父母 、外祖父母享有探望权 。《德国民法典 》第 1685 条第 1 款 也规定 :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有与子女进行交往的权利 ,但以此 种交往有助于子女的健康为限 [ 3 ] 。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 法经验 ,我国应把祖父母 、外祖父母纳入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 当然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有必要对祖父母 、 外祖父母行使探望权作出一些规定 ,如应以有利于祖父母 、外 祖父母和孙子女 、外孙子女双方当事人的身心安宁和权益保 障为前提 、要贯彻探望权的立法宗旨 ———遵循未成年子女利 益最大化的原则 、“祖父母 、外祖父母的身体健康 ,无传染病 ; 无吸毒 、赌博等不良生活方式和怂恿小孩犯罪的行为且家庭 经济状况良好 、与孙子女 、外孙子女之间的感情融洽 ”等 [ 4 ] 。 2. 肯定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 。从我国《婚姻法 》的立法 上看父母只对婚生子女享有探望权 ,因此完善我国探望权主 体制度 ,就应该肯定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 。属以下情 况的 ,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应该享有探望权 。首先 ,父母因非 法同居生育的子女 ,同居关系一旦解除 ,虽然没有法律上的离 婚程序 ,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享有探望权 ; 其次 ,父母 间的婚姻关系属无效或被撤销 ,尽管这种婚姻关系自始无效 , 但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并不因婚姻无效而改变 ,所以未 与子女共同生活方应享有对所生子女的探望权 ;再次 ,子女是 由于通奸 、强奸 、卖淫 、嫖娼等所生 ,他们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 的权利 ,因此 ,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中的一方也应享有对 其子女的探望权 。
(二 )赋予子女接受或拒绝探望的权利 。子女利益最大化 是探望权的立法宗旨 。因此 ,法律保障非直接抚养方对未成 年子女的探望权 ,不能仅考虑父母这一方 ,也应考虑未成年子
女的意见 。探望权应是介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双向权利 ,应 赋予子女接受或拒绝探望的权利 ,以免出现以强迫子女的方 式来满足父母探望愿望的情形 。当然 ,婚姻家庭的破裂不仅 对子女造成了伤害 ,对离异双方来说也是一种伤害 ,探望权制 度的设立 ,既是对子女健康成长的保障 ,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 离异双方的一种亲情补偿 。因此 ,子女也应尽可能满足父或 母探望的愿望 。为此 ,在子女明确拒绝非直接抚养的父或母 的探望时 ,应区别对待 。若子女是因为受到直接抚养的父或 母的挑唆 、威胁或“仇恨 ”探望权人的教育 ,或是因长期与探望 权人没有沟通交流而产生生疏感等拒绝接受探望的 ,应对子 女做好思想工作 ,对直接抚养方进行批评教育 ,必要时可将其 视为不履行探望权协助义务予以处罚 。如果是探望方在探望 过程中对子女有不利行为 ,致使子女拒绝其探望 ,法律应尊重 未成年子女的选择 ,并视情况将此列为中止探望的法定事由 。
Hale Waihona Puke 共享天伦是老年人最大的心灵慰藉 。随着我国计划生育政策 的实施 ,许多祖父母 、外祖父母只有一个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 而且 ,随着现代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 、竞争压力的增大 ,不少 年轻父母忙于打拼事业而将子女交给祖父母 、外祖父母抚养 教育 ,孩子与祖父母 、外祖父母之间可能形成比父母子女之间 更深厚的感情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隔代亲 ”。如果不在法律 上赋予祖父母 、外祖父母的探望权 ,一旦他们对孙子女 、外孙 子女的探望需求受阻 ,不仅是对祖父母 、外祖父母的打击 ,也 是对未成年的孙子女 、外孙子女感情上的无情剥夺 。我国已 进行入老龄化社会 ,支持老年人对子女离异后不在一起生活 的孙子女 、外孙子女进行探望 ,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公序 良俗的发扬与倡导 ,更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文关怀 。而且 ,祖 父母 、外祖父母的探望也会使孩子原本不太圆满的家庭关爱 与亲情缺失得到一定弥补 ,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 。2. 未明确 赋予父母对非婚生子女的探望权 ,使得探望权主体条件范围 的规定不够科学 。《婚姻法 》第 38 条规定探望权的主体必须 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对于非婚生子女 ,他们 的父母根本就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当然也就无所谓离婚 , 因此 ,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非婚生 子女 。据 此 , 基 于无效婚 姻 、被撤消婚姻 、非法同居等所生的非婚生子女 ,父母就没有 探望子女的权利可言 。我国《婚姻法 》第 25 条明确规定 :“非 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 和歧视 。”所以 ,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 ,法律应赋予未与 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 ,将现行《婚姻法 》 第 38条中的“离婚后 ”三字去掉 。
一 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缺陷
