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探望权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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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肖峰:探望权实务中的五个要点

最高院肖峰:探望权实务中的五个要点

最高院肖峰:探望权实务中的五个要点探望权实务中的五个要点一、探望权概念和构成要件(一)概念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望、看望、交往的权利。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

2、探望权的主要义务主体:直接抚养方。

注:直接抚养方作为义务主体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

(二)构成要件1、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2、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注:关于第三人的探望问题早在《婚姻法》的修改过程中,就有人主张第三人探望权的问题。

其主要理由是:(1)当前的家庭生活中,隔代亲是普遍现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往往具有深厚的感情。

据不完全调查,在农村有70%-80%的学龄前儿童白天由祖父母照看;在城镇,大约50%的学龄前儿童、低年龄小学生主要由祖父母负责接送上幼儿园、小学。

(2)允许夫妻离婚后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身心健康。

因此,除了父或母之外,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应享有探望权。

婚姻法修改实施后,仍有人坚持这一主张,并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8条实际上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祖父母可以并且应当探望孙子女。

我们认为,婚姻法意义上的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是特定的身份权利,不可转让,不可非法剥夺。

其理由在于,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定期相聚以满足其精神上的需要。

有利于减轻家庭解体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其权利主体只有父或母,则其他人就无权行使这项权利。

因此,探望权主体的扩大已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够解决的。

注意:这里的父或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

3、探望权的行使不会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如果父母一方存在暴力倾向或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则不宜允许其享有探望权。

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探析的开题报告

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探析的开题报告

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探析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探望是指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相互交往,具有促进家庭关系发展、增强人际沟通、维护个体尊严等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等问题,探望权尤其是离婚案件中的探望权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因此,本文选取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探析作为研究主题,探讨探望权的相关问题,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参考。

二、研究目的和内容
(一)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讨如何完善探望权的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维护民众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工作效率与质量。

(二)研究内容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究:
1、探望权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依据
2、现有探望权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原因
3、探望权的实践问题及解决方案
4、国际探望权保障的经验与借鉴
5、完善我国探望权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三、研究方法和步骤
本文将采用文献资料法、调查法、对比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全面深入地探讨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研究步骤如下:
1、收集相关文献材料并进行梳理
2、开展案例调查与实证分析
3、进行理论归纳与分析
4、对我国探望权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评价和完善提出建议
四、预期结果
本文通过对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分析,预计能够获得以下成果:
1、深入探讨探望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提出相应解决方案
2、评价现有探望权法律制度的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提供参考
3、借鉴国际探望权保障的经验和做法,提高我国探望权保障水平
4、为司法工作提供理论指导和实践参考。

探望权制度探析

探望权制度探析

规范离 婚后 的父 母探视子 女的行 为。如 《 美国统一结 婚离 养教育 的义 务,这种 义务不仅包 括物质 上 的义 务,也应该
婚 法 》 第 4 7条 规 定 :“ 法 庭 在 审 理 后 认 为 进 行 探 视 不 包括 精神上 的抚养 。现 实生 活中 ,探 望权产 生是夫妻 的离 o 如
会 严重 危 害子 女 身体 、精 神 、道 德 或感 情 的健 康 ,可 以 婚 所 导 致 , 而 在 离 婚 中 受 到 伤 害 不 仅 仅 是 夫 妻 双 方 。未 成 准予无子 女监护权 的父母一方享有 合理探视子 女的权利 。 年 子 女 在 父 母 离 婚 的 事 件 中 可 能 更 容 易 受 到 伤 害 。 因此 , ”
《 国 民法 典 》 第 1 4条 规 定 ,无 人 身 照 顾 权 的父 或 母 , 德 3 6
在探望 权制度 的设计 上 以及 司法 实践 中,要确 立子女本位
保 留与 子女个人 交往权 ,请 求告知子 女的个人 情况权 ( 以 的 思想 。既要保 护 离婚 中不直接 抚养 孩子 一方探 望子 女 ,
困难 的 事 由。此 外 ,我 国台湾 地 区称 探 望权 为会 面 交往
权 ,在 其 民法 典 1 5 0 5条 第 5项 规 定 ,“ 院得 依 请 求 或 依 法
二 、我国法 律法规 对探望 权 的规 定 我国 《 婚姻法 》第 3 8条对探望权作 出了明确规定。此
职 权 ,为未 行 使或 负担 ( 未成 年 子女 监护 )权利 义 务之 外 ,探望 权的行 使与亲权 制度有密切 联系 ,其他法 律法规


