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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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孩子的探视权有何规定

离婚后孩子的探视权有何规定

离婚后孩⼦的探视权有何规定夫妻离婚后,不与⼦⼥共同⽣活的⼀⽅,有权探视⼦⼥,另⼀⽅不得阻⽌,应当予以配合。

探视权属于法定权利,具有法律依据,那么,关于离婚后孩⼦的探视权的规定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离婚后孩⼦的探视权有何规定“探视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亲或母亲依法享有的探视⼦⼥的权利。

世界上很多国家民法中都有探视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2001年4⽉28⽇修改并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第⼀千零⼋⼗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有探视⼦⼥的权利,另⼀⽅有协助的义务。

⾏使探视权利的⽅式、时间由当事⼈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民法院判决。

⼀⽅探视⼦⼥,若危及⼦⼥⾝⼼健康的,经⼈民法院判决可以终⽌探视权。

”探视具有交流、沟通意义和⼈情味。

离婚后,不与⼦⼥同居住的⽗亲或母亲,既有权利⼜有义务看望⼦⼥,⼦⼥也有与不同居住的⽗亲或母亲交流的渴望。

通过探视权的⾏使,⼦⼥与探视的⽗亲或母亲之间能够进⾏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使⼦⼥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所缺少的另⼀⽅的关爱,促进⼦⼥⾝⼼的健康发展。

同时使前去探视的⼀⽅增加与不由其直接抚养的⼦⼥之间的感情,形成对⼦⼥未来发展的关⼼,从⽽更加主动、⾃觉地履⾏对⼦⼥的抚养义务。

因此探视权不仅是⽗母的权利,也是⼦⼥的权利。

探望权构成要件:1、⽗母离婚后,⼦⼥由⼀⽅直接抚养;2、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的⽗母⼀⽅。

注:关于第三⼈的探望问题早在《民法典》的修改过程中,就有⼈主张第三⼈探望权的问题。

其主要理由是:(1)当前的家庭⽣活中,隔代亲是普遍现象,祖⽗母、外祖⽗母与孙⼦⼥、外孙⼦⼥之间往往具有深厚的感情。

据不完全调查,在农村有70%-80%的学龄前⼉童⽩天由祖⽗母照看;在城镇,⼤约50%的学龄前⼉童、低年龄⼩学⽣主要由祖⽗母负责接送上幼⼉园、⼩学。

(2)允许夫妻离婚后祖⽗母、外祖⽗母探望孙⼦⼥、外孙⼦⼥有利于孙⼦⼥、外孙⼦⼥的⾝⼼健康。

探望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探望权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

在我国,探望权是父母子女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促进家庭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探望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从探望权的概念、法律规定、实施方式、违反探望权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探望权的概念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时间上的探望权: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特定时间内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

2. 内容上的探望权: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进行生活、学习、教育等方面的关心、照顾和引导的权利。

三、探望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探望子女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对子女有重大影响的探望,应当经人民法院判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因特殊情况需要探望子女,经另一方同意;一方不同意探望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判决。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应当依法行使探望权。

”四、探望权的实施方式1. 直接探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直接与子女见面、交流。

2. 间接探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通过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与子女进行沟通、交流。

3. 代际探望: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探望子女,但需征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同意。

4. 法院判决探望: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方式、时间。

五、违反探望权的法律责任1.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违反探望权,不配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离婚中如何处理子女探望权问题

离婚中如何处理子女探望权问题

离婚中如何处理子女探望权问题离婚是一件复杂而痛苦的过程,尤其是当夫妻双方有子女时,子女的福利和权益成为了焦点。

在离婚过程中,一项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处理子女的探望权。

本文将从法律和心理角度出发,探讨离婚中如何处理子女探望权的问题。

一、法律角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子女的监护权与抚养权属于离婚双方共同行使,但是具体的子女探望权安排需要由离婚双方协商确定。

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将会依法作出判决。

1. 协商解决首先,离婚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子女探望权的问题。

建议双方在离婚前考虑到子女的最大利益,制定详细的探望计划。

协商时,双方应该考虑子女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双方的工作时间等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探望时间和频率。

2. 法院判决如果离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将会介入并作出判决。

法院在判决子女探望权时会根据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则进行考量。

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倾向于保持子女与双方父母的密切联系,以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

同时,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灵活的安排,比如根据离婚双方的居住地远近,考虑交替居住、周末探望等方式,以便子女与双方父母都能有充分的接触时间。