(一 )探望权的主体不全面 。我国《婚姻法 》明确指出享有 探望权的主体仅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亲或母 亲 。这种主体的特定性 ,使得除父或母以外的其他亲属都不 能成为探望权的主体 ,导致实践中法与情常常发生冲突 。 1. 未将祖父母 、外祖父母纳入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使得探望权主 体范围过于单一 。我国《婚姻法 》将祖父母 、外祖父母排除在 探望权的主体之外 , 这于法于情 均不妥 。一 方面 , 从法理上 看 ,我国《婚姻法 》28 条规定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 、外祖父 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 、外 孙子女有抚养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 、外孙子女对于子女 已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 、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 《民法通则 》第 16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 监护能力的 ,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 、外祖父母有义务承担监护 义务 ;《继承法 》将祖父母 、外祖父母规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 孙子女 、外孙子女可为代位继承人 。可见 ,我国法律肯定祖父 母 、外祖父母与孙子女 、外孙子女间的直系血缘关系不同于其 他亲属而赋予其法律上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 ,《婚姻法 》却无 视这种天然的亲情关系及已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将祖父母 、外 祖父母排斥在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之外 ,有违立法初衷 。另一 方面 ,从情理上看 ,血浓于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 ,与子孙
(三 )进一步完善当事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 责任 。协助非直接抚养方行使探望权是直接抚养方的法定义 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 》第 32条规定了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 关个人和单位可以采取拘留 、罚款等强制措施 。但这仅规定 了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仍很 难使非直接抚养方的探望权得以实现 。为使不履行义务者切 实受到法律的制裁 ,并保证探望权的有效行使 ,应进一步明确 规定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 事责任 。1. 民事责任 。直接抚养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故意 设置障碍阻挠探望权的行使 ,使得探望权人无法见到被探望 的未成年子女 ,应承担对非直接抚养方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和 精神损失赔偿责任 ,同时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权转移的法 律后果 。物质损失应包括非直接抚养方为探望子女所支出的 必要费用 ,如交通费 、住宿费等 。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亲情是 人们最珍惜的情感 ,非直接抚养方见不到自己的孩子 ,必然会 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和折磨 ,探望权人可向法院提出精神 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应判令直接抚养方支付精神损害 赔偿金 。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 望权所受到的伤害 ,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 。此外 ,直 接抚养方长期阻碍未成年子女与探望权人见面 ,使子女得不 到期盼的父爱或母爱 ,必定会使子女疏远甚至仇视未与其共 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 ,这势必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 《婚姻法 》增设探望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尽可能让父母离异 的孩子得到完整的父爱和母爱 ,以保证其健康成长 。直接抚 养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是违反《婚姻法 》的行为 ,法律应明确 规定在此情形下探望权人可提请人民法院变更监护权 ,使探 望权受阻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 。2. 刑事责任 。虽然 我国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 判应负刑事责任 ,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规定 ,没有运用 最具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 , 使一些“软对 抗 ”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 ,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据报 载 ,美国一妇女因不让其享有“探视权 ”的前夫探望女儿 ,被法 官判处监禁数年 。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以藏匿子女为目的 , 以及拒不执行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 ,或暴力妨害执行公职人 员执行公务 ,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 任 ,无疑将极大程度地保障探望权的顺利行使 。值得注意的
(二 )没有赋予子女要求或拒绝探望的权利 。依《婚姻法 》 规定 ,探望权的权利主体只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 中的一方 ,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可见 ,法律忽视了探望权的 双向性特点 ,仅是从父母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探望权 ,而将未成 年子女置于被动接受者地位 。而实际上 , 未成年子女作为探 望权的对象 ,并非任人摆布的客体 ,他们应有表达自我意愿的 权利 。《联合国儿 童 权 利 公 约 》明 文 规 定“子 女 最 佳 利 益 原 则 ”[ 1 ] ,我国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 ,理应遵守并执行该原 则 。我国《婚姻法 》增设探望权制度也正是为了维护子女的最 佳利益 。探望权的行使不能仅考虑父母的亲情需要而忽视子 女的亲情需要 。“因为对于父母来说 ,探望权既是一种权利也 是一种义务 。反之 ,对于子女而言也是如此 。子女也应有会 见父或母一方的权利 ,还应享有不接受未直接抚养方探望的 权利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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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