探 望 权 的 概 念 和 性 质
后 ,不直 接 抚养 子 女 的父 或母 ,有探 望 子 女 的权 利 ,另

《论探望权主体范围的扩张》范文

《论探望权主体范围的扩张》范文

《论探望权主体范围的扩张》篇一一、引言探望权,是指特定主体对于与己方有血缘关系或情感联系的另一方主体,在特定场合下的相见权利。

这一权利通常涉及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相处,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家庭关系的多样化,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也正在逐步扩张。

本文旨在探讨探望权主体范围扩张的必要性、可能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

二、探望权主体范围扩张的必要性1. 家庭关系多元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关系日趋多元化,除了传统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外,还存在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

这些关系的存在使得探望权的主体范围有必要进行扩张,以更好地保障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联系和情感交流。

2. 保障人权人权保障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理念之一。

通过扩大探望权的主体范围,可以更好地保障非监护主体的合法权益,如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人的相见权利,从而体现对个体人权的尊重和保护。

三、探望权主体范围扩张的现状及挑战1. 现状目前,我国在探望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以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为主。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成员之间的相见权利开始得到重视和保护。

如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申请探望子女或孙子女等权利。

2. 挑战在探望权主体范围扩张的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对于某些非直系亲属关系如兄弟姐妹等,如何确定其与对方之间是否存在足够紧密的情感联系和关系纽带是一个难题。

其次,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虚拟见面、在线沟通等形式的兴起也给探望权的行使带来新的挑战。

最后,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也需要不断跟进,以适应家庭关系的变化和社会发展的需求。

四、未来发展方向及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为了更好地保障家庭成员之间的相见权利,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行使方式以及相关责任等。

同时,对于特殊情况下的探望权行使问题,如因工作等原因无法亲自相见的情况,也应给予充分的法律保障。

2. 推进司法实践的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应充分尊重和保护家庭成员之间的相见权利。

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

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

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探视权,⼜称之为探望权,是指⽗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依法享有的与不共同⽣活的⼦⼥相聚、交往的权利。

从法理上讲,探望权是基于⾎缘关系产⽣的权利,是亲⼦关系⾃然流露的权利,对⼦⼥的探望权也是亲权⼀项内容。

亲权是⽗母对未成年⼦⼥的权利和义务,它是基于特定的亲属⾝份⽽发⽣的,是对⽗母离婚后,⽆⼈⾝监护权的⽗或母与⼦⼥交往、了解⼦⼥情况的愿望的满⾜,它是对监护权不能⾏使的⼀种补充或救济。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探望权的规定,进⼀步完善了我国离婚制度。

建⽴探望权制度,是当代婚姻⽴法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随着各国对亲⼦关系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探望权制度⽇益显⽰出其积极的作⽤:⼀⽅⾯,可以满⾜⽗母双⽅对⼦⼥关⼼、爱护的情感需要,并及时了解⼦⼥的⽣活及学习情况,使⽗母更好地履⾏其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另⼀⽅⾯,可以增加⼦⼥与未直接抚养的⽗或母之间沟通和交流的机会,从⽽降低离异家庭对⼦⼥的伤害程度,有利于⼦⼥的健康成长。

在这个意义上说,探望权对离异后的⽗母和⼦⼥都⼗分重要。

⼀、探视权基本内容的确定标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或母,享有探望其⼦⼥并与其⼦⼥来往的权利。

探望权的具体内容:有探望其⼦⼥的权利;有与其⼦⼥来往的权利;有得知其⼦⼥个⼈情况的权利;有参与其⼦⼥的利益及必要时管理⼦⼥全部或⼀部分财产的权利;与⼦⼥共同⽣活的⼀⽅⽆正当理由不得阻挠、拒绝另⼀⽅⾏使对⼦⼥的探望权。