二、心理角度除了法律层面上的规定,处理子女探望权问题还需要考虑到子女的心理健康。

以下是一些建议:1. 子女的感受至关重要离婚会对子女造成一定的心理创伤,因此父母双方应该尽量减少争吵和冲突对子女的负面影响。

父母应该在子女面前互相尊重,避免给他们营造压力和紧张气氛。

2. 保持稳定和规律孩子们往往对稳定和规律有着更强的需求。

离婚后,双方父母应该共同努力,为子女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

保持相对一致的规矩和生活习惯对子女的成长有着积极的影响。

3. 促进双方父母间的合作虽然离婚会改变家庭结构,但并不意味着双方父母的责任和关爱减少。

双方父母应该建立合作的关系,共同关心子女的成长。

父母间的沟通和合作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

结论:离婚不意味着子女与双方父母的联系会中断,子女探望权问题是离婚中需要重视的议题。

民法典的父母的探望权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父母的探望权有哪些规定

一、民法典的父母的探望权有哪些规定
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二、探望权的中止
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探望权不宜继续行使,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暂时停止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是离异父母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得任意阻碍、限制甚至剥夺。

但是,如果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有的甚至严重损害子女的利益时,就应对其探望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限制。

探望权的中止以出现法定的中止事由为条件。

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婚姻法并未具体列举,而是概括的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权的惟一条件是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至于其他原因,如父母之间相互关系恶化,或探望权人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等,都不能成为中止探望权的理由。

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3篇)

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对子女进行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特殊权利,也是子女合法权益的一部分。

在我国,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是维护家庭和谐、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法律手段。

本文将从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的背景、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的背景1. 婚姻法的发展历程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颁布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

1980年婚姻法对探望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001年婚姻法再次对探望权进行了完善,明确了探望权行使的条件、方式、程序等内容。

2. 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流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日益频繁,离婚率逐年上升。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成为家庭纠纷的焦点,探望权纠纷也随之增多。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应运而生。

三、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1. 维护家庭和谐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旨在维护离婚后家庭关系的稳定,保障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探望权纠纷而引发的家庭矛盾。

2. 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其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

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使其在父或母双方的关爱下茁壮成长。

3.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有利于化解家庭纠纷,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探望权保护法律规定的法律条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得干扰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应当征得子女的同意;子女已满十周岁的,应当征得子女的同意。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应当定期进行,探望的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法律讲堂」离婚后探视孩子是权利,附上探视孩子协议书!文档样版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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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离婚后探视孩子是权利,附上探视孩子协议书!文档样版下载夫妻离婚后,虽然子女由夫妻一方抚养,但是另一方仍然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探视权的次数、探视的方式,这些都必须由离婚双方协商决定。

如果对方不配合的话,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变更抚养权或者由法院判决探视权。

探视权也是离婚诉讼的争议焦点一、争夺孩子抚养权失败后争取孩子探视权《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既是义务,也是权利。

母亲无权干涉父亲抚养和教育子女,这也是母亲不能阻止父亲探视子女的法律依据。

抚养权益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补充一点法律小知识,关于孩子抚养权。

父母离婚时,往往是先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如果争夺孩子抚养权失败了,然后是争取探望权。

孩子抚养权问题,哺乳期内的子女,法律规定是判给母亲的。

司法经验告诉我们,孩子抚养权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一般考虑父母双方的家庭环境、抚养能力、知识学历、综合素质等,如果夫妻双方的条件都差不多,如果孩子越小,建议判给母亲抚养,因为母亲更懂得照顾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二、探视孩子是权利不需要对方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题主在问题描述中提到,离婚时,女方获得子女监护权,并在离婚协议中写明,男方想要探视子女需提前一天通知女方,经女方安排同意才能探视。

这里特别提醒大家注意点,男方提前一天提出探视孩子的要求,女方没有正当理由是不能拒绝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权威解读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权威解读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权威解读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权威解读理解与适用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课题,涉及到家庭、婚姻以及亲子关系等核心问题。

为了准确理解这些相关法规条文,并将其适用于实际案件中,必须进行权威解读。

本文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中有关探望权纠纷条文的权威解读进行论述,并探讨其理解与适用。

一、对探望权纠纷条文的权威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八民纪要中的探望权纠纷条文,主要针对离婚夫妻之间探望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

其中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 探望权的主体:根据民法典第8条和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离婚后的父母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常见的情况是,父母争夺子女探望的问题。

在权威解读中,应将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纳入考虑,确保在依法行使探望权的基础上,保障子女的切实利益。