⾏使探望权的时间、⽅式可由双⽅当事⼈进⾏协商,协商⼀致的,可以达成书⾯形式协议以便执⾏;如果不能协商⼀致,则由⼈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判决。

当然,探望权⾏使的时间、⽅式应充分考虑未成年⼦⼥的利益,以免损害其合法权益。

探望权适⽤的期限仅限于⽗母离婚后,⼦⼥是未成年⼈阶段。

如果⼦⼥成年探望权便随之消灭。

⼆、探视权⾏使主体的确定标准(⼀)权利主体探望权的主体是⽗母双⽅。

⽗母离婚后,未成年⼦⼥只能由⽗或母⼀⽅抚养,与该⽅共同⽣活。

孩子的探视权时间规定

孩子的探视权时间规定

孩子的探视权时间规定孩子的探视权时间规定是指离婚或分居的父母根据儿童的身心发展需要,达成协议或通过法院裁定确定孩子与非监护方(通常为非抚养方)的探视时间和方式的规定。

这是为了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维护他们与父母的关系,促进儿童健康成长的重要制度安排。

探视权时间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每周探视时间:通常设定为每周一次或两次,每次数小时。

这样的时间安排可以保证孩子与非监护方保持联系,了解对方的生活情况和成长状况。

2. 长期探视时间:对于那些需要时间更长的亲子交往,可以设定每月一次或每季度一次的长期探视时间。

这样的安排通常会涉及更长时间的探视,便于孩子与非监护方建立更亲密的关系。

3. 节假日探视时间:节假日是家庭团聚和交流的重要时刻,保证孩子与非监护方在重要的节日或纪念日中能够共度时光,体验家庭的温暖和团结。

4. 暑假或寒假探视时间:为了满足孩子在放假期间与非监护方的交流需求,可以制定特别的探视规定。

通常孩子会有较长的假期,父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确定探视时间和方式。

5. 特殊事件或场合探视时间:例如孩子的生日、参与特殊活动或者重要的庆祝活动等,可以由非监护方提出要求,父母根据孩子的需要合理安排探视时间,保证孩子能够享受到家庭的关怀和爱护。

除以上时间规定外,对于孩子的探视,还应具备以下几个原则:1. 保证孩子的权益优先:无论是父母的协议还是法院的裁定,都应以孩子的身心发展需要和最大利益为优先考虑。

探视时间和方式的规定应该能够维护孩子的权益,保证他们能够与非监护方进行积极和健康的互动。

2. 灵活适应变化:孩子的成长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探视规定应该具备灵活性,随着孩子年龄和发展需要的变化而调整。

父母应保持沟通,根据孩子的需求进行合理的调整。

3. 双方合作共商:父母应该共同参与探视时间和方式的规定,通过谈判、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

双方应具备共同的尊重和合作精神,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

孩子的探视权时间规定是保障孩子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

浅论探望权及相关法律问题毕业论文

浅论探望权及相关法律问题毕业论文

浅论探望权及相关法律问题毕业论文一、探望权制度的确立我国的探望权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和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或母探望未成年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

我国的《婚姻法》确立探望权制度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对探视权(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或交往权)作出了专门规定,该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在我国《婚姻法》未确立探望权制度以前,现实生活中,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与对方矛盾的对立、感情的报复、逆反的心理等多种因素,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也常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由,不予受理另一方因此而提起诉讼,并且明确表示难以审判或强制执行,致使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

在我国以前的法律中,对处理这类案件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原《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父母,当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夫妻关系没有了,但并不能消除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是永远存在的,因此,离婚后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应当享有探望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

如果夫妻双方离异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法定期见到未成年子女一面,那么他们怎么对子女行使监护职责呢?又如何更好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呢?可以说,从一定意义上讲探望权可以更好地促进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同时可以极大的满足父或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

浅析中国探望权制度

浅析中国探望权制度

12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1期总第834期No.1,2021Total of 834探望权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中的一项重要规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中仍维持原来婚姻法的规定,内容上未做实质的修改,仅做了文字上的调整。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不能适应社会需要。

1探望权概述1.1探望权的概念探望权即夫妻离婚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亲权和血缘关系,有关心、探望未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权利。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母哪一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各方仍享有和承担对子女抚养、教育等权利和义务。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通过父母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从而得以探望子女。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都有关于探望权的规定,但各国或各地区的法律对这一制度的具体称谓有所不同,美国和法国称为探视权,俄罗斯称为来往权,德国称为人身交往权[1],日本称作见面交流权。

而在我国为了和探视在押犯人区分开来,立法者将其称为探望权。

1.2探望权的特征1.2.1权利主体的单一性探望权是由未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单独行使,而非父母双方共同行使。

1.2.2权利内容的情感利益具有特定性探望权的存在是为了实现父母与子女之间特定的情感利益,作为一种情感的维系,通过行使探望权,使得没有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父母有了得以与子女见面及联络感情的机会。

1.2.3在效果上要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即非财产性探望权的行使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对面对父母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来说,降低了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是子女获得未一起生活的一方父母的关爱的实现方式,它是一种精神上而非物质属性的情感需求。

探望权具有这种从情感上得到支持、心理上得到满足的精神利益的特征,使探望权从父母照顾权中分离出来,独立成为亲属法上的一种特殊身份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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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探望权及其适用20XX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

《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这一规定,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上述规定在法官审理案件时对法官提出诸多问题:如当事人协议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法院是否予以完全照准、未成年人子女在案件中的地位如何、如何确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探望、中止探望权应由谁主张、探望权的中止及恢复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及何种法律文书、一方不履行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探望权内容,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种种问题的存在,有探讨的必要。

笔者就此发表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探望权的出台,具有重大深远意义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在国外通称为探视权,在我国新婚姻法实施前的讨论意见中也有探视权、看视权、看望权及亲近权等多种表述,新婚姻法公布时采用了“探望”一词。

应当说,“探望权”比之其它表述来说,对确定离婚后没有抚养权的父母一方与子女的关系比较贴切。

因为,在法律上,探视已经用在了对在押人员的探望。

在生活中,对在医院就医的患者的探望也叫做探视。

为了避免在概念上的混淆,也不至于将对子女的探望与对在押人员和患者的探视混为一谈,故而叫做探望权。

(一)确立探望权,符合世界婚姻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但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

如《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规定,“(1)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

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和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作任何有损于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教育产生困难的行为。

(2)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裁判并对其行使作出也对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在法院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非为人身照顾权权利人的父母一方在交往期间行使本法第1632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

(3)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况。

”我国台湾地区将探视权称作会面交往权,其民法典1055条第5项规定,“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全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

但其会面交往有妨碍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专门就探视作出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在修订时,正式把探望权规定为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

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支持非直接抚养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立法得以法制化,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

(二)确立探望权,具有重大社会价值。

它具有重大的社会心理价值。

探望权的界定,就心理学的意义而言,既有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又有助于满足父母的情感需求。

随着社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探望权的界定不再单独以子女为本位,而是充分地兼顾了父母的利益。

它具有重大的社会伦理价值。

尊重与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将尊重、诚信等伦理要求定位于探望权中,就要求当探望权人前来看望子女时,直接抚养子女方应提供便利,协助对方顺利地看望子女;当探望权人携子女出游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子女送回;倘子女希望和另一方父或母短期生活时,直接抚养子女方应尊重子女的选择……上述内容表明,探望权的行使,并非单纯的法律规范,也是重要的伦理规范。

它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

探望权的社会价值定位在两方面:既关爱未成年人,消减心理压力,据心理调查显示,在单亲家庭中生活的子女,容易孤寂、抑郁;又满足探望需求,解决社会矛盾,父母能否顺利地探望子女,既是个人问题,也是社会问题。

为避免矛盾激化,以国家强制力确保探望权的实现,可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确立探望权,完善了亲权内容。

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一种派生权利,既不是监护权的内容,也不是配偶权的内容,而是亲权的内容。

事实上,在《婚姻法》没有明文规定探望权的时候,在实际生活中也是有这个权利的。

夫妻离婚以后,独生子女只能由一方抚养;有两个以上子女的父或者母,也有可能将孩子交由一方抚养;即使是对几个子女分别抚养,父或者母也有探望不归自己抚养的子女的必要;而现在的绝大多数家庭都是独生子女,只能将独生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享有探望的权利。

离婚,只能解除配偶关系,并不能消除血缘关系,也不能消除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情。