2. 探望方式的确定:在确定探望权的具体方式时,应综合考虑父母的意愿、子女的需要以及实际情况等因素。

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法院可根据一系列的考量因素来判断并决定具体的探望方式。

此时,权威解读需要明确法院权力的边界,将探望方式的确定与实际情况相协调。

3. 探望权的行使限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法院有权限制探望权的行使。

但必须明确,这样的限制应基于充分的证据和权威的解读,以确保其合理与合法。

二、对探望权纠纷条文的理解与适用1. 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核心目的是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在离婚后与父母正常而稳定的联系。

因此,在处理探望权纠纷时,理解解释的精神和原则至关重要,以确保子女能够在稳定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2. 合理解读具体条文:在权威解读中,对探望权纠纷条文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解读。

例如,对于未成年子女,法院可优先考虑其意愿和需求,以确保其权益为前提。

同时,父母双方在行使探望权时应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子女造成不良影响。

探望权的行使和限制

探望权的行使和限制

探望权的行使和限制张爱华[案情]蔡某与被告廖某于2006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廖婷(化名)由父亲被告廖某抚养,蔡某每月享有不少于四天探望女儿廖婷的时间。

嗣后,蔡某探望女儿被廖某阻止,双方为"四天探望"问题发生争议,蔡某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或者明确具体的探望时间。

[评析]探望权纠纷案件,主要会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仅就探望权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由此明确了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相聚,有利于弥和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间的身份关系。

探望权正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所享有的身份权利,是一种实体权利,父或母有权单独行使。

因此,对于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提出的独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但必须明确的是,探望权只能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行使,不能任意扩大探望的主体。

有人认为,应当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并认为这符合传统习俗,符合有些抚养关系的实际。

这种主张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因此,不应当扩大探望权的主体。

提起探望权诉讼的主体只能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即法律规定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

2、探望权的行使及其限制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子女的来往,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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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法律保障引言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即不与未成年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基于自然血亲或拟制血亲身份关系而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时间、地点,以一定的方式与未成年子女进行感情交流、短期共同生活的义务和权利。

同时也是未成年子女所享有的一种不可剥夺的权利。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离婚率骤然上升,离婚后孩子的健康成长受到人们普遍关注。

大多数单亲家庭中的孩子只能接受一方的教育抚养,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很难见到孩子,这严重阻碍了子女的健康成长。

基于这种特殊国情,于20XX年把探望权制度规定于婚姻法中,为父母子女之间亲情的维系和保障子女利益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

然而,探望权制度本身立法存在的缺陷,使得探望权在实践过程中并未达到立法的预期效果。

一、探望权相关理论概述(一)探望权的内涵探望权在日本实务中称为见面交流权,我国婚姻法中称为探望权,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见面交往权。

夫妻离婚后,双方之间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都归于消灭,但离婚不能消灭父母对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

基于这一关系,父母离异后有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有权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进行探望。

因此,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这种亲权存在,探望权就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义务。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中,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包括生父母、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义务主体则是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

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仅仅是规定了行使探望权的时间、方式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所以,当事人双方只能就权利的行使方式进行约定,而不是对权利本身进行约定。

父母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利益的角度出发,按着协议优先的原则,确定探望时间和方式。

法律在规定探望权的同时,也对探望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制。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我国法律采用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没有列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中止探望权的情形也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二)探望权案件执行的特点与普通民商事案件执行相比,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

1.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探望权案件执行当事人之间具有亲情或血缘关系。

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陌生人关系,而探望权纠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是亲人之争、熟人之争,因而这类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之间必然具有亲情或血缘关系,难以做到案结事了。

2.从执行理念上看,探望权案件执行具有特殊的执行任务。

鉴于探望权是基于亲情关系而确立的人身权,在执行的时候就要有特殊的任务,也就是既要执行判决书上确定的义务,又要维持当事人之间良好的亲情关系。

因此,对这类案件的执行,就不能简单地施以强制措施。

3.从执行标的上看,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

民法意义上的执行标的,通常是指债务人用以履行义务的对象,包括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物、行为。

但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标的是义务人的协助行为。

4.从执行的过程来看,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

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而定期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往往具有长期性和周期性。

探望权的实现不是一次性就能完成的,一般都确定为一月一次或数次行使探望权,直至子女成年。

5.从执行性质上看,探望权案件执行既涉私益又关乎社会公益。

与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一样,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满足了当事人因亲子血缘关系而衍生的亲权,此为私益;但另一方面,也是其对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因为如果其不行使探望权,必不利于抚慰离婚给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精神创伤,不利于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教育,此为公益。

二、目前我国子女探望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弥补了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使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更加完善,为解决因探望子女而引发的各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探望权不仅执行难度大,而且也与人们预期的效果相距甚远,在实践的应运中有很大的难度。