因此,不论法律是不是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都是要探望自己的子女的。

但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就使它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为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

探望子女,在一方是权利,在另一方就是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探望权自实施以来,其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分岐。

第一种观念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为其唯一权利义务主体。

第二种观念认为,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为其主要权利义务主体外,未成年子女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也是其权利义务主体之一。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念。

其理由在于:根据探望权的立法旨意,探望子女是基于亲子关系所衍生之自然权利,不仅是父母之权利,更是为未成年子女之权利,探望权的行使应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

就法理解释上来说,基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未成年子女理所当然可以向法院请求与父母会面,成为探望权法律关系权利主体之一。

遗憾的是,我国的新婚姻法立法在规定了父母的探望权时,没有从被探望子女的角度作相应的规定,因为本应也成为探望权主体之一的子女在现行立法中只是一个任人摆布的客体。

未成年人成为探望权主体有无限制?也是司法实践必须考虑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限制主要集中在年龄限制上,即被探望的未成年子女(患有疾病障碍者除外)什么年龄阶段要求父母探望为宜,主要有2-10周岁或2-16周岁之说。

笔者认为确定为2-16周岁之间意见比较适当。

这是因为,2周岁以后的儿童,一般能够行走、独立就餐及基本的识别能力等,既有其健康成长需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定期探望之情感需求,也有其申请探望提出之行为能力。

而16周岁以后的青少年,其活动能力较强、社交范围较广,已具有相应的识别能力和行动能力,没有其它特殊的情况,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已经可以自由地往来于父母的家庭之间,并且他们也有较成熟的独立思考能力,需不需要父母定期探望,已不是其健康成长之必须。

再者,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学业较繁重,不宜强行判决其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必须接受探望。

对于以10周岁为界限意见,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看,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大多未发育成熟,又因我国独生子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依赖性较强以及尚未达到独立思考、分析问题较高的能力,其父母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探望仍是其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之一。

虽然在抚养权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对征求子女意见的年龄确定在10周岁,但探望权是属于父母一方为表达亲情和关爱、以精神慰籍为主要目的民事行为,而且是一种较短时间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不应明确规定在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法官需向未成年子女征求是否同意被探望意见,若子女有不愿被探望的意见,法官可以在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上调整,如在时间、地点等给予最大的限制。

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也应是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之一。

但其行使探望权,存在一定前提条件。

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下情况下,不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以申请行使探望权,人民法院应予以许可同意: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离婚的父或母一方在不在本地区居住或者是该方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痴呆症人),那么,祖(外)父母可以向法院提出有关探望的申请。

而对于继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与子女有关的人的特殊请求,应慎重审理。

而且上述申请人都应当是无劣迹的、品行端正的人。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对第三人的探望权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如在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当父母离婚或分居时,祖(外)父母可以向法院提出有关探望的特殊申请。

有些地方,还将探望权扩大到其它第三人,包括继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与子女有关的人。

综上所述,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需被探望的未成年人、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或其近亲属。

而直接抚养方父或母则是探视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利。

三、探望权的行使要素所谓探望权的行使要素,是指行使探望权,所应遵守的原则、方式、时间、地点等因素。

下面。

笔者就此逐一分析:(一)行使探望权需遵循的原则。

行使探望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才能使探望权满足于抚养方和子女的权益保护。

一是自动取得原则,即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

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取得探望权。

协议内容只是探望的时间或方式,而不是是否有探望权。

遵循自动取得原则,行使探望权,首先要行使好主张权。

这种主张权,实际上是自然主张权,即只要不放弃,探望权就与直接抚养权同时成立。

这种主张不需确权,而是探望方式和时间上的主张。

夫妻在离婚时就必须像主张解除夫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一样,主张行使探望权,并形成书面协议条款,与解除夫妻关系、财产分割等内容一并载入协议,作为日后行使探望权利和履行协助义务的依据。

二是主体特定原则,这在前文已述,即行使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在特殊条件下,可以是其近亲属。

三是协议优先原则。

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问题上,确定为“协议优先”的原则。

按照协议优先原则,父母应该通过协商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

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

父母是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抚养方是子女的监护人,由父母协议,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面的权益,妥当地安排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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