(一)没有充分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早在 1991年12月29日,我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儿童权利公约》,正式承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此后,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开始从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发展。

在20XX 年修订婚姻法新增了探望权的规定,探望子女的权利法制化,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一大进步。

既然非直接抚养方同样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那么自然也应当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学习生活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感情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但是,自古以来,我国的亲子关系都是以社会为本位。

所以,我国的探望权主要从离婚夫妻的角度来规定,立法条文也表述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虽然探望权的出发点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我国探望权的规定更加侧重于对父母权利的保护,没有从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没有注重父母子女关系的整体协调;没有体现探望权的实现既要关注父母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子女的利益,以促进父母子女的整体福利的实现。

从条文来看,探望权的主体是父母,所指向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

我国婚姻法关于探望权的立法的出发点还是以成年人为中心,虽然立法者的目的一定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是,从法律条文所体现的信息,人们能够得出的结论只能是未成年人还是被看作需要照顾的“物‘,他们需要被成年人安排生活,照顾起居,进行教育等等,好象他们的一切都是成年人给予的,子女还没有被上升到”人“的角度来被对待。

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对探望权进行规定时,他们的出发点和价值取向与我国有所不同,至少立法技术上要表现的更加科学与合理。

在美国,根据联邦法律及各洲法律的规定,法院确定探视权首先考虑实现子女的最大利益。

就美国而言,首先从子女的最大利益出发,将子女置于探视权的主体的首要位置。

法律明确规定,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权与父母保持来往。

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

美国的法律对父母探视权行使设置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

这样的权利的前提是对子女有利,其重点不是对成年人权利的保障,而是对子女利益的保障。

(二)探望权主体范围比较狭窄由于探望权是亲权的延伸,通常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也是如此规定。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这是对探望主体的极大限制,它排除了子女的近亲属尤其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望权,这是有悖常理的。

在美国,宪法上祖父母没有探视孙子女的权利。

但是,美国的每一个州都先后制定《祖父母探视法》,允许祖父母探视孙子女,有的州甚至扩展至其他亲戚。

1993年,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一个决议案,号召各州制定法律,允许祖父母行使探视权。

1995年,”统一法律委员“起草《州际儿童探视法》。

当时的克林顿总统宣布1995年为”祖父母年“。

美国有的州对兄弟姐妹的探视权进行了规定。

在美国的许多地方,如果父母和子女曾经生活在事实上的家庭之中,品行良好的父亲有权利要求维持恰当的探视权,即未婚父亲的探视权己得到法律的认可。

《加拿大离婚法》第12条规定:”配偶任何一方,或配偶双方,或任何得到法院的许可并为提出申请者,或任何这样的人,对婚姻关系中的子女应有同等的探视机会。

“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保留与子女个人交往权、请求告知子女个人情况权(以符合子女的利益为限度)及对子女的财产利益必要时承担财产照顾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还规定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对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274条之一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的个人交往,”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利于子女的利益,个人交往的权利也可以也可以给予其他人,尤其是子女的亲属。

论文格式前款个人交往权的限制,适用有关父母交往权的规定“。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67条赋予亲属交往权,”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有权与未成年人孩子来往。

如果未成年孩子的父母(父母一方)拒绝向近亲属提供与孩子来往的机会,监护和保护机关可责成父母(父母一方)不得妨碍来往。

如果父母(父母一方)不服从监护和保护机关的决定,孩子的近亲属或监护和保护机关有权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的诉讼。

法院应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并考虑孩子的意见解决争议。

如果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对有过错的父母一方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措施“。

婚姻法只拟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也应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此外,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分居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一方控制子女,而拒绝另一方与子女接触、联络和相聚的情形屡见不鲜,由于无法可依,遭到拒绝的一方当事人要与子女相聚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

若将其纳入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这类纠纷就可得以解决,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实际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探望权的客体,与我国立法旨意不相符未成年子女要求会见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乃基于血缘上的固有权利,未成年子女思念父或母更甚于父母思念子女,对其要求与父母接触、交往之权利不能无故加以剥夺,也不因父母之间的离异而加以阻碍。

父或母因离婚而享受探望权,子女亦然。

因此,探望权是一种双向性权利。

’5无论民法设立的监护权,还是婚姻法规定的探望权,都是为子女利益考虑而设立的,故探望权不应当仅从父母利益出发,而更应从子女的利益出发。

探望权不仅为父或母之权利,更应为子女的权利。

所以,未成年子女不但不是探望权的客体反而应当与父母一样成为探望权的主体。

我国婚姻法在规定探望权的时候只是明确不予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将探望权的目标对象指向未成年子女,显然与上列的精